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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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 晨5時11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 ○鄉○○○○○000000號燈桿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被害人莊○鳳(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000000號燈桿旁道路 駛出,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 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64頁),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9至75、85 、99、101、10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112年5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2180號函及檢附之 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至14、27、109、115至 136、155至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 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 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 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 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茲查: ⒈被害人所騎機車行駛之路段即上開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 路,為防汛道路一節,業經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原審 囑託覆議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 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至 79頁)敘明無訛,且據鑑定人即上開覆議會委員王育琦(下稱 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2至134、 136頁),並提出該防汛道路在接近斗苑東路口處設有告示牌 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依據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 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水防道路 設施設置目的係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 路,非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與一般道 路之標準不同,考量為方便搶險修車輛進出,其出入口並未 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倘民眾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水管字第1130098956號函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因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道 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應認被害人自防汛道路進入車 道,即屬路外起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被害人駛入車道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因案發路段對被告 而言並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義務,此情均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準此,若被害人遵守前開規 定,應可發現車道上有被告之機車行經,而讓被告機車優先 通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 情形(見相卷第73頁),被害人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自屬侵害被告之路權,堪認本案 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貿然駛入車道之行為,公訴意旨未考量上情,遽謂被告就 本案車禍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洵非可採。 ⒉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自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 駛入車道後,至少需1.6秒始能做出反應煞車或閃避,以肇 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見相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計算,1.6秒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計算式: 時速60公里(即60000公尺/3600秒)×1.6秒=26.67公尺,小 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又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 ,以上述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煞車 距離約為16.66公尺至20.23公尺【計算式:時速60公里(即 6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16 .66公尺、時速6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20 .23公尺,小數點2位以⒈下均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速 限行駛,則必須於43.33至46.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 前發現被害人機車駛入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 禍發生。然依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 00000000000_073302」),被害人約於錄影時間05:10:49 至05:10:50從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路進入斗苑東路車 道,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4頁),而斯時被告可看見被害人機車進入車道之反應距離, 約為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約為 8.5公尺乙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 頁),是被告突遇被害人機車違規自防汛道路駛入車道之行 車動態,無論是否依速限行駛,顯無法有充足反應時間及距 離閃避煞停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自難苛責令其負過 失責任。 ⒊本案經原審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缺口路段,由防汛道路(路外)起駛左 轉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 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至本案前雖經車鑑會鑑定認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43至1 45頁),然本院衡諸上開鑑定意見忽略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 道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案發路段對被告而言並非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不負「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乃肇因於被害人自防汛道路貿然駛入車 道,未讓被告所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所致,被告對於不可預 知之被害人違規之舉,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是被告 縱盡最大努力,仍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 過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害人行駛之路段固為便利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 設施所需之通路,惟其出入口並未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 ,且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道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遵 守上開道交規則減速慢行,始得及時反應,防止死傷。原審 將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縮解釋須「以供大眾通行之 目的」之道路,認為被告未被課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其認事用法 ,自有不當;原審認為被告縱然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反應 時間及距離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而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忽略被告超速造成極大之衝擊 力,加重被害人之傷害而造成死亡結果,當然具有因果關係 ;原審不採前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逕以案發路段為水防道 路,非供公眾通行之路段,而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未被課予減 速慢行之義務,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交上訴-122-20241224-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 領取之款項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衛語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 案審判範圍),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即與「一點 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2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曾○梅佯稱:是曾○梅親戚,因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 ○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領得之10萬元交予衛語彤,衛語 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轉交 「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千元,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至39、229至230頁;原審卷第5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王嘉鑫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85、87至 95、179至183、227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 LE地圖、比對照片(偵卷第41至65頁)、挪威森林漫活館住 宿旅客名單(偵卷第67頁)、證人王嘉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證人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 提款地點GOOGLE地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55至163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65至17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 153頁)、證人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15至143、243至252、255至280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85、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3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7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 至199頁)在卷可稽,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上 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 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衡諸其 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 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及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 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容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四、㈥之說明 ,並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 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報酬 (原審卷第64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 取王嘉鑫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所匯1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上繳 「白龍」,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4業),足見該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更一-2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