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交上訴-122-20241224-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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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簡志晟被指控過失致死,因為他騎機車與莊○鳳發生碰撞,導致莊○鳳死亡。一審判決簡志晟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高等法院認為,莊○鳳行駛的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她駛入車道時應注意來車。簡志晟在事件中並無過失,因為他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來避免事故。因此,高等法院駁回了檢察官的上訴,維持原判,簡志晟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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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 晨5時11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000000號燈桿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莊○鳳(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鄉○○○○○○○000000號燈桿旁道路駛出,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相卷第29至75、85、99、101、10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5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12180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至14、27、109、115至136、155至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茲查:  ⒈被害人所騎機車行駛之路段即上開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 路,為防汛道路一節,業經上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原審囑託覆議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敘明無訛,且據鑑定人即上開覆議會委員王育琦(下稱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2至134、136頁),並提出該防汛道路在接近斗苑東路口處設有告示牌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而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水防道路設施設置目的係專供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路,非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其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之標準不同,考量為方便搶險修車輛進出,其出入口並未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倘民眾通行,應自行注意安全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水管字第1130098956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因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道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應認被害人自防汛道路進入車道,即屬路外起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害人駛入車道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因案發路段對被告而言並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不能對被告課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此情均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準此,若被害人遵守前開規定,應可發現車道上有被告之機車行經,而讓被告機車優先通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見相卷第73頁),被害人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自屬侵害被告之路權,堪認本案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害人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車道之行為,公訴意旨未考量上情,遽謂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洵非可採。  ⒉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故自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駛入車道後,至少需1.6秒始能做出反應煞車或閃避,以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見相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計算,1.6秒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計算式:時速60公里(即60000公尺/3600秒)×1.6秒=26.67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又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以上述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60公里計算,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6.66公尺至20.23公尺【計算式:時速60公里(即6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16.66公尺、時速6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20.23公尺,小數點2位以⒈下均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速限行駛,則必須於43.33至46.9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被害人機車駛入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車禍發生。然依案發時地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00000_073302」),被害人約於錄影時間05:10:49至05:10:50從埔尾橋225052號燈桿旁道路進入斗苑東路車道,此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4頁),而斯時被告可看見被害人機車進入車道之反應距離,約為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距離,以Google Earth量測約為8.5公尺乙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突遇被害人機車違規自防汛道路駛入車道之行車動態,無論是否依速限行駛,顯無法有充足反應時間及距離閃避煞停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自難苛責令其負過失責任。  ⒊本案經原審送覆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缺口路段,由防汛道路(路外)起駛左轉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至本案前雖經車鑑會鑑定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43至145頁),然本院衡諸上開鑑定意見忽略被害人所行駛之防汛道路,非以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案發路段對被告而言並非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不負「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等情事,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乃肇因於被害人自防汛道路貿然駛入車 道,未讓被告所騎駛直行之機車先行所致,被告對於不可預知之被害人違規之舉,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是被告縱盡最大努力,仍無可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行駛之路段固為便利防汛、搶險及維護管理排水設施所需之通路,惟其出入口並未設置車阻或其他攔阻設施,且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道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遵守上開道交規則減速慢行,始得及時反應,防止死傷。原審將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限縮解釋須「以供大眾通行之目的」之道路,認為被告未被課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義務,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原審認為被告縱然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距離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而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忽略被告超速造成極大之衝擊力,加重被害人之傷害而造成死亡結果,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原審不採前開車鑑會之鑑定意見,逕以案發路段為水防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之路段,而認被告行經該路段未被課予減速慢行之義務,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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