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勁綸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林妤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佩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5
CDEV-113-橋簡-1356-20241225-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30
CDEV-113-橋小-976-2024103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茗瑋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健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淑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橋簡 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007,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29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24
CDEV-111-橋簡-814-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