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卿和
相關判決書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浩民 陳柏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415,848元【計算式: 11,527,776元+486,111元+486,113元+附表所示利息207,924元=1 2,707,924元)×2=25,415,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29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計至起訴時天數 計至起訴時利息 1 3,750,000元 112.9.16 275天 141,267元 2 486,111元 112.10.29 232天 15,449元 3 486,111元 112.11.29 201天 13,385元 4 486,111元 112.12.29 171天 11,387元 5 486,111元 113.1.29 140天 9,323元 6 486,111元 113.2.29 109天 7,258元 7 486,111元 113.3.29 80天 5,327元 8 486,111元 113.4.29 49天 3,263元 9 486,111元 113.5.29 19天 1,265元 10 486,111元 113.6.29 0天 0元 11 486,111元 113.7.29 0天 0元 12 486,111元 113.8.29 0天 0元 13 486,111元 113.9.29 0天 0元 14 486,111元 113.10.29 0天 0元 15 486,111元 113.11.29 0天 0元 16 486,111元 113.12.29 0天 0元 17 486,111元 114.1.29 0天 0元 207,924元
2025-03-31
CYDV-113-重訴-98-20250331-3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蕭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泉 被 告 朱姵綺 王蕾名 鄒明育 前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3
CYDV-113-訴-568-20250313-1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張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黃子涵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 0,5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133,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著有規定。 貳、原告先則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繼於113年5月16日具狀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追加預備 聲明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與繼承關係為前開請求,但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對原告前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與本院113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既對原 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況原告前開預備聲明之追加,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核與先位聲明請求之攻擊防禦方 法可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自亦屬前開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是原告之前開訴之追加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 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原證1 -1,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卷第55至63頁)。黃志銘生 前因與被告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家芸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裁判命黃志銘應給付積 欠之扶養費75萬餘元,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6,100餘元(原 證1,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節影本,本院 卷第17頁);黃志銘遂向訴外人即其友丁○○與原告,分別借 貸80萬元、35萬元(原證2,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20頁),黃志銘另再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以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原證3,嘉義縣水 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黃志銘之前開借款均用以清償前揭確定裁判命黃志銘應給 付之扶養費(原證4,本院收據,本院卷第23頁)。嗣因黃 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資等費用 ,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原證5,外傭薪資明細表、薪 資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黃志銘共向原告借 款1,980,502元未清償,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 ,自應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清償黃志銘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1,980,502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自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證6,本院卷 第119至122頁)與借據(原證7,本院卷第128頁)可知, 黃志銘確曾向丁○○借款80萬元,且黃志銘亦交代其母即 原告自保險金清償前開80萬元借款。前開對話中亦提及: 「80萬已經是很大的幫助了。剩下的我拜託我媽看看。不 好意思給你添麻煩了」(見原證6),即除前開80萬元外, 另會向原告借款35萬元。另黃志銘於108年1月31日亦傳訊 告知被告稱:「昨天我麻煩人把借的錢超過百萬你的養育 費放在法院。你媽會代你去領。這筆錢有必要讓你知道」 等語(原證8,黃志銘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二)黃志銘為清償向丁○○借款80萬元,遂於108年3月間再向 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因此向乙○○周轉40萬元,另將原 告之定存30萬餘元解轉為活存(原證9,嘉義縣水上鄉農 會活期存款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告於 同日將80萬元匯入丁○○帳戶(見原證3)。原告為此向他 人周轉40萬元又將定存解轉,自不可能係原告無償贈與黃 志銘系爭80萬元 。 (三)被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9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1)、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被證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被證3)、黃 志銘之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被證4)等文書(本院卷第7 1至104頁)中,否認第95頁之被證3對話紀錄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之真正;對其餘前開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則均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文書(本 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四)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請求權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但利息起算日應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固以原告之存摺紀錄記載否認證人部分證詞之真正云 云。然被告之母曾以聲請假扣押書狀主張原告等向其告知 黃志銘經濟狀況不佳屢向原告借貸,而有假扣押黃志銘財 產之必要(原證10,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且黃志銘於乙○○匯律師費後,有匯款返還原 告13萬元律師費,足證證人乙○○證詞屬實,黃志銘確向 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律師費(原證11,存摺節影本,本院卷 第231至234頁)。 (六)對被告所主張黃志銘曾匯款至後述各帳戶之金額與日期均 不爭執,但前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2筆借款金額 不符,且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又黃 志銘雖曾匯款與黃源平,但亦與非採共同財產制之配偶 即原告無關,況匯款與黃源平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無關。至被告所抗辯偽造文書事,本件兩造於刑庭已達成 和解,並由本件原告返還該金額與本件被告;否認被告所 抗辯原告盜領另筆159,400元之事實。 (七)對被告所提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本院卷第225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並非用以清償原告系爭2 筆借款債務。 (八)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 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 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等 文書(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内 ,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80萬元 、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蓋: (一)被告之父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被告於辦理喪事期 間,每日均返家祭拜,若原告與黃志銘果真有系爭3筆借 款存在,原告即可在辦理喪事期間向被告提起,原告卻三 緘其口,而以盜領方式領取黃志銘帳戶内之存款(被證1 ,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6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嘉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1至44頁) 。 (二)黃志銘於生前之111年4月5日曾傳Line訊息給被告,略稱 「我往生後存摺有剩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葬費用(國 民年金可申請約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都別理他」 (被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95頁 ),足見黃志銘心思細腻,對自己身後事如何安排,心中 早已有數,若黃志銘生前確向原告借款,當會特別交代 被 告,何以在Line中隻字未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其所主張黃志銘曾 向原告借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等事實包含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原告雖提出2張存簿紀錄為證,被告對前開紀錄之真正不 爭執,然此僅足證明該2筆金錢即35萬元、80萬元已分別 交付黃志銘、蔡其昌之事實。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 金 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 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 ,尚不 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2、至原告另提出外傭薪資簽收表為證,惟僅得證明外傭已取 得各期薪資,無法看出由何人交付金錢與外傭;縱係原 告 所交付,然是否確由原告支出?原告帳戶是否有相應 之提 領或匯款紀錄?實難遽以外傭薪資簽收表即謂原告 與黃志 銘間有該筆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3、另自原告所提原告之存簿紀錄所示,原告幾無收入,原告 借款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原告於刑事案偵查中辯稱 其 係基於黃志銘110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授權書,黃志銘 囑其代辦喪葬事宜及「履行贈與」,若黃志銘真有向原告 借 貸而未清償,理應辯稱係黃志銘授權領款以清償黃志 銘先 前之借款債務,豈會稱係履行贈與?足證原告之主 張顯非 真實。原告復於刑事答辯狀改稱:1,123,690元即 為補償黃志銘與本件原告間之借款,再者本件原告自黃志 銘帳戶提款36萬元,則係為支付喪葬費,剩餘款項則作為 黃志銘報答本件原告所用等語(被證2,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85至93頁)。倘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貸未還 ,原告應係主張對其「清償」,怎會是「補償」?況若真 有系爭借款,則黃志銘農會帳戶遺產僅1,483,696元,尚 不足全部清償,豈會有剩餘款項用以報答?原告所主張借 款之說,顯屬不實。 4、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時,原告明知其已對被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主張前開3筆借款存在。若為真正,為何不於調解 時提出一併予以抵銷?反於調解時不斷要求以12,983,890 元調解(原告盜領金額扣除喪葬費用),原告說法與行 為 一再矛盾與常情有違,借款顯非真實。 (四)對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原 證1)、黃志銘之存款存摺節影本(原證2)、丙○○之存 款存摺節影本(原證3)、本院收據(原證4)等文書(本 院卷第17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前 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否認原告所提 外傭薪資明細表、匯款通知書、勞工離境/轉換雇主薪資 結算明細表等文書(原證5,本院卷第25至27頁)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且前開文書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 借貸關係。對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原 證6)、借據(原證7)、聊天紀錄(原證8)、存款存摺 節影本(原證9)等文書(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5月3日函暨 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等文書(本院卷第145至16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 均不爭執。 (五)證人蔡其昌、乙○○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所匯給黃志銘 之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為真正,然依黃志銘之 存摺往來明細亦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為全部清償。因原告於 108年1月22日匯款35萬元給黃志銘、代為還款80萬元與丁○○ ,共115萬元。而黃志銘則匯款給原告13萬元(108年1月30 日)、100萬元(111年1月28日)、58萬元(111年4月8日),合 計171萬元;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配偶黃源平32萬元(111年 1月28日),故黃志銘共匯款203萬元與原告夫婦。則: (一)黃志銘匯款給原告之前開171萬元,扣除原告所主張之35 萬元、80萬元借款,尚餘56萬元。 (二)另關於外傭費用部分,黃志銘早已知悉外傭契約至112年5 月底期滿,所需費用評估每月為24,058元(每月所需外傭 費用以最高額計算)共36個月合計為866,088元。而黃志 銘早在111年1月28日匯款給黃源平32萬元,再加上前開所 餘56萬元,計為88萬元,已足夠支付外傭至112年5月底之 全數外傭費用。故黃志銘始會在111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 告訴被告:「我往生後存摺有勝錢都是你的,只要支付喪 葬費用9萬。別人要求什麼錢別理他」等語。 (三)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可知,黃 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告之系爭借款已 綽綽有餘。原告另有偽造文書盜領屬黃志銘之農會存款, 該筆存款亦應由本件被告繼承,若被告確對原告負有系爭 借款債務,亦以該遭盜領之農會存款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請 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本院卷第303頁112年2月22日遭盜領 之159,400元與系爭刑案無關,係另筆遭盜領之黃源平名 下之存款;黃源平之前有立遺囑,前開農會存款要歸黃志 銘所有,本件盜領時黃源平已死亡,但黃志銘尚生存,被 告因認前開159,400元亦遭原告所盜領;然對原告盜領之 事實暫不聲明證據。 三、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5 至60頁)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節影本、存摺 明細紀錄節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水上農會113年7月23日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57至303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日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 請書、保單繳費一覽表(本院卷第305至313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所述。 四、原告既主張將35萬元交付黃志銘,該35萬元顯非為黃志銘管 理事務;至外傭費用830,502元,業經該外傭證稱雇主係黃 素卿,而非黃志銘,則原告亦係為黃素卿管理事務而非為黃 志銘管理事務,自不得向黃志銘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縱認 本件亦構成無因管理,惟黃志銘亦以前開各方式清償,亦如 前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 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 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 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 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黃志銘向丁○○與原告分別借貸80萬元、35萬元 ,黃志銘再向原告借款80萬元清償對丁○○之前開借款債務 ;與黃志銘聘僱外傭照料其日常起居生活,為支付外傭薪 資,另再向原告借貸830,502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與外傭薪資明細表、薪資結算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黃志銘與丁○○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2 8頁)、黃志銘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 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為證。且證人丁 ○○於本院結證稱伊與黃志銘為30年交情之同學 ,有互相聯絡。伊知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係黃志銘告知 ,然伊並未親自見聞借錢與交錢經過;因黃志銘曾向伊借 80萬元,要還80萬元時向原告借80萬元還伊,係由原告直 接匯給伊,有匯款資料可證,至其他借款因與伊無關,伊 就無印象。原證6、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 伊與黃志銘間之對話,對話內容均無誤;原證7、借據係 黃志銘所簽立,由黃志銘書立後以手機拍照後傳給伊,內 容亦均正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 內容,看起來應該沒有聯貫,但均係伊與黃志銘之對話無 誤;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係伊提供與原告, 伊係提供所有關於系爭80萬元借款之資料與原告。黃志銘 僅提到原告賣地有1筆錢,由原告匯前開80萬元給伊,至 於黃志銘與原告間是否為借貸或其他關係,伊並不清楚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證人乙○○於本院結證 稱黃志銘生前確曾向原告借系爭附表(本院卷第15頁)所 示各項費用之金錢無誤,一開始係由伊幫黃志銘以帳戶匯 款給仲介公司之幫傭費,因當時黃志銘身體不好需24小時 看護,黃志銘就請伊大姐黃素卿幫忙僱請看護,黃志銘當 時沒錢,本來黃志銘要賣屋籌錢,所以原告始同意借錢給 黃志銘,故由原告先出錢,但因原告不會匯錢,故就由伊 幫忙匯款,匯款金額再由原告償還給伊;伊僅匯款2、3次 ,後續因幫傭盼以現金給付,故即由原告直接以現金給付 幫傭。在108年間黃志銘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用來給付其 女兒之扶養費;由原告匯款35萬元至黃志銘帳戶,因當時 被告之母有對黃志銘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來黃志銘敗 訴,且黃志銘曾告訴伊,故伊知悉此35萬元是要給付女兒 扶養費。在前開借款35萬元過了1、2個月後,約108年3月 間,黃志銘曾向丁○○借款80萬元給付女兒扶養費,因丁○○ 自己需用錢,故黃志銘向原告借款80萬元,原告直接匯款 80萬元給丁○○;因原告要匯款80萬元,存款略有不足,故 黃志銘請伊先匯款4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前開80萬 元給丁○○。當時黃志銘亦承諾要處分其名下房產清償前開 借款,且請伊協助在售屋網處分其名下房產。伊未與原告 同住一起,為何會知悉系爭借款關係,係因部分過程伊有 參與,業如前述,且部分亦經黃志銘告知伊有向原告借前 錢,請伊協助賣房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黃志銘有法拍金 錢後,前面所借之錢均有還,但前開35萬、80萬元及外傭 費用均尚未返還。伊為何會知悉僅前開3筆債務尚未返還 ,係因黃志銘做人很清楚,且清楚告知伊,另交代其往生 後,請伊協助子女即被告與原告去辦保險受益金。當時黃 志銘確表示要將剩下的錢贈與給原告,應係原告告知伊, 因當時黃志銘之房產可賣400多萬元,黃志銘覺得清償系 爭3筆債務外會有剩餘,故承諾要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 且原告提出當時黃志銘有書立字條承諾前開要贈與之事, 係黃志銘告知伊欲將剩下之錢贈與原告(嗣經書記官更正 為應係原告告知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與第193頁之書記官處分書與所附筆錄)。證人甲 ○○○○ ○ ○○○ ROHMAH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第15頁附表 中所示之薪資,有發給伊,黃志銘之母即原告所發給;本 院卷第25頁之外傭薪資明細表中之簽名,為伊所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自原告所提前開文書與前開證人 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確向原告借 款80萬元、35萬元、830,502元合計1,980,502元,應可認 定。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志銘於112年5月6日死亡, 被告為黃志銘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亦堪信為真實。是 若無系爭債務之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原告依消費借貸與 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80,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依黃志銘之存摺往來明細可認黃志銘已對原告 為全部清償;與自本院所調取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資料可知,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此抵償原 告之系爭借款已綽綽有餘;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 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存款159,400元。查: 1、黃志銘確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00萬元、111年4月8日匯款 58萬元與原告合計158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329頁),原告僅抗辯前開匯款與系爭借款無關云 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顯係於自認有所附加,於原告承 認他造即被告所主張前開黃志銘匯款共158萬元之事實部 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其餘未自認之附 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開黃志銘匯款158萬元係清償以外之其他事實,則 系爭匯款158萬元,當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無疑,被告前 開抗辯自屬可採;然其餘匯給原告以外之人之款項,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指示而匯款或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之事實,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則被告積 欠原告之前開1,980,502元扣除已清償之前開158萬元後, 僅剩400,502元(計算式:1,980,502元-1,580,000元=400 ,502元)可請求,應可認定。 2、至被告所抗辯黃志銘將身後理賠金一半予原告,抵償系爭 借款;及原告另偽造文書盜領黃志銘所繼承黃源平之農會 存款159,400元云云,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前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黃志銘將身後 理賠金一半予原告,然此係為盡孝道或其他原因所為;與 原告是否真盜領前開存款159,400元,既均無證據可證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法定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5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行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志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0%,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 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07
CYDV-113-訴-138-20241107-2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生發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經營可樂洗車 場 ,因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後方之木屋長久未居住使用,被告 亦未定期檢修維護該屋内之電器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 致受熱過久而起火燃燒,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 許,前開木屋因室内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而起 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前開房屋,致原告於屋内所 陳設之洗車設備、可口可樂相關紀念品、飲料等付之一炬。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生財器具(含打臘機、拋光機、泡沫機、空壓機、臘品、 清潔用品、鍍膜液、工具等)共20萬元。 (三)收藏品300萬元:原告在前開洗車場内放置可口可樂紀念 品、麥當勞叔叔人偶像,在台灣屬高知名度之類似可口可 樂博物舘,連美國可口可樂總公司都發函給原告,前開原 告長期收藏之各年份可口可樂產品,具收藏價值,故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致1年無法工作,依每月減少收入10萬元 計算,共減少收入120萬元。 (五)是原告共受有合計4,7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215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4,70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縱認原告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卷第307至330頁) 認定起火點仍係在嘉義市○○路000號北側之無門牌之木屋 ,故系爭木屋係屬被告所有,起火點既在該處,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另前開文書之認定與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意 見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為準,因當下 時間較接近之鑑定機構為嘉義市消防局,當時跡證之採證 會比較可靠。對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 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 1至4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刑法關於過失認 定與民法不同;前開判決記載本件被告坦承小木屋確有店 員進去,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小木屋無燈 光,僅係未使用燈具,但不代表小木屋內無電源配線,且 台南高分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鑑定亦認定起火點就在 被告所管理之小木屋,且在該處找到熱熔電線,被告既知 小木屋有電源,就可預見可能就電源而起火之風險。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與原告等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系爭 起火點並非在系爭木屋內,亦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又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書亦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 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且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判決 被告無罪,是被告自不應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系爭470萬元之損失, 因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受 有該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洗車場開業已超過20 年,室內物品與生財器具均老舊不堪,殘值為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75頁)、物品毀損明 細表(本院卷第277至299頁)、重建成本明細簿(本院卷 第301至303頁)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提出,無法證明係 在火災當時在現場遭燒燬之物。對原告所提光碟、可樂洗 車場介紹DM(本院卷第341至3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不足證明火災現場有前開文書所示 之物品存在。對原告所提光碟1片、採訪報導(本院卷第3 57至35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無法證明系爭收藏品數量及價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火災先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亦參酌前開先後之鑑定與證人李政憲、 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刑案被告之供述等 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認 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 前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原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訴訟中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 (如證人旅費),故本院自應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 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 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5
CYDV-112-訴-232-20241015-2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林靖權 相 對 人 盧怡伶 代 理 人 許文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2410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三之(一)中記載查封前應就第三人是否占有之 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事實上聲 明異議人非無償占有而係有付租金。原裁定理由三之(一) 中另記載應具備占有外觀,足供不特定人辨識占有外觀,始 可認有事實交付占有等語;系爭建物何處外觀係許明環所建 造,係一般居家規格?此係十足道場規格,哪來外觀無法辨 識,之前即已提供詳盡資料與執行法院。 二、113年度存字第163號,為何事務官要阻止蔡秀金繳費,行政 干預不在話下,且書記官說詞不一前後矛盾,應做何解釋, 聲明異議人提出行政不中立並非空穴來風。又聲明異議人要 求適度更改筆錄為事實,執行事務官不應以無法更正為由阻 止,非原意卻成為證詞,令人不解,爰提出異議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 定。查: 一、查執行債權人林俊輝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執行債務人 與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2410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將聲明 異議人之不動產拍賣而由盧怡伶得標,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盧怡伶先後聲請點交前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先 後赴現場履勘,執行法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點交, 嗣改訂於113年10月18日至現場點交。本件聲明異議人則略 以所拍定建物於查封前即有租約且無法排除,況建物對坐落 土地亦無地上權,目前訴訟中而不應點交;第三人蔡秀金已 供擔保,應停止點交;執行人員不同意其更改執行筆錄、阻 止債務人供擔保違反中立與公平正義等為由聲明異議。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 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13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民事裁定,旋於113年9月20日(本院收文日 期)具狀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嗣於113年10月7日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 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執行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曾對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經 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65號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假扣 押,於假扣押執行筆錄則記載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在, 稱系爭建物為其父母居住,旋離開由其雇用之人員即前開見 物保管人譚大禹會同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有假扣押執行筆錄 、查封不動產調查表附於前揭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 105年10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係由謝文 漳、孫岳澤承租至106年1月21日止租期6個月,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為憑。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囑託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調查後,前開建物係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 議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執行法院於111年8月3日至現場履 勘時,請員警與本件聲明異議人連繫後,本件聲明異議人稱 直接入內測量即可,其不回現場,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所附房屋現況調查表與執行筆錄附於前揭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則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至聲明異議人其餘前開聲明異議事由,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11
CYDV-113-執事聲-19-20241011-1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4
CYDV-113-補-50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