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V-112-訴-232-20241015-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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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生發向李五老租了間房子開洗車場,結果李五老後面的木屋因為電線走火燒起來,還延燒到陳生發租的房子,害他的洗車設備、收藏品等等都燒光了。陳生發覺得李五老沒有定期檢查維護木屋的電線,所以告他要求賠償470萬。但法院調查後發現,起火原因不明,沒辦法確定李五老有過失,所以判陳生發敗訴,不用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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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生發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經營可樂洗車場 ,因被告所有前開房屋後方之木屋長久未居住使用,被告亦未定期檢修維護該屋内之電器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起火燃燒,致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前開木屋因室内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所承租之前開房屋,致原告於屋内所陳設之洗車設備、可口可樂相關紀念品、飲料等付之一炬。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生財器具(含打臘機、拋光機、泡沫機、空壓機、臘品、 清潔用品、鍍膜液、工具等)共20萬元。 (三)收藏品300萬元:原告在前開洗車場内放置可口可樂紀念   品、麥當勞叔叔人偶像,在台灣屬高知名度之類似可口可   樂博物舘,連美國可口可樂總公司都發函給原告,前開原   告長期收藏之各年份可口可樂產品,具收藏價值,故請求   被告賠償300萬元。 (四)原告因系爭火災致1年無法工作,依每月減少收入10萬元   計算,共減少收入120萬元。 (五)是原告共受有合計4,7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6條 第215至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4,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縱認原告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本院卷第307至330頁)    認定起火點仍係在嘉義市○○路000號北側之無門牌之木屋 ,故系爭木屋係屬被告所有,起火點既在該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前開文書之認定與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意見不一致之處,仍應以嘉義市消防局鑑定書為準,因當下時間較接近之鑑定機構為嘉義市消防局,當時跡證之採證會比較可靠。對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81至40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刑法關於過失認定與民法不同;前開判決記載本件被告坦承小木屋確有店員進去,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小木屋無燈光,僅係未使用燈具,但不代表小木屋內無電源配線,且台南高分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所作鑑定亦認定起火點就在被告所管理之小木屋,且在該處找到熱熔電線,被告既知小木屋有電源,就可預見可能就電源而起火之風險。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發生系爭火災與系爭房屋為被告出租與原告等事實不爭執 ,然否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且系爭起火點並非在系爭木屋內,亦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且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判決被告無罪,是被告自不應負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失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因系爭火災致受有系爭470萬元之損失,    因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至原告所提照片無法證明其受    有該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系爭洗車場開業已超過20    年,室內物品與生財器具均老舊不堪,殘值為0元。   (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41至275頁)、物品毀損明    細表(本院卷第277至299頁)、重建成本明細簿(本院卷    第301至303頁)等文書均為原告所製作提出,無法證明係    在火災當時在現場遭燒燬之物。對原告所提光碟、可樂洗車場介紹DM(本院卷第341至3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不足證明火災現場有前開文書所示之物品存在。對原告所提光碟1片、採訪報導(本院卷第357至35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系爭收藏品數量及價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系爭火災先後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台南高分院刑事庭亦參酌前開先後之鑑定與證人李政憲、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刑案被告之供述等    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認 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無罪之判決,有台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證據尚不足推翻 前開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因訴訟中別有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如證人旅費),故本院自應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且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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