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嘉宏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蔡孟岑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莊柏臨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下 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請兩造於114年4月15日前就被告答辯㈡狀(如未收到繕本請 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送)主張訴外人廖培均已依本院113年度 948號確定判決賠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利息乙事,具狀表 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簡-148-20250321-1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5號 原 告 青優食坊 法定代理人 張傑凱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被 告 林泓旭 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確認與沐楓數位行銷社契約 關係解除(不存在)、返還報酬、損害賠償等,經查:被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為獨資商號,沐楓數位行銷社商業 所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郭心瑀戶籍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有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 字第1146001629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所位於臺中市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 按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 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 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 本條所稱事業所、營業所,雖不必是主事業所、營業所,但 必須係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例如各銀行之分行、各商號之 分店,若非獨立執行職務,而是僅受執行業務末端或現場作 業之場所,均非此之事務所,依卷內沐楓數位行銷-新聞媒 體專案契約書,所蓋之統一發票章均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上 開營業址,尚難認為被告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於臺中市 有獨立執行業務之場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4
TCEV-114-中簡-15-20250114-1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王莉婷 被 告 魏俊杰 法定代理人 魏兆駿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魏俊傑」記載,應更正為「魏俊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頁第15行「被告連帶負擔」記載,應更 正為「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4
TCEV-113-中小-1554-20241104-2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 原 告 廖德橋 訴訟代理人 廖士博 被 告 茂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44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11,000元。」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88,000元,及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1,000元。」(本 院卷第139頁),核其性質應係在同一房屋租約之基礎事實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與被告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 000元,於當月1日前繳納。 ㈡詎料,被告積欠8個租金,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 爭租約,最遲於113年10月合法終止,自113年10月1日起, 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 ㈢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卻仍占有 使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以原租金1100 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載有明文。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 稱租賃條例)適用範圍為供居住使用建築物,不包括作為商 業辦公、工業廠房或其他產業用途。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公司 產業用途,故無租賃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 約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承租人,積欠租金共88,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止,按月給付原告11 ,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簡-3065-20241030-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9號 原 告 蔡喬文 被 告 劉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又原告指稱被 告駕車撞擊原告車輛造成毀損之行為地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 路,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 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8
TCEV-113-中簡-368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