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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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瑞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成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77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18

TLEV-114-六簡調-65-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姵羽 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姵羽前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建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 共計新臺幣118,43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 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姵羽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8,434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建成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5-20250207-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二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1,093,4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2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21

PHDV-113-重訴-4-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來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阿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阿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於被害人陳建成墜落後,旋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15分 以行動電話撥打119專線,由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除 派出救護車人員外,並於同日9時17分通報員警黃國男到場 支援,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2日苗消指字第1130006 897號函檢附之「112年6月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119專線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表(見他字卷第9至12頁)可憑。被告最初雖非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通報本案,但消防局既同時通報員警到場處 理,被告亦自始於現場接受調查,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使 被害人陳建成在高度已超過2公尺處工作時,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勞工 正確戴用,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而有過失;然被害人 之自高處墜落係因被害人以後退方式拉墨斗時,遭止水墩 絆倒後墜落致受有重傷;可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施工現 場環境之危害因子,以避免危險發生,而於施工作業時因 自身因素跌倒後,自高處墜落,而就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因此,被害人既然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全部肇因被告之過失;被告過失之 程度不同,量刑之基礎即有異,而足以影響量刑之輕重, 原審於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其量刑即 難謂允當。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自包含與被 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而得資為科刑 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 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 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 ,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移付調解,雙方原未 能達成調解之原因,雖然是因為對於最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數額之計算及認知有相當差距之故,然被告於原審調解 時即提出先行於刑事程序賠償合計新台幣(下同)900萬 元(包括被告之前已給付之金額50萬元、團體保險金333 萬7560元等),至於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之數額, 俟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900萬元,被告願意補足差 額,如未逾900萬元,被害人或告訴人林婉萍則無須返還 ,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 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移付本院民事庭調解,雙方對於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數額仍存有爭執,惟被告提出願先行給付1,000萬 元、嗣再提高為1,100萬元為調解金額(即扣除已給付之 團體保險、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約516萬元後, 被告願先行一次給付600萬元),而最終被告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之數額,仍待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如高於1,100萬 元,被告願意補足,如未逾1,100萬元,告訴人或被害人 則無須返還之條件,惟仍未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意,致 仍未能達成調解,亦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經本院 辯論終結後,被告仍未放棄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113年1 2月20日於原審法院調解成立,雙方(聲請人包括被害人 陳建成、告訴人林婉萍及其他因本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利之人;相對人包括龍華鋼構工程行、被告及其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同意終止勞動關係,並以1,700萬元成 立調解,扣除被告等前已經給付部分外,於調解成立時當 場給付900萬元(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簽發之支票), 餘額2,788,000元,則已經於同日另行匯款給付,被告已 經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54號勞動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 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甚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甚為繁複,包 括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賠償、精神慰撫金等之計算,且被害人是否與 有過失及其過失之程度如何,亦影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 額;雙方原無接近之共識,仍存有巨大差異之情形下,本 可賴雙方於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及爭執後,由法院判決確認 ,且為雙方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移 付調解時提出之調解方案,均係由被告先行給付一部分金 額(900萬元、1,000萬元或1,100萬元),且承諾俟民事 判決確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後,被告願再行給付不 足之部分,如民事判決結果未逾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則告 訴人或被害人亦毋庸再返還,此調解條件除告訴人或被害 人得先受償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外,並未要求告訴人或被 害人減縮或捨棄其得主張之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調解不成立,雙方要進行 民事訴訟程序;調解成立,雙方雖仍要進行民事訴訟程序 ,但告訴人或被害人可先取得相當金額之賠償);參以被 害人已另依假扣押程序查封被告所有經鑑價後超過3,800 萬元之不動產及存款,有被害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之 陳報狀在卷可查;是縱日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經判 決確定超過被告原先提出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並無不能獲得滿足之虞。最後雖經本院就刑事部分辯論 終結,而被告仍未放棄調解、和解之努力,雙方終於調解 成立,且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由上過程可知, 被告於犯後對是否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及最終達 成調解及賠償,顯有相當之努力,犯罪後之態度堪稱良好 ,自得資為科刑之有利因子。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 告於原審不能達成調解之情狀,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關 於調解之努力及終能調解成立等情,逕以被告尚未與被害 人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不利因 子,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關 於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有盡相當之努力,且已經達成調解及 賠償被害人、告訴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 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被告身為龍華鋼構工程行負責人,雇用被害人施作工 程,卻便宜行事,未於工程現場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亦未提供安全帽,導致被害人因而於施工時不慎 自高處墜落而受傷,且因而導致癱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結果,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利均有重大侵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之情節。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符合 自首之減刑要件;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於原審及本院均已 具體提出相當之先期和解賠償方案,對於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已盡相當之努力;且終於在本案宣示判決前,與被 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完 畢,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又已經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獲得被害人、告 訴人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原審勞動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影本、臺灣土地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既已盡力彌補過錯,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768-20241225-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 :「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 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 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 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 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 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 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 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 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 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 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 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 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 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 、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 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 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 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 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 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 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 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 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 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 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 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 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 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 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 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 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 、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 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 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 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 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 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 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 ,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 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 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 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 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 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 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 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 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 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 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 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 、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 、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 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 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 ,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 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 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 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 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 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 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 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 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 、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 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 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 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

2024-12-16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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