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HDV-113-重訴-4-2024121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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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陳健一 陳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被 告 即 被 代位人 陳森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森二與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編號87至9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代位人陳森二及被告陳建一、陳建成應就被繼承人陳周綉 珠、陳自鵝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一、陳建成各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訴之原聲明為:「㈠准原告代位被告陳森二(以下逕稱其姓名)就訴外人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訴外人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訟過程中,被告間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周家寅以113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1372號認證案件認證在案(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追加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二就被繼承人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核追加之聲明與陳周綉珠及陳自鵝所遺遺產有關,且係本於被代位人陳森二與其他被告共有之遺產而有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森二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陳周綉珠及陳自鵝之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無以被代位人陳森二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列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是原吿對陳森二起訴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森二之票據債權人,對陳森二尚有新臺 幣(下同)253萬7,000元之債權及利息尚未清償。陳森二之母、父即被繼承人即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月1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准許代位陳森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爰請求代位陳森二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代位陳森二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准原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被繼承人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由陳森二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備位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陳自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建一、陳建成:被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就附件所示之 遺產協議分割完畢,並經民間公證人周家寅認證在案,且陳森二分得之部分單就公告現值即已近800萬元,價值不菲,已足額清償陳森二對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查封在案,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標的物,溢價不成比例。而被告遵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陳森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我簽名的沒錯,但陳周綉珠、 陳自鵝遺產還有其他動產,且價值不低,其他繼承人應該要分割給我,在此前提下,我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其他被告怠於執行遺產分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左右,都沒有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我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對陳森二有253萬7,000元本息之票 據債權,而陳周綉珠、陳自鵝分別於111年2月5日、111年6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等之繼承人為長子陳建一、已歿長女陳麗員之子陳建成(代位繼承人)及次子陳森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5、101至108、173至185、191至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間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經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至501頁),復經本院向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調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認證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陳森二強制執行在案。此外陳森 二另有其他債權人詹琮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該債權額高達70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4號、第3128號執行案件核閱屬實,可見陳森二現已無力清償原告之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陳森二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情,即屬有據。 ㈣就原告先位請求之部分,因被告間已就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難認陳森二就該部分遺產有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此部分之先位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編號87至95之遺產(下稱系爭部分遺產),陳森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部分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陳森二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惟陳森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部分遺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陳森二請求陳建一、陳建成分割系爭部分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建成就系爭部分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陳森二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陳建一、陳建成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部分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部分遺產由陳森二與陳建一、陳建成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原告先位請求既有部分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請求審理。被 告間既已於充分協商後,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又陳森二於113年5月28日即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完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依旨與其他繼承人履行及辦理相關之分割繼承登記,參以陳森二於訴訟中仍提出有條件之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甚至提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抗辯,無異否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益見陳森二有拖延訴訟,怠於行使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是因陳森二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代位陳森二就陳周綉珠、陳自鵝所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代位除附件所示以外之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對該部分為協議分割,自無從代位請求履行,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陳森二雖抗辯:陳建一、陳建成怠於執行其他動產之遺產分 割,我應得之動產約120萬元,但都沒有分給我,如果他們不給我,要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經核陳森二此部分抗辯之理由,顯並不符合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等撤銷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原告備位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陳森二之債權人,得代位陳森二行使系爭 部分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就系爭部分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請求代位陳森二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及代位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森二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與陳建一、陳建成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陳周綉珠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1/3 5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 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全 7 澎湖縣農會存款 6萬0,432元 8 玉山銀行存款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陳自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2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3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4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2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3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3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4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50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5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5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5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6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0 6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0 6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6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7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7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80 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全 81 澎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0號) 2/3 82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3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4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5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6 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 1/10 87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0670)4萬2,350元 88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00元 89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3萬7,008元 90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41920)4萬5,967元 91 澎湖農會存款(帳號末5碼:33410)1萬5,108元 92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末5碼:01896)1,252元 93 臺灣銀行存款5,572元 94 兆豐證券高雄分公司中鋼股票1萬8,583股 95 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股份20股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森二 3分之1 2 陳建一 3分之1 3 陳建成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