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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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杰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智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檳 榔攤,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啤酒等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 點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 燈桿前,因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賢發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後倒地(張賢發未受傷),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 午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智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 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 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 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三、累犯:     被告於前於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9月27日判決確定,並於111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 無過苛,甚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進而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犯 罪即為酒後駕車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 ,竟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此 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為不該;復於警詢與偵審時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已婚,有三名小孩,就讀國小4年級、5 年級與幼稚園大班,職業為在捷運局擔任領班,如有工作的 話,月收入約7至8萬元,被告之妻是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小 孩,被告是家裡唯一經濟支柱等情,業據被告與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張賢發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追撞前方車輛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追撞同向前方車輛後受傷送醫,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檢驗,酒測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2025-03-27

PCDM-113-原交易-66-2025032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智華與陳智杰(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同徒手及持椅子毆打 楊朝欽,致楊朝欽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嘴唇 挫傷之傷害,並以腳踹倒楊朝欽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壓克 力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楊朝欽。葉智華另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警員鄭遠錦、李岳揚到場處理時,徒手推擠鄭遠錦,並以「 臭機掰」、「幹你娘」辱罵警員鄭遠錦(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智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婷、鍾幼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楊朝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監視器及秘錄器畫面共10張、警員鄭遠錦、李岳 揚職務報告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於111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共同傷害楊朝欽、毀損楊朝欽所有之壓克力招牌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被告與陳智杰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徒手推擠、辱罵髒話等方式,妨害員警鄭遠錦之 公務執行,並對其為言詞辱罵之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 、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觀念,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 ,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 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願與告訴人和解(嗣因告訴人 與員警未能到庭,致未能完成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原易-2-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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