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柏翰
相關判決書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馨昱 聲 請 人 劉奕麟 劉品億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真湘 聲請人 兼 下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儒 聲 請 人 陳新叡 陳品安 陳彥宇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芳穎 聲 請 人 呂昀恩 蔡承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欣利 聲 請 人 陳心怡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豪 聲 請 人 陳柏翰 法定代理人 吳熙君 聲 請 人 柯美年 柯冠州 柯宜君 柯人豪 聲請人 兼 下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韋伶 聲 請 人 王新荏 柯閎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浚席 聲 請 人 柯佳伶 被 繼承人 柯水金(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 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固均為被繼承人柯水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柯明 彰、柯淑娟、柯淑貞、柯建隆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 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柯建 興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柯建興 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柯建興 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7
TYDV-113-司繼-3808-20250327-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7號 原 告 盧勤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蔡素鑾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總稱系爭本票,分別則稱編號1 本票、編號2本票、編號3本票、編號4本票),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97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編號3本 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而系爭本票為 訴外人呂秀櫻請託原告擔任薰香屋商行(下稱薰香屋)之登 記名義人後,再向原告稱因經營薰香屋之需要而要原告開立 ;又被告主張係自民國108年起因呂秀櫻向被告借款而供原 告經營薰香屋所用等語,顯非事實;縱認兩造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被告提出與呂秀櫻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本票所開立 之金額不符,是被告與呂秀櫻並無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 ,顯屬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又呂秀櫻取得系爭本票並非 對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呂秀櫻對原告本不得主張票據上 權利,被告對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先並不認識,係被告之鄰居即呂秀 櫻於108年起多次向被告借款以供原告經營薰香屋事業,又 被告與呂秀櫻之借款模式為如於呂秀櫻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呂秀櫻會開立同價額之支票給被告以作為 債權憑證兼還款工具,而系爭本票係於呂秀櫻給付之支票多 次跳票後,被告及呂秀櫻以多筆借款彙整而開立,並開立金 額較大之系爭本票以延長還款期限,而被告為確保編號1至3 本票之清償能力,即要求呂秀櫻於該等本票後背書,是兩造 就編號1至3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又編號4本票,則係原告 為擔保呂秀櫻對被告之51萬債務所開立,此為原告自陳在案 ;被告對原告及呂秀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知呂 秀櫻稱向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再借貸予原告經營薰香屋; 被告取得呂秀櫻給付之本票,金額與被告及呂秀櫻間之借款 金額相符,難謂有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另空白授權票 據依法仍屬有效,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被告亦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 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所謂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 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 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 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 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 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 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 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 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 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詢問原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稱:編號1、2本票為呂秀櫻說店裡(註:即薰香屋)需要 錢而要求我開立的,金額則為呂秀櫻和我說多少我就開多少 ;編號4本票則為呂秀櫻向被告借款51萬元後,將以薰香屋 為發票人名義開立之面額51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被告原欲 將上開支票拿去兌現,呂秀櫻為了不讓該支票跳票,故另請 被告將51萬元存入該支票之帳戶,又呂秀櫻後再向我稱被告 要求開立1張以原告、呂秀櫻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負連帶 付款之責任,故我就聽從呂秀櫻的話開立編號4本票等語; 就編號3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則為:因原告很信任呂秀櫻, 故自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票交給呂秀櫻等語。而就 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部分,被告則以:呂秀櫻和我說要跟原 告一起開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向我借款,編號1、2本票是由 呂秀櫻拿給我的,因為我和原告不熟所以就要求呂秀櫻在背 後背書,之後我去呂秀櫻的店面,看到呂秀櫻和原告商談後 ,呂秀櫻就將載有完整記載之編號1、2本票給我;編號3、4 本票則為呂秀櫻先給我看除了蓋有印鑑章之本票後,等補足 了原告的印鑑章後,才將本票交付給我等語,並提出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 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是綜據上述及各項證據 及間接事實,原告既不否認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 節,而與被告商談借款事宜並達成借款合意、借款交付之對 象既為呂秀櫻,系爭本票亦係由呂秀櫻交付予被告用於擔保 其與被告間之借款,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原 告徒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作為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額、支付日期亦非原 告所寫等語,然被告業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編號3本票並以此行使權利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本票裁定卷宗核對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編號3本票,自不得以編號3本票之發票日、金 額、支付日期亦非原告所寫為由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無 效。況依原告所言,其自陳於109年起就將空白之本票、支 票交給呂秀櫻等語,則縱所言為真,原告於交付編號3本票 時即已明確知悉該本票上未載金額,而非於簽發該本票之過 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編號3本票後可由呂秀 櫻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亦無法免除 其發票人責任。末原告雖另抗辯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支票影本、切結書等件以佐其言(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 ),所言亦非明顯悖於經驗法則,則尚難認被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既就應為舉證之事實未盡舉證, 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0日 盧勤 80萬元 111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10年8月27日 盧勤 85萬元 111年4月27日 TH0000000 3 111年4月26日 盧勤 9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4 112年3月21日 盧勤 呂秀櫻 51萬元 112年4月21日 TH0000000
2025-02-11
TPEV-113-北簡-7187-20250211-1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凃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有:查無此人;本院卷第 37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68-20250123-1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蔡譽彬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小-341-20241226-1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8 號、第16532號、第172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9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蘭智維無販售遊戲帳號、遊戲幣、遊戲點數、遊戲寶物、超 商點數及換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先以 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 至20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5 至6、10至15、17至20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5至6、10至15、17至20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金 融帳戶,附表編號10、12所示被害人則直接提供GASH點數卡 之序號及密碼予蘭智維。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購買遊戲幣為由取得附表編號4、 7、9、16所示之金融帳戶使用權限,再分別以附表編號4、7 、8、9、1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編號4、7、8、9、1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且附表編號4 、7、9、16所示被害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則以超商代碼 繳費方式直接付款予蘭智維。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蘭智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李培維、徐福鴻、 謝承孝、謝良弦、王依雯、李若偉、余聲科、余婉琪、施真 妮、證人曾語宸、陳明進、林美玲、林芸姍、謝玲玲、游哲 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網銀交易 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星城遊戲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臉書遊戲玩家、寶物及 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刊登不實販售遊戲帳號廣 告,致告訴人曾奕晨、鄧福軒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數 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無 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11、13至15、17至2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4、7、8、9、1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12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 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0所 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另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其餘部分犯行,因無證據佐證 被告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他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僅與附 表編號4、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附表編號20所示 被害人完畢。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22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7、8、9、16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紅米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 2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款項或支付 利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附表編號20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告所獲取之 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給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吳錦銘 (提告) 被告在臉書英雄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吳錦銘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民國112年4月2日6時58分許,匯款7,000元 李培維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仕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社群網頁以「張秉暐」名義刊登販售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胡仕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秉暐」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9月30日21時40分許,匯款2,000元 徐福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豪 (提告) 被告在臉書貨幣兌換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許家豪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3日1時20分許,匯款16,020元 謝承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薛宇楨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董小安」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薛宇楨聯繫,對薛宇楨佯稱:可販售CS2遊戲幣云云,致薛宇楨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幣。 112年11月15日3時26分許,匯款14,450元 謝良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鐘昱凱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帳號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小安」、「董志方」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鐘昱凱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小安」、「董志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15日18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王依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睿為 (提告) 被告在臉書遊戲點數販售社群網頁,以「金英俊」名義刊登販售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陳睿為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金英俊」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2,500元 李若偉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承嶧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莊承嶧聯繫,對莊承嶧佯稱:可販售原神遊戲帳號云云,致莊承嶧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1月21日22時18分許、23時59分許,匯款1,500元及500元 余聲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劉彥孜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陳文凱」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劉彥孜聯繫,對劉彥孜佯稱:欲以港幣兌換臺幣云云,致劉彥孜陷於錯誤,同意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換匯。 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超商代碼現金儲值付款3,100元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瓏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張允」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瓏聯繫,對陳瓏佯稱:可供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瓏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2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18,500元 余琬琪台新銀行0000000000虛擬帳戶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曾奕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曾奕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12月12日2時1分許、2時6分許、2時10分許,傳送價值2,000元、5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3張之序號、密碼予「張凱君」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家民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餐券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林家民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匯款5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鄧福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董得華」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鄧福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董得華」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GASH點數卡購買遊戲帳號。 112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傳送2,000元、300元GASH點數卡共2張之序號、密碼予「董得華」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蘇靖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蘇靖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4,000元 曾語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房志軒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林宜庭」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房志軒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林宜庭」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7日17時41分許,匯款1,400元 施真妮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啟笙 (提告) 被告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遊戲寶物交易社群網頁,以「張凱君」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不實訊息,林啟笙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張凱君」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許,匯款15,750元 陳明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宥誠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宜庭」名義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宥誠聯繫,對陳宥誠佯稱:可賣虛擬寶物序號云云,致陳宥誠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寶物。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匯款1,000元 林美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柏翰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陳柏翰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3年1月23日1時36分許,匯款2,500元 林芸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江豐全 (提告) 被告在臉書特戰英豪遊戲玩家交易社群網頁,以「蘭維哥」名義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不實訊息,江豐全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蘭維哥」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遊戲帳號。 111年10月14日3時21分許,匯款3,000元 謝玲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呂培如 (提告) 被告在臉書超商點數交易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販售全家超商點數之不實訊息,呂培如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購買全家超商點數。 113年1月9日9時46分許,匯款1,000元 游哲浩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陳怡雯 (提告) 被告在臉書人民幣兌換社群網頁,以「歐含吉」名義刊登匯兌人民幣之不實訊息,陳怡雯上網瀏覽後,使用通訊軟體與「歐含吉」聯繫,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兌換人民幣。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許,匯款3,500元 張凱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紅米7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2024-12-24
KSDM-113-審訴-313-20241224-1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57、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2、2631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XUAN V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VU(下稱其中文名:黃春羽)、與TRAN DUY DAI( 陳維大,另行通緝中)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KING」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春羽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使 用,並由陳維大、黃春羽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陳 維大並於該工作群組中下達指示,渠等約定於有詐騙贓款匯 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由黃春羽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3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春羽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黃春羽並承前犯意,而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再由黃春羽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 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 ,黃春羽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 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龜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羽(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 另案被告即證人陳維大(下均稱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 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 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 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 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 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因為陳維大拜託我領錢匯回越南,我們是同鄉,我只是 聽陳維大的請求,而協助他兌換新臺幣和越南盾而已,陳維 大先匯新臺幣給我,我就立即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然後我 先請我媽媽匯款越南幣給陳維大指定的帳戶,過幾天我再將 陳維大匯的錢還給我媽媽,本案就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 我只是幫忙陳維大兌換越南盾,對於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是詐 欺所得並不知悉,且我亦無詐騙之動機、意思,又我僅是因 為擔心觸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的處罰規定,才會誤以為帳戶內 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會引起銀行注意,但伊 避免引起銀行注意的行為與詐欺犯行無關,而我找尋另案被 告阮垂仙(下簡稱阮垂仙)提供帳戶及一起提款,也是基於 避免觸犯銀行法之理由,而非我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 由我與陳維大之對話紀錄以觀,我事後有質疑陳維大,故可 以看出陳維大確實有與我進行匯兌,我主觀上不知悉款項來 源為詐欺贓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與陳維大上開 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 泰達幣,在我主觀認知上,我所幫忙之人為陳維大,並非陳 維大之朋友,故就兌換越南盾之金錢來源,均為陳維大或陳 維大指定之帳戶,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問題,倘我實際 換匯對象非陳維大,我為何要將兌換之越南盾匯入陳維大越 南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且 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 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後,被告便依照陳維大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 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 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 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 母親之越南帳戶,且被告與陳維大另有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 工作群組,被告並於該群組內接受陳維大之指示提款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55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6 至57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0712卷第61至63、69至70頁,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偵34244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陳維大之臉書私訊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維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至陳維大指 定越南帳戶之轉帳紀錄、陳維大之臉書頁面擷圖、陳維大與 網友「KING」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40號函檢 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TM提款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0712卷第43、45、47、49、51、57、59、87至101 、141至163、171至172、178至182、208頁,偵34244卷第33 至36、55頁,原審卷一第173至287、313至317、321至345、 351至5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 知悉其換匯之對象實非陳維大: (一)查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4年的一般朋友 ,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暱稱為「KING」的網友,他也是 越南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嘉義上班, 他說他有一筆錢急著要匯回越南請我幫忙,我說我可以找人 幫忙,於是「KING」在遊戲聊天室內給我一個越南銀行帳戶 ,因為我的越南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透過臉書和被 告聯絡,請被告幫忙我將新臺幣匯款回越南,被告便提供他 台灣的銀行帳戶給我,我再把「KING」的越南帳戶給被告, 並將被告在台灣的銀行帳戶給「KING」,之後真的有新臺幣 匯到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大約有10 萬元,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10712卷第61至63 頁)。從而,由陳維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實際從事新臺幣 與越南盾換匯之對象為網友「KING」,而非陳維大。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陳維大,直到111年10月3 0日以後始知悉不是陳維大本人要匯越南盾回越南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351至583頁),可見於111年10月23日,陳維大有向 被告稱「快,急需」,被告回覆以「有 但今天價格不高」 ,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啦」,雙方即於當日14時3分許進行 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又於111年10月28日,陳維大傳訊息稱 「把帳號傳過來」,被告稱「你要台幣還是越南盾就先說我 好準備 不然到時候剛匯款完也是要等一下」,陳維大又稱 「接電話吧 我跟你說」,雙方即於當日12時21分進行3分 鐘之語音通話,被告並稱「你就匯進來就好了,多少錢再打 來跟我說」、「完成了我會馬上去提款」;又於該日18時7 分許,雙方先通話45秒,被告詢問「越幣全匯還是怎樣」, 陳維大稱「然後幫我全匯」,被告回覆「要等我去提款才能 匯啦」,陳維大復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 扣掉 給他usdt(按即泰達幣)」;又於當日18時16分許,被 告稱 「我是說去檢查卡片啦」,陳維大回覆「(按即指匯款 之人)那男的他吸毒恍惚了 我說了」;又於當日19時2分許 ,陳維大詢問「匯款啊」、「怎那麼久」,被告回覆「收到 錢後去提款才能匯」,陳維大表示「OK收到了 嗯我說了」 ;於當日19時12分,陳維大傳訊息稱「OK 收到了 等等匯完 再注意卡片餘額」,被告詢問「我的卡片嗎 好」,陳維大 稱「我跟他說」;又於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質問稱「我都 說了不要匯太多」,陳維大回覆「我有講啊」,被告又稱「 匯超過10萬就完蛋」、「就什麼都沒有 嗯你看怎樣啦,唉 9萬就不會有事啦」,陳維大回覆「嗯我跟他說一下 等那 邊回覆」,被告則稱「看怎樣要跟我說」;於當日20時8分 許,陳維大詢問「你電話開響鈴啦 有11萬了嗎」、「有1 萬了嗎 我好跟那邊說」,被告則回覆「有了 我的卡多少 錢了 收到」,陳維大回覆「你的卡5萬而已」、「我跟他 說 收9萬好嗎」,雙方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4 秒,被告並稱「現在我去提錢然後匯給你 看看怎樣」,陳 維大便稱「OK 再匯給我」;又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6分許 ,被告又詢問「他匯很久了嗎,等我一下」,陳維大回覆「 剛匯的樣子」,被告又問「剛把單據傳給你嗎?」,陳維大 回覆「嗯剛傳給我」,被告復稱「快了 我在高速公路回家 的路上 要是鎖卡就壞了」等語。細繹上開案發當天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陳維大商談換匯事宜之過 程中,其等時常提及某第三人,陳維大屢屢表示有向該第三 人傳話、反映,且於換匯過程遭遇之問題,必須等待該第三 人之回覆、處理,以利進行後續匯兌之作業,而被告亦曾向 陳維大質疑該第三人之匯款金額偏高,陳維大則稱其已有向 該第三人表示匯款額度不要太高,甚至被告亦有向陳維大詢 問該第三人之匯款情形、該第三人有無翻拍及傳送匯款單據 ,陳維大則回覆表示該第三人已經匯款許久,且已翻拍匯款 單據給陳維大等節,益徵陳維大僅是中間人及傳話者之角色 ,而被告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陳維大所稱之網友「KING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換匯之對象並非陳維 大,而是陳維大之不詳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自屬無疑。 被告辯稱其與陳維大上開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 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及其主觀認知上,所幫忙之 人為陳維大,並非陳維大之朋友,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 問題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 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 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 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 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 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經在 台灣之工廠工作長達10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顯見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 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二)衡酌被告與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陳維 大作為換匯過程之中間溝通橋樑,其對於實際換匯對象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任職單位均一無所知,且亦 自陳並未對於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 問、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復由上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之中文翻譯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51至583頁),被告遲至 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23時40分、同年11月1日 13時7分許,始向陳維大詢問「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 匯款帳號是誰的」、「你問匯款人那邊看怎麼樣」、「台灣 還是越南的」、「你跟台灣人還是越南人配合」、「他在哪 」,亦可推知被告一開始並未向陳維大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 款項來源為何,即抱持漠然之心態,輕易地將其中小企銀帳 戶提供予陳維大之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之款項,自難信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 一匯入被告之單一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匯兌作業即可,殊無 必要將款項於同日內拆分成數小筆,再分數次匯入被告帳戶 之必要性,徒增手續費之消耗,甚至再使用第三人阮垂仙之 合庫帳戶進行收款,並由阮垂仙先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徒 增款項遺失之風險及交易作業之複雜度,而除本案之被害人 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於111年10月28日受騙後,從渠等 之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案被害人陳柏 翰、蔣季霖亦於同一天受騙後分次匯款至阮垂仙之帳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起訴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復據阮垂仙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105至111頁),則此種將 款項分數次、分散式匯入不同帳戶之行徑,反而與一般詐騙 集團會刻意拆分詐騙金流匯入數帳戶,使詐騙金流破碎化、 分層化之特徵相符,而與一般欲換匯之正常業者,會「整筆 」地將所欲換匯之金額「一次性」匯出之行為模式有別,且 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分別出自不同被害人之帳 戶,而非源自於單一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此亦乖離常情,被 告理應能對於上開異常之金流方式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 被告表示「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陳維大則稱「今天你 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而所謂USTD 係指虛擬加密貨幣當中之泰達幣,可知陳維大有提及要發送 泰達幣至換匯對象「KING」之電子錢包,然而,倘若陳維大 介紹之朋友僅是單純欲從事匯兌之人,又何須收受泰達幣? 發送泰達幣一事顯然與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完全無關,陳 維大卻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其友人,已明顯悖離一般匯兌之 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利用泰達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特 徵吻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當能從陳維大提及 要轉發泰達幣一事,而預見陳維大口中之友人並非單純僅欲 換匯而已,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者。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人,復經歷媒體之廣泛報導,應可預見欲向其尋求地下匯 兌管道者可能包括詐騙集團成員,而擬透過新臺幣與越南盾 之兌換過程進行洗錢,被告自應謹慎行事,而加以確認、釐 清欲換匯者之身分及其款項之來源。②被告之實際換匯對象 為陳維大轉介之友人「KING」,然而,被告對於該換匯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工作背景均毫無所知,於事前亦未 曾向陳維大或該換匯者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用途等節, 難認彼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信任該換匯對象不會將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洗錢等非法用途。 ③被告從換匯對象「KING」並未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 」金流整合匯款至被告之單一帳戶,反而分「數次」從不同 之(被害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及阮垂仙之「不同」帳戶,且陳 維大甚至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該換匯之對象「KING」等節, 即可知悉陳維大及其友人「KING」之舉止,均明顯有異於一 般匯兌之常情,反而符合詐欺集團傾向使資金流向複雜化, 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然預見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 係之上開不詳網友「KING」所囑託,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接受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 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 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 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 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 維大指定帳戶,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與陳維 大、欲換匯之不詳網友「KING」之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陳維大傳訊息 稱「我都一再交代好幾次了」、「你也要跟那邊說清楚」、 「現在提款卡不能用 不能收任何人的錢真的很煩」,及於 同日14時42許傳訊息稱「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銀行打 來說帳戶被警察凍結 匯款人報警 說這個帳戶詐騙所以報 警凍結了」、「好煩,一直交代不要匯超過10萬就不會出事 現在要是給他鬧大就慘了 名聲都臭了」,及於同日23時40 分許傳訊息稱「那邊的怎麼會報警說被騙錢 現在正在調查 」,復於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傳訊息稱「為何報警說被詐 騙 這件事很麻煩哦」、「我敗給你了」等語,而向陳維大 表示其已有多次提醒匯款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及向陳維大 質問為何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會涉及詐騙,並表示後悔其帳 戶遭凍結而不能再收取其他款項等節,此有被告與陳維大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可佐(見原審金訴2557卷一 第437至451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本案發生之 後所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於對話紀錄之言談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 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即可輕易脫免 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 而出,並依照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 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 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 定帳戶,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查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陳維大 、不詳網友「KING」及對於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 等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 人以上,當屬無疑。又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陳維大僅係中間 人,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第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顯 然知悉陳維大、不詳之換匯對象即網友「KING」均有參與本 案,洵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受詐欺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有林君璉、翁瑋辰、許 鑫湘共3名,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 領詐欺贓款,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領之新臺 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 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 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 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說明亦有 未當。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一、(一)、(二)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 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 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有與被 害人林君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君璉1萬元,惟尚未 與被害人翁瑋辰、許鑫湘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 損失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587至588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失額度,暨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經在臺灣工 廠工作10年,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 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及併審酌被告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 念及被告本案僅為初犯,且僅具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直接故 意,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君璉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4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璉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君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君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2卷第69至70頁) 2.台幣轉帳畫面、與暱稱「林潔/永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12卷第71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712卷第77至84頁) 2 翁瑋辰 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向翁瑋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先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翁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翁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13卷第53至56頁) 3 許鑫湘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向許鑫湘佯稱誤設成經銷商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4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44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4244卷第31至32、41至43、45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57-20241224-1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10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 2 債 務 人 鄧紫婕即葉鄧紫婕即葉鄧玉英即鄧玉英 住○○市○鎮區○○路000號 葉步富即葉孟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步富即葉孟紳於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額給付請求權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返還請求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19
TYDV-113-司執-13691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