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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57、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2、2631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XUAN V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VU(下稱其中文名:黃春羽)、與TRAN DUY DAI( 陳維大,另行通緝中)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KING」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春羽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使用,並由陳維大、黃春羽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陳維大並於該工作群組中下達指示,渠等約定於有詐騙贓款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由黃春羽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3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春羽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黃春羽並承前犯意,而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再由黃春羽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黃春羽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龜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羽(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另案被告即證人陳維大(下均稱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陳維大拜託我領錢匯回越南,我們是同鄉,我只是聽陳維大的請求,而協助他兌換新臺幣和越南盾而已,陳維大先匯新臺幣給我,我就立即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然後我先請我媽媽匯款越南幣給陳維大指定的帳戶,過幾天我再將陳維大匯的錢還給我媽媽,本案就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我只是幫忙陳維大兌換越南盾,對於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是詐欺所得並不知悉,且我亦無詐騙之動機、意思,又我僅是因為擔心觸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的處罰規定,才會誤以為帳戶內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會引起銀行注意,但伊避免引起銀行注意的行為與詐欺犯行無關,而我找尋另案被告阮垂仙(下簡稱阮垂仙)提供帳戶及一起提款,也是基於避免觸犯銀行法之理由,而非我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由我與陳維大之對話紀錄以觀,我事後有質疑陳維大,故可以看出陳維大確實有與我進行匯兌,我主觀上不知悉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與陳維大上開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在我主觀認知上,我所幫忙之人為陳維大,並非陳維大之朋友,故就兌換越南盾之金錢來源,均為陳維大或陳維大指定之帳戶,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問題,倘我實際換匯對象非陳維大,我為何要將兌換之越南盾匯入陳維大越南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且 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便依照陳維大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且被告與陳維大另有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被告並於該群組內接受陳維大之指示提款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55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712卷第61至63、69至70頁,偵26313卷第49至51頁,偵34244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陳維大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維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至陳維大指定越南帳戶之轉帳紀錄、陳維大之臉書頁面擷圖、陳維大與網友「KING」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4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TM提款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0712卷第43、45、47、49、51、57、59、87至101、141至163、171至172、178至182、208頁,偵34244卷第33至36、55頁,原審卷一第173至287、313至317、321至345、351至5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 知悉其換匯之對象實非陳維大: (一)查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4年的一般朋友 ,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暱稱為「KING」的網友,他也是越南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嘉義上班,他說他有一筆錢急著要匯回越南請我幫忙,我說我可以找人幫忙,於是「KING」在遊戲聊天室內給我一個越南銀行帳戶,因為我的越南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透過臉書和被告聯絡,請被告幫忙我將新臺幣匯款回越南,被告便提供他台灣的銀行帳戶給我,我再把「KING」的越南帳戶給被告,並將被告在台灣的銀行帳戶給「KING」,之後真的有新臺幣匯到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大約有10萬元,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10712卷第61至63頁)。從而,由陳維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實際從事新臺幣與越南盾換匯之對象為網友「KING」,而非陳維大。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陳維大,直到111年10月3 0日以後始知悉不是陳維大本人要匯越南盾回越南云云。惟觀諸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1至583頁),可見於111年10月23日,陳維大有向被告稱「快,急需」,被告回覆以「有 但今天價格不高」,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啦」,雙方即於當日14時3分許進行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又於111年10月28日,陳維大傳訊息稱「把帳號傳過來」,被告稱「你要台幣還是越南盾就先說我好準備 不然到時候剛匯款完也是要等一下」,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吧 我跟你說」,雙方即於當日12時21分進行3分鐘之語音通話,被告並稱「你就匯進來就好了,多少錢再打來跟我說」、「完成了我會馬上去提款」;又於該日18時7分許,雙方先通話45秒,被告詢問「越幣全匯還是怎樣」,陳維大稱「然後幫我全匯」,被告回覆「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陳維大復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按即泰達幣)」;又於當日18時16分許,被告稱 「我是說去檢查卡片啦」,陳維大回覆「(按即指匯款之人)那男的他吸毒恍惚了 我說了」;又於當日19時2分許,陳維大詢問「匯款啊」、「怎那麼久」,被告回覆「收到錢後去提款才能匯」,陳維大表示「OK收到了 嗯我說了」;於當日19時12分,陳維大傳訊息稱「OK 收到了 等等匯完再注意卡片餘額」,被告詢問「我的卡片嗎 好」,陳維大稱「我跟他說」;又於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質問稱「我都說了不要匯太多」,陳維大回覆「我有講啊」,被告又稱「匯超過10萬就完蛋」、「就什麼都沒有 嗯你看怎樣啦,唉9萬就不會有事啦」,陳維大回覆「嗯我跟他說一下 等那邊回覆」,被告則稱「看怎樣要跟我說」;於當日20時8分許,陳維大詢問「你電話開響鈴啦 有11萬了嗎」、「有1萬了嗎 我好跟那邊說」,被告則回覆「有了 我的卡多少錢了 收到」,陳維大回覆「你的卡5萬而已」、「我跟他說 收9萬好嗎」,雙方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4秒,被告並稱「現在我去提錢然後匯給你 看看怎樣」,陳維大便稱「OK 再匯給我」;又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6分許,被告又詢問「他匯很久了嗎,等我一下」,陳維大回覆「剛匯的樣子」,被告又問「剛把單據傳給你嗎?」,陳維大回覆「嗯剛傳給我」,被告復稱「快了 我在高速公路回家的路上 要是鎖卡就壞了」等語。細繹上開案發當天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陳維大商談換匯事宜之過程中,其等時常提及某第三人,陳維大屢屢表示有向該第三人傳話、反映,且於換匯過程遭遇之問題,必須等待該第三人之回覆、處理,以利進行後續匯兌之作業,而被告亦曾向陳維大質疑該第三人之匯款金額偏高,陳維大則稱其已有向該第三人表示匯款額度不要太高,甚至被告亦有向陳維大詢問該第三人之匯款情形、該第三人有無翻拍及傳送匯款單據,陳維大則回覆表示該第三人已經匯款許久,且已翻拍匯款單據給陳維大等節,益徵陳維大僅是中間人及傳話者之角色,而被告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陳維大所稱之網友「KING」,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換匯之對象並非陳維大,而是陳維大之不詳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自屬無疑。被告辯稱其與陳維大上開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及其主觀認知上,所幫忙之人為陳維大,並非陳維大之朋友,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問題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經在台灣之工廠工作長達10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二)衡酌被告與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陳維大作為換匯過程之中間溝通橋樑,其對於實際換匯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任職單位均一無所知,且亦自陳並未對於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問、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復由上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51至583頁),被告遲至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23時40分、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始向陳維大詢問「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匯款帳號是誰的」、「你問匯款人那邊看怎麼樣」、「台灣還是越南的」、「你跟台灣人還是越南人配合」、「他在哪」,亦可推知被告一開始並未向陳維大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為何,即抱持漠然之心態,輕易地將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之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路不明之款項,自難信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 一匯入被告之單一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匯兌作業即可,殊無必要將款項於同日內拆分成數小筆,再分數次匯入被告帳戶之必要性,徒增手續費之消耗,甚至再使用第三人阮垂仙之合庫帳戶進行收款,並由阮垂仙先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徒增款項遺失之風險及交易作業之複雜度,而除本案之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於111年10月28日受騙後,從渠等之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案被害人陳柏翰、蔣季霖亦於同一天受騙後分次匯款至阮垂仙之帳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復據阮垂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105至111頁),則此種將款項分數次、分散式匯入不同帳戶之行徑,反而與一般詐騙集團會刻意拆分詐騙金流匯入數帳戶,使詐騙金流破碎化、分層化之特徵相符,而與一般欲換匯之正常業者,會「整筆」地將所欲換匯之金額「一次性」匯出之行為模式有別,且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分別出自不同被害人之帳戶,而非源自於單一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此亦乖離常情,被告理應能對於上開異常之金流方式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被告表示「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陳維大則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而所謂USTD係指虛擬加密貨幣當中之泰達幣,可知陳維大有提及要發送泰達幣至換匯對象「KING」之電子錢包,然而,倘若陳維大介紹之朋友僅是單純欲從事匯兌之人,又何須收受泰達幣?發送泰達幣一事顯然與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完全無關,陳維大卻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其友人,已明顯悖離一般匯兌之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利用泰達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特徵吻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當能從陳維大提及要轉發泰達幣一事,而預見陳維大口中之友人並非單純僅欲換匯而已,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者。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人,復經歷媒體之廣泛報導,應可預見欲向其尋求地下匯兌管道者可能包括詐騙集團成員,而擬透過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過程進行洗錢,被告自應謹慎行事,而加以確認、釐清欲換匯者之身分及其款項之來源。②被告之實際換匯對象為陳維大轉介之友人「KING」,然而,被告對於該換匯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工作背景均毫無所知,於事前亦未曾向陳維大或該換匯者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用途等節,難認彼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信任該換匯對象不會將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洗錢等非法用途。③被告從換匯對象「KING」並未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金流整合匯款至被告之單一帳戶,反而分「數次」從不同之(被害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及阮垂仙之「不同」帳戶,且陳維大甚至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該換匯之對象「KING」等節,即可知悉陳維大及其友人「KING」之舉止,均明顯有異於一般匯兌之常情,反而符合詐欺集團傾向使資金流向複雜化,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然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上開不詳網友「KING」所囑託,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接受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與陳維大、欲換匯之不詳網友「KING」之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陳維大傳訊息 稱「我都一再交代好幾次了」、「你也要跟那邊說清楚」、「現在提款卡不能用 不能收任何人的錢真的很煩」,及於同日14時42許傳訊息稱「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銀行打來說帳戶被警察凍結 匯款人報警 說這個帳戶詐騙所以報警凍結了」、「好煩,一直交代不要匯超過10萬就不會出事現在要是給他鬧大就慘了 名聲都臭了」,及於同日23時40分許傳訊息稱「那邊的怎麼會報警說被騙錢 現在正在調查」,復於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傳訊息稱「為何報警說被詐騙 這件事很麻煩哦」、「我敗給你了」等語,而向陳維大表示其已有多次提醒匯款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及向陳維大質問為何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會涉及詐騙,並表示後悔其帳戶遭凍結而不能再收取其他款項等節,此有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可佐(見原審金訴2557卷一第437至451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本案發生之後所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於對話紀錄之言談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而出,並依照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對於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等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當屬無疑。又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陳維大僅係中間人,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第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顯然知悉陳維大、不詳之換匯對象即網友「KING」均有參與本案,洵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受詐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有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共3名,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說明亦有未當。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一、(一)、(二)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有與被害人林君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君璉1萬元,惟尚未與被害人翁瑋辰、許鑫湘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587至58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失額度,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經在臺灣工廠工作10年,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併審酌被告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念及被告本案僅為初犯,且僅具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君璉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4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璉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君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君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2卷第69至70頁) 2.台幣轉帳畫面、與暱稱「林潔/永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12卷第71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712卷第77至84頁) 2 翁瑋辰 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向翁瑋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先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翁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翁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13卷第53至56頁) 3 許鑫湘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向許鑫湘佯稱誤設成經銷商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4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44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4244卷第31至32、41至43、45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