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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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補充為「致 洪丁偵華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 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傷口不癒等傷害」 ;證據方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張」,新增「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思毅駕籍查詢資 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李思毅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丁偵華發生 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左轉時 沒有看見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對此應知 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 案事故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 左轉彎前,告訴人已開始緩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八德 西路,被告左轉彎至與該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處時,已 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前行而 撞擊告訴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貿 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所辯轉彎時未看見告訴人等語,殊 不足採,其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向右倒地,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 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挫 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 分併傷口不癒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另酌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位置,核與告訴人倒地之碰 撞位置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 右近端脛骨骨折、右臂2度燙傷3×3公分併傷口不癒之傷害」 部分,應予補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而未 禮讓行人,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致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 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被   告 李思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八德西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駕 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左轉,並撞擊正徒步行走在八德西路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洪丁偵華,致洪丁偵華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臂擦 挫傷及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丁偵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思毅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洪丁 偵華於警詢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9

CTDM-113-交簡-1234-2024102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29-PTL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 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如前,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 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所犯情節、罪名與本案相同,時間 相近,足見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另犯本案之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 1年後之短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梁天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天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8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實踐街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路燈前,因行車不 穩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4-10-28

CTDM-113-交簡-2153-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正本於113年8 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經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應認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又 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規定,有4日之在途期間,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7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 間應於113年9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21

CTDM-113-簡-1789-20241021-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40分前某時」;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 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且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4年,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 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 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蔡永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日1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楠海路口時,因未繫安 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

2024-10-21

CTDM-113-交簡-2095-202410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偉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孫偉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航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樂安路與廟東巷 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4-10-14

CTDM-113-交簡-1924-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6號 原 告 羅婷丰 被 告 黃秀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偵查所得資料,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主觀確具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82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可佐。依前揭說明可知, 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 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第一銀行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 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09

CTDM-113-簡附民-386-202410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錦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錦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 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戴錦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戴錦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錦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某家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與霞海南二街,與楊幃欽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錦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幃欽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7

CTDM-113-交簡-20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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