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淑惠
相關判決書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昶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78 萬2145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9號事件受理,於11 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8 5、293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收入: 債務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每月204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每月8836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94 85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7370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7911元;於 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 50元;於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領有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 月3772元,於113年1月迄今領取之數額增為每月4049元;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每年7000元、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補助950元,復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 發現金6000元、於112年間領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給付26萬8831元、於112年12月6日 領有勞工退休金7655元,此有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9434號函(下稱系 爭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6日保國四字第 113130799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43、61-63 、104-106、288-306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共計為69萬5453元(計算式:2040元×24月+8836 元×19月+9485元×5月+7370元×19月+7911元×5月+750元×19月 +3772元×19月+4049元×5月+7000元×2年+950元+6000元+26萬 8831元+7655元=69萬5453元)。 ⒉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收入: 至聲請清算後,債務人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 助每月204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9485元、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每月7911元、國民年金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三節 慰問金每年7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系爭勞保局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104-106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 得領取之補助總和即每月2萬4068元(計算式:2040元+9485 元+7911元+4049元+7000元÷12月≒2萬4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 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50-253頁)。查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1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8613元(計算式:2萬241 8元×7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月=54萬8613元); 聲請清算(113年6月14日)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 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25元、彰化銀行存款35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元、華泰銀行存款60元、郵局存 款75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南山人壽保單20張等財產,別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足憑 (見調解卷第59、65-70頁、本院卷第266、270-284、288-3 10頁)。 ㈤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718萬7562元,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30日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 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陳報狀、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6日陳報狀、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9月 26日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7、92-102、108-230頁)。而 以債務人每月之收入2萬406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萬4455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31
TPDV-114-消債清-39-20250331-1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傅建源 傅淑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潘珣仕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87年三專字第1475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淑惠,陳淑惠復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年三專字第17120號)。惟伊對陳淑惠從未負擔任何債務,且雙方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交付,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陳淑惠對伊之借款債權,然系爭建物乃87年8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雖未約定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8月20日起算;再者,縱借款債務以訴外人朱泰國予陳淑惠之2紙支票為清償,其債務清償期限為87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時效應即時起算。是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102年8月20日或同年8月25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向陳淑惠之110萬 元借款債務。因上訴人前向陳淑惠共計借款220萬元,並由 上訴人之監察人朱泰國(更名為朱耕麟,下仍稱朱泰國)及 訴外人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樹公司)分別開立、 票載金額各為110萬元之2紙支票為擔保,惟上訴人嗣無力清 償,並央求陳淑惠勿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乃與陳淑惠協議 就其中110萬元借款,以移轉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建物位於 同棟大樓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80建物 )方式為抵償,其餘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則提供 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另約定上訴人以無償租 賃系爭建物予陳淑惠方式,支付系爭債務之利息,雙方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 系爭債務。又系爭債務為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本應自請求時 方起算消滅時效,縱認有返還期限,惟上訴人既同意以無償 租賃系爭建物方式支付利息,應已為債務承認,時效亦應中 斷計算,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與讓與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7年8月20日 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即系爭抵押權),陳淑惠復於111年3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應 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額 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債務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予陳淑惠;陳淑惠嗣於 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 年三專字第17120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函覆系爭建物謄本及111年三專字第171 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至第11 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0至11頁、第45 頁、第55頁),堪予認定。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兩造 均不爭執為普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4 0頁),且參酌內政部112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20136434 號函覆謂:「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定前,並無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權利種類,其登記方式於實務情形,多由 申請人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加註最高限額、於權利存續期 限填載存續期間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欄位呈現,以表明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一定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為「債權額90萬元」 ,並未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與前述舊法時期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特徵亦有不符,則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為普通抵押權無誤。至陳淑惠移轉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時,雖附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59頁),惟此係當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故,有三民地政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可 認該文件為被上訴人及陳淑惠片面製作,無從據此認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 設定為9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抗辯該擔保債權為陳淑惠借貸 上訴人220萬元中之110萬元借款(即系爭債務),僅係設定 90萬元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情負舉證 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乙節,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及朱泰國、 禾樹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及系爭980建物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自87年7月1日起,租期終止日為空白,契約最末處以手寫 方式記載「附約:1、茲因甲方(按:上訴人)積欠乙方( 按:陳淑惠)110萬元整,故即日起以無償方式將此屋租賃 給乙方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乙方可以全權處理使用其屋及公 共設施,租期從即日起直至該屋過戶至乙方名下為止。2、 此屋若可以過戶,乙方擁有優先權」等語,立約人之甲方欄 位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美 桃(嗣改名為朱美霖,下稱朱美霖)姓名,並蓋印刻有上訴 人公司及「朱美桃」之印鑑章,乙方欄位則為陳淑惠簽名及 印章,簽約日則記載為87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系爭租約已明確載明上訴人 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出租陳淑惠以抵償 欠款利息之意旨。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 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印章也非朱美霖蓋印云云。惟查: ①證人朱美霖固於原審證稱:租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系爭租 約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95頁),然其亦證稱:(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誰手上)不在我這裡,留存在會計主管 那邊,有需要才使用,如果大筆金額會經過我,但如果只是 買賣80萬到90萬的房子就不會經過我,但上訴人有一定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依朱美霖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 印鑑雖非由朱美霖持有,亦係依一定流程可授權其他員工使 用甚明。又經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稱:朱泰國為伊配偶之高 雄工專同學,彼時朱泰國、朱美霖及傅先生創業開設建築公 司,朱泰國之公司常向伊借款,但都有還,直至最後一筆22 0萬元無力償還,朱泰國洽談此筆借款時,表示係為與朱美 霖、傅先生合組之公司籌措資金,此筆借款後續清償方式, 部分以過戶上訴人名下建物予伊方式處理,但另棟建物朱泰 國稱無法過戶,朱泰國即拿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系爭租約給伊,系爭租約只有立約人之乙方欄位為伊填寫, 其餘部分朱泰國交付伊時均已填載完成,朱泰國表示只能這 樣處理,他還幫忙找房客,並表示讓伊一直承租,系爭建物 嗣如有出售,伊得優先分配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 頁、第271頁)。依其證詞,可知係上訴人向陳淑惠借貸金 額積欠220萬元,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與陳淑惠洽談, 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980建物償還,其餘110萬元(即系 爭債務)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處 理。 ②另參酌與系爭建物位於同棟之系爭980建物,確於同年之87年 2月9日移轉登記陳淑惠名下,有系爭980建物異動索引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再佐以由朱泰國、朱泰國經營之禾樹 公司(按:經朱美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另各簽 發到期日為8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票載金額均各110 萬元之支票予陳淑惠(見原審卷第71頁),亦與陳淑惠證述 借貸金額總額為220萬元以及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洽談 之情節符合。且觀諸上開支票、系爭000建物異動索引、系 爭租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時序及過程,為朱泰國及禾 樹公司簽發2紙票載金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87年 2月9日移轉系爭000建物予陳淑惠、系爭租約於87年7月1日 簽訂並約定上訴人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以及上訴人於87年8 月20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陳淑惠證稱上訴 人向其借貸220萬元,先就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000建物 償還,其餘11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方式處理之時序,均可吻合;再衡諸一般不動產過戶, 必須提出公司大小章及權狀等重要物件始得辦理,若未經上 訴人或其負責人同意,豈有可能於長達半年期間內,先後將 系爭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之 理;況上訴人迄今20餘年未曾就其印鑑係遭人盜用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且毫無究責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以觀,認上訴 人徒以系爭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用印而空言否認系爭租約 之真正,自難採信;則證人陳淑惠之證述,應較可採。 ③復審酌系爭建物確實長期由陳淑惠使用,且陳淑惠將系爭抵 押權轉讓被上訴人後,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 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迄今,亦經證人陳淑惠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267頁、第20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建物陸續出租訴外人張祐嘉、蔡佩玲之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此與系爭租約附約約定陳淑 惠享有該建物使用權,且於過戶至陳淑惠名下完成前,陳淑 惠可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內容亦相吻合。又衡諸系爭建物原 係上訴人所有,倘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同意並提供使 用,殊難想像陳淑惠能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甚且能將系 爭建物轉交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伊均不知情云云 ,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陳淑惠 ,亦與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陳淑惠乙節一致 。是以,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且 系爭建物既已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20餘年,益證系爭租約為 真正。 ⑵從而,系爭租約既屬真正,系爭租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積欠 陳淑惠110萬元之意旨,並與支票2紙記載總金額為220萬元 及證人陳淑惠證稱其中110萬元屬於上訴人以系爭980建物抵 償之情亦屬相符,足認上訴人尚積欠110萬元借款無誤。 ⒋綜上,系爭債務既屬存在,且依據前述時序,系爭抵押權係 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個月,即由被上訴人於與租約標的相 同之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堪認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系爭債務 ,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上開法 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債務存在,且為被擔保債權,惟該借 款債務應以前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限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債務為不定期限債務,縱以上揭2紙支票當 期日為清償期,惟上訴人亦於系爭租約記載承認債務之意旨 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陳淑惠證稱:伊與朱泰國均係約定以支票到期日清償 上訴人向伊之借款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 ,足見陳淑惠與朱泰國洽談借款,均係以擔保支票所載到期 日(即票載發票日,下同)為約定清償日。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既自陳上開2紙支票為系爭債務連同另筆110萬元借款之擔 保,故認上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 日(見原審卷第71頁),即係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因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定有返還期限,並以上開支票到期日為還 款日乙節,應屬可採。 ⑵惟上訴人嗣與陳淑惠簽訂系爭租約,並載明:「因上訴人積 欠陳淑惠110萬元,故自即日起(按:即自系爭租約簽訂日 之87年7月1日起),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建物租賃陳淑惠作為 支付利息之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 ,陳淑惠即持續依系爭租約意旨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此業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持續無償提供系爭 建物供陳淑惠抵償系爭債務之利息,是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到 期日即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日屆至,而陳淑惠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之日並起算該借款債務之時效, 上訴人即持續以上開方式,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可認上訴人 於系爭債務之時效起算日,即已為表示認識系爭債務存在之 行為,已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存在,並持續同意以系爭建 物抵償系爭債務利息。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債務既持續經上 訴人承認,自已持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債務,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要件。上 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 間實行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未及實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 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 ,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上易-241-20250331-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朋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發生碰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 「被告鍾子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 至38、41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駕駛車 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導 致被害人陳李玉春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 ㈡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日係為了去莿桐鄉找朋友,之後再去斗六 市參加會議,已有4、5年之駕駛經驗(本院卷第42頁)。本 院審酌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然其所行駛之路段為一般道路, 來車及用路人非少,仍應注意行車速度之限制謹慎駕駛,卻 仍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 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疏未依 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認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1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警告燈」 之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 超速行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參, 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 宏明及其他被告人家屬均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數賠 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 ○○鄉○○○○○000○○○○○○000號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4 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現為大學四年 級在學學生,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亦有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肇事原因,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 至34、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 33至34頁),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 出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 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 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姓名:陳李玉春)(相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鍾子朋)(相卷第5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鍾子朋)(相卷第61頁)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256號相驗報告書(偵卷第3 至4頁) ㈤和解筆錄及今日電話記錄。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 被 告 鍾子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內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2分許,行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 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 接近,反駕駛本案車輛在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以車速 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陳 李玉春騎乘自行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碰撞,致陳李玉春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腔 、胸腔破裂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車禍發生後鍾子朋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玉春之子陳宏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李玉 春之女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 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 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4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 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 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16
ULDM-113-交訴-154-20250116-1
國民年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睿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1813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經○○市○○區公所列為民國113 年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總清查案件,審核 後認定原告符合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額為45 %,其餘55%由政府補助,並以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市○○區公 所函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後,仍維持 原核定,遂以113年3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國民 年金保險納保資格事項爭議審議申請,經衛生福利部以113 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移由臺中 市政府受理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日府授法訴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訴願決定第11頁第6行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 2號行政判決,證明被告不待原告未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 審議之程序,即逕依訴願法錄案受理訴願部分適法外,亦與 本件原告訴願、申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申復決處分書、暨 確認原告之母親羅鳳珠(下稱羅鳳珠)非原告之全家人口者 無涉。詳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係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之規定, 請求「返還原告溢繳保險費」給付之訴,與原告國民年金爭 議事項訴願事件,請求撤銷兼確認之訴之請求有間,被告容 係贅引。 ㈡按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 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 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 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而 所謂全家人口者,係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 原告之母羅鳳珠是否為前夫家長張嘉馨與女張睿函(即原告 )之家屬或家人,應取決於羅鳳珠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 ,而不應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為唯一認定標準 。全家人口者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 限。惟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謂家屬成員(全家人口者), 係採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之客觀事實,非 徒以具有一等血親關係為唯一認定標準,除具有血親關係外 ,尚應具有「家長家屬關係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為 要件,方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至第4款「同一戶 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第7款等規定,所指人員之所以不列入計算全家人 口範圍之立法意旨、理由,無非皆係以該等人員因無「客觀 之共同生活事實」而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可明。準此 ,羅鳳珠雖係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之母親,惟是否仍得認列 為原告及前夫張嘉馨(家長)之全家人口者,抑或係與其再 婚夫林志光同財(通財)同一戶籍設址共同生活之全家人口 者?應取決於羅鳳珠究係與何人,基於同財(通財)共同生 活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之客觀事實為認定要件,而不應徒以 羅鳳珠係原告之母作為唯一認定標準。凡此,參酌原告於本 件國民年金申復事件暨訴願程序中,迭次檢陳如被告原訴願 卷、申復卷內羅鳳珠與再婚夫林志光全家共同生活戶戶籍謄 本、原告之共同生活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記載及羅鳳珠與 前夫張嘉馨之離婚協議書。足證明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在 86年間,於訴外雙方協議約定時甫一歲之未成年女兒(即原 告)由張嘉馨獨自扶養,免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與責任合意 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羅鳳珠旋即將其戶籍遷離前夫張嘉 馨、女兒(即原告)家庭,輾轉遷離移居關西、嘉義等地。 嗣於94年6月28日與林志光再婚並育有二子。當下羅鳳珠係 與再婚夫林志光及其二子全家4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設同一戶籍,在○○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樓、○○市○ ○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共居一起生活等客觀事實,證明 羅鳳珠確係與其再婚夫林志光等4人,共同在一起生活之全 家人口者,並非屬原告全家人口者甚明。觀上開客觀事實,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被告之承辦人倘若對前揭法律(尚 須有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客觀事實)規定之立法意旨理由 ,適用上有疑或不明其立法真義,理應先行依法聲請司法院 補充解釋,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 真相得實施勘驗」規定,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 應先行親蒞或派志工,前往申請人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 居者究係有哪些人之規定實地履勘。但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被告之承辦人皆拒未親蒞,原告家及羅鳳珠與其再婚夫 林志光、二子全家4人,所住居之同一戶籍地址,實地勘查 、究明羅鳳珠係與何人家庭在一起居住生活之事實,率將羅 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而棄不查明羅鳳珠事實上確係 與其再婚夫林志光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關此被告若蒞雙方 戶籍地址,實地查明羅鳳珠係居住再婚夫林志光家庭同財共 居事實,並非與其前夫張嘉馨(家長)、原告生活者,即可 將之前認列羅鳳珠為原告全家之人口者排除,而不列入。亦 即羅鳳珠係與何人同財共同居住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係認列 之要件。惟被告之承辦人明知此認列要件卻偽裝不知,參見 被告承辦人陳淑慧,於申復程序中曾當場書面建議原告代理 人先申請原告之低收入戶認定,讓區公所低收入戶承辦人親 蒞或指派社工前往申請人住所地址,實地查明其全家人口者 有哪些人,若經查明羅鳳珠確未與申請人同地址共同在一起 生活,即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全家人口者,有承辦人陳 淑慧書面字條可佐。在在證明被告之承辦人雖明知羅鳳珠係 原告一親等血親之母親,欲認列為原告全家人口者,尚必須 具有居住在一起同財(通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要件。 惟屢經原告撰具文函請求被告履勘,確認羅鳳珠究應歸屬何 者之全家人口者,有被告卷內原告請求履勘書函在卷可稽。 惟被告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對原告上開履勘之請求始終置 之不理,不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踐行依法行政程序。從 而被告等承辦人率將前述,應參照適用因羅鳳珠未具與原告 家庭同財同址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不應列為全家人口者 ,諸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 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 法文之規定,被告承辦人應適用而拒不適用,且未闡明其理 由與法律依據,始終拒未依照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程序依法行 政。仍偏執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為唯一認定標 準,率將羅鳳珠不應列為其前夫張嘉馨、原告全家人口之爭 議駁回。參照首開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決定、申復 處分書顯然未平等適用,以羅鳳珠係原告一等血親之母,執 為駁回原告訴願決定之唯一理由。參照首開民法規定,訴願 決定、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不適法顯無可維持。 ㈢按訴願決定(訴願決定第13頁第5行起)稱:「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納入全 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 要,羅女既為訴願人之母親,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縱未與訴願人同一戶籍,亦未與訴願人同居共財,仍 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已明訂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 家人口範圍。訴願人母親羅女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係訴願人之父母 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第7款規定不符甚明,訴願主張自行協議免除扶養義務等同 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云云,顯不足採。 」等語。惟如首開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協議、 同意書辦妥離婚登記之日起已歸消滅。審判上之和解亦於取 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 與裁判中和解離婚,其離婚之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 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之所以規定訴訟中和解兩願離婚者,之所以不列為 全家之人口者,其立法之理由,係基於夫妻雙方已無婚姻關 條、無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之意思與事實,為不應列為全家 人口之要件。準此,原告主張羅鳳珠於86年間與父張嘉馨訴 外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歸消滅,迄今29年雙方並無婚姻關係 、無共居同住一起生活,其離婚法律效力等同訴訟中和解離 婚。實務上審判中之和解離婚亦於取得法院和解書,辦妥戶 籍離婚登記之日起消滅,訴外協議離婚與裁判中和解離婚, 法律效果相同(64年臺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依公法適 用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被告自當公平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依法不應將羅鳳珠列為原告之 全家人口併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比參將羅鳳珠排除列為原 告之全家人口範圍,依法有據。至被告其他應比參適用諸如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至第4款、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3目、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第7款所列之人,不應列為全家人口之相關規定,其 立法意旨及理由皆係因無在一起同財共同居住之事實而不應 列為全家之人口範圍者同此。 ㈣全家人口是指全家一起居住的人,不包括已離婚遷居他處, 未與子女於同一戶籍地址同財居住共同生活之父或母。適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不用列入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有 :(1)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的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中的父 親或母親、祖父母或外祖父母。(2)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的父親或母親。準此,羅鳳珠與前夫張嘉馨協議離 婚時原告係甫1歲稚女。迄今29年來羅鳳珠從未曾與其前夫 張嘉馨單親家庭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 (即原告)扶養權利義務,顯不應列為原告家庭人口計算。 ㈤被告法制局訴願程序中、被告申復審議中,始終未遵照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18條,訴 願法第63條第2、3項、第65條、第67條,行政程序法第9、4 2、43條等規定,行政程序依法踐行,未注意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且如前述訴願決定、申復書,皆未依行政程 序法之行政程序執行其職務,亦未依公法適用原則平等適用 相關法律,說明其不採、不適用上開足認羅鳳珠非原告全家 人口之相關法律規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之所在。已然違反憲 法第23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㈥被告認定羅鳳珠應列為原告家庭範圍,依國民年金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項第2款作為唯一適用之規定即可,無須再基於平 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依照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予平等相 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類推適用,對無 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事實之具體事項人員,不應列 入申請人全家人口範圍計算,有明文規定之其他法律填補其 所適用尚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外,並未補充提出其僅適用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 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作成之處分,與法理、事理有無不合 補充提出新證據、法律規定。被告僅就其自行啟動本件原告 國保年金總清查、原告保險補助費補助資格認定部分,未適 用相關法律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洵法有據充辯外(按年 金總清查部分尚非爭議事項)。被告針對原告113年10月1日 及113年9月26日行政訴訟聲請狀中,訴求被告不應將羅鳳珠 列計為原告之父張嘉馨(即羅鳳珠前夫)為家長之家庭之全 家應計算人口爭議部分,則避重就輕泛辯稱:「被告機關已 於113年9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說明在案,故不再補充答辯 」等語,被告已詞窮不耐補充答辯。 ㈦被告徒以羅鳳珠係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之母親,即得適用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規定,列計羅鳳珠 為原告家庭之全家人口範圍計算。針對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等人員皆係因未與申請人 在同一戶籍地址居住共同在一起生活之事實者,已詳作明文 規定不列計為全家庭之人口範圍等相關法律,具體規定事項 與羅鳳珠未與原告,在同一地址居住共同生活之具體事實有 同類、相似、類似情況,被告始終拒絕類推適用乙節,迄未 闡明其得不予類推適用之法律依據。另再參酌被告依職權調 取之羅鳳珠當下戶籍本記事欄明確記載,羅鳳珠當下係與其 再婚夫林志光及婚生二子共4人,在○○市○○區同戶籍地址共 同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者。足認羅鳳珠事實上係未與前夫張 嘉馨及婚生女即原告與祖母共3人之家庭在同一地址、同財 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者,被告既已明知此事實,自應類 推適用與上開法律效果有同類、相似情況相關法律之明文規 定,即不應將羅鳳珠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之人口範圍。足證 明被告答辯理由偏執,空口徒以「羅鳳珠因係原告一親等之 直系母親納入原告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户 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 告同一户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內」徒適用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為唯一 規定外,始未具理由闡明其拒絕類推適用前述,不應將羅鳳 珠列計為原告家庭之人口範圍之相關法律規定所作之訴願決 定、申復處分書洵係悖法,並違憲法第23條「相類似案件應 予平等相同處理」,及最小侵害性、必要性原則。 ㈧羅鳳珠於86年間與前夫張家馨協議婚生女即原告由前夫獨自 撫養,迄今29年來羅鳳珠對離婚時甫一歲未成年之原告未盡 過扶養義務與責任,亦未曾負擔過其為母親之義務等事實, 雙方已無婚姻關係之效力或同財同地址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之事實,法律上效果,等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7款離婚效力,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明文之 規定效力亦然等同。被告自當類推適用,不應將未曾同財共 居之羅鳳珠,列入其前夫張嘉馨為家長、家屬之原告家庭全 家人口範圍,更不應將羅鳳珠之收入合併列計為前夫張嘉馨 、原告全家人口之總收入。 ㈨按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之規定可知,家是多數人為了達 到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結合同居在一處的親屬團體,家的 成員與成員間,必須有親屬關係存在。家內的成員,除了家 長一人之外,其餘都是家屬,與這個家的成員沒有親屬關係 的人,想與這一家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同居在一處者, 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的規定,是可以加入這個家為成員, 但必須有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實。足見所謂全家 之人口者當係與家長之間相互具有家屬關係,共同居住在一 起生活者。依原告之母戶籍謄本記事欄詳確之記載羅鳳珠既 於86年12月22日間與原告之父張嘉馨離婚,協議約定原告由 父親監護,免除羅鳳珠扶養原告之責任義務,足認羅鳳珠與 原告之父親係於起訴前經雙方協議合意離婚翌日,旋即遷居 關西、嘉義等地自行居住生活,嗣於94年6月間另與林志光 結婚並育有二子,同財同戶籍地址共居在○○市○○區○○路○段0 00號0樓、西屯區永安里2鄰福雅路180巷16號在一起生活等 事實,羅鳳珠顯非原告以父張嘉馨為家長家庭之家屬,羅鳳 珠非原告全家之人口者。參酌原告前述舉證不應列入申請人 家庭全家人口者之其他相關法律所列舉之人員,皆係因無同 財、在同地址居住一起共同生活之者,明定不應列為申請人 之全家人口範圍。從而本件羅鳳珠是否得列為原告家庭之全 家人口範圍特定事項,與前述不應列入申請人家庭全家人口 範圍之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未在一起共同全活之事實者不 列入家庭全家人口範圍」之具體事項類似性等同,自應類推 適用。是故,訴願決定、原處分,未依法行政,無可維持。 ㈩被告僅適用有法律漏洞之國民年金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羅鳳珠認列為原告之全家 人口,已如前述,被告所作之認定與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並 可證明被告辦理本件國民年金爭議事項之承辦人員,執行職 務顯未依法適用相關法律,並有適用法規不當、怠於執行職 務之故意與過失情事,訴願決定、原處分違法,無可維持。 被告既係依照社會福利法認列低收入戶方式,辦理原告國民 年金納保補助資格認定,自應依先程序後實體行政原則,參 照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先行親蒞或指派社工員前 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乙節,被告何 以只因原告母親羅鳳珠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 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 告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即得拒絕原告請求親自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徒認並無必要?是訴願決定、 申復處分書皆未提出上開答辯之法律依據作為佐證,顯然無 據,難謂非無違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先程序後實體明文 規定,應無可採信。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確認羅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本件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認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另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重新審查。此與國民年 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前提,即有不符,故就原告不服原 處分之救濟程序,不需先經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 顯非可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判決 參照)。依照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就被告所為「國民年 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復決定,自有 訴願管轄審議權限。 ㈡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 ,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除被保險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 戶籍之其他血親及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惟查: ⒈本件原告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 定案,原告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除原告之外,自應包含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即原告之父親、母親,及與原告同戶籍之 祖母等3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共計4人。一親等直系血親 ,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於「同一戶籍」或「 同居共財」為必要,羅女既為原告之母親,縱未與原告同一 戶籍,亦未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內。 ⒉另戶籍記事及離婚協議書上雖記載原告由父親扶養監護,縱 認此屬於「合意」免除原告母親之扶養義務,然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不列入應計算 全家人口範圍:「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與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 立,自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符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不適用有利於原告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4款規定:「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 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就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保險費負擔之「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已有明確規定,無須再參照社會救助法、社會福利法等 其他不同性質規範之法律而為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⒊另未參照社會福利法辦理認列低收入戶方式,應先行親蒞或 派志工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其全家同財共居應計人口一節, 因原告母親羅女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是否與第三人同 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籍,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原告全 家人口計算範圍,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親蒞或派志工前往 原告住所調查此部分之證據,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何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 費補助資格認定及補助資格期間: ⒈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資 格認定及補助資格說明如下: ⑴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付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70%。 ⑵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 管機關負擔55%。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公所 審查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自111年2月起 至112年12月止保險費自付30%,餘70%由政府補助。 ⒊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 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算, 利息收入1,196元,合計收入2萬6,446元/月。 ②原告父視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6 萬4,790元/月。 ③全家人口總收入9萬1,236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2, 809元,未達000年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08元,被告000 年2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清冊【B11112451】財稅資料明細 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元)之1倍2萬3,262元。符 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被告核定原告自11 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㈣另關於被告主動啟動總清查之理由及補助資格期間,分述如 下: ⒈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 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至少每2年重新清查1次。……」 ⒉依被告112年10月16日公告實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 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總清查作 業事項」針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 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 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 中市者主動啟動總清查作業,原告列為本次總清查對象。 ⒊經○○市○○區公所審查,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未達2倍,且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超過1倍未違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保險 費原告自付45%,餘55%由政府補助。原告不服提出申復,案 經被告審核原告家人總收入後,申復結果仍維持區公所原核 定。 ⒋本件審查認定情形如下: ⑴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園: ①申請人:原告(張睿函)。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園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 列計原 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羅鳳珠)及與原告同戶籍 祖母(張葉錦華)等3人。 ⑵審查認定結果: ①原告(張睿函):足齡26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目,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利息收入1 ,112元,合計收入2萬8,582元/月。 ②原告父親張嘉馨(足齡52歲)、原告母親羅鳳珠(足齡51 歲)及原告祖母張葉錦華(足齡73歲)等3人,合計收入8 萬29元/月。 ③總計全家人口總收入10萬8,61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2萬,7,15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 ,未達2倍3萬1,036元,被告112年11月財稅查調結果所得 清冊【B11311312】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證。 ④綜上,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連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旦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之1.5倍3萬6,861元。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 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自付45%國民年金保險費,由被告 負擔55%國民年金保險費,於法洵屬有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者? ㈡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 告之保險費補助資格,自113年1月起保險費自付45%,餘55% 由政府補助,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市 ○○區公所113年1月18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 利部113年4月17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19-34、35-36、93-94、97-98、107-124 頁、訴願卷第20、184-2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 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 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 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一)低收入 戶者,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 分之65。(二)中低收入戶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 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倍者,自 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35,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自付百分之4 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在縣(市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27.5,縣(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27.5。……」 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58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法第3 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 定基準。」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第2項)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2 年重新清查1次。(第3項)辦理第一項資格認定所需經費之 補助,由保險人擬訂補助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 本法第46條所定經費項下支應。」第13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 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 、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 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3項)前項第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2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及第5條之3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 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 數額。」 ⒊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 「(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 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 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 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父或母。……」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或55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3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 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 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 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第1項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 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⒋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 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市(以下 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 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 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5 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第1項)申 請文件備齊後10日內,區公所須於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 整合系統將全案完整資料登打建檔,並查調申請案戶籍資料 、最近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第2項)前項所稱最近一 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一年度 之完整資料。」第13點規定:「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 稱其他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俸)。(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 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私人保險給付、農民保 險、國民年金或勞工保險給付。(五)營利所得及執業所得 。(六)其他經調查足堪認定為申請人所有之收入。」 ⒌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認定(以下簡稱本認定),特訂 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 局。」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指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情形。」第4點規定:「 申請人得填具申請書檢附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應計 算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 地區公所申請認定。」第5點規定:「(第1點)區公所受理 前點申請之案件,經審核員初審後報本府認定。(第2點) 本府及區公所審查時,得限期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逾期未提供或提供不全者,應予退回。(第3點)本府審查 認符合規定者,應予認定,並將認定結果交區公所轉通知申 請人,不符合規定者,亦應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7點 規定:「申請人接獲核定通知起,30日內得提出申復,以1 次為限。」 ⒍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臺中市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審核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標準(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與及無扶養能力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臺中市000年度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以下同)1萬5,518元。……。」 ㈢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 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為國民年金法在直轄市層級之主 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 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 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 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 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 政府以101年7月12日府授社秘字第1010113129號公告:「公 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四、國民年金法及其子法。……。」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國 民年金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 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說明。 ㈣另國民年金法第4條規定:「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規定:「(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 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 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 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 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 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業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中央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 53條規定請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 關申請人資格或納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年資事項。三 、有關保險費或利息事項。四、有關給付事項。五、有關身 心障礙程度事項。六、其他有關國民年金權益事項。」上開 規定所稱之國民年金「保險人」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 「勞工保險局」,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之「 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此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而本件係屬原告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重新清查事件,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至少每2年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重新清查後為認定,非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 定,自非屬前揭法定申請審議事項。且考量立法者之立法目 的,係補助弱勢族群如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等之特殊情況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中央政府負擔被保險人部分 之保險費。是以,被告對前開資格認定,與國民年金「保險 人勞工保險局」所為之核定案件之性質、權責皆有不同。國 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 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 服時,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本件原告係針對○○ 市○○區公所重新清查認定原告「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 資格認定」之結果不服,此與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關於「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情形不 同,故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之救濟程序,即無須先經國民年金 爭議事項審議之程序,亦先此說明。 ㈤經查,原告於000年2月15日向○○市○○區公所申請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認定,經○○市○○區 公所審查原告之全家人口及經濟狀況,認定原告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 處統計109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262 元)之1倍2萬3,262元,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 規定,遂核定原告自000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付30%國民 年金保險費,由被告負擔70%國民年金保險費。嗣被告依國 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針對自000年1月1日至 000年12月31日止曾於臺中市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 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並符合資格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且至 112年12月31日止戶籍仍在臺中市者,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作業,經○○市○○區公所審查,以 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原告父親張嘉馨、原告母親 羅鳳珠、原告同戶籍祖母張葉錦華,共計4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分別計算如下:⒈原告:總清查時足齡26歲,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入1,112元(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3 ,338元÷12=1,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收入2萬8,58 2元/月。⒉原告父親張嘉馨:總清查時足齡52歲,未就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其工作薪 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營利所得2,875元( 年度營利所得計34,494元÷12=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3萬345元/月。⒊原告母親羅鳳珠:總清查時足齡 51歲,未就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 規定,其工作薪資以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核算,月利息收 入123元(年度利息所得計1,470元÷12=1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1萬4,165元(含營利所得,年度 其他所得合計169,979元÷12=14,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收入4萬1,758元/月。⒋原告祖母張葉錦華:總清查時 足齡73歲,月利息收入2,836元(年度利息所得計34,034元÷ 12=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收入每月平均495元 (含營利所得、其他所得合計5,940元÷12=495元),及國保 老年年金每月4,596元,合計收入7,927元/月。經核上開清 查結果,與卷附之000年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臺中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 定標準資格認定申請書、000年2月17日、2月18日、000年2 月7日臺中市戶內人口財稅查調結果之所得清冊、000年度○○ 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000年 度○○市○○區「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 申請表、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件(本院卷第241-292頁 )相符。而被告並以原告家庭應計人口為4人,其中全家人 口總收入為10萬8,612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7,15 3元,達000年○○○月最低生活費1.5倍2萬3,277元(000年○○○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未達2倍3萬1,036元,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為3萬6,861元 (00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574元),此部分亦有 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2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公告、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 00000000000號000年度最低生活費公告、勞動部110年10月1 5日勞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勞動部112年9月14日勞 動條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家庭收 支調查表(本院卷第293-303頁)可資比對。因此,被告認 定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由原 告自付45%,政府補助55%之標準,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月 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即屬有據。 ㈥雖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 規定,應將其母親羅鳳珠排除在全家人口範圍之外云云。惟 查: ⒈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並無須以「同一 戶籍」或「同居共財」為必要,羅鳳珠既為原告之母親,為 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未與原告同一戶籍,亦未 與原告同居共財,仍應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內。雖原告 戶籍謄本「記事」一欄及原告父母親兩願協議離婚書記載原 告由父親扶養監護(本院卷第41、43頁),惟屬「合意」免 除羅鳳珠之扶養義務,依前揭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項第7款規定,免除扶養義務需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 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方得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羅 鳳珠之免除扶養義務,並非經由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而係原告之父母「雙方自行協議」成立,自 不屬前開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 ,仍應將羅鳳珠列入計算範圍之內。 ⒉再者,原告與羅鳳珠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規定,即應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與其母羅鳳珠間,並未經法 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而免除原告與該一親 等直系血親終身互相免除扶養義務、拋棄相互之繼承權之情 形,亦與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免除 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 ,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之要件不符。從而,羅鳳珠既 為原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仍為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是 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母羅鳳珠自離婚翌日起即遷居他處,迄今29 年來從未與原告同居共財或同戶居住,並於94年6月另與第 三人結婚並育有二子,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親蒞或派員前往原告住所,查明原告全家同財共居之應 計人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羅鳳珠既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 親,則羅鳳珠是否與第三人同居共財,或是否與原告同一戶 籍,均不影響其應納入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辦理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總清查,發現原告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2萬7,153元,每人每月未 達000年度最低生活費2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1.5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2目規定 保險費自付自付45%,政府補助55%,以原處分核定自000年1 月起保險費由原告每月保費自付45%,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羅 鳳珠非張睿函全家人口者,本屬被告依國民年金法第12條所 規定核算原告保險費應自行負擔比例所應認定之事實基礎, 原告並無單獨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且已調查認定明確如前 所述,亦難認其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9
TCBA-113-訴-213-20250109-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 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 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3年內再為本案 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尚有數額 不明之卡債及車貸,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 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本難謂為違法。本案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 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 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87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