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易-877-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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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尚有數額不明之卡債及車貸,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原審判決之量刑,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本難謂為違法。本案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當,即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