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玉敏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吳佳曉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邀鄭冠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 116年1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息1%(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295%) 外,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富家園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978元 ,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9日(即轉列催收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鄭冠星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富家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登錄單 、存入憑條、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債權 金額請求表、拒絕往來戶清單、本金利率計算式、利率資料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9-20241230-1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童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裡 劉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畇葇 劉喬恩(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劉芳毓(兼童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因劉石存於民國97年7月9日死亡,應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查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及 劉石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67-80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石存 於97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與劉石存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有無因收 養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 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石存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林清香(下稱其名 )依序於41年10月17日、52年10月18日收養被上訴人劉盈秀 、劉月裡(下分稱其名,與被上訴人林畇葇、劉喬恩、劉芳 毓合稱被上訴人),劉石存於58年10月21日、65年4月28日 依序認領訴外人劉志雄(103年10月15日死亡)、伊(當時 姓名為劉靜宜)。劉林清香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劉石存於 87年3月24日與訴外人童秀枝(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2月25 日死亡)結婚。嗣劉石存於97年7月9日死亡,劉盈秀對劉志 雄及伊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原法院確認劉石存認領伊之行 為無效,認領劉志雄之行為則為有效(案列:原法院101年 度親字第100號,下稱100號訴訟或判決);劉志雄及伊亦以 同一原因事實對劉盈秀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 院確認劉志雄及伊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案列:10 3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下稱17號訴訟或判決),劉盈秀就17 號判決僅對伊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劉志雄及伊起訴時未以 劉石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於 法未合而廢棄17號判決(案列:103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 ,下稱家上210號訴訟或判決),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童秀枝不欲讓伊繼承遺產, 於110年12月17日對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 原法院認定伊與童秀枝親子關係不存在(案列:111年度親 字第11號判決,下稱11號訴訟或判決)。惟伊甫出生6個月 即經童秀枝抱養,劉石存並以辦理認領之方式登記伊為其子 女,且由劉石存及童秀枝自幼撫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擬制收養規定,堪認伊與劉石存間已存有收養之親子 關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劉盈秀、劉月裡部分:上訴人經由童秀枝抱養,童秀枝以生 母之身分於65年4月11日取得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於同年 月12日為其辦理出生登記,顯見上訴人之生母已同意由童秀 枝收養,且童秀枝自幼撫育上訴人扶養,符合修正前民法第 1079條但書之要件,童秀枝與上訴人已成立擬制收養之親子 關係。事有先來後到,縱劉石存係於65年4月28日認領上訴 人有收養之意思,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1人不得同時為2 人之養子女之規定,童秀枝與上訴人成立擬制收養之同時, 不可能再由劉石存為擬制收養,故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並無親 子關係存在。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 關係,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足以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喬恩、劉芳毓、林畇葇部分:劉石存認領上訴人之行為業 經100號判決認定無效,且劉石存雖將上訴人視為女兒,但 法律上無任何效力,童秀枝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劉石存主觀上 有養育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石存有收養其為子女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有自 幼撫育其之行為,而與劉石存間成立擬制收養關係,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 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74條第1項前段、第1079條 之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其出生甫6個月即經抱養,並 由劉石存辦理認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劉石存斯時之配偶為劉林清香,且其等共同於41年10月17日 、52年10月18日依序收養劉盈秀、劉月裡,而劉石存與童秀 枝斯時無婚姻關係,劉石存乃於58年10月21日認領劉志雄, 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7-69頁、家上210號第31頁) 。而依童秀枝於100號訴訟中證稱:當時兒子(即劉志雄) 已經7歲,我很想要生女兒,當時我母親抱原告(即上訴人 )給我,說她的身世很可憐,要我養育,我與劉石存商量好 才去辦理登記,女兒來到我們家,我先生也很高興,去戶政 辦理相關登記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再審酌童秀枝斯時與劉石存無婚姻關係,且依上訴人之出生 證明書所載,童秀枝並無工作,職業欄登記為「家管」,而 劉石存為福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常務董事(見原審卷第85頁 ),為具有經濟能力之一家之主,則童秀枝固由其母得知可 抱養上訴人之管道,惟由其上開之證述可看出,其仍需與劉 石存商量,若無劉石存之同意,童秀枝無法獨力扶養上訴人 ,劉石存對此始有決定權,並主導嗣後登記等事宜之辦理。 且因劉石存與童秀枝間並無婚姻關係,無法如同劉石存與劉 林清香間收養劉盈秀、劉月裡之方式為之,故先辦理童秀枝 為上訴人生母之出生登記,復由劉石存以認領劉志雄之相同 模式認領上訴人,則劉石存所辦理上訴人生母為童秀枝之出 生登記行為,顯係為了使其可辦理認領上訴人之前置準備行 為,以達其收養上訴人之目的,此觀童秀枝100號訴訟中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是我先生(即劉石存)的養女,我先 生的元配也知道這些事情,而且非常疼愛這兩個孩子(即劉 志雄及上訴人)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5、49頁),並有上 訴人所提舊戶籍登記資料載有「65年4月28日被劉石存辦領 認,上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父母姓名登記為父劉石存、 母童秀枝」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及依臺北市○○區戶政 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16009226號函所附 之上訴人出生登記申請書、00年0月00日之出生證明書,及 申請日期65年4月28日之認領登記申請書等3份文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83、86-8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石存親自辦 理認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參以童秀枝於111 年間以其無分娩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 ,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法 院以11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係由劉石存收養,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相同。綜合上情可知,童秀枝告知劉石存想要女兒, 經劉石存之同意抱養上訴人,劉石存藉由認領之方式以達收 養之目的,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未考量當時整體時空背景之 脈絡,為劉石存與童秀枝間無婚姻關係,若欲達到收養上訴 人之目的,先登記上訴人為童秀枝之親生女,始由劉石存認 領而收養上訴人等情,符合童秀枝與劉石存斯時主觀上想共 同育有女兒之需求等情,僅擷取登記先後順序片段而抗辯稱 事有先來後到,逕稱上訴人已先由童秀枝收養,無法再由劉 石存收養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所述,其自幼與童秀枝、劉石存、劉志雄共同生 活,長大之後才知道父母(即劉石存、童秀枝)無婚姻關係 。87年3月24日父母登記結婚之後,生活的地方並無改變, 雖與劉月裡、劉盈秀未共同生活,但曾一起出去玩過,且童 秀枝皆稱係姐姐要帶其出去玩,也去過姐姐家裡玩過,都是 小學時候的事情。小時候過年有回去老家見過劉林清香,稱 呼她為「阿母」,長大後,阿母身體不好,如果看護要回去 過年的話,阿母就來我們家過年,睡在我的房間,劉林清香 與童秀枝是認識的,都知道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石存、童秀枝之合照、其 出嫁時童秀枝為其操辦婚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201、2 07-219、221-223、271-275頁),及劉石存、童秀枝、洪魚 (即童秀枝之母)之訃聞,上訴人均列為「孝女」及「孝外 孫女」等情(見本院卷第203、205、225頁),可知長久以 來上訴人與劉石存、童秀枝之親子關係均係穩定之狀態,且 劉石存與童秀枝間先為同居關係,後有婚姻關係,益證劉石 存確有以收養上訴人之意思,自幼撫育上訴人。又65年間劉 石存雖未與其配偶劉林清香共同收養上訴人,然至劉林清香 過世前均未向法院請求撤銷劉石存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甚童秀枝證稱劉林清香非常疼愛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頁) ,上訴人亦稱其稱呼劉林清香「阿母」,已如前述。綜合上 開事證以觀,劉石存明知童秀枝之母親所抱予其扶養之上訴 人為他人子女,仍同意童秀枝於上訴人甫出生6個月辦理出 生登記為童秀枝之親生子女,並由其於65年4月28日以辦理 認領之方式登記為其女兒自幼撫育之,而以親子一般感情經 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 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應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 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㈣再者,童秀枝係經由其母而使劉石存抱養上訴人,並非由上 訴人之父母交予童秀枝或劉石存,業據童秀枝於100號訴訟 中證述明確,詳如前揭貳、㈡所述,雖當時童秀枝之母親僅 告知上訴人之身世很可憐,未有其他關於上訴人父母之資訊 ,劉石存、童秀枝固無親自向上訴人之本生父母確認有無出 養之意思。然上訴人經抱養時尚為襁褓之際,若無上訴人之 本生父母同意,童秀枝之母親當無可能得抱取上訴人,且童 秀枝得知其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出養之意時,仍需與劉石存 商量後始回覆其母親,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童秀枝之母親代 為與上訴人之父母交涉過程,衡情應已取得上訴人之父母同 意出養上訴人,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劉石存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劉石存 有收養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上訴人 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 在收養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劉石存間因成立收養關 係所具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劉石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家上-8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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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 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 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因KEC系列產品交易爭議,於 民國109年12月2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其於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時間,無償交付附表一所示KGV系列產品, 更換前已交付之KEC產品,上訴人則應於其交付最後1批貨物 日起14日內,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貨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998萬3,153元(下稱系爭協議書)。而 其已依上開協議交付KGV系列產品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其1 10年4月8日交付第3批即最後1批貨物經過14日後,仍積欠20 2萬9,359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9,359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 -94、96-99頁)。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 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 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有使他造知悉其主張 ,而有充分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促進審判公平之 作用。故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若未經其將繕本或影本直 接送達他造或未聲請由法院書記官為之送達,他造因不知準 備書狀所載內容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適當攻防之提出者 ,法院即不得逕行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價款為2 ,741萬0,299元,上訴人僅給付2,162萬4,120元,尚有578萬 6,179元未為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578萬6,179元本息(見 原審司促卷第9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營業發票及折讓 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3-56頁)。經上訴人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 具狀抗辯其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10年11月5日、111年9 月5日、112年2月6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6萬2,318元、343萬 4,655元、375萬6,821元,共計795萬3,794元,故被上訴人 主張其積欠578萬6,179元云云,非屬真實,且其因更換貨品 受有694萬元之損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79頁)。嗣被 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及新證據即原證1之出貨單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96-11 2頁、本院卷第230頁),然被上訴人未事先將上開書狀及原 證1之繕本送達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致其無法就新證據提出答辯。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原證1 出貨單真實與否,攸關上訴人是否如數收受貨物,況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5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 狀(含原證1)繕本後,於同年月17日即具狀抗辯被上訴人 曾於109年9月15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退貨金額為385萬0,046元,其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116頁),則原審當庭逕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為終結訴訟之一造言詞辯論,並援引原證1之出 貨單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行),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及 審級利益。 ㈣上訴人上訴要旨一再指摘原審有上開程序重大瑕疵,妨礙其 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23-24、231、263-264頁),並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本院審理而希望 由一審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本件顯然未能 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至明。從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 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法院重行審理,俾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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