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HV-113-上-775-20241125-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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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訴訟程序違背規定,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因KEC系列產品交易爭議,於 民國109年12月2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其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無償交付附表一所示KGV系列產品,更換前已交付之KEC產品,上訴人則應於其交付最後1批貨物日起14日內,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98萬3,153元(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其已依上開協議交付KGV系列產品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其110年4月8日交付第3批即最後1批貨物經過14日後,仍積欠202萬9,359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2萬9,359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94、96-99頁)。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有使他造知悉其主張,而有充分時間對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促進審判公平之作用。故當事人提出之準備書狀,若未經其將繕本或影本直 接送達他造或未聲請由法院書記官為之送達,他造因不知準 備書狀所載內容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為適當攻防之提出者,法院即不得逕行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主張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價款為2 ,741萬0,299元,上訴人僅給付2,162萬4,120元,尚有578萬6,179元未為給付,請求上訴人給付578萬6,179元本息(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營業發票及折讓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3-56頁)。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具狀抗辯其已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10年11月5日、111年9月5日、112年2月6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6萬2,318元、343萬4,655元、375萬6,821元,共計795萬3,794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578萬6,179元云云,非屬真實,且其因更換貨品受有694萬元之損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79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新證據即原證1之出貨單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96-112頁、本院卷第230頁),然被上訴人未事先將上開書狀及原證1之繕本送達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致其無法就新證據提出答辯。而被上訴人出具之原證1出貨單真實與否,攸關上訴人是否如數收受貨物,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5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狀(含原證1)繕本後,於同年月17日即具狀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15日出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退貨金額為385萬0,046元,其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4-116頁),則原審當庭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終結訴訟之一造言詞辯論,並援引原證1之出貨單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難謂無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 ㈣上訴人上訴要旨一再指摘原審有上開程序重大瑕疵,妨礙其 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23-24、231、263-264頁),並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本院審理而希望由一審重新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本件顯然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從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俾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