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登意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76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UTTAMA, KITS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肆仟捌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9,68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4,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376-20241002-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瑞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裔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 分之文件。 二、請具狀陳報利息起算日。(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聲 請狀第一項請求標的第二行載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民國113年9月2日,未臻明確,故有陳報之必要) 三、請具狀陳報聲請人併陳明請求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連帶」給付?抑或「共同」給付 ?請更正聲請狀及聲明。 四、據聲請人提供之工程合約,其所附之請款單,上方載明簽約 人為聲請人與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提出其他文件資料 以釋明對相對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該債權存在。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促-12308-2024100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83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KAWARSR, SURIY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捌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88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48,8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383-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