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登意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34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SRI PURWANTI AGUSTI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8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6,4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134-2024103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簡浩 代 理 人 張承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駿凱(原名莊岳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137-20241029-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銘偉 郭芋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高銘偉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 區,相對人郭芋纓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784-2024102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懿乘巨集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懿乘巨集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促-13924-20241028-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6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亦佑 張夏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 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36,6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8
TPDV-113-司票-28366-20241028-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奕翔 陳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46,6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票-28219-2024102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清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4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673-2024102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1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鼎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71,79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710-2024102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1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參萬 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3,75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30,6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8
TPDV-113-司票-27219-20241018-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2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育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702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