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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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2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閻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松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而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對道路安全危害甚高,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有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本案為第6次犯,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及其坦認犯 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閻松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4  樓之1             居南投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松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 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麵攤飲用米酒加保 力達1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56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聰結上路。嗣於同日11時 56分許,沿竹山鎮鹿山路往延祥路方向行駛,行經鹿山路19 4號前時,適陳靜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鹿山路往大智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導致陳靜如雙腳膝蓋受傷、曾聰結左腳趾受傷、閻松 霖受有左手肘撕脫傷併肱橈肌肉斷裂等傷害(陳靜如、曾聰 結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閻松霖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 開醫院,於同日1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松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靜如、曾聰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NTDM-113-交易-293-2024121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TUTHEN ANOCHA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TUTHEN ANOCH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   被   告 JATUTHEN ANOCHA(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替代處分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TUTHEN ANOCHA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 愛鄉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5時9分 許,行經仁愛鄉投89線13K轉翠巒部落聯外道路1公里處時, 適阮文士駕駛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4D56J0368 32號)沿投89線往翠巒部落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致兩車發生碰撞,JATUTHEN ANOCHA因而受有傷害。經警據 報到場,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JATUTHEN ANOCHA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TUTHEN ANOCHA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酒 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NTDM-113-投交簡-542-2024121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啓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 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有侵害其人身自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 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月薪 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須負擔家中支出及扶養 1名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張啓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巷0○00弄 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14時35分許,行 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下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騎車 且不注意前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NTDM-113-交易-277-20241216-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陳志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 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5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3樓  之6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 用啤酒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20時46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 沿埔里鎮南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昌街與西安路1 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適陳昭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西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陳志偉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志偉因而 受傷。嗣陳志偉經送埔里基督教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並於 同日21時30分許對陳志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昭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NTDM-113-埔原交簡-57-20241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高誌謙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 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摔事故致己身 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6號   被   告 高誌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謙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之友人住處食用羊肉爐2碗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23時許至翌(9)日0時 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0時16分許,行至南投縣○○市○○路○00000號 燈桿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嗣高誌謙經送佑民醫院,員警據 報前往,並於同(9)日1時24分許對高誌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NTDM-113-投交簡-541-2024120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滿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素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素 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吳東育予以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而擅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該等傷勢縱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依經驗 法則亦不至使傷勢加劇致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被告前亦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懲效果, 而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對之科處刑責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莊素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 線往武嶺方向行駛,行經臺14甲線21公里600公尺處時,與 吳東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東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素滿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報警、就醫,即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報警或就醫,亦未經證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乘客郭泉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8日投消指字第1130005543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3月27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4222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報案或就醫之事實。 6 證人之受傷照片。 證明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 7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證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埔交簡-13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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