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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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 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 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 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 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鈿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5、165及167頁),依上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金簡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 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 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87至91頁、105至111頁、153至155 頁、173至178頁、185至187頁、203至205頁、235至237頁、 259至262頁、285至287頁、297至300頁、311至314頁、337 至341頁、353至355頁、357至359頁、371至376頁、第279至 28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及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 (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仍符 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 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 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 (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 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 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 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 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 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共遭受 近新臺幣(下同)187萬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 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能獲得賠償,考量被告交付高達6個帳戶,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內之 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此有 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191頁),又被告雖 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可查(金簡卷第 101、105、10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 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 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 ,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 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 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②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警卷第97-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4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19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轉帳紀錄(警卷第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16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18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③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5-116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臉書社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5-196、198-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3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統計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212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⑤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統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39-240、24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24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67-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278、275-276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309頁) ②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3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經圈存)。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訂房網站截圖(警卷第32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5-31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轉帳交易、投資APP截圖(警卷第348-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45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9-121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5-36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381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27、24-2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上-229-20250319-1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耀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耀懷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及 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因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該門號極有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 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弘 宇」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將熊天龍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熊天龍佯稱:有買賣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 再分別於112年8月19日9時26分許,以蕭丞祐(原名蕭琦勳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審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年月23日19時22分許,以林耀懷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熊天龍,討論投資金面 交事宜,致熊天龍陷於錯誤,先後將現金30萬元、183萬元 、20萬元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天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15頁),並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20頁)、熊 天龍提供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一卷第 21-25頁)、熊天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27-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 陳報單(偵一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 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門號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 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申辦門號轉售牟利,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被害金額之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我是賣給「陳泓 宇」,一支門號200元。我於112年9月17日14時17分在高雄 市○○區○○街00號2樓(網咖),將電話SIM卡交給「陳弘宇」 ,當天我共賣給他10支電話,他當面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 (偵一卷第10頁)。是足認未扣案之200元,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1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4號 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3號 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2025-02-21
KSDM-114-簡-428-20250221-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6行「車 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楊惠美人車 倒地,致楊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腦震盪、雙 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瘀傷腫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 側髖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3日高市民 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碩甫(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駕車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 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致被害人楊惠美受有 前揭傷勢,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 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租賃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2號 被 告 陳碩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甫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友人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林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與楊惠美騎乘之 車牌號碼號055-KFJ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對陳碩甫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21
KSDM-114-交簡-12-2025012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維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於芝,致謝於芝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嗣謝於芝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振維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是遺失 ,我將卡片放在卡夾內,密碼寫在紙條一併放在卡夾裡,只 有遺失卡夾,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云云,惟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39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謝於芝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謝於芝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與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5至73頁)、被告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於謝於芝匯款後, 旋遭轉匯、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 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 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 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 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 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主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實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 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 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 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行為 時係具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於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於芝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APP獲利云云,致謝於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4時48分許 2萬5000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1219-20250120-1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祝融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上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110年度偵字第73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惠莉、游上德無罪。 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已歿,詳後述)為○○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游祥程(已歿,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游祝融之子,游祥程與被告賴 惠莉為夫妻,被告游上德為游祝融之孫,游祥程之姪子。詎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被告賴惠 莉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意以○○公司名下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借款債權,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以擔保新臺幣(下 同)2,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原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被告賴惠莉及游祥程,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本件土地設 定抵押權登記原因係擔保前開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㈡被告游祝融、 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明知渠等間並無購買○○公司名下建號高 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真意與事實,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簽 訂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 程及被告游上德,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 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游祝融、賴惠莉、游上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 貳、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無庸說明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本案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 由詳後述),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須就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賴惠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游上陞之指述、證人洪○○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108年寮三登字第00197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8年寮三登字第2 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商工Web IR查 詢結果、○○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賴惠莉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賴惠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游祥程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證人 游琦蓮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 ○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108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 號、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惠莉(下稱被告賴惠莉)固不否認有辦 理上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即被告游上德(下稱被 告游上德)固不否認有辦理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賴惠莉辯稱:因游上陞曾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0萬元及120 0萬元反供擔保,而須籌措資金,才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向 游祥程借款1200萬元;於10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 元,然因短期無法清償,○○公司負責人游祝融考慮其年事已 高,倘若突然離世,恐其他股東不承認該筆借貸款項,才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游祥程及被告賴惠莉等語。被告賴 惠莉辯護人為其辯稱:游祥程107年12月5日匯給○○公司之12 00萬元、賴惠莉108年1月10日匯給○○公司之510萬元確實是 其二人之自有資金,依形式觀之,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所 設定之抵押權亦為真實,被告賴惠莉並未涉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檢察官對游祥程、賴惠莉借貸給○○公司之金錢係○○公 司借名登記而為○○公司所有一節,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 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請判決被告賴惠莉無罪等語 。 ㈡被告游上德辯稱:事實上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我的錢 在大陸地區,當時的時間點我沒有足夠的新臺幣,所以我才 會請爺爺幫忙調錢先行代墊,我後來也有還錢等語。被告游 上德之辯護人則辯稱:⒈游上陞非本件被害人,無告訴權, 依法不得行使告訴人權利,檢察官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不 合法。⒉被告游上德確有購買系爭建物之真意及事實,並特 地回臺簽署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公司確實願意出售房屋 ,雙方確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萬元出售予 游祥程、游上德。被告游上德確有依約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 價款,此買賣契約依法已成立,並已履約完畢。被告游上德 之帳戶內款項,確實沒有款項來自○○公司,被告游上德購買 系爭建物的款項,來自親屬間之借貸,並無違法之處。依此 合法之交易而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任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處。公訴人未曾具體舉證游上德之帳戶有哪一筆 款項是來自○○公司,本件只是○○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是否符合 公司法規定之民事爭議,被告游上德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 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 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 此所謂之被害人。依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設若屬實( 本院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游上陞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固提 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 重上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21至126頁 ),惟倘認起訴之事實為真,游上陞之股東權益受影響,固 可能間接受害(例如:影響公司資產負債之計算,進而影響 股東分紅),但非其股東權直接受害,游上陞縱提出申告, 其地位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又游上陞之代理人固具狀 表示游上陞持有○○公司股份,並於110年4月26日發函予○○公 司監察人游景勝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函催游景勝對游祝融 、游上德、游祥程、賴惠莉就本案系爭土地不實設定抵押權 及系爭建物不實買賣向行為人追究責任,但游景勝逾30日均 未對行為人提起訴訟,故游上陞取得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少 數股東權,為合法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惟 按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 ,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必以少數股東向監察人 提出書面請求,監察人不從時,該少數股東始得以股東自己 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酌同條第2項後段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 規定,此規定是否適用刑事告訴非無疑問。縱認可適用刑事 告訴,然由游上陞之代理人113年1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三 )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補證2,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 ),其發函日期110年4月26日,已在游上陞109年5月4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後(見他一卷第5頁刑事告 訴狀收文戳之日期),且上開存證信函之主旨係函催○○公司 監察人游景勝,「應對○○公司董事長游祝融、董事游上德及 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就○○公司所有灣內段152地號土地設定 不實之2200萬抵押權及將同段204見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暨...涉嫌侵占等節,向○○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及 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夫婦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回復所有 權,或請求損害賠償』,如逾期不為起訴,將由楊寶銀、游 上陞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此存證信 函係要求○○公司監察人游景勝對○○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 ,及游祥程、賴惠莉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刑事告訴 。從而,游上陞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並未踐行公司法 第214條所定程序,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取得 少數股東權。游上陞主張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 ⒉從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將游上陞列為告發人,並無違誤 。游上陞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固有未合 ,然解釋上可認為係促使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 察官經審酌後,既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當事人上訴權之合法行使。縱其 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 ,亦無礙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被告游上德之辯護人辯稱 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一節,並無理由。 ㈡被告賴惠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前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 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惠莉於108年11月1 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 18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200萬(權利人:游祥程、賴 惠莉;債權額比例:2200分之1500、2200分之700;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 約),經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前 揭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 被告賴惠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三 第16至53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洪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303至305頁; 原審卷二第200至2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 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 70584500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 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900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案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他三卷第115 至121頁、第125至147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因游上陞先前對○○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 0萬元及1200萬元供反擔保,致○○公司有資金需求;上開120 0萬元係被告游祝融先向訴外人游○○借款,因游○○需要用錢 ,○○公司先還款予游○○後,被告游祝融改向游祥程借款,游 祥程遂於107年12月5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00萬元借予 ○○公司;另因○○公司需要給付貨款、薪資等有資金缺口,被 告游祝融遂向賴惠莉借款,賴惠莉先後於108年1月10日借款 510萬元、於108年2月19日借款350萬元予○○公司,因○○公司 短期無法還錢,游祝融擔心其過世後只有借據其他人不認帳 ,遂將○○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被告賴惠莉 ,擔保上開1200萬元、510萬元借款債權,擔保之債權有涵 蓋利息等節,業據被告賴惠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他一 卷第170至172頁、原審卷三第36至4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游祝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一卷第176至177頁、原審 卷三第18至20、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證述 (他一卷第173至174頁)、證人游○○於偵查證述(他四卷第 79至80頁)在卷,復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原 審審易卷第151至157頁)、107年11月13日游○○催討借款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9頁)、○○公司匯款予游祥程之國 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審易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07頁)、 游祥程匯款120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賴惠莉匯 款510萬元、35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審易 卷第187、191頁、本院卷一第209、213頁)、○○公司向游祥 程借款1200萬元、○○公司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之 借據3紙(原審審易卷第189、193、195頁、原審卷一第255 、257、259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本 院卷一第201至206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 一卷第349至350頁)、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四 卷第15、17至35頁)在卷可佐,堪予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雖證稱:本件設定抵押權涉 及財務,我基本上沒有參與;基本上錢的事情我不參與,對 於細節我不清楚;是游祝融用公司名義跟我借,金額、次數 不清楚等語(他一卷第173至174頁),然其亦證稱:印象中 因為告訴人有提告公司,公司有去辦理提存,後來公司為了 運作曾經跟我堂弟(游○○)借錢,但之後我堂弟要拿錢,公 司為了還錢,才會來跟我們借錢,因為當時公司跟銀行借錢 ,銀行已經不會同意借錢了,所以之後公司才會來向我們借 錢;當初是因為游祝融擔心過世後,帳會分不清楚,所以才 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開始是想說自己的家人借錢就 沒有去辦理登記,但因為告訴人(即游上陞)一直對公司提 告,考量到游祝融年紀漸大,我就跟游祝融提議說這樣下去 也不是辦法,因此我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這筆借款有 利息,好像是4.多%,因為告訴人一直提告公司,導致對公 司沒有信心,公司因而一直虧損,為了避免有損害,我才會 約定有利息,不然都是我吃虧;游祝融很早以前就有給我錢 ,因為我平常就很節約,所以才會有錢可以借款給公司等語 (他一卷第173至174頁),可見游祥程知悉借款予○○公司及 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尚不能僅因游祥程稱其不清楚細節 ,遽認○○公司與游祥程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公司與游祥 程之間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 ⒋雖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73 、4066號處分書)你於前案中辯稱:你名下的帳戶都是游祝 融保管?】有訴訟之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有訴訟後我就不 清楚了,我不知道訴訟是何時開始,很久了等語(他二卷第 251頁),但其未明確表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曾由游祝融 使用,且由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過去游祥程、賴惠莉 、游上德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都是我在保管,現在他們的帳 戶我已經沒有在管了;游祥程玉山銀行之帳戶以前就沒有保 管;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以前就都沒 有,這是他們自己去開戶的,我就沒有管等語(他二卷第26 3至264頁),於原審證稱:我只管華南銀行的帳戶,他們其 他的帳戶我都沒有管;游祥程、賴惠莉華南銀行的帳戶以前 有保管,現在沒有了,其他的我沒有管;107、108年沒有保 管游祥程的帳戶,游祥程的帳戶是賴惠莉在處理等語(原審 卷三第17至18、23、28頁),及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平時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我對錢的事 很少涉及,通常都是我父親告訴我,我再請我太太去處理等 語(他二卷第251頁),應認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事 宜係委由其妻賴惠莉處理,而非交由游祝融使用。 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中曾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有 數筆發票人為○○公司之票據存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該筆11 94萬1378元是什麼款項;(所以這些錢是游祝融?)我不知 道;(所以這不是你的錢?)我沒有這麼說,我只是揣測這 筆錢可能是我太太在轉帳時用的;(外幣存款是否也是游祝 融或○○公司的財產?)這我不清楚,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 在處理,我怎麼知道等語(他二卷第251、252、253頁), 然查: ⑴由被告游祝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公司有賺錢,我有 海外基金,基金到期就分給游祥程、及游祥程之兄弟游祥 柘,因為游祥柘名聲不好,怕游祥柘亂花錢,我就把游祥 柘的錢分給游祥柘之子即游上德及游上陞等語(原審卷三 第350頁),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以前就 有給我外幣;我父親以前用我和我哥的名義在買外幣,都 是10年前的事情了等語(他二卷第252、253頁)大致相符 ,因游祝融並未說明將海外基金(外幣)分給游祥程、游 祥拓之子游上德及游上陞之時間,且游祝融亦未提到分給 游祥程之海外基金是借名登記在游祥程名下或贈與游祥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游祝融分給游祥程 之海外基金(外幣)為贈與游祥程。佐以卷內華南銀行新 加坡分行之外幣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55頁),可知游祥 程自97年間即有外幣存款,又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107 年9月14日所列「外存結售」匯入11,941,378元,係游祥 程將其所有之外幣存款匯回游祥程於臺灣之華南銀行帳戶 ,再將該筆款項於107年9月14日結售折合新臺幣11,941,3 78元轉匯入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此有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 755號函暨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參(他四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 。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收款人均為游祥程(本院卷一 第26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非游祝融,在無其 他證據之情況下,堪認此筆11,941,378元為游祥程之自有 資金。 ⑵再觀諸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7年7月3日至 108年1月9日,共有8筆自○○公司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公司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 戶)以「交換票」、「代收本票」面額各116362元(2筆 )、186180元(4筆)、18680元、167500元入帳至游祥程 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賴惠莉辯稱該等款項為○○公司給付給 游祥程之顧問費,並提出游祥程之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 及收據為證。核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 的顧問;○○公司有因我擔任顧問而支付相關費用,每月支 付10萬匯款;游上陞提告後,我不服氣游上陞為何剛大學 畢業有薪水可以領,我卻沒有,所以我跟我父親反應後, 我開始有領薪水等語(他一卷第172至173頁、他二卷第25 2頁),及證人游祝融於原審證述:○○公司於該段時間會 發多張票給游祥程,有些是我向游祥程借錢之利息,「有 些是游祥程擔任○○公司顧問給他的開銷」等語(原審卷三 第350頁)大致相符。經比對游祥程107年5月份至11月份 之顧問費收據所列扣除預扣稅額、補充保費後之實收金額 ,確實與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107年7月3日至108年 1月9日之交易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對照表 、第245至260頁游祥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顧問費收據、第31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他 四卷第9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該等款項既是○○ 公司支付給游祥程之顧問費,自屬游祥程所有。綜合上情 ,被告賴惠莉辯稱游祥程匯款予○○公司之1200萬元,為游 祥程之自有資金乙節,並非無據。 ⑶起訴意旨雖謂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游祝融或○○公司 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被告游祝融或○○公司所有,非 被告游祥程所有云云(起訴書第12至13頁),然游祝融與 ○○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游 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究竟是游祝融或○○公司所有, 縱認以游祥程名義購買外幣之資金來源為游祝融所有,但 游祝融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認定該筆款項為○○ 公司所有,起訴意旨似將游祝融與○○公司混為一談,尚非 妥適。 ⒍被告賴惠莉借予○○公司之510萬元,係於108年1月10日自賴惠 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有賴惠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他四卷 第31頁、他三卷第205頁)在卷為憑。觀之賴惠莉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惠莉 ,下稱○○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9頁),賴惠莉 於108年1月10日匯出510萬元至○○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前 ,○○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8日匯入350萬元、 10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公司分別於○○公司前開 匯款之相近時間,即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 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他三卷第232至233頁;他四卷第67至 69頁),固堪認定。惟查: ⑴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 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部分 ,為○○公司給付給○○公司之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祝融 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公司業務上有往來,○○公司會 發包給○○公司;○○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12月3 日及108年1月8日分別匯款437萬4064元及245萬1428元至○ ○公司,該款項是貨款(他二卷第266、267頁),於原審 證稱:○○公司有幫○○公司加工東西,○○公司會付貨款給○○ 公司;107年12月3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出4,374,064 元,108年1月8日匯款2,451,428元給○○公司都是貨款等語 (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並有○○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公司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對應之○○公司訂購單、 ○○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2頁),且 ○○公司有將上開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16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100 975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被告賴惠 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給付給○○公司之上開款項為貨款 等語,應可採信。 ⑵觀之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他四卷第17至35頁),賴 惠莉於107年5月30日有存款餘額5,438,615元(本院卷一 第277頁),足認賴惠莉非無資力之人。再對照○○公司第 一銀行帳戶(他四卷第61至74頁),○○公司於107年8月28 日存款僅353,565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賴惠莉於107 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公司後,○○公司隨即在匯款轉 帳支出726,063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賴惠莉及其 辯護人被告賴惠莉會貸予金錢供○○公司周轉,尚非無據。 再對照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公司第一銀行帳 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1月19日、11月27日確實分 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總計350萬元予○○公 司,○○公司隨即於10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 月27日、同年11月28日支出轉入甲存支付支票存款65萬元 、350萬元、電費221573元,以及給付貸款本息295421元 (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 司因有資金需求,被告賴惠莉有借款350萬予○○公司,○○ 公司於107年12月3日收到○○公司貨款4,374,064元後,於1 07年12月5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 告賴惠莉受領該筆3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應可採信。 ⑶再觀之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以及相近時間之○○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2月25日匯 款100萬元予○○公司前,○○公司之存款餘額為211,665元, 被告賴惠莉匯款100萬元後,○○公司即於107年12月28日支 出2筆295,421元、291,509元合計近60萬元之貸款本息( 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因○ ○公司有資金需求,賴惠莉借款100萬元予○○公司等語,亦 非無據。則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於108年1月 8日收到○○公司貨款2,451,428元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告賴惠莉受領該100萬元 屬有法律上原因,亦可採信。 ⑷民法上之借貸關係並非要式行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 之借貸關係雖無簽立借據,但匯款之金流非不能作為借貸 關係之證據。○○公司之股東成員為被告賴惠莉、其配偶、 其子女及其妹婿,有○○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15頁),可見○○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之最大股東 為被告賴惠莉,被告賴惠莉於原審自陳○○公司是伊在管理 ,財務是伊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惠莉匯款予○○公司有其他之法律上原 因,則被告賴惠莉主張上開匯款為借款予○○公司,並非無 據,尚難僅以被告賴惠莉未與○○公司就借貸關係簽立書面 契約,即否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⑸綜上,○○公司匯款給○○公司之款項為貨款,○○公司匯款給 賴惠莉是償還賴惠莉先前借予○○公司之款項,則被告賴惠 莉匯款510萬元借給○○公司,資金來源並非○○公司,不能 認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非真。 ⒎證人即代書洪清福雖於原審證述:游祥程、賴惠莉當時請我 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債權比例分別是游祥程1,50 0萬元、賴惠莉700萬元,是他們跟我講說他們一個人借多少 錢給○○公司,所以我就用2,200萬元分成這樣的比例。我當 時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是根據如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所 示○○公司分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及向游祥程借 款2,200萬元之借據,還有他們跟我講的整個所有的金額, 不只有這3份借據辦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 但由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18)「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民國107年12月5日之金錢借貸 契約。擔保民國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他三卷第 129至130頁),堪認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確實限於上開1200 萬元、510萬元之借款。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 為2200萬元,被告賴惠莉之債權比例為700/2200、同案被告 游祥程之債權比例為1500/2200,雖與實際借款1200萬元、5 10萬元之金額有所差異,但由證人洪○○於原審證稱:通常在 實務上設定抵押的金額會依照債權總額再加成等語(原審卷 二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賴惠莉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 擔保債權金額有含利息並有加成等語,並非無據,不能僅因 擔保債權之金額及比例與實際借款債權之金額有所差異,遽 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無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真意。 ⒏再者,由○○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觀之,在游祥程107 年1 2月5日匯入1200萬之前,○○公司存款餘額為852,449元,游 祥程匯入該1200萬元後,○○公司隨即於同年月6日匯款支出3 ,002,064元、現金支出400,000元(本院卷一第202頁),足 見○○公司當時向游祥程借款時確有資金需求。又○○公司在10 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貸510萬元之前,存款餘額為9,982,0 77元,被告賴惠莉匯款510萬元之後,○○公司於同年月15日 至同年2月1日共支出13,158,868元(本院卷一第205頁), 期間該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堪認○○公司向被告賴惠莉借 款510萬元時,○○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則被告游祝融代表○○ 公司向游祥程、被告賴惠莉二人借貸1200萬元、510萬元, 尚符合情理,而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公司尚未償還上開 2筆借款,且○○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已將上開共17 10萬元列為短期借款(本院卷四第313頁),足見○○公司亦 承認上開借款,則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 惠莉以○○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1200萬元 、510萬元借款,與常情相符,難認此抵押權設定非真。 ⒐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 所持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賴惠莉犯罪之證據;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賴惠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惠 莉犯罪,自應為被告賴惠莉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游上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16 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0,000元出 售給游祥程、游上德;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價款則記載2,308,000元,嗣於108年11 月5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經該 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7日,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被告游上 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三第16至33頁、 第54至58頁、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 一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195至217頁),並有系爭建 物合約書正本、○○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 0970583900號函暨系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 年7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800號函暨系爭房屋登記 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一卷第81至85頁 、第89至10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29萬元,由游祥程自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款30萬5,000元、108年9月20 日匯款309萬2,200元;游上德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08 年9月20日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正本、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游上德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二卷第312頁;他一卷第3 33頁、第193頁)。依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他二卷第311至312頁),自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8日、2 0日轉匯前揭款項前,係因賴惠莉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 別於108年9月18日匯入100萬元、108年9月20日匯入200萬元 ,始有足夠之金額匯出前揭款項。 ⒊賴惠莉匯款予游祥程上開100萬元、200萬元之前,○○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15時4分許,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 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後,賴惠莉隨即於同日之15時17分許 ,自其名下第一銀帳戶匯出350萬元至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之事實,此有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一卷第346頁、 第266頁、第199頁),固堪認定。惟就○○公司匯款350萬予 賴惠莉之原因乙節,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為了後 續周轉,跟賴惠莉借350萬元;○○公司於108年9月19日曾匯 款35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這是我跟她借 來使用,這是還款等語(他一卷第177頁、他二卷第266至26 7頁),與證人賴惠莉於偵查中證稱:我借給○○公司2次,一 次是108年2月19日350萬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8年9月1 9日匯款350萬元至我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該款項是還我 錢,之前他有跟我借350萬元調度資金,這是董事長匯還給 我等語(他一卷第170頁、他二卷第258頁)相符,並有借據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賴惠莉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公司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 為憑(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他二卷第3 35頁),參酌○○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108 年2月19日賴惠莉匯入350萬元之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23 3,996元,賴惠莉匯款350萬元之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0日即 支出電費122,443元、現金支出138,000元、匯出匯款2,946, 592元、薪資轉帳234,574元,合計3,441,609元,足見○○公 司確實因為有資金需求而向賴惠莉借款350萬元。○○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給賴惠莉,是為返還上開350萬元 借款,應可認定。則賴惠莉收受上開○○公司返還之350萬元 後,該筆款項已為賴惠莉所有,則賴惠莉本得自由處分自己 之財產,其於108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 匯款200萬元給游祥程,自與○○公司無涉。從而,游祥程為 給付購屋款而於108年9月20日匯款3,092,200元至○○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不能認為是○○公司之資金。 ⒋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對於花多少錢買系爭建物乙節,雖 供稱:這是游祝融跟賴惠莉在談的,我比較不清楚;我只知 道房子要賣,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問:為何108年9月18 日賴惠莉要匯款300萬元給你?)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因為 這個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交給我太太(即賴惠莉)保管;因為 這些款項都是她統籌的;我們夫妻怎麼會有借貸,可能是資 金要挪來挪去,才會動到這筆錢,這不是我跟她的借貸等語 (他一卷第172頁、他二卷第252頁),但其明確供稱:有購 買系爭建物等語(他一卷第172頁)。而證人賴惠莉於偵查 中供稱:109年9月18日先後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給游祥程 之款項,是我借給游祥程,就轉給游祥程等語(他二卷第25 8頁),與其於原審證稱:因我先前曾向游祥程借款,為還 錢而匯款予游祥程,因為我跟游祥程借錢是從玉山帳戶借的 ,所以我就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再匯款至 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這樣記錄起來我看得比較清楚,不用 不同本子交叉比對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對於賴惠 莉上開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 ,雙方之間有無借貸關係等節,游祥程與賴惠莉之供述雖有 不同,賴惠莉亦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此僅為賴惠莉與 游祥程間之財務關係,不影響賴惠莉上開匯款共300萬元至 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公司資金之認定。 ⒌被告游上德於系爭建物簽約買賣契約簽訂時,特地從大陸回 來臺灣簽約,在製作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時,代書洪○○有跟兩 造當事人確認真的要買跟賣,也確定付款的狀況等情,業據 證人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一卷第304頁、原審卷 二第209頁)。關於被告游上德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 被告游上德於原審供稱:當時係游祝融打電話跟我說因為○○ 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要出售系爭建物給我及游祥程,而我當 時現金不夠,我需要游祝融先調度借我錢,後來我才知道游 祝融就去找游琦蓮借錢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核與 證人游琦蓮於本院證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於(西元)20 19年9月18日轉帳匯款105萬元匯給游上德,這筆匯款是請賴 惠莉去幫我辦理的,賴惠莉有跟我提到游祝融說堂哥游上德 因為長期待在大陸,他現在剛好有需要錢,沒有錢,想要跟 我借,所以我就說好;(西元)2019年11月4日游上德匯款 存入105萬元就是還我9月18日借給他的105萬元等語(本院 卷四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20日 自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前,游祥程、賴惠莉之女游琦蓮於108年9月18日自名下玉 山銀行帳戶匯款105萬元至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有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公司華 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二卷第48頁;他 一卷第333頁、第199頁)。賴惠莉除於108年8月8日匯款100 萬元外,另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8日代理其與游 祥程之子游景隆自游景隆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30 萬元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 年1月13日函暨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款項匯款人資料在 卷可憑(他二卷第67至71頁),雖堪認定,然並無證據證明 上開匯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公司之資金。則被 告游上德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自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之 105萬元後,自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892 ,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 乃係依約履行買方之義務,難認有何虛假買賣系爭建物之情 事。 ⒍被告游上德於112年5月30日原審供稱: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都是游祝融在管理、使用,裡面的錢等游祝融百年之後是我 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至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我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名下倉庫的租金收入,但 租金是游祝融在收;而這些錢在游祝融過世前他想怎麼用就 怎麼用,我不會去管等語(原審卷三第348頁),及證人游 祝融於原審證述其有保管、處理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等語(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雖可認游祝融有保管、處理被告游 上德合作金庫帳戶,但如前所述,被告游上德支付購買系爭 建物之價款係向游琦蓮借款而來,縱認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 由游祝融管理、支配,但該資金來源既非○○公司,即無從認 定○○公司與被告游上德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非真。 ⒎本件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與○○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均 有依約給付價金給○○公司,且並無證據證明游祥程、被告游 上德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公司,或○○公司於收受價款後 ,有將該等款項退回給買方即游祥程、被告游上德,自堪認 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被告游上德、游祥程及○○ 公司負責人被告游祝融委由代書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⒏至於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登記資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0萬8000元( 他一卷第93頁),雙方簽訂之合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42 9萬元(原審卷一第264頁),金額有所不同,然此與系爭建 物之買賣是否為真不同,所涉及者乃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 第47條實價登錄之規定,是否未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登錄,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 ⒐又告發人游上陞之代理人雖表示若○○公司於107年、108年確 有資金缺口1200萬元、510萬元、350萬元、429萬元共2489 萬元,○○公司以其系爭土地或其他公司名下土地跟銀行貸款 ,應不困難,何需向游祥程、賴惠莉夫婦借款1710萬元或20 60萬元,甚或出賣系爭建物籌措429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 64至465頁),然公司籌措資金填補缺口之方式,妥適與否 ,屬○○公司負責人游祝融之公司治理及商業決策之問題,尚 與刑法評價之犯罪行為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 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確有 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賴惠莉、游上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賴 惠莉、游上德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賴惠莉、游上 德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案被告游祥程,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 案(原審卷一第353頁),附此敘明。 八、本院已認定被告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游上德無 罪。則被告游上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限制出 境、出海之要件。告發人游上陞113年12月5日具狀請求將被 告游上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參、被告游祝融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游祝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游祝融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游祝融均不服 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游祝融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祝融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被告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宗㈠、㈡ 他一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宗㈠、㈡ 他三卷、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易字第454號卷宗 原審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卷宗卷㈠、㈡、㈢ 原審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卷三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卷宗卷一、卷二、卷三、卷四 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卷四
2025-01-15
KSHM-112-上易-322-20250115-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113年7 月31日21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第5至7行補充為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2 至13行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1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51880ng/mL、愷他命4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3720ng/mL, 已逾……」;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Y113609號)」更正為「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609號)」,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不採被告洪宜君(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行,惟辯稱:我可以確認我 是清醒的,還有畫圓圈走直線,都有通過云云。惟按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320ng/mL、51880ng/mL,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4400ng/mL、3720ng/mL, 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 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坦承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之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件幸未實際 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3號 被 告 洪宜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再以 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詎其施用上開毒品後,在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113年7月31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1.44 公克、1.9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Y11360 9號)、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609號) 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而關於尿液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1232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1880ng/mL、愷他命44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372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1-08
KSDM-113-交簡-2769-20250108-1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陳國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早上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8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密錄器 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另起訴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依累犯加重 其刑等語,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 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本案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 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 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審交易-83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