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2-上易-322-202501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祝融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上德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駱憶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9號、110年度偵字第73 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惠莉、游上德無罪。 游祝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祝融(已歿,詳後述)為○○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游祥程(已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為游祝融之子,游祥程與被告賴惠莉為夫妻,被告游上德為游祝融之孫,游祥程之姪子。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被告賴惠莉明知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無意以○○公司名下地號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詎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簽訂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以擔保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原因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賴惠莉及游祥程,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原因係擔保前開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㈡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明知渠等間並無購買○○公司名下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真意與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簽訂不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嗣於108年11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洪○○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108年11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游祝融、賴惠莉、游上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貳、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無庸說明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須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祝融、游祥程、賴惠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游上陞之指述、證人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108年寮三登字第001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8年寮三登字第20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商工Web IR查詢結果、○○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賴惠莉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惠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游祥程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證人游琦蓮名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73號、第4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惠莉(下稱被告賴惠莉)固不否認有辦 理上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上訴人即被告游上德(下稱被告游上德)固不否認有辦理上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賴惠莉辯稱:因游上陞曾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0萬元及1200萬元反供擔保,而須籌措資金,才分別於107年12月5日向游祥程借款1200萬元;於10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然因短期無法清償,○○公司負責人游祝融考慮其年事已高,倘若突然離世,恐其他股東不承認該筆借貸款項,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游祥程及被告賴惠莉等語。被告賴惠莉辯護人為其辯稱:游祥程107年12月5日匯給○○公司之1200萬元、賴惠莉108年1月10日匯給○○公司之510萬元確實是其二人之自有資金,依形式觀之,其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為真實,被告賴惠莉並未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檢察官對游祥程、賴惠莉借貸給○○公司之金錢係○○公司借名登記而為○○公司所有一節,並未盡到實質舉證責任,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請判決被告賴惠莉無罪等語。 ㈡被告游上德辯稱:事實上確實有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我的錢 在大陸地區,當時的時間點我沒有足夠的新臺幣,所以我才會請爺爺幫忙調錢先行代墊,我後來也有還錢等語。被告游上德之辯護人則辯稱:⒈游上陞非本件被害人,無告訴權,依法不得行使告訴人權利,檢察官為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不合法。⒉被告游上德確有購買系爭建物之真意及事實,並特地回臺簽署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公司確實願意出售房屋,雙方確有簽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萬元出售予游祥程、游上德。被告游上德確有依約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款,此買賣契約依法已成立,並已履約完畢。被告游上德之帳戶內款項,確實沒有款項來自○○公司,被告游上德購買系爭建物的款項,來自親屬間之借貸,並無違法之處。依此合法之交易而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處。公訴人未曾具體舉證游上德之帳戶有哪一筆款項是來自○○公司,本件只是○○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民事爭議,被告游上德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足以當之,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均非此所謂之被害人。依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設若屬實(本院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游上陞主張其為○○公司股東,固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節本為證(本院卷四第121至126頁),惟倘認起訴之事實為真,游上陞之股東權益受影響,固可能間接受害(例如:影響公司資產負債之計算,進而影響股東分紅),但非其股東權直接受害,游上陞縱提出申告,其地位應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又游上陞之代理人固具狀表示游上陞持有○○公司股份,並於110年4月26日發函予○○公司監察人游景勝主張依公司法第214條函催游景勝對游祝融、游上德、游祥程、賴惠莉就本案系爭土地不實設定抵押權及系爭建物不實買賣向行為人追究責任,但游景勝逾30日均未對行為人提起訴訟,故游上陞取得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少數股東權,為合法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惟按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必以少數股東向監察人提出書面請求,監察人不從時,該少數股東始得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同條第2項後段有關命股東提供擔保及賠償公司損害等規定,此規定是否適用刑事告訴非無疑問。縱認可適用刑事告訴,然由游上陞之代理人113年1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三)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補證2,見本院卷二第47至55頁),其發函日期110年4月26日,已在游上陞109年5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後(見他一卷第5頁刑事告訴狀收文戳之日期),且上開存證信函之主旨係函催○○公司監察人游景勝,「應對○○公司董事長游祝融、董事游上德及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就○○公司所有灣內段152地號土地設定不實之2200萬抵押權及將同段204見號建物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暨...涉嫌侵占等節,向○○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及共犯游祥程、賴惠莉夫婦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回復所有權,或請求損害賠償』,如逾期不為起訴,將由楊寶銀、游上陞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此存證信函係要求○○公司監察人游景勝對○○公司董事游祝融、游上德,及游祥程、賴惠莉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刑事告訴。從而,游上陞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並未踐行公司法第214條所定程序,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取得少數股東權。游上陞主張其為本案之告訴人云云,於法無據。 ⒉從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將游上陞列為告發人,並無違誤 。游上陞對原審判決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固有未合,然解釋上可認為係促使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察官經審酌後,既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當事人上訴權之合法行使。縱其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亦無礙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被告游上德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一節,並無理由。 ㈡被告賴惠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前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 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惠莉於108年11月14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2200萬(權利人:游祥程、賴惠莉;債權額比例:2200分之1500、2200分之700;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經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19日,將前揭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被告賴惠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三第16至53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200至2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584500號函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900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他三卷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47頁、第33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因游上陞先前對○○公司提起民事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公司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分別提存510萬元及1200萬元供反擔保,致○○公司有資金需求;上開1200萬元係被告游祝融先向訴外人游○○借款,因游○○需要用錢,○○公司先還款予游○○後,被告游祝融改向游祥程借款,游祥程遂於107年12月5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200萬元借予○○公司;另因○○公司需要給付貨款、薪資等有資金缺口,被告游祝融遂向賴惠莉借款,賴惠莉先後於108年1月10日借款510萬元、於108年2月19日借款350萬元予○○公司,因○○公司短期無法還錢,游祝融擔心其過世後只有借據其他人不認帳,遂將○○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被告賴惠莉,擔保上開1200萬元、510萬元借款債權,擔保之債權有涵蓋利息等節,業據被告賴惠莉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他一卷第170至172頁、原審卷三第36至4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祝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他一卷第176至177頁、原審卷三第18至20、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證述(他一卷第173至174頁)、證人游○○於偵查證述(他四卷第79至80頁)在卷,復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原審審易卷第151至157頁)、107年11月13日游○○催討借款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99頁)、○○公司匯款予游祥程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審易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游祥程匯款120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賴惠莉匯款510萬元、350萬元予○○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審易卷第187、191頁、本院卷一第209、213頁)、○○公司向游祥程借款1200萬元、○○公司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之借據3紙(原審審易卷第189、193、195頁、原審卷一第255、257、259頁)、○○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一卷第349至350頁)、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四卷第15、17至35頁)在卷可佐,堪予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雖證稱:本件設定抵押權涉 及財務,我基本上沒有參與;基本上錢的事情我不參與,對於細節我不清楚;是游祝融用公司名義跟我借,金額、次數不清楚等語(他一卷第173至174頁),然其亦證稱:印象中因為告訴人有提告公司,公司有去辦理提存,後來公司為了運作曾經跟我堂弟(游○○)借錢,但之後我堂弟要拿錢,公司為了還錢,才會來跟我們借錢,因為當時公司跟銀行借錢,銀行已經不會同意借錢了,所以之後公司才會來向我們借錢;當初是因為游祝融擔心過世後,帳會分不清楚,所以才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開始是想說自己的家人借錢就沒有去辦理登記,但因為告訴人(即游上陞)一直對公司提告,考量到游祝融年紀漸大,我就跟游祝融提議說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因此我們才會去辦理抵押權登記;這筆借款有利息,好像是4.多%,因為告訴人一直提告公司,導致對公司沒有信心,公司因而一直虧損,為了避免有損害,我才會約定有利息,不然都是我吃虧;游祝融很早以前就有給我錢,因為我平常就很節約,所以才會有錢可以借款給公司等語(他一卷第173至174頁),可見游祥程知悉借款予○○公司及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尚不能僅因游祥程稱其不清楚細節,遽認○○公司與游祥程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公司與游祥程之間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 ⒋雖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6年度偵字第2873 、4066號處分書)你於前案中辯稱:你名下的帳戶都是游祝融保管?】有訴訟之前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有訴訟後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訴訟是何時開始,很久了等語(他二卷第251頁),但其未明確表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曾由游祝融使用,且由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過去游祥程、賴惠莉、游上德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都是我在保管,現在他們的帳戶我已經沒有在管了;游祥程玉山銀行之帳戶以前就沒有保管;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以前就都沒有,這是他們自己去開戶的,我就沒有管等語(他二卷第263至264頁),於原審證稱:我只管華南銀行的帳戶,他們其他的帳戶我都沒有管;游祥程、賴惠莉華南銀行的帳戶以前有保管,現在沒有了,其他的我沒有管;107、108年沒有保管游祥程的帳戶,游祥程的帳戶是賴惠莉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7至18、23、28頁),及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平時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我對錢的事很少涉及,通常都是我父親告訴我,我再請我太太去處理等語(他二卷第251頁),應認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事宜係委由其妻賴惠莉處理,而非交由游祝融使用。 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中曾證稱:我不清楚為何有 數筆發票人為○○公司之票據存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該筆1194萬1378元是什麼款項;(所以這些錢是游祝融?)我不知道;(所以這不是你的錢?)我沒有這麼說,我只是揣測這筆錢可能是我太太在轉帳時用的;(外幣存款是否也是游祝融或○○公司的財產?)這我不清楚,所有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怎麼知道等語(他二卷第251、252、253頁),然查: ⑴由被告游祝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公司有賺錢,我有 海外基金,基金到期就分給游祥程、及游祥程之兄弟游祥柘,因為游祥柘名聲不好,怕游祥柘亂花錢,我就把游祥柘的錢分給游祥柘之子即游上德及游上陞等語(原審卷三第350頁),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以前就有給我外幣;我父親以前用我和我哥的名義在買外幣,都是10年前的事情了等語(他二卷第252、253頁)大致相符,因游祝融並未說明將海外基金(外幣)分給游祥程、游祥拓之子游上德及游上陞之時間,且游祝融亦未提到分給游祥程之海外基金是借名登記在游祥程名下或贈與游祥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為游祝融分給游祥程之海外基金(外幣)為贈與游祥程。佐以卷內華南銀行新加坡分行之外幣對帳單(本院卷二第155頁),可知游祥程自97年間即有外幣存款,又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107年9月14日所列「外存結售」匯入11,941,378元,係游祥程將其所有之外幣存款匯回游祥程於臺灣之華南銀行帳戶,再將該筆款項於107年9月14日結售折合新臺幣11,941,378元轉匯入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4755號函暨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他四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上開匯款單據之匯款人、收款人均為游祥程(本院卷一第261頁、本院卷三第417、419頁),非游祝融,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堪認此筆11,941,378元為游祥程之自有資金。 ⑵再觀諸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7年7月3日至 108年1月9日,共有8筆自○○公司名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公司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帳戶)以「交換票」、「代收本票」面額各116362元(2筆)、186180元(4筆)、18680元、167500元入帳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賴惠莉辯稱該等款項為○○公司給付給游祥程之顧問費,並提出游祥程之10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收據為證。核與證人游祥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的顧問;○○公司有因我擔任顧問而支付相關費用,每月支付10萬匯款;游上陞提告後,我不服氣游上陞為何剛大學畢業有薪水可以領,我卻沒有,所以我跟我父親反應後,我開始有領薪水等語(他一卷第172至173頁、他二卷第252頁),及證人游祝融於原審證述:○○公司於該段時間會發多張票給游祥程,有些是我向游祥程借錢之利息,「有些是游祥程擔任○○公司顧問給他的開銷」等語(原審卷三第350頁)大致相符。經比對游祥程107年5月份至11月份之顧問費收據所列扣除預扣稅額、補充保費後之實收金額,確實與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107年7月3日至108年1月9日之交易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對照表、第245至260頁游祥程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顧問費收據、第31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他四卷第97頁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該等款項既是○○公司支付給游祥程之顧問費,自屬游祥程所有。綜合上情,被告賴惠莉辯稱游祥程匯款予○○公司之1200萬元,為游祥程之自有資金乙節,並非無據。 ⑶起訴意旨雖謂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游祝融或○○公司 所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被告游祝融或○○公司所有,非被告游祥程所有云云(起訴書第12至13頁),然游祝融與○○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究竟是游祝融或○○公司所有,縱認以游祥程名義購買外幣之資金來源為游祝融所有,但游祝融與○○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不能認定該筆款項為○○公司所有,起訴意旨似將游祝融與○○公司混為一談,尚非妥適。 ⒍被告賴惠莉借予○○公司之510萬元,係於108年1月10日自賴惠 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有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他四卷第31頁、他三卷第205頁)在卷為憑。觀之賴惠莉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惠莉,下稱○○公司)名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四卷第29至31頁、第67至69頁),賴惠莉於108年1月10日匯出510萬元至○○公司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前,○○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8日匯入350萬元、10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公司分別於○○公司前開匯款之相近時間,即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有○○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他三卷第232至233頁;他四卷第67至69頁),固堪認定。惟查: ⑴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8日,自○○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入 437萬4,064元、245萬1,428元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部分,為○○公司給付給○○公司之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公司業務上有往來,○○公司會發包給○○公司;○○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月8日分別匯款437萬4064元及245萬1428元至○○公司,該款項是貨款(他二卷第266、267頁),於原審證稱:○○公司有幫○○公司加工東西,○○公司會付貨款給○○公司;107年12月3日○○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匯出4,374,064元,108年1月8日匯款2,451,428元給○○公司都是貨款等語(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並有○○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公司開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對應之○○公司訂購單、○○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本院卷四第267至312頁),且○○公司有將上開發票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16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100975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給付給○○公司之上開款項為貨款等語,應可採信。 ⑵觀之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他四卷第17至35頁),賴 惠莉於107年5月30日有存款餘額5,438,615元(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認賴惠莉非無資力之人。再對照○○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他四卷第61至74頁),○○公司於107年8月28日存款僅353,565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賴惠莉於107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公司後,○○公司隨即在匯款轉帳支出726,063元(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被告賴惠莉會貸予金錢供○○公司周轉,尚非無據。再對照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1月19日、11月27日確實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總計350萬元予○○公司,○○公司隨即於107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支出轉入甲存支付支票存款65萬元、350萬元、電費221573元,以及給付貸款本息295421元(本院卷一第305頁),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因有資金需求,被告賴惠莉有借款350萬予○○公司,○○公司於107年12月3日收到○○公司貨款4,374,064元後,於107年12月5日匯款350萬元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告賴惠莉受領該筆35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應可採信。 ⑶再觀之被告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以及相近時間之○○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被告賴惠莉於107年12月25日匯款100萬元予○○公司前,○○公司之存款餘額為211,665元,被告賴惠莉匯款100萬元後,○○公司即於107年12月28日支出2筆295,421元、291,509元合計近60萬元之貸款本息(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見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賴惠莉借款100萬元予○○公司等語,亦非無據。則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辯稱○○公司於108年1月8日收到○○公司貨款2,451,428元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賴惠莉,係償還借款,被告賴惠莉受領該100萬元屬有法律上原因,亦可採信。 ⑷民法上之借貸關係並非要式行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 之借貸關係雖無簽立借據,但匯款之金流非不能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據。○○公司之股東成員為被告賴惠莉、其配偶、其子女及其妹婿,有○○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見○○公司是家族公司,該公司之最大股東為被告賴惠莉,被告賴惠莉於原審自陳○○公司是伊在管理,財務是伊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惠莉匯款予○○公司有其他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賴惠莉主張上開匯款為借款予○○公司,並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賴惠莉未與○○公司就借貸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即否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⑸綜上,○○公司匯款給○○公司之款項為貨款,○○公司匯款給 賴惠莉是償還賴惠莉先前借予○○公司之款項,則被告賴惠莉匯款510萬元借給○○公司,資金來源並非○○公司,不能認為被告賴惠莉與○○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非真。 ⒎證人即代書洪清福雖於原審證述:游祥程、賴惠莉當時請我 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債權比例分別是游祥程1,500萬元、賴惠莉700萬元,是他們跟我講說他們一個人借多少錢給○○公司,所以我就用2,200萬元分成這樣的比例。我當時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是根據如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所示○○公司分別向賴惠莉借款510萬元、350萬元及向游祥程借款2,200萬元之借據,還有他們跟我講的整個所有的金額,不只有這3份借據辦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2至203頁),但由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民國107年12月5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擔保民國108年1月10日之金錢借貸契約」(他三卷第129至130頁),堪認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確實限於上開1200萬元、510萬元之借款。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為2200萬元,被告賴惠莉之債權比例為700/2200、同案被告游祥程之債權比例為1500/2200,雖與實際借款1200萬元、510萬元之金額有所差異,但由證人洪○○於原審證稱:通常在實務上設定抵押的金額會依照債權總額再加成等語(原審卷二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賴惠莉辯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有含利息並有加成等語,並非無據,不能僅因擔保債權之金額及比例與實際借款債權之金額有所差異,遽認被告賴惠莉與○○公司無設定本件抵押權之真意。 ⒏再者,由○○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觀之,在游祥程107 年1 2月5日匯入1200萬之前,○○公司存款餘額為852,449元,游祥程匯入該1200萬元後,○○公司隨即於同年月6日匯款支出3,002,064元、現金支出400,000元(本院卷一第202頁),足見○○公司當時向游祥程借款時確有資金需求。又○○公司在108年1月10日向賴惠莉借貸510萬元之前,存款餘額為9,982,077元,被告賴惠莉匯款510萬元之後,○○公司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2月1日共支出13,158,868元(本院卷一第205頁),期間該帳戶並無其他款項存入,堪認○○公司向被告賴惠莉借款510萬元時,○○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則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向游祥程、被告賴惠莉二人借貸1200萬元、510萬元,尚符合情理,而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公司尚未償還上開2筆借款,且○○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已將上開共1710萬元列為短期借款(本院卷四第313頁),足見○○公司亦承認上開借款,則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賴惠莉以○○公司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1200萬元、510萬元借款,與常情相符,難認此抵押權設定非真。 ⒐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 所持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賴惠莉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惠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惠莉犯罪,自應為被告賴惠莉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游上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游祝融代表○○公司與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16 日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建物以4,290,000元出售給游祥程、游上德;於108年9月18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價款則記載2,308,000元,嗣於108年11月5日委由代書洪○○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經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108年11月7日,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游祝融、被告游上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原審卷三第16至33頁、第54至58頁、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195至217頁),並有系爭建物合約書正本、○○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583900號函暨系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6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970698800號函暨系爭房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一卷第81至85頁、第89至10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系爭房屋買賣價金429萬元,由游祥程自其名下玉山銀行 帳戶,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款30萬5,000元、108年9月20日匯款309萬2,200元;游上德自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正本、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1至271頁;他二卷第312頁;他一卷第333頁、第193頁)。依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他二卷第311至312頁),自108年3月5日至108年9月18日、20日轉匯前揭款項前,係因賴惠莉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匯入100萬元、108年9月20日匯入200萬元,始有足夠之金額匯出前揭款項。 ⒊賴惠莉匯款予游祥程上開100萬元、200萬元之前,○○公司於1 08年9月19日15時4分許,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帳戶後,賴惠莉隨即於同日之15時17分許,自其名下第一銀帳戶匯出350萬元至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此有賴惠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一卷第346頁、第266頁、第199頁),固堪認定。惟就○○公司匯款350萬予賴惠莉之原因乙節,證人游祝融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為了後續周轉,跟賴惠莉借350萬元;○○公司於108年9月19日曾匯款350萬元至賴惠莉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這是我跟她借來使用,這是還款等語(他一卷第177頁、他二卷第266至267頁),與證人賴惠莉於偵查中證稱:我借給○○公司2次,一次是108年2月19日350萬元;○○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8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至我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戶,該款項是還我錢,之前他有跟我借350萬元調度資金,這是董事長匯還給我等語(他一卷第170頁、他二卷第258頁)相符,並有借據、○○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賴惠莉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公司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他二卷第335頁),參酌○○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108年2月19日賴惠莉匯入350萬元之前,該帳戶存款餘額為2,233,996元,賴惠莉匯款350萬元之後,該帳戶於同年月20日即支出電費122,443元、現金支出138,000元、匯出匯款2,946,592元、薪資轉帳234,574元,合計3,441,609元,足見○○公司確實因為有資金需求而向賴惠莉借款350萬元。○○公司於108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給賴惠莉,是為返還上開350萬元借款,應可認定。則賴惠莉收受上開○○公司返還之350萬元後,該筆款項已為賴惠莉所有,則賴惠莉本得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於108年9月18日匯款10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匯款200萬元給游祥程,自與○○公司無涉。從而,游祥程為給付購屋款而於108年9月20日匯款3,092,2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不能認為是○○公司之資金。 ⒋同案被告游祥程於偵查時對於花多少錢買系爭建物乙節,雖 供稱:這是游祝融跟賴惠莉在談的,我比較不清楚;我只知道房子要賣,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問:為何108年9月18日賴惠莉要匯款300萬元給你?)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因為這個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交給我太太(即賴惠莉)保管;因為這些款項都是她統籌的;我們夫妻怎麼會有借貸,可能是資金要挪來挪去,才會動到這筆錢,這不是我跟她的借貸等語(他一卷第172頁、他二卷第252頁),但其明確供稱:有購買系爭建物等語(他一卷第172頁)。而證人賴惠莉於偵查中供稱:109年9月18日先後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給游祥程之款項,是我借給游祥程,就轉給游祥程等語(他二卷第258頁),與其於原審證稱:因我先前曾向游祥程借款,為還錢而匯款予游祥程,因為我跟游祥程借錢是從玉山帳戶借的,所以我就從第一銀行帳戶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再匯款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這樣記錄起來我看得比較清楚,不用不同本子交叉比對等語(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對於賴惠莉上開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雙方之間有無借貸關係等節,游祥程與賴惠莉之供述雖有不同,賴惠莉亦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但此僅為賴惠莉與游祥程間之財務關係,不影響賴惠莉上開匯款共300萬元至游祥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公司資金之認定。 ⒌被告游上德於系爭建物簽約買賣契約簽訂時,特地從大陸回 來臺灣簽約,在製作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時,代書洪○○有跟兩造當事人確認真的要買跟賣,也確定付款的狀況等情,業據證人洪○○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他一卷第304頁、原審卷二第209頁)。關於被告游上德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來源,被告游上德於原審供稱:當時係游祝融打電話跟我說因為○○公司資金周轉問題,要出售系爭建物給我及游祥程,而我當時現金不夠,我需要游祝融先調度借我錢,後來我才知道游祝融就去找游琦蓮借錢等語(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游琦蓮於本院證稱: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於(西元)2019年9月18日轉帳匯款105萬元匯給游上德,這筆匯款是請賴惠莉去幫我辦理的,賴惠莉有跟我提到游祝融說堂哥游上德因為長期待在大陸,他現在剛好有需要錢,沒有錢,想要跟我借,所以我就說好;(西元)2019年11月4日游上德匯款存入105萬元就是還我9月18日借給他的105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被告游上德於108年9月20日自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89萬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前,游祥程、賴惠莉之女游琦蓮於108年9月18日自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5萬元至游上德名下合作金庫帳戶等節,亦有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公司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他二卷第48頁;他一卷第333頁、第199頁)。賴惠莉除於108年8月8日匯款100萬元外,另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18日代理其與游祥程之子游景隆自游景隆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30萬元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13日函暨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款項匯款人資料在卷可憑(他二卷第67至71頁),雖堪認定,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匯至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公司之資金。則被告游上德之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自游琦蓮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之105萬元後,自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於108年9月20日匯款892,800元至○○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給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乃係依約履行買方之義務,難認有何虛假買賣系爭建物之情事。 ⒍被告游上德於112年5月30日原審供稱:我名下合作金庫帳戶 都是游祝融在管理、使用,裡面的錢等游祝融百年之後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至112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合作金庫帳戶裡面的錢是我名下倉庫的租金收入,但租金是游祝融在收;而這些錢在游祝融過世前他想怎麼用就怎麼用,我不會去管等語(原審卷三第348頁),及證人游祝融於原審證述其有保管、處理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雖可認游祝融有保管、處理被告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但如前所述,被告游上德支付購買系爭建物之價款係向游琦蓮借款而來,縱認游上德合作金庫帳戶由游祝融管理、支配,但該資金來源既非○○公司,即無從認定○○公司與被告游上德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非真。 ⒎本件游祥程及被告游上德與○○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後,均 有依約給付價金給○○公司,且並無證據證明游祥程、被告游上德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公司,或○○公司於收受價款後,有將該等款項退回給買方即游祥程、被告游上德,自堪認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真,則被告游上德、游祥程及○○公司負責人被告游祝融委由代書洪○○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實,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⒏至於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登記資料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0萬8000元(他一卷第93頁),雙方簽訂之合約書記載之買賣總價款為429萬元(原審卷一第264頁),金額有所不同,然此與系爭建物之買賣是否為真不同,所涉及者乃有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實價登錄之規定,是否未按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登錄,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非起訴效力所及。 ⒐又告發人游上陞之代理人雖表示若○○公司於107年、108年確 有資金缺口1200萬元、510萬元、350萬元、429萬元共2489萬元,○○公司以其系爭土地或其他公司名下土地跟銀行貸款,應不困難,何需向游祥程、賴惠莉夫婦借款1710萬元或2060萬元,甚或出賣系爭建物籌措429萬元云云(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然公司籌措資金填補缺口之方式,妥適與否,屬○○公司負責人游祝融之公司治理及商業決策之問題,尚與刑法評價之犯罪行為有別。 ㈣綜上所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遽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恰;被告賴惠莉、游上德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惠莉、游上德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賴惠莉、游上德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案被告游祥程,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 案(原審卷一第353頁),附此敘明。 八、本院已認定被告游上德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游上德無 罪。則被告游上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告發人游上陞113年12月5日具狀請求將被告游上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參、被告游祝融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游祝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諭知被告游祝融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游祝融均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游祝融於113年5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31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祝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被告游祝融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宗㈠、㈡ 他一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宗㈠、㈡ 他三卷、 他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易字第454號卷宗 原審審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卷宗卷㈠、㈡、㈢ 原審卷一、 原審卷二、 原審卷三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卷宗卷一、卷二、卷三、卷四 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卷三、 本院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