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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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清 王舒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舒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清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1日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如貿然搶越黃燈,橫向車道 可能因已轉為綠燈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止 線前已發現上述路口往八德南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 ,仍貿然搶越,適有王舒婷亦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欲左轉至仁雄路時,亦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無上 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車道並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 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王舒婷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撕裂性骨折、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清、王舒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事故致被告潘 永清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第五頸椎椎體骨折、四肢 擦挫傷之傷害;被告王舒婷受有右側近端脛骨撕裂性骨折、 前十字韌帶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節,有被告潘永清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王舒婷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潘永清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 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 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 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 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 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 燈」貿然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 行進。經查,被告潘永清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5 頁),對於上述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 之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騎乘機車沿八德 南路行駛至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轉為黃 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筆錄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被告潘永清竟未注意 上開規定,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舒婷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王舒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被告王舒婷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潘永清之行為所致,被告潘 永清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王舒婷受傷害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被告王舒婷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法規之 規範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劃分路權歸屬、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 交通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注意遵守。 經查,被告王舒婷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此有被告王舒婷之駕照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3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路段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被告王舒婷騎乘機車沿八德南路南往北 向行駛,於尚未駛至該路段與仁雄路之交岔路口時,即跨越 來車道並穿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與被告潘永清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24 日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足憑,足見被告 王舒婷就本案事故亦具有過失無訛。又被告潘永清因本案車 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等情,有上開被告潘永清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憑,被告潘永清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王舒婷之行為 所致,被告王舒婷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潘永清受傷害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潘永清之過失為「貿然闖紅燈」、被告 王舒婷之過失為「未注意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 貿然左轉」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潘永清騎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號誌燈僅顯示為黃燈,並非為紅燈號誌,且 被告王舒婷亦有占用來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等情 ,業詳於前述,惟此節僅涉被告2人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 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 方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 之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八、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本案肇事後,警方於未明肇事人時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 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6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堪均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輕忽疏縱 ,未能保持警覺,遵照標誌指示駕駛,實有不該;並審酌被 告2人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潘永清搶越黃燈、被 告王舒婷占用來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互撞而肇生 本件事故,及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勢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認事實,態度尚可,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共識, 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2人其於本案犯行前 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潘永清於警詢時 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王舒婷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 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CTDM-113-交簡-1043-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11 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動產擔保登記及當舖收當車輛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學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 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4249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總淨重 檢出成分 純度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咖啡包 29包 68.9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2.75公克 2 紅色包裝咖啡包 15包 37.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0.74公克 3 黑色包裝咖啡包 13包 31.8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 抽驗2包,推估純質淨重合計3.18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6.67公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2號   被   告 吳學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5公克,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9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 廳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7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0日1時許,在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路旁怠速,見警後隨即加速駛離,並沿途未依規定打方 向燈任意變換車道,顯為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吳 學毅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7包(含袋毛重共214. 3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共6.6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57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0-17

CTDM-113-簡-2175-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鄭宜慧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邱惟蘋 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價值新 臺幣1,500元,嗣業經告訴人於該洗衣店內垃圾桶尋獲,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自行 尋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波波洗衣店,利用店內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邱惟蘋置於洗衣機內之內衣1件,得手後丟棄 在店內垃圾桶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邱惟蘋發現其上 開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惟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惟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內褲1件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依 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辨識被告所竊取為何物,故此部分 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7

CTDM-113-簡-2433-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盒、行動電源貳盒、耳機 壹盒、浴巾毛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江泓陞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鐵絲 勾取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毛巾1組、家 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夾到保夾的金額了,所 以我才用鐵絲進去勾取商品等語。惟查:選物販賣機(即夾 娃娃機)之消費模式,係消費者支付款項後,於機台指定之 秒數內,操作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之落入機台之取物口後 ,方可拿取,是於選物機台之運作機制以觀,於物品尚未落 入取物口前,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該物品仍屬機台主所有 之物,消費者除操作取物夾取物外,不得任意自機台內以不 正手段拿取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鐵絲伸入機 台內部勾取上開物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彼時該等物品均尚未落入取物口 內,仍屬機臺主即告訴人所有之物,則縱令被告自認其所投 入之金額已達「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然其既未實際夾取 上開物品,並使之落入取物口內,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已取得 上開物品之持有,是被告以鐵絲勾取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 既已認識上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猶未經告訴人許可 ,而執意勾取,其主觀上當具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具相當價值,嗣將其中家車兩用LED吸頂 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前述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 毛巾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 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 3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 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時35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物處伸進去勾取商 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 盒、浴巾毛巾1組、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 攝像頭3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家熏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 清攝像頭3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簡-1990-20241014-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蓁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 被 告 蘇建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124號、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曉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建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蓁、蘇建垶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由徐曉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 新興區六合夜巿附近某釣蝦場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蘇建垶,蘇建垶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徐曉蓁及蘇建垶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純英,致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張純英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曉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徐曉蓁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李慧貞之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徐曉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蘇建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向徐曉蓁收購銀行帳戶云云。  ⒈經查,告訴人張純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為被告蘇建垶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李慧貞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蘇建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蘇建垶向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曉蓁收受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徐曉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歷次證述皆堅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 、渲染之情,佐以證人李嚴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徐曉 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蘇建垶,他還有說要辦網路銀行,並 開車載我們兩個人去銀行辦約定轉帳等語,核與證人徐曉蓁 上開不利於被告蘇建垶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徐曉蓁上 開不利於被告蘇建垶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蘇建垶所辯, 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證人徐曉蓁證稱其本案 帳戶交付予被告蘇建垶等節,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蘇建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6.被告徐曉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徐曉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 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徐曉蓁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徐曉 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徐 曉蓁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徐曉蓁係單純提供其所有之本 案帳戶資料予被告蘇建垶,並由被告蘇建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程,是 被告2人均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 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均應以幫助犯論處。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徐曉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物予被告蘇建垶,並由被告 蘇建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張 純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層轉至被告 徐曉蓁上開本案帳戶,再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又被告徐曉蓁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違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徐曉蓁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徐曉蓁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承認 本案犯行(見原金簡卷第64頁),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徐曉蓁同時具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其有2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被告蘇建垶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 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考 量被告徐曉蓁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蘇建垶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被告徐曉蓁坦承犯行、被告蘇建垶否認犯行,惟均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曉蓁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 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固為被告徐曉蓁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 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 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 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 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蘇建垶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另被告徐曉蓁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蘇建垶,因 而獲得4萬元等節(見偵二卷第177頁),為被告於偵訊時所 供承在卷,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自屬被告徐 曉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 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純英聯絡,並佯稱下載「信安」APP,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13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慧貞 111年10月13日13時29分許轉匯30萬 左列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024-10-14

CTDM-113-原金簡-9-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明宗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6行補充「於同日某 時許」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吳明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附件所示之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 件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附件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僅與告訴人劉和謙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尚未與告訴人許晏維、楊子翎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吳明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 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之前某日,透過 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對方使用,對方即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金。 嗣吳明宗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在高雄巿左營 區高鐵車站之置物箱內交予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 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誆騙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使許晏維等3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晏維等3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宗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交付帳戶前,心裡也知道對 方應該是做詐騙的,但當時我缺錢,我承認幫助詐欺,但我 沒有幫助洗錢,而且我也沒拿到約定的3萬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晏維、楊子翎、劉和謙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 3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與詐騙份子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郵 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 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知收購帳戶之人應為詐騙集團成 員,豈有無法判斷提供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詐騙集團即可 以該「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理 ,所辯顯不可採。其可預見郵局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後, 極可能遭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率爾將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 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許晏維 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透過LINE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出貨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1時11分許 1萬6,000元 2 楊子翎 佯裝買家,向網路賣家即告訴人誆稱:你的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須配合郵局人員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7日 20時32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1月7日 20時50分許 1萬3,013元 3 劉和謙 在抖音軟體張貼不實借貸廣告,俟告訴人聯繫詢問,即向告訴人誆稱:登入特定網站註冊,依指示操作啟動資金云云。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21時24分許 1萬5,000元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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