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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鄭宜慧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邱惟蘋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價值新臺幣1,500元,嗣業經告訴人於該洗衣店內垃圾桶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內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自行 尋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波波洗衣店,利用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邱惟蘋置於洗衣機內之內衣1件,得手後丟棄在店內垃圾桶內,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邱惟蘋發現其上開衣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惟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惟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內褲1件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辨識被告所竊取為何物,故此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