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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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陳經理」、「華 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群 組「金牛騰飛」向翁玉朱佯稱:可使用「瀚華」APP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玉朱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6日下午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李佳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 行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印文各1枚)後,在 上開時間、地點,向翁玉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翁玉朱而行使之;李佳靜收取上開 款項後,復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華姐」, 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李佳靜並因此取 得1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佳靜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3、35至37頁;偵 卷第51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經理」、「華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同因車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條件為須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5萬元),緩刑期間迄117年1月20日始屆滿,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 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因有上揭之前 案紀錄,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9頁)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NDM-114-金訴-519-202503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金琮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暱稱「陳經理 」等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何有認識或預 見,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對於本 件犯罪有所預見,但就何以不違反其本意部分漏未說明,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 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 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 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 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 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 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 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 ,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經理』,對方 透過Telegram視訊面談,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錢, 每日(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依照『陳經理』 指示去萬華區一處公園的公廁裡拿附表所示物品,並將自己 的手機留在廁所內…」等語,上訴人經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 項之工作…徵才者「陳經理」僅以Telegram視訊面談、聯繫 ,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上訴人僅須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獲 得3,000元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 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又倘上訴 人之工作是向客戶合法收取投資款項,何有不能使用自己手 機,甚且於工作期間須繳交個人手機之理。遑論上訴人自承 「陳經理」交辦工作,所需服裝、工作證等配備係在公園公 廁內拿取…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本身即 為經手非屬個人交易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 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 。上訴人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 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疑,上訴人為成年人士 ,曾受高職教育,並有飯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工地、五 金行、鐵工廠等諸多工作經驗,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我也覺得「陳經理」要我把 自己的手機留在公園廁所裡怪怪的…可見上訴人確已起疑, 仍為獲得3,000元報酬之利益,持「陳經理」提供偽造之工 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莊智祥」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 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上訴人本 意。從而,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上訴人縱非確 知『陳經理』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具體內容,然上訴人既預見 所參與者為取得他人遭不實投資訊息詐騙款項全部犯罪計畫 之一部分行為,其與『陳經理』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等旨,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被訴犯行有不確 定故意,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復有 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猶執其並未與「 陳經理」等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陳詞,任意指 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 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 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 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 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上 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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