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上-192-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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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金琮宸因為加重詐欺的案件被判刑,他不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金琮宸明知道這個工作很可疑,還是為了賺錢去做了,所以駁回了他的上訴。簡單來說,就是詐騙集團利用網路找人幫忙收錢,金琮宸覺得有鬼還是做了,所以法院不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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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金琮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金琮宸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暱稱「陳經理 」等其他共同正犯,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然原判決就上訴人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何有認識或預見,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又原判決僅說明上訴人對於本件犯罪有所預見,但就何以不違反其本意部分漏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陳經理』,對方透過Telegram視訊面談,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的錢,每日(趟)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依照『陳經理』指示去萬華區一處公園的公廁裡拿附表所示物品,並將自己的手機留在廁所內…」等語,上訴人經指派直接接觸公司款項之工作…徵才者「陳經理」僅以Telegram視訊面談、聯繫,應徵過程不合常理,且上訴人僅須出面收取款項,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以其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此等報酬數額顯不相當,已足啟疑竇…又倘上訴人之工作是向客戶合法收取投資款項,何有不能使用自己手機,甚且於工作期間須繳交個人手機之理。遑論上訴人自承「陳經理」交辦工作,所需服裝、工作證等配備係在公園公廁內拿取…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交易款項,過程中避免與共犯直接接觸,且有隱匿自己真實姓名之需求,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上訴人從事本件取款工作,從應徵過程、工作模式、薪資計算,乃至以他人名義收款,俱屬可疑,上訴人為成年人士,曾受高職教育,並有飯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工地、五金行、鐵工廠等諸多工作經驗,自當深諳上情,有所警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我也覺得「陳經理」要我把自己的手機留在公園廁所裡怪怪的…可見上訴人確已起疑,仍為獲得3,000元報酬之利益,持「陳經理」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以「莊智祥」身分收取金錢,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上訴人本意。從而,上訴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上訴人縱非確知『陳經理』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之具體內容,然上訴人既預見所參與者為取得他人遭不實投資訊息詐騙款項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與『陳經理』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旨,已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被訴犯行有不確定故意,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復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猶執其並未與「陳經理」等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時尚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上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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