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華媚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新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 交簡字第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康新民於民國112年7月23 日下午3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 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駛出欲進入延平路之車道,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前開停車場起駛進入延平路之車道,適有告訴人徐 唯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平 鎮往桃園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腓 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移右側第6肋骨裂傷、右踝骨折 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自行成立 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交易-127-20250331-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振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振緯於民國113年4月至5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友人黃家勤介紹(所涉詐欺不同被害人部分,另經本院 判刑確定)之TELEGRAM暱稱「秋香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團之機房成員負責 使用LINE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在 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鄭振緯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鄭振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葉婉瑤」、「在線 客服」向曾郭朝佯稱:可匯款或面交儲值款項至「智慧e行動」 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曾郭朝陷於錯誤,多次臨櫃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84萬8,500元至對方提供之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鄭振 緯對113年9月2日前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曾郭朝交付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報警,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假意配合交款及警員埋伏,於11 3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龍安門市,由鄭振緯向其出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前 往超商列印之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鄭 振緯」工作證、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 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持以對曾郭朝行使之,向曾郭朝收取50萬 元現金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郭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 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並蓋有「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其上所載公司、部門、 職稱均非真實,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秋香2.0」、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 何報酬,警詢時所說的8,000元是介紹人即友人黃家勤向我 借款的還款等語,衡量詐欺集團給付報酬通常採取後付方式 ,而本件既屬未遂,被告所稱並未獲得報酬尚屬合理,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犯罪所得,當無犯罪所得可 供自動繳交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本案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分擔隱匿金流之犯 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非低,若非告訴人及早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假意向被告交付款項,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給付尚待履行,及參與之犯罪分工非屬核心,並就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年紀尚輕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 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 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附表編 號2偽造之工作證、編號3偽造之保管單,均經被告出示以取 信告訴人,亦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法盛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牌A22(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2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鄭振緯、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專員)。 3 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含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曾郭朝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鄭振緯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 156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4 年度附民字 第366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鄭振緯願給付聲請人曾郭朝新臺幣(下同)94萬 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㈡聲請人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 ㈢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曾郭朝 相對人 鄭振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31
TYDM-113-金訴-1565-20250331-1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2號 附民原告 賴靜怡 附民被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附民-52-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13366號、第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品翰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之宣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 月。 事 實 蘇品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G帳號供詹詠翔、張宇豪、邱諒、黃家琦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 一、三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大麻予附表一、三所示購毒者,另以便利超商之店到 店寄貨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貨時間寄出裝有如附表二所示 數量之大麻包裹,再由張宇豪於附表二所示取件時間前往超商收 取大麻包裹,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11則因張宇豪未前往領取大 麻包裹而未遂。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往蘇品翰之住所進 行搜索,扣得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下稱他卷】第185 至199、251至254頁,113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23至33、20 3至205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詹詠翔、張宇豪、 邱諒、黃家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詹詠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女友葉敏菁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黃家琦之渣打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貨便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手機IG帳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3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麻花12包、Iphone 12 mini手 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1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販賣毒品罪之既遂以是否交付毒 品完成為準,而證人張宇豪於本院結證稱:警詢時我回答被 告於111年7月19日上午有寄件給我,後來因為我涉嫌大麻案 被警方查獲,所以沒有領貨,這次沒有成交是實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該次交易確實查無取件時間紀錄, 可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證人張宇豪議妥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寄 出毒品包裹而著手於販賣,然因購毒者張宇豪未取貨致未完 成交付,屬販賣未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該條文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與證人張宇豪議定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 金後,先於同日寄出10公克大麻予證人張宇豪,嗣於同年7 月1日再寄出不足之10公克大麻,而完成附表二編號10之販 賣行為,此經證人張宇豪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販賣大麻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先後交足議定之毒品數量,是其各次交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 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之2次寄送大麻包 裹行為應論以2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二編號1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電偵一字第1136127731號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桃檢秀正113偵2912字第1139 137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 警分刑字第第113009279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65頁),是本案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 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販賣次數雖有28 次、販賣對象4人,惟每次販賣之數量非鉅,且依證人所述 ,可知核屬友人間之互通有無,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等同視之。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未遂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仍 為5年、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 ,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 康之影響,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多次販賣毒品,造成毒 品流通,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販售數量、所獲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10年3至7 月、10月、1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詹詠翔共9次,另於1 11年1至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張宇豪共11次、其一未 遂,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 家琦、邱諒共8次,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且同一區間內販賣 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 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大麻花12包(合計淨重58.76公克、驗餘淨重58.74 公克)係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販售行為所剩餘,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鑑驗,檢出含有大麻成 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爰就附表三編號1犯行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說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用(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2至7犯行所示之 交易價額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三編號8部分,證人黃家琦無法確定於112年2月7日晚間10 時29分許轉帳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新臺幣1萬元係毒品價 金抑或向被告借款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就 此否認屬買賣毒品之價金,是尚難逕認被告已取得此1萬元 犯罪所得,無法逕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詹詠翔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0年3月29日晚上10時3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詠翔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40公克 4萬2,000元 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1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詠翔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20公克 2萬元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4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詠翔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詠翔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6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詠翔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10公克 1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38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詹詠翔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7、8公克 1萬元 110年7月21日凌晨2時16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詹詠翔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30公克 3萬3,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詹詠翔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前某時許 詹詠翔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大麻 50公克 5萬元 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2分許,詹詠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寄件時間 寄貨地點 收貨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取件時間 1 張宇豪 111年1月17日凌晨2時44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18日晚上9時43分 2 張宇豪 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54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1月26日凌晨1時4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50分 3 張宇豪 111年2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2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2月24日上午8時47分 4 張宇豪 111年3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111年3月6日凌晨2時8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7日下午5時59分 5 張宇豪 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38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1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16日晚上10時4分 6 張宇豪 111年3月24日凌晨3時13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仕新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31分 7 張宇豪 111年3月31日凌晨4時17分許 寄貨:桃園市○○區○○路000號7-11柏德門市 收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11明珠門市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20公克 2萬2,000元 111年3月31日凌晨3時04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2日上午6時43分 8 張宇豪 111年5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0日上午6時35分 9 張宇豪 111年5月28日下午7時3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萬1,000元 忘記匯款帳號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30日晚上10時22分 10 張宇豪 111年6月13日上午5時46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2萬元 111年6月16日上午4時31分許,張宇豪在臺南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不知情女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16分 張宇豪 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大麻 10公克 111年7月3日晚上9時40分 11 張宇豪 111年7月19日上午5時20分許 同上 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給付價金方式 主文 1 邱諒 112年3月20日1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大麻 8包 8,000元 賒帳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大麻花拾貳包(合計淨重伍拾捌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 黃家琦 111年11月某 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大麻 4,000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41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家琦 111年12月28日10時57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112年1月16日18時3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家琦 112年1月14日20時28分許 同上 (由邱諒前往向被告拿取毒品) 大麻 2公克 2,000元 112年1月16日12時34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家琦 112年1月16日13時54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家琦 112年1月19日16時20分許 同上 大麻 1公克 1,000元 112年1月20日18時8分許,以黃家琦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家琦 112年2月6日15時23分許 同上 大麻 2公克 2,000元 當面交付毒品價金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家琦 112年2月7日12時33分許 同上 大麻 10公克 1萬元 尚未交付 蘇品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沒收。
2025-03-31
TYDM-113-訴-601-2025033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翔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第489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 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至109年9月7日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孫維君(另經本院通緝中)、潘秉倫(另經本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 訴字第31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於109年5 月間發起,並有李聖智(另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確定)參與所組成、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為手段、名為「菲利浦菸酒行」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毒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孫維君向真 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李柏毅」之男子取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後,放置在據點即孫維君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處 所,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散布販 賣毒品訊息及聯絡交易對象之工具,分工方式為「李柏毅」提供 毒品,孫維君、潘秉倫、甲○○、李聖智其中一人同時擔任掌機( 接洽交易對象議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司機(送貨 予交易對象),或一人擔任掌機、另一人擔任司機,交易完成後 ,擔任司機之人即可獲得每包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計 算、每包毒品咖啡包以200元計算之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 李柏毅」;謀議既定,甲○○明知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與潘秉倫、少年高○汝(00年0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柏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22之販賣毒品行為,另與附表二之交 易對象議妥交易數量、金額後,因交易對象不欲購買而未遂。嗣 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卷【下稱 少連偵487卷】第9至83、327至349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 第36號卷一第387至391頁,本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 孫維君、潘秉倫、李聖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一第461至476、483至485頁,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88號卷第405至425頁,109年度偵字第486號卷第1 87至19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 5日刑鑑字第1098032772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5 號卷二第367至369頁),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 之證人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 器影像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 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主持或指揮),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販毒)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並 分工從事販毒等數個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 賣毒品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情。且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 品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須割裂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從一重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自本案販毒集團據點扣得之粉紅色 粉末及黑色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前者含有四種第三級毒品成 分、後者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粉紅色粉末與黑色咖啡包與被告有關,尚難遽認被告所販售 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與潘秉倫、「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2、6;與少年高○ 汝、「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 14、15;與「李柏毅」,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7、20 至22、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3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高○汝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 、14、15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自白,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就附表 一編號18、19、附表二編號10、13、14、15各罪先加後減 ,並就附表二各罪之2種減輕事由遞減之。 ⒋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販售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破壞嚴重,被告參 與本案販毒集團,對多數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縱其各次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獲利金額非多, 然其各次行為對於毒品在社會之擴散程度可謂嚴重,儼然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是以此情狀,認被告各依上 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 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據被告智識能力,當知悉 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均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竟貪圖販 賣毒品之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參與販毒 集團方式,多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更與少年共同犯 之,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 數量、獲利金額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販 毒集團期間長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於109年10月間涉犯2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侵 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等作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本 案販毒集團,所為販賣行為,係以實際交貨者得以販賣毒品 種類、數量計算報酬,其餘價金則需交付毒品提供者「李柏 毅」,認定如前,本案共同正犯各成員之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予以沒收,故被告就附表一各 次販賣行為既遂部分,以1包愷他命獲利300元、1包毒品咖 啡包獲利20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22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記載之金額,獲有所得者,均依法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沒收 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 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前揭認定之本 案販毒集團分工方式,係由司機各自依據交易對象所需愷他 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交付之,且此扣案物之扣案時間與被告 最後一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已逾1個月,則本案販毒集團據點 查扣之與被告曾販售相同之黃色粉末、及含有愷他命之咖啡 色粉末是否為被告本案販售行為所剩餘,已有疑義,且卷內 資料亦無法認定該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之黃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色粉末與 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 24之手機,為本案販毒集團使用之販毒門號所搭載之手機,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意旨,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物均與被告及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 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掌機 交貨 毒品種類 及數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1 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7 15:11:18 桃園市○○區○○路0號特力屋賣場旁巷子 林嘉偉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編號N-6譯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五【下稱少連偵489卷五】第12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93至110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159至164頁,具結第16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 4 潘秉倫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7 23:40:35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包 2,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卷四【下稱少連偵489卷四】第141至146頁)。 ⑵編號J-7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109至110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具結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3 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2:13:13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225至227頁)。 ⑴編號K-1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19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4 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8:53:57 桃園市○○區○○街00號(桂冠商旅停車場前)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5至49頁)。 ⑵編號A-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67至6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至25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99至103頁,具結第1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5 9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20:04:47 桃園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義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17至420頁)。 ⑵編號H-5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1至38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6 11 潘秉倫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9 12:14:46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口杏一藥局前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5至308頁)。 ⑵編號G-8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1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7 1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9 18:19:5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9至312頁)。 ⑵編號G-9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8 1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02:40:53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1,800元 1,800元 3,000元 9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159至162頁)。 ⑵編號B-3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9 1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17:39:0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13至316頁)。 ⑵編號G-10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2至27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0 1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1 02:40:58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000元 3,000元 1,800元 9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163至166頁)。 ⑵編號B-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36至13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1 1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2 01:10:35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樓頂 葉俐妏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000元 3,000元 1,800元 900元 ⑴編號B-10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140至14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107至129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07至215頁,具結第21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2 2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00:33:31 桃園市○○區○○○街00○0號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259至260頁)。 ⑵編號C-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79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3 2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13:34:22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79至182頁)。 ⑵編號F-4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1至14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4 2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3 16:06:18 桂冠商旅停車場前(桃園市○○區○○街00號) 邱姿婷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0元 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51至53頁)。 ⑵編號A-5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6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至25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99至103頁,具結第1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5 2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4 15:34:57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229至233頁)。 ⑵編號K-2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19)。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6 2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8 21:1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巨蛋7-11便利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21至439頁) ⑵編號H-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7 3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4 16:28:09 桃園市桃園區中壢交流道附近 吳俊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5包 2,500元 1,000元 ⑴編號I-5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50至5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至22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77至78頁、第79至84頁,具結第8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8 40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3:45:16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315至321頁)。 ⑵編號L-3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89至290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具結第38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9 41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7:46:26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編號D-14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3至404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0 4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5 03:27:57 桃園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1至45頁)。 ⑵編號E-2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5至26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1 5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6 22:46:01 桃園市○○區○○路000號(巨蛋7-11便利商店) 姚睿帆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愷他命0.8公克 3,500元 6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441至447頁)。 ⑵編號H-7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381至3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25至34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459至465頁,具結第46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2 6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5 06:0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張家瑋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3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323至331頁)。 ⑵編號L-4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90至29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65至28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377至385頁,具結第38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附表二:(未遂) 編號 補充理由書編號 分工模式 交貨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販毒門號 交易對象門號 交易毒品內容 證據 主文 掌機 司機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金額 (新台幣) 1 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8:10:22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楊世豪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301至304頁)。 ⑵編號G-7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70至271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207至228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17至322頁,具結第323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2 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8 16:41:10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博愛路(全家便利商店) 黃沐霖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四第125至129頁)。 ⑵編號J-3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10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87至104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85至190頁,具結第1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3 3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15:54:43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31至434頁)。 ⑵編號D-6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396至397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4 4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0 23:45:23 桃園市桃園區長沙街7-11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⑴編號C-8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82至2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5 5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2 22:10:39 桃園市○○區○○○街00號(家) 藍子淵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編號C-9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28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219至239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1至336頁,具結第33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6 6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4 15:03:59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二第435至438頁)。 ⑵編號D-7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397至398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7 7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5 15:12:22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83至185頁)。 ⑴編號F-5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2至14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8 8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8 15:00:56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上城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M-7譯文(少連偵489卷五第47至49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3至2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83至89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9 9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19 16:29:08 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百川綠晶社區前 林軒如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監視器影像(少連偵489卷三第187至188頁)。 ⑵編號F-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143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93至111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197至204頁,具結第205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0 10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3 13:17:56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943巷土地公廟(福安宮)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0.8公克 1,800元 ⑴編號D-12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1至402頁)。 ⑶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⑷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1 11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5 23:12:32 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樓頂(基地台)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K-7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22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2 12 甲○○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9/26 07:15:10 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三民路口(麥當勞) 林曉怡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1.6公克 3,000元 ⑴編號K-5譯文(少連偵489卷四第221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193至20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四第257至262頁,具結P26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3 13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5:21:44 桃園市○○區○○街00號(思夢樂賣場) 黃舜文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D-13譯文(少連偵489卷二第402至403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339至36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二第467至476頁,具結第477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4 14 高○汝 甲○○ 高○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 17:24:18 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易社區) 陳柯銓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E-6譯文(少連偵489卷三第29至30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3至23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三第83至90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15 16 甲○○ 高○汝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 109/10/15 21:14:59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39巷(上城社區) 邱紫緹 0000000000 0000000000 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詳 不詳 ⑴編號M-8譯文(少連偵489卷五第49至52頁)。 ⑵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3至26頁)。 ⑶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少連偵489卷五第83至89頁,具結第91頁)。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4之物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扣得處所 所有人 1 咖啡包包裝袋8包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 孫維君 2 夾鏈袋1包 3 塑膠盤16個 4 鐵盤1個 5 咖啡色粉末1包 (含袋毛重101.09公克)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0.60公克、驗前淨重95.98公克、驗餘92.59公克) 6 黃色粉末2包 (含袋毛重82.77公克、101.09公克)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82.68公克、100.08公克,驗前淨重81.71公克、98.14公克,驗餘80.71公克、97.42公克) 7 黑色咖啡包2包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驗前總淨重20.53公克)。 8 檸檬茶包2包 鑑定結果: 檢出非毒品成分。 9 粉紅色粉末1個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驗前毛重58.73公克、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餘12.68公克) 10 研磨攪拌機1台 11 封口夾1台 12 磅秤1台 13 K盤1個 14 刮卡1張 15 奶茶包15包 16 SAMSUNG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 SAMSUNG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鑰匙1串 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孫維君 19 IPHONE手機1支、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潘秉倫住處 潘秉倫 22 愷他命毒品殘渣袋1袋 2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袋 24 IPHONE手機1支、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甲○○住處 甲○○ 25 IPHONE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3-訴緝-122-20250331-1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U NGOC ANH(越南籍,中文名:汝玉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U NGOC ANH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NHU NGOC ANH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日 下午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自強四路與自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有江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而遭NHU NGOC ANH駕駛之 A車撞擊,致B車旋轉後始停止,江家宏因此受有頭鈍傷、右耳耳 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詎NHU NGOC ANH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家宏施以必要救護,或留置現場等警方 前來處理,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根據遺 落在現場之BGK-1936號車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HU NGOC ANH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惟辯稱:我很確定當時我的方向 是綠燈,我沒有闖紅燈,且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超過路段 速限;我有去監理站辦理國際駕照,但監理站又叫我去駐臺 北之越南辦事處翻譯,辦事處說因為已經有中英文翻譯,所 以我後來辦了學習駕照,外國人可以用國際駕照行駛汽機車 ,我之前有問過在臺越南辦事處,說國際駕照可以在臺灣使 用,我不懂法律,且當時我太害怕才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自強四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駛,駛經系爭路口時撞擊B車, 致B車旋轉後停止在車道上,告訴人江家宏因而受有頭鈍傷 、右耳耳鳴、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則煞停A車約1秒後 繼續行駛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19、87至8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偵卷第21、31、35、37 、49至53、91至94頁,本院交訴卷第62至63、71至74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堅稱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 向即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中華路方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 結果略以,系爭路口自強一路之號誌(下稱系爭號誌)於下 午1時49分57秒時轉變為黃燈、於下午1時50分0秒轉變為紅 燈、於下午1時50分41秒時轉變為綠燈,告訴人駕駛B車於下 午1時51分10秒駛入系爭路口時仍為綠燈,於下午1時51分13 秒被告駕駛A車從自強四路駛入系爭路口,致A車撞擊B車右 側後輪處,系爭號誌則於下午1時51分55秒轉變為黃燈、下 午1時51分58秒轉變為紅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且系爭 路口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下午1時4分19秒系爭號誌呈現紅燈 時,自強一路之車輛停止、自強四路之車輛則直行通過系爭 路口,嗣下午1時9分27秒系爭號誌為綠燈時,自強一路車輛 持續直行、自強四路之車輛均停等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可證,足見系爭路口於案發前 雙向車輛依序行駛,且系爭號誌於案發前後均時向固定運作 ,並無號誌故障導致系爭路口交通混亂之情形,是以,告訴 人依系爭號誌綠燈之指示駛入系爭路口時,被告行向之號誌 當係紅燈,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闖紅燈之事實,洵不足 採。又被告雖聲請調取並勘驗其行向之監視器影像,以確認 其行向確實為綠燈,然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已認定如前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另被告稱告訴人超速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此節,況告 訴人所駕之B車係在即將通過系爭路口時遭被告所駕A車撞擊 右後車尾,則告訴人是否依照速限行駛,恐均無法預見及迴 避遭闖紅燈車輛撞擊之可能,是告訴人超速與否,顯與本案 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此卸責,亦屬無據。 ㈣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持有「互 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 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 仍應向公路監理機管辦理簽證;越南所核發之有效國際駕照 與我國並無互惠,依前揭規定不得逕自於我國境內使用,被 告所持IAA核發之國際駕照,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6月1 0日路監牌字第1030026231號函所示,IAA並未獲美國政府授 權,IAA於其網頁明載該機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不具官方效 力,故IAA所核發之國際駕照非屬有效之國際駕照,不得於 我國境內駕駛車輛;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9條規定, 學習駕駛證之學習駕車有效期間,自領證之日起以1年為限 ,惟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申請核發我國汽車學習駕駛證,於 案發時已逾1年,自不得憑該證駕駛,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5月1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0454 74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可知被告並 無取得任何得以合法在我國境內駕駛之執照,是其辯稱並非 無照駕駛,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並未持有得以在我國合法駕駛之國際駕照,所持學習駕照 亦已逾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其未取得在我國合法駕駛之 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發生本案事 故後,逕自離開現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在我國 境內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具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漠視駕 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又 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過 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爰就此部 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外籍人士,在 我國駕駛汽車仍須另行取得執照,仍無視於此,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更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見B 車因遭撞擊失控而旋轉,可知告訴人當因此受有傷害,竟未 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雖坦承逃逸 行為,然否認具有過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尚有2位幼子需扶養 暨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YDM-113-交訴-39-20250331-1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閔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黃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光閔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收購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使檢警難以追查,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後某日,以自己名 義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4日,使用本案門號撥 打李劍華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為李劍華姪子李 郁霆,因舊的手機號碼及LINE沒有使用,改用本案門號,並 要求李劍華加入LINE暱稱「希望相隨」之人為好友,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請李劍華將款項匯款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思涵(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8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李劍華察覺有異,另向李郁霆聯絡而未受騙匯款。因認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調字卷第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易-338-20250331-1
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侮辱上官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李昆 祐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入伍,於同年6月18日停役退伍,其 本案行為時即同年5月27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 罪。被告陸續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雞 掰」等字眼辱罵告訴人羅千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依照規定先行至醫務室 接受檢查,即當眾以穢語辱罵其上官即告訴人,無視軍隊紀 律,損及告訴人之領導專業威信,有礙軍隊倫常,行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 狀(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李昆祐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祐(於案發後退伍)係駐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區 之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羅千祁則係該連中 士,為李昆祐之上官。李昆祐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許, 在上址營區內,因羅千祁就其欲返回寢室休息之訴求,表達 應先經醫務所人員檢視之意,李昆祐聞訊心生不滿而情緒失 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雞 掰」等穢語辱罵羅千祁,足以貶損羅千祁之名譽。 二、案經羅千祁訴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千祁指述及證人尹傳斌、劉政享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陸軍步兵109旅步一營基地操演人員編組表、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陸軍步兵第109旅113年6月4日陸六榮禮字第1130103492號函及檢附之查證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且告訴人為其上官,僅因告訴人表達應先經由醫事人員檢視其身體不適狀況,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區內,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上官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 官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 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5
TYDM-113-壢軍簡-4-20250225-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崴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張境妤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72、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境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邱繼崴、張境妤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張境妤知悉其大學同學邱繼崴有大 麻可供販售,亦得知其前男友陳俊威有取得大麻供持有之需求, 惟邱繼崴、陳俊威間並不相識,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陳俊威向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邱繼崴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川街1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 大麻予陳俊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繼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給陳俊威之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轉 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不是販賣給他等語 ,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俊威說他是以3,200 元向邱繼崴購買大麻之證述不可採信,他只是為減輕自己另 案販毒之刑責,被告邱繼崴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 被告張境妤雖自承於上開時、地幫助陳俊威向邱繼崴取得大 麻之事實,坦承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邱繼崴身上有大麻 ,就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涉及金錢交易等語。被 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陳 俊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 方間為轉讓或買賣,陳俊威證述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應僅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緣陳俊威欲取得大麻供持有,向其前女友即被告張境妤詢問 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被告張境妤遂為其聯繫大學同學即被 告邱繼崴,約定雙方於後述之時間、地點見面。陳俊威即於 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張境妤,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被告邱繼崴亦依約抵達該處,在甲車上將2公克之大 麻交付陳俊威。嗣陳俊威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與汪世鴻談妥,由陳俊威以3,200元之價金販售2公克大麻 給汪世鴻等買賣大麻事宜,汪世鴻即於隔(15)日匯款3,200 元至陳俊威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後,陳俊威於同年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心門市前,交 付2公克大麻予汪世鴻,嗣汪世鴻持有大麻遭緝獲,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俊威,陳俊威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 另案)為警偵辦,供出其毒品係透過被告張境妤,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邱繼崴取得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 案購毒者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向 陳俊威購毒之汪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境 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 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陳俊威 另案遭查獲販賣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陳俊威、汪世鴻於同年月21日交易畫 面)、Google Map街景擷取照片(桃園市中櫪區龍川街16巷口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證人陳俊威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取得2公克大麻,究竟有無對價關係,證人陳俊威於偵訊時證稱:張境妤有跟我提過她朋友邱繼崴吸食過大麻,我請張境妤幫我聯繫邱繼崴,張境妤說邱繼崴有貨,我就開車載張境妤去南亞科技大學附近,抵達後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張境妤坐副駕駛座,邱繼崴在後座拿一包大麻給我,我直接將3,200元交給他,他就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繼崴,張境妤說要幫我找大麻賣家,就是邱繼崴,我透過張境妤向邱繼崴購買大麻,張境妤負責聯繫邱繼崴與我見面,我們是在車上交易,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邱繼崴坐在車後座,我與邱繼崴以3,200元的價金交易大麻,邱繼崴沒有說看在張境妤的面子上不跟我收錢,而3,200元這個價金,是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所以知道這次大麻價金是3,20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後又把大麻賣給朋友汪世鴻,以原價賣出,算是幫他買,但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03至113頁),就其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在被告張境妤居中聯繫下,雙方在車上交易,其當場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被告邱繼崴交付其2公克大麻等情堅證不移,以法律面觀之,證人陳俊威涉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只要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二人,因而查獲被告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以有償取得為必要;再者,自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從未主張其以相同價格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係轉讓禁藥,更無否認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向被告邱繼崴取得大麻有無支付價金3,200元,對於其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部分,並任何影響,實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此節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疑問,且核與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陳俊威112年10月間突然問我可否幫他介紹購毒管道,而邱繼崴先前聊天時有說他有在施用大麻,我才詢問邱繼崴,當時邱繼崴說2公克大麻3,200元,陳俊威就開車載我去龍川路附近,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自己幫忙聯繫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之毒品買賣事宜,實屬損人不利己,若非實情,應無可能如此供證,足佐證人陳俊威歷次所證非虛,且證人陳俊威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所供證關於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見面為毒品買賣前,雙方早已透過被告張境妤轉達2公克大麻價金為3,200元之交易條件乙節,亦與一般人透過第三人聯繫交易,為避免彼此對於交易標的之數量、價金有落差,多於事前先傳達雙方買賣必要之點等常情相符,此部分細節應難臨訟杜撰,是堪信證人陳俊威前揭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供證,俱屬實在,被告邱繼崴因被告張境妤之媒介,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甲車上交付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並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200元,此毒品轉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僅單純轉讓,而係有價買賣甚明。 ㈢至於證人陳俊威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汪世鴻說他想要大麻,問我有無管道,我才問張境妤有無大麻來源,有跟她說大麻是要拿給我朋友的(即證人汪世鴻)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然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我知道陳俊威有在施用大麻,他購買大麻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訴字卷第60頁),二人所述不一,則被告張境妤是否確知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是為販賣給證人汪世鴻,並非無疑,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張境妤與證人陳俊威已非情侶關係,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主觀想法及個人活動都不是那麼清楚,無法排除被告張境妤係憑過往印象認為證人陳俊威透過其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只為單純持有或施用,而證人陳俊威亦有可能誤記是否告知被告張境妤關於其取得大麻之用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境妤僅認識到證人陳俊威係為供己持有或施用才透過其媒介向被告邱繼崴購得大麻;復證人陳俊威在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汪世鴻前,並無施用所購得大麻,僅持有該大麻,是被告張境妤所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輕於所犯(幫助【證人陳俊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故就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係論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供證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邱繼崴在車上確實有交 付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但我完全沒有印象邱繼崴有向陳俊 威收錢,我偵訊時所述內容,是陳俊威於113年2月被警察抓 的隔2天來找我,跟我說另案大麻的事,當下我不知道怎麼 辦,他說他怎麼跟警察說的,我就照他講的,我於警詢(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皆爭執證據能力,本判決未引用,下同 )及偵訊時,針對邱繼崴有跟陳俊威收錢的部分不屬實等語 (見訴字卷第116至118頁),與其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而( 幫助)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兩者刑責差距甚大(詳如後述),而被告張境妤於本院 審理時,因與被告邱繼崴同庭應訊,其證詞對於被告邱繼崴 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著關鍵 性影響,被告邱繼崴涉犯本案亦係因其而起,已無法排除被 告張境妤因此對於被告邱繼崴多所顧忌或同情,始改為迴護 之詞,同時亦為自己爭取適用較輕刑責罪名之可能,其確有 此不實供證之強烈動機;復細繹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既然 完全沒有印象被告邱繼崴向證人陳俊威收取3,200元,何以 證人陳俊威向其訴說其警詢時表示有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 告邱繼崴時,非但沒有質疑,反而自己擅自作主,於警詢及 偵訊時亦為如此供證,就此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當時沒有心力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講完口供(應指警詢) 之後就直接到檢察官那裡,我在講完口供就發現說錯話,也 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僅表示自己於警 詢及偵訊時是「說錯話」,仍未言明為何為不實陳述,是其 改變供證之詞,已難逕信。 ⒉再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陳俊威在找你時有希望妳如何回答嗎?)答:有。(問:是陳俊威希望妳講陳俊威是以3,200元價格購買?)答:他沒有希望我這樣講,他是講了一遍後,就說如果妳不知道怎麼講的話,可以照我說的。(問:既然你認知當時並無3,200元現金交易,為何要聽陳俊威的指示去講一個跟妳認知不符的事情?)答:那時候我還對他有感情,想要幫他講話。(問:所以陳俊威有跟妳說如果妳照他的話講的話,就可以幫到他嗎?)答:對,他說如果你不說的話,也是妳有事情。(問:陳俊威有無說照陳俊威跟妳提的版本來講會對他有利?)答:他當時並沒有這樣講。(問:所以陳俊威希望妳講有3,200元現金交易這件事情?)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即被告張境妤先稱證人陳俊威有希望其如何回答警詢及偵訊內容(即證人陳俊威以價金3,200元向被告邱繼崴購得2公克大麻,下稱有對價版本),繼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希望其供證有對價版本,只說若其不知道該怎麼說,可以照其說法(即有對價版本),其因對於證人陳俊威仍有感情,想要幫助證人陳俊威,才講與事實不符之有對價版本,復改稱是因為證人陳俊威表示陳述有對價版本對彼此都有利(即可以幫到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自己又不會有事),又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說有對價版本對其有利,然再表示證人陳俊威希望其陳述有對價版本,是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有無希冀其陳述有對價版本、其陳述有對價版本之原因、證人陳俊威有無表示若陳述有對價版本對於其(即證人陳俊威)有利等節反覆變更說法,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縱使證人陳俊威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張境妤要陳述有對價版本,凡事均要有動機,必然是證人陳俊威認為有對價版本對自己有利才會如此,然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所以陳俊威沒有提到說妳照他講的話講,對他的案件有什麼有利跟不利益?)答:他只是講說警察那邊一定要找到上游,他覺得因為是我介紹邱繼崴,他一定要供我出來,他就說如果不講的話就會有事情。(問:所以是他想要供出上游,其他的都沒有跟妳說了?)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可見證人陳俊威僅提到警察說要其供出上游,並無提及其他,顯然證人陳俊威沒有向被告張境妤表示要供出有對價關係之上游始對己有利,而是只要供出上游即可,怎又會建議被告張境妤陳述有對價版本?再被告張境妤既然都不知何者有利證人陳俊威,怎麼又會說因自己對於證人陳俊威還有感情,才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有對價版本,明顯不符合邏輯,準上各節,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之供證,顯係迴護被告邱繼崴,並減輕自身罪責而為,均無從採信。 ㈤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證亦皆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邱繼崴於警詢時供證:「(問:據陳俊威、張境妤分別於 警詢筆錄供稱:查扣之汪世鴻毒品案第二級毒品來源是於11 2年10月中旬在桃園是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在陳俊威車上花 了新台幣3200元與你交易大麻2公克是否屬實?)答:沒有這 件事」、「(問:據張境妤於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中指證 ,她在112年10月中旬有帶陳俊威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 巷口向你購買大麻2公克(價值3200元)是否屬實?)答:張 境妤有跟我聯絡這件事,但我沒有跟她交易」等語(見偵字 第19660號卷第23頁)。 ⒉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112年10月中旬,有無 跟張境妤、陳俊威碰面?)答:有,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 記得112年10月某日,張境妤用通訊軟體聯繫我,詢問我有 無大麻,我們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附近碰面 ,後來我上陳俊威的車,我將我身上剩下的大麻將給張境妤 ,重量我忘記了,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 9660號卷第126頁)。 ⒊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你為何會願意無償轉讓 大麻予陳俊威?)答:當時是張境妤問我手邊有無大麻,我 當時不想再施用了,才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的認定我是將 大麻轉讓給張境妤,不是陳俊威。」等語(見偵字第19660號 卷第164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陳俊威交易,我有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我之前沒有記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才說是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是看在張境妤是我大學同學的面子上才將大麻轉讓給陳俊威等語(見訴字卷第60至61、139至140頁)。 ⒌承上開㈢⒈至⒋,被告邱繼崴最初於警詢時一概否認,表示「沒 有這件事」,後來才鬆口表示被告張境妤有與其聯繫,但並 未與被告張境妤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始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在車上與被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見面,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將大 麻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偵訊時沒有記清楚,才說是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歷次供證先是避重就輕,再前後矛盾,顯有 瑕疵,供證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復被告邱繼崴倘若只是單純 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確實沒有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 200元,則其既勇於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何以在警詢之初 連雙方有見面都不敢承認,於兩次偵訊時均表示係將大麻交 給被告張境妤?酌以被告邱繼崴歷次自承不認識證人陳俊威 乙節,可知因為其與證人陳俊威彼此不熟識,而在偵訊時被 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均一致證稱有對價版本之情況下,被 告邱繼崴要主張無償轉讓,必定是轉讓給與其熟識之被告張 境妤較為合理,故其於偵訊時當然要供稱是轉讓大麻給被告 張境妤,而非不認識之證人陳俊威,然如此供述亦有不合理 之處,被告邱繼崴轉讓大麻之對象若是被告張境妤,其與被 告張境妤見面時直接轉讓即可,又為何要由被告張境妤約出 證人陳俊威,特別要在證人陳俊威之車上轉讓大麻給被告張 境妤?而如前述,被告張境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改稱當時被告邱繼崴交付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時未收取任何價 金(見訴字卷第60、114至120頁),在此情況下,被告邱繼崴 當然順理成章改稱其轉讓大麻之對象為證人陳俊威,並稱是 看在被告張境妤之面子上才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如果真的是 這樣,還能說得出具體理由是因為人情關係才轉讓,為何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無如此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還說「我之前( 偵訊時)沒有記得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怎麼會 在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本案審理時,反而記得更清楚,並且 記得轉讓原因?顯然只是隨訴訟進度更易其詞,而非出於事 實,並無可信。 ㈥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俊威為了要讓自己刑責變成轉讓,自然會將毒品來源、收受及出售價金變成一致的,這樣才能有效減輕其罪責,故其極有可能要求張境妤與其為相同的陳述,被告張境妤不惜於本院審理時被追究偵訊時偽證之風險,也希望能將真相說出,無非就是事實並非如同證人陳俊威所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證人陳俊威始終坦承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成本價賣給汪世鴻,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明確承認自己有營利意圖,也確實會獲得好處,可見證人陳俊威並無因其以相同價出售給證人汪世鴻,即主張其僅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又有何必要與被告張境妤串飾有對價版本?另就被告張境妤而言,其於本院審理時作偽證,偽證罪之法定刑僅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又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境妤自身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述三罪刑責相較孰輕孰重?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之詞一旦為法院所採信,認為被告邱繼崴係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只是居間介紹,至多成立幫助轉讓禁藥罪,而若不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供證,有極大可能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顯然較重,被告張境妤當然有動機冒著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被告邱繼崴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未慮及證人陳俊威並未主張無償轉讓禁藥及被告張境妤確有前揭偽證之動機等節,顯不足採。 ㈦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而言,被告邱繼崴說詞較具有說服力,原因在於被告張境妤是他大學同學,念在情份上不收取價金轉讓毒品,殊難想像證人陳俊威為了朋友無償向被告邱繼崴收取毒品後,自願開車找朋友將毒品交付,中間沒有收取任何價差,實不通常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述瑕疵甚鉅,已如前述;復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是為了交付毒品給汪世鴻,特地從張境妤家開車去見汪世鴻?)答:應該是順便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繼依證人陳俊威偵訊筆錄人別訊問欄可知其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75頁),而其與證人汪世鴻之毒品交易地點係在同市區○○路0000○0號,業如前述,兩地都在同市區路段上,可見證人陳俊威販毒給證人汪世鴻確屬「順路」,而非特別駕車前往;再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並非毫無所獲,且付出價金3,200元購入,再以價金3,200元售出予友人,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又只是順路前往與證人汪世鴻交易,均屬合理,反觀被告邱繼崴係以一定價金購入大麻,即便被告邱繼崴是看在被告張境妤面子上,轉讓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若係無償,意味著被告邱繼崴曾付出之一定價金必然血本無歸,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只是順路,不僅分毫無損,甚至賺到量差,被告邱繼崴所辯看在被告張境妤的面子上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之舉,才是令人難以想像,不合常理,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恐係有顛倒事理之嫌。 ㈧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證人陳俊 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方間 為轉讓或買賣,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車上交付 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時,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 ,是被告張境妤應該只是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等語(見訴字卷 第142頁),惟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交易前被告邱繼 崴表示2公克大麻3,200元,其與證人陳俊威才駕車前往交易 乙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這次大麻價金是3,20 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 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 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 第111至113頁),則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之 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此次向被告邱繼崴購買2公克 大麻價金為是3,200元,才會準備好3,200元現金直接交付被 告邱繼崴,原認為被告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應該有看到,但 其究非被告張境妤本人,改稱不確定被告張靜妤有無見到該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尚屬合理,而既然被告張境妤前 已為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轉達此次買賣大麻之重量及 價金等交易條件,當對於證人陳俊威、被告邱繼崴當日在車 上就是要進行以價金3,200元買賣2公克大麻等節知之甚詳, 縱使證人陳俊威未能確認被告張境妤是否親眼見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過程,被告張境妤難道就不知道證人陳俊威、被告邱 繼崴是在為大麻買賣交易?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忽 視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自白,且未顧及證人陳俊威之整體 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 ㈨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 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 證以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 得不易,然茍被告邱繼崴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 險,平價出售毒品給毫無交情之證人陳俊威之理,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 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邱繼崴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轉讓給陳俊威2公克大麻,我1公克 以1,600至1,800元的價錢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惟 在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對 其不利證述之情況下,為求保險起見,當然要虛報大麻進價 ,營造買高賣低之假象,如此縱然經本院認定是有對價版本 ,亦可迴避營利意圖部分,然此僅為被告邱繼崴一面之詞, 並無任何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㈩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張境妤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 買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邱繼崴亦係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 價金3,200元販售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是被告二人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 」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 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 ,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 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 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 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 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 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 ,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 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 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境妤與被告邱 繼崴為大學同學,與藥腳陳俊威為前男女友,均具有一定關 係及交情,其未受有任何報酬,居間媒介被告邱繼威與藥腳 陳俊威買賣毒品,並代為轉達交易條件等事宜,且陪同雙方 完成交易,已非單純僅為幫助任一方,顯同時兼有幫助買賣 雙方購買(買方持有)及販賣毒品(賣方販賣)之犯意,自應 分別論以其幫助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依上說明,核被告邱繼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境妤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向被告張境妤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名(見訴字卷第10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審酌。 ㈣被告張境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張境妤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就被告張境妤此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證人陳俊威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汪世鴻之大麻是透過我 前女友張境妤向她大學同學(不知名的男子)拿貨的等語( 見偵字卷第79頁),並未指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復被 告張境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係由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等情,有其113年3月5日警詢及偵 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6頁),檢 察官依據被告張境妤供述,循線追查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於本案一併起訴,是被告張境妤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 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邱繼崴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對象特定、價金3,200元、數量僅為2公克等情,堪認 被告邱繼崴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 性亦有明顯不同,科處有期徒刑10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復被告張境妤幫助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 品給藥腳即證人陳俊威,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主觀惡性、客 觀涉案程度雖較輕微,然已依前揭幫助犯、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⒋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張境妤雖於偵訊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 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邱繼 崴未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云云,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張境 妤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邱繼崴歷次至多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始 終否認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更遑論承認營利意圖,顯無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被告邱繼崴仍為 圖不法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境妤亦僅因與 被告邱繼崴、證人陳俊威均有交情,即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皆應予非難;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價金、數量、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繼崴之犯罪所得、 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張境妤無犯罪所得、曾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虛偽供證,犯後未見悔意、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倉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 15、17、19、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3,2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邱繼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大麻花、大麻種子各1包、捲菸紙8包、磅秤1個,皆無事 證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訴-768-20250116-1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速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 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0號 被 告 吳致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榮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自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止,在桃園市民族路上之某快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4樓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60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