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訴-76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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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崴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張境妤 指定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72、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境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邱繼崴、張境妤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張境妤知悉其大學同學邱繼崴有大 麻可供販售,亦得知其前男友陳俊威有取得大麻供持有之需求, 惟邱繼崴、陳俊威間並不相識,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陳俊威向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邱繼崴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川街1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 大麻予陳俊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繼崴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給陳俊威之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不是販賣給他等語,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俊威說他是以3,200元向邱繼崴購買大麻之證述不可採信,他只是為減輕自己另案販毒之刑責,被告邱繼崴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被告張境妤雖自承於上開時、地幫助陳俊威向邱繼崴取得大麻之事實,坦承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邱繼崴身上有大麻,就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涉及金錢交易等語。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方間為轉讓或買賣,陳俊威證述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應僅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緣陳俊威欲取得大麻供持有,向其前女友即被告張境妤詢問 有無取得大麻之管道,被告張境妤遂為其聯繫大學同學即被告邱繼崴,約定雙方於後述之時間、地點見面。陳俊威即於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張境妤,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被告邱繼崴亦依約抵達該處,在甲車上將2公克之大麻交付陳俊威。嗣陳俊威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汪世鴻談妥,由陳俊威以3,200元之價金販售2公克大麻給汪世鴻等買賣大麻事宜,汪世鴻即於隔(15)日匯款3,200元至陳俊威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後,陳俊威於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心門市前,交付2公克大麻予汪世鴻,嗣汪世鴻持有大麻遭緝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俊威,陳俊威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為警偵辦,供出其毒品係透過被告張境妤,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邱繼崴取得等情,為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者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向陳俊威購毒之汪世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陳俊威另案遭查獲販賣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陳俊威、汪世鴻於同年月21日交易畫面)、Google Map街景擷取照片(桃園市中櫪區龍川街16巷口),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在於證人陳俊威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取得2公克大麻,究竟有無對價關係,證人陳俊威於偵訊時證稱:張境妤有跟我提過她朋友邱繼崴吸食過大麻,我請張境妤幫我聯繫邱繼崴,張境妤說邱繼崴有貨,我就開車載張境妤去南亞科技大學附近,抵達後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張境妤坐副駕駛座,邱繼崴在後座拿一包大麻給我,我直接將3,200元交給他,他就下車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邱繼崴,張境妤說要幫我找大麻賣家,就是邱繼崴,我透過張境妤向邱繼崴購買大麻,張境妤負責聯繫邱繼崴與我見面,我們是在車上交易,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邱繼崴坐在車後座,我與邱繼崴以3,200元的價金交易大麻,邱繼崴沒有說看在張境妤的面子上不跟我收錢,而3,200元這個價金,是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所以知道這次大麻價金是3,20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之後又把大麻賣給朋友汪世鴻,以原價賣出,算是幫他買,但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03至113頁),就其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在被告張境妤居中聯繫下,雙方在車上交易,其當場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被告邱繼崴交付其2公克大麻等情堅證不移,以法律面觀之,證人陳俊威涉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只要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二人,因而查獲被告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以有償取得為必要;再者,自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從未主張其以相同價格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係轉讓禁藥,更無否認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向被告邱繼崴取得大麻有無支付價金3,200元,對於其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部分,並任何影響,實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此節之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疑問,且核與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陳俊威112年10月間突然問我可否幫他介紹購毒管道,而邱繼崴先前聊天時有說他有在施用大麻,我才詢問邱繼崴,當時邱繼崴說2公克大麻3,200元,陳俊威就開車載我去龍川路附近,邱繼崴坐上我們的車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供證自己幫忙聯繫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之毒品買賣事宜,實屬損人不利己,若非實情,應無可能如此供證,足佐證人陳俊威歷次所證非虛,且證人陳俊威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所供證關於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見面為毒品買賣前,雙方早已透過被告張境妤轉達2公克大麻價金為3,200元之交易條件乙節,亦與一般人透過第三人聯繫交易,為避免彼此對於交易標的之數量、價金有落差,多於事前先傳達雙方買賣必要之點等常情相符,此部分細節應難臨訟杜撰,是堪信證人陳俊威前揭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供證,俱屬實在,被告邱繼崴因被告張境妤之媒介,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甲車上交付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並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200元,此毒品轉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僅單純轉讓,而係有價買賣甚明。  ㈢至於證人陳俊威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汪世鴻說他想要大麻,問我有無管道,我才問張境妤有無大麻來源,有跟她說大麻是要拿給我朋友的(即證人汪世鴻)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53頁),然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我知道陳俊威有在施用大麻,他購買大麻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訴字卷第60頁),二人所述不一,則被告張境妤是否確知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是為販賣給證人汪世鴻,並非無疑,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張境妤與證人陳俊威已非情侶關係,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主觀想法及個人活動都不是那麼清楚,無法排除被告張境妤係憑過往印象認為證人陳俊威透過其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只為單純持有或施用,而證人陳俊威亦有可能誤記是否告知被告張境妤關於其取得大麻之用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境妤僅認識到證人陳俊威係為供己持有或施用才透過其媒介向被告邱繼崴購得大麻;復證人陳俊威在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汪世鴻前,並無施用所購得大麻,僅持有該大麻,是被告張境妤所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輕於所犯(幫助【證人陳俊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故就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係論以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供證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邱繼崴在車上確實有交 付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但我完全沒有印象邱繼崴有向陳俊威收錢,我偵訊時所述內容,是陳俊威於113年2月被警察抓的隔2天來找我,跟我說另案大麻的事,當下我不知道怎麼辦,他說他怎麼跟警察說的,我就照他講的,我於警詢(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皆爭執證據能力,本判決未引用,下同)及偵訊時,針對邱繼崴有跟陳俊威收錢的部分不屬實等語(見訴字卷第116至118頁),與其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而(幫助)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兩者刑責差距甚大(詳如後述),而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邱繼崴同庭應訊,其證詞對於被告邱繼崴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著關鍵性影響,被告邱繼崴涉犯本案亦係因其而起,已無法排除被告張境妤因此對於被告邱繼崴多所顧忌或同情,始改為迴護之詞,同時亦為自己爭取適用較輕刑責罪名之可能,其確有此不實供證之強烈動機;復細繹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既然完全沒有印象被告邱繼崴向證人陳俊威收取3,200元,何以證人陳俊威向其訴說其警詢時表示有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時,非但沒有質疑,反而自己擅自作主,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為如此供證,就此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沒有心力處理這件事情,不知道講完口供(應指警詢)之後就直接到檢察官那裡,我在講完口供就發現說錯話,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18頁),僅表示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是「說錯話」,仍未言明為何為不實陳述,是其改變供證之詞,已難逕信。  ⒉再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問:陳俊威在找你時有希望妳如何回答嗎?)答:有。(問:是陳俊威希望妳講陳俊威是以3,200元價格購買?)答:他沒有希望我這樣講,他是講了一遍後,就說如果妳不知道怎麼講的話,可以照我說的。(問:既然你認知當時並無3,200元現金交易,為何要聽陳俊威的指示去講一個跟妳認知不符的事情?)答:那時候我還對他有感情,想要幫他講話。(問:所以陳俊威有跟妳說如果妳照他的話講的話,就可以幫到他嗎?)答:對,他說如果你不說的話,也是妳有事情。(問:陳俊威有無說照陳俊威跟妳提的版本來講會對他有利?)答:他當時並沒有這樣講。(問:所以陳俊威希望妳講有3,200元現金交易這件事情?)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即被告張境妤先稱證人陳俊威有希望其如何回答警詢及偵訊內容(即證人陳俊威以價金3,200元向被告邱繼崴購得2公克大麻,下稱有對價版本),繼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希望其供證有對價版本,只說若其不知道該怎麼說,可以照其說法(即有對價版本),其因對於證人陳俊威仍有感情,想要幫助證人陳俊威,才講與事實不符之有對價版本,復改稱是因為證人陳俊威表示陳述有對價版本對彼此都有利(即可以幫到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自己又不會有事),又改稱證人陳俊威沒有說有對價版本對其有利,然再表示證人陳俊威希望其陳述有對價版本,是被告張境妤對於證人陳俊威有無希冀其陳述有對價版本、其陳述有對價版本之原因、證人陳俊威有無表示若陳述有對價版本對於其(即證人陳俊威)有利等節反覆變更說法,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縱使證人陳俊威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張境妤要陳述有對價版本,凡事均要有動機,必然是證人陳俊威認為有對價版本對自己有利才會如此,然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所以陳俊威沒有提到說妳照他講的話講,對他的案件有什麼有利跟不利益?)答:他只是講說警察那邊一定要找到上游,他覺得因為是我介紹邱繼崴,他一定要供我出來,他就說如果不講的話就會有事情。(問:所以是他想要供出上游,其他的都沒有跟妳說了?)答:對。」等語(見訴字卷第119頁),可見證人陳俊威僅提到警察說要其供出上游,並無提及其他,顯然證人陳俊威沒有向被告張境妤表示要供出有對價關係之上游始對己有利,而是只要供出上游即可,怎又會建議被告張境妤陳述有對價版本?再被告張境妤既然都不知何者有利證人陳俊威,怎麼又會說因自己對於證人陳俊威還有感情,才在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有對價版本,明顯不符合邏輯,準上各節,被告張境妤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之供證,顯係迴護被告邱繼崴,並減輕自身罪責而為,均無從採信。  ㈤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證亦皆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邱繼崴於警詢時供證:「(問:據陳俊威、張境妤分別於 警詢筆錄供稱:查扣之汪世鴻毒品案第二級毒品來源是於112年10月中旬在桃園是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在陳俊威車上花了新台幣3200元與你交易大麻2公克是否屬實?)答:沒有這件事」、「(問:據張境妤於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中指證,她在112年10月中旬有帶陳俊威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向你購買大麻2公克(價值3200元)是否屬實?)答:張境妤有跟我聯絡這件事,但我沒有跟她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9660號卷第23頁)。  ⒉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112年10月中旬,有無 跟張境妤、陳俊威碰面?)答:有,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112年10月某日,張境妤用通訊軟體聯繫我,詢問我有無大麻,我們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附近碰面,後來我上陳俊威的車,我將我身上剩下的大麻將給張境妤,重量我忘記了,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9660號卷第126頁)。  ⒊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供證:「(問:你為何會願意無償轉讓 大麻予陳俊威?)答:當時是張境妤問我手邊有無大麻,我當時不想再施用了,才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的認定我是將大麻轉讓給張境妤,不是陳俊威。」等語(見偵字第19660號卷第164頁)。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陳俊威交易,我有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沒有跟他收錢,我之前沒有記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才說是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是看在張境妤是我大學同學的面子上才將大麻轉讓給陳俊威等語(見訴字卷第60至61、139至140頁)。  ⒌承上開㈢⒈至⒋,被告邱繼崴最初於警詢時一概否認,表示「沒 有這件事」,後來才鬆口表示被告張境妤有與其聯繫,但並未與被告張境妤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始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車上與被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見面,是將大麻交給被告張境妤,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將大麻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偵訊時沒有記清楚,才說是將大麻交給被告張境妤,歷次供證先是避重就輕,再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供證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復被告邱繼崴倘若只是單純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確實沒有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3,200元,則其既勇於坦認轉讓禁藥之犯行,何以在警詢之初連雙方有見面都不敢承認,於兩次偵訊時均表示係將大麻交給被告張境妤?酌以被告邱繼崴歷次自承不認識證人陳俊威乙節,可知因為其與證人陳俊威彼此不熟識,而在偵訊時被告張境妤、證人陳俊威均一致證稱有對價版本之情況下,被告邱繼崴要主張無償轉讓,必定是轉讓給與其熟識之被告張境妤較為合理,故其於偵訊時當然要供稱是轉讓大麻給被告張境妤,而非不認識之證人陳俊威,然如此供述亦有不合理之處,被告邱繼崴轉讓大麻之對象若是被告張境妤,其與被告張境妤見面時直接轉讓即可,又為何要由被告張境妤約出證人陳俊威,特別要在證人陳俊威之車上轉讓大麻給被告張境妤?而如前述,被告張境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稱當時被告邱繼崴交付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時未收取任何價金(見訴字卷第60、114至120頁),在此情況下,被告邱繼崴當然順理成章改稱其轉讓大麻之對象為證人陳俊威,並稱是看在被告張境妤之面子上才轉讓給證人陳俊威,如果真的是這樣,還能說得出具體理由是因為人情關係才轉讓,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如此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還說「我之前(偵訊時)沒有記得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怎麼會在距離案發時間更久之本案審理時,反而記得更清楚,並且記得轉讓原因?顯然只是隨訴訟進度更易其詞,而非出於事實,並無可信。  ㈥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陳俊威為了要讓自己刑責變成轉讓,自然會將毒品來源、收受及出售價金變成一致的,這樣才能有效減輕其罪責,故其極有可能要求張境妤與其為相同的陳述,被告張境妤不惜於本院審理時被追究偵訊時偽證之風險,也希望能將真相說出,無非就是事實並非如同證人陳俊威所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證人陳俊威始終坦承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成本價賣給汪世鴻,汪世鴻會讓我抽一點等語(見訴字卷第112至113頁),明確承認自己有營利意圖,也確實會獲得好處,可見證人陳俊威並無因其以相同價出售給證人汪世鴻,即主張其僅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又有何必要與被告張境妤串飾有對價版本?另就被告張境妤而言,其於本院審理時作偽證,偽證罪之法定刑僅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又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境妤自身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述三罪刑責相較孰輕孰重?其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之詞一旦為法院所採信,認為被告邱繼崴係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被告張境妤只是居間介紹,至多成立幫助轉讓禁藥罪,而若不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供證,有極大可能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顯然較重,被告張境妤當然有動機冒著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被告邱繼崴辯護人上開所指顯未慮及證人陳俊威並未主張無償轉讓禁藥及被告張境妤確有前揭偽證之動機等節,顯不足採。    ㈦被告邱繼崴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而言,被告邱繼崴說詞較具有說服力,原因在於被告張境妤是他大學同學,念在情份上不收取價金轉讓毒品,殊難想像證人陳俊威為了朋友無償向被告邱繼崴收取毒品後,自願開車找朋友將毒品交付,中間沒有收取任何價差,實不通常理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然被告邱繼崴歷次供述瑕疵甚鉅,已如前述;復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是為了交付毒品給汪世鴻,特地從張境妤家開車去見汪世鴻?)答:應該是順便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110頁),繼依證人陳俊威偵訊筆錄人別訊問欄可知其住處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見偵字第14272號卷第75頁),而其與證人汪世鴻之毒品交易地點係在同市區○○路0000○0號,業如前述,兩地都在同市區路段上,可見證人陳俊威販毒給證人汪世鴻確屬「順路」,而非特別駕車前往;再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並非毫無所獲,且付出價金3,200元購入,再以價金3,200元售出予友人,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又只是順路前往與證人汪世鴻交易,均屬合理,反觀被告邱繼崴係以一定價金購入大麻,即便被告邱繼崴是看在被告張境妤面子上,轉讓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若係無償,意味著被告邱繼崴曾付出之一定價金必然血本無歸,相較於證人陳俊威販賣大麻給證人汪世鴻只是順路,不僅分毫無損,甚至賺到量差,被告邱繼崴所辯看在被告張境妤的面子上無償轉讓大麻給證人陳俊威之舉,才是令人難以想像,不合常理,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恐係有顛倒事理之嫌。  ㈧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稱:被告張境妤只是單純介紹證人陳俊 威向被告邱繼崴拿取禁藥(第二級毒品大麻),不清楚雙方間為轉讓或買賣,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車上交付價金3,200元給被告邱繼崴時,不確定被告張境妤是否知情,是被告張境妤應該只是構成幫助轉讓禁藥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惟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交易前被告邱繼崴表示2公克大麻3,200元,其與證人陳俊威才駕車前往交易乙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這次大麻價金是3,200元,我手往後將現金3,200元交給邱繼崴,邱繼崴則從後座拿大麻給我,張境妤坐我旁邊,也有看到這個情況(後改稱)我不確定她有無看到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字卷第111至113頁),則證人陳俊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之前透過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此次向被告邱繼崴購買2公克大麻價金為是3,200元,才會準備好3,200元現金直接交付被告邱繼崴,原認為被告張境妤坐在副駕駛座應該有看到,但其究非被告張境妤本人,改稱不確定被告張靜妤有無見到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尚屬合理,而既然被告張境妤前已為證人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轉達此次買賣大麻之重量及價金等交易條件,當對於證人陳俊威、被告邱繼崴當日在車上就是要進行以價金3,200元買賣2公克大麻等節知之甚詳,縱使證人陳俊威未能確認被告張境妤是否親眼見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過程,被告張境妤難道就不知道證人陳俊威、被告邱繼崴是在為大麻買賣交易?被告張境妤之辯護人此節所辯忽視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之自白,且未顧及證人陳俊威之整體證詞而斷章取義,顯無可採。  ㈨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以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本案毒品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取得不易,然茍被告邱繼崴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罰之危險,平價出售毒品給毫無交情之證人陳俊威之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顯係以高於販入價格出售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邱繼崴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轉讓給陳俊威2公克大麻,我1公克以1,600至1,800元的價錢取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40頁),惟在證人陳俊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境妤於偵訊時對其不利證述之情況下,為求保險起見,當然要虛報大麻進價,營造買高賣低之假象,如此縱然經本院認定是有對價版本,亦可迴避營利意圖部分,然此僅為被告邱繼崴一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㈩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張境妤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意,媒介證人陳俊威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麻,並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邱繼崴亦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價金3,200元販售2公克大麻給證人陳俊威,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境妤與被告邱繼崴為大學同學,與藥腳陳俊威為前男女友,均具有一定關係及交情,其未受有任何報酬,居間媒介被告邱繼威與藥腳陳俊威買賣毒品,並代為轉達交易條件等事宜,且陪同雙方完成交易,已非單純僅為幫助任一方,顯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買方持有)及販賣毒品(賣方販賣)之犯意,自應分別論以其幫助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說明,核被告邱繼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境妤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被告張境妤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0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㈣被告張境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張境妤本案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從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然就被告張境妤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證人陳俊威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給汪世鴻之大麻是透過我 前女友張境妤向她大學同學(不知名的男子)拿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並未指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復被告張境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係由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證人陳俊威等情,有其113年3月5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6頁),檢察官依據被告張境妤供述,循線追查被告邱繼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本案一併起訴,是被告張境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被告邱繼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特定、價金3,200元、數量僅為2公克等情,堪認被告邱繼崴此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科處有期徒刑10年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被告張境妤幫助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藥腳即證人陳俊威,未取得任何報酬,其主觀惡性、客觀涉案程度雖較輕微,然已依前揭幫助犯、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即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被告二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張境妤雖於偵訊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 偵字第14272號卷第136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邱繼崴未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云云,業如前述,故就被告張境妤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邱繼崴歷次至多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始 終否認向證人陳俊威收取價金,更遑論承認營利意圖,顯無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被告邱繼崴仍為 圖不法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境妤亦僅因與被告邱繼崴、證人陳俊威均有交情,即為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皆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數量、均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繼崴之犯罪所得、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業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境妤無犯罪所得、曾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虛偽供證,犯後未見悔意、其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上開規定減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17、19、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3,2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經被告邱繼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2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大麻花、大麻種子各1包、捲菸紙8包、磅秤1個,皆無事 證足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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