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韋綸
相關判決書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7號 附民原告 陳希平 附民被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NTDM-113-埔簡附民-37-20241217-1
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陳紫惠 陳伯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附民被告 呂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NTDM-113-交重附民-10-20241210-1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秋 選任辯護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筑君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陳永秋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富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秋與陳筑君為鄰居,2人同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詎陳永秋明知本案土地 上之櫸木1棵、肖楠7棵(下稱本案樹木)為陳筑君所有,竟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未經 陳筑君同意,以不詳工具砍伐本案樹木,致使本案樹木均喪 失生長與整體價值完整性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筑君。嗣 陳筑君於113年3月5日發現本案樹木遭砍伐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筑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砍伐本案樹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告訴人所有本案樹木遭被告砍伐之事實。 ⒉告訴人曾委託證人廖梓佑購買肖楠木及桂花之植栽,由告訴人及其已逝世之配偶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3 證人廖梓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委託證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方友」園藝購買肖楠、桂花等植栽,而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張貼於被告居所之手寫信4紙 證明被告攔腰砍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樹木之事實。 5 地籍圖6紙 證明本案樹木種植於被告及告訴人共有之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6 GOOLE地圖頁面1紙 證明告訴人住處距方友花卉園藝僅600公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永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本案樹木 已經壓迫鄰居之圍牆,我是為整理環境、避免蚊蟲孳生、蛇 類出沒而砍伐本案樹木,且本案樹木皆是我種植的等語。惟 查,本案樹木為告訴人陳筑君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廖梓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參以被告對於本案樹木之來源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本 案樹木應屬告訴人所有無訛。又被告既坦承知悉本案樹木包 含珍貴樹種,而衡諸常情,若係以整理環境為目的,通常僅 需稍加修剪,豈有攔腰砍斷該珍貴樹種致妨礙其生長之理, 復佐以現場照片觀之,本案土地僅有本案樹木遭砍伐之痕跡 ,而周圍雜草叢生,該處環境並無經整理之跡象,再被告亦 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砍伐種植於本案土地之本案樹木, 又於事後對於告訴人所質疑之砍伐行為置之不理,有告訴人 張貼於被告居所之手寫信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有毀損他人 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砍伐告訴人種植於南投縣○○市○○路00 0號住處旁之臺灣土肉桂1棵、羅漢松3棵、及種植於本案土 地之桂花5棵、秋海棠1棵乙節,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 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秋海棠這棵樹,臺灣土肉桂1 棵、羅漢松3棵、桂花5棵的部分,我只是修剪,上開樹木並 無因而死亡,我與告訴人亡夫於其生前有約定共同維護本案 土地之整潔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確有如告訴人 所述其所種植之臺灣土肉桂、羅漢松、桂花等樹木,惟未見 秋海棠,且上開樹木雖遭被告修剪,然其主要枝幹未遭砍伐 或鋸除,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樹木之枝葉部 分狀態縱然有所改變,然並未喪失生長機能,此後仍繼續生 長等情,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所為客觀上難認已致令 上開樹木不堪使用,此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 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NTDM-113-易-679-20241210-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輪框壹個及招牌貳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謝一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 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貨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的輪框1個及招牌2面於變價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元,為犯罪所得,然此金額與告訴人所稱損失金額(2萬 4,000元)相去甚遠,堪認被告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 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埔簡-221-20241210-1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燕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𡍼秉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燕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𡍼秉宏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林佳燕部分: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燕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林佳燕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起訴後,因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 年月24日宣判,被告林佳燕於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 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林佳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始足以對被告林佳燕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林佳燕提 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貳、𡍼秉宏部分: 一、被告𡍼秉宏先前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又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經該法院商得本院同意,改由該案為羈押之處分,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橋院甯刑智113訴緝29字第1139 015584號函及該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接押時起,已非本院羈押人犯,則被告本件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院無從審究,應予 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NTDM-113-聲-675-2024121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屹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777、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06、418 、449、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 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⑶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需要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第418 號、第449號、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 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於113年6月3日9時44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 ㈡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乃 於113年6月19日9時19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㈢於113年6月27日19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 ,乃於113年7月1日10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案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至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警詢 時,其並未承認於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然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轉碼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年0月0日出具之轉碼編 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採尿之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NTDM-113-埔簡-205-20241115-1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從事導遊工作,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由其帶團之 團員代號BK000-K11300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於同年4月至8月 間,甲○○曾友多次未經A女同意即出現在A女之臺中市南屯區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之情事,經A女於112年8月4日明確向 甲○○告知若未事先詢問不得出現於其住處樓下,詎甲○○竟基 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 知A女即出現在A女住處樓下盯梢、守候。 二、復甲○○承前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中午 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 附近守候A女,嗣A女自住處外出,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甲○○即駕車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竹 山鎮之竹山「紫南宮」,再跟蹤A女乘坐之車輛至南投縣南 投市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前,而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有於112年11月5日某時,未經告知告訴 人之情況下,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樓下;㈡於113年1月29日中 午12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愛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並 跟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竹山紫南宮,再跟隨告訴人乘坐之 車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客觀事實, 惟辯稱:我都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就112年11 月5日部分,我是臨時起意去看告訴人、不是專程去守候的 ;113年1月29日是好奇告訴人上何人的車,所以才開車跟隨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旅行團導遊而認識其帶團之團員告 訴人,因雙方聊天、而後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又被告曾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間,為上開之各行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照片(警卷第 24至31頁)、被告寄送之明信片影本、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截圖、INSTAGRAM對話截圖 (密封卷)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被告)曾經有 以簡訊騷擾我」(警卷第19頁)、「112年4月11日跟8月4日 也是他來我家樓下,4月11日是他跟我說幫我叫外送,怕讓 人家等太久請我下去拿,我下去後才發現是被告,8月4日是 拿麵包在我家樓下,我之前都已經跟他講過,請他不要再過 來,但他還是過來,而且有說『不想只是當朋友』」等語(偵 卷第29頁)。 ㈢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112年8月4日上午 1時11分至1時15分,告訴人向被告說明:「我說過很多次要 來找我,或是放東西,都應該有禮貌的先問過我但你一樣的 事情也是一直做。我實在覺得那是種很不尊重的行為。任何 朋友都會知會一聲才會過來。」;上午1時11分「但是你還 是講不聽不是,即使這四個多月我不知道說了幾次。」(密 封袋),堪認告訴人所述於112年4月至8月間已多次明確向 被告表示不希望被告在未經告知或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出現 在其住處之情屬實。 ㈣又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下午7時3分)被告:我是突然想起妳,才繞進來的; (下午10時29分至11時43分)告訴人:我相信你不是壞人; 但是這樣的行為讓人極度不舒服;一般朋友不會不告知去人 家家樓下;尤其是了解我個性的朋友更不會;我極度不舒服 的情況下;還要我正常面對;你自己去查查這樣的行為;在 網路上別人怎麼講。(下午11時43分)被告:我去只是想念 ,我只是要停個1至2分鐘我躲就是了解,我沒說我對」(密 封袋),可以得知,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即使是臨時起意因思念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未 先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逕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停留, 並足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係被告執著於追求告訴人,告 訴人已再三對於這樣的行為明確表示拒絕並感到極度之不舒 服。 ㈤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㈥被告雖辯稱並無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思,惟被告既 已明知告訴人拒絕其愛慕之意且業經告訴人封鎖聯繫之方式 (密封袋)、要求不要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出現在其住處, 種種舉動均已表明其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意,竟仍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其主觀上有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所 辯跟蹤告訴人所乘車輛之目的,係好奇告訴人係由何人搭載 ,純屬個人主觀之辯詞,客觀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基 於單一目的,監視、觀察、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製作卡片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依上說明,自應 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否認犯罪,且未 能同意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致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拒絕其追求,仍因心存愛慕, 未能控制自己之情緒、行為,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及個人 生活隱私,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 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⑷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旅行社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未婚、要扶養父、母親,每個月給父、母親1萬5,000至 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1-14
NTDM-113-易-371-20241114-1
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劭 陳麟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丙○○、乙○○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下稱該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前 某時許,指示乙○○駕駛不知情友人李幸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南 投縣○○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住處) 。於112年11月8日1時2分許,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 男子抵達上址住處後,將車輛熄燈停放於路旁,並在車上等候、 把風,該3名成年男子則頭戴安全帽、戴口罩、身穿連帽外套、 長袖衣物、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徒步走向上址住處,並朝門口 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致上址住處前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以 此等方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於同日1時5分許, 乙○○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由被告丙○○指示 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住處, 被告乙○○案發後又載該3名成年男子離去等情,惟均否認有 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詹豪瀚向我叫車的 ,我當時不知道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乙○ ○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發現他們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 道他們到上址住處做什麼事等語。 ㈡被告丙○○指示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成年男子前往 上址住處停車等候,再由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該3名 成年男子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又該3名成年男子於案 發時穿著上開裝備、手持球棒及冥紙,下車後走向上址住處 ,並朝門口丟灑冥紙、拿球棒敲打上址住處前水管致其破裂 等情,亦為被告2人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 統-車行軌跡系統1份(警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 第63-65頁)、水管破損照片2張(警卷第6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16張(警卷第69-8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3份(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就其等從事「白牌車」司 機乙事均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予以證實。被告丙○○於本院陳稱 :我沒有駕照,為了賺外快創立了車隊群組,但目前已經沒 有做了,我要自工作機上才能找到對話紀錄,我的工作機現 在已經沒有在使用了,我都是在臉書發文應徵司機等語(偵 卷第29頁、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李幸真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乙○ ○等語(警卷第5-9頁),依照常情,兼職司機都是開自己的 車子,但被告乙○○於案發前1個月才開始使用本案車輛,則 被告乙○○是否有兼職白牌車司機已有疑問,即便有自己的車 輛,案發當時為何不開自己的車,而是駕駛他的車輛?且依 據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丙○○指示被告乙○○接送該3名 成年男子至上址住處為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被告2人也無 法提出任何派車群組、兼職白牌車司機之相關資料以佐證其 詞,難以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丙○○雖陳稱:我知道叫車的人叫做詹豪瀚、綽號阿瀚, 大頭貼是哆啦A夢的圖像等語(本院卷第56、89頁),惟被 告丙○○未曾於偵訊時提及之,更表示不認識該3名成年男子 ,則被告丙○○所稱由詹豪瀚叫車、該3名成年男子搭車至上 址住處等語,更有疑義。又該3名成年男子叫車的時間點為 半夜,行程從臺中市太平區前往上址住處(南投縣南投市) ,更要求司機要在上址住處附近等候幾分鐘,之後再載該3 名成年男子回程,被告丙○○如確實接受叫車,理應事前確認 車資及詢問用車原因,否則如何向司機交代在平日凌晨有3 名不明成年男子有上開乘車需求而不予拒絕?足認被告丙○○ 確實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欲為本案犯行一事,才會尋求認識 很久、與其有信任關係的被告乙○○擔任司機,被告丙○○上開 辯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附和被告丙○○的辯詞,惟被告乙○○於警詢 時自陳:該3名成年男子快到上址住處時就先將安全帽及口 罩戴起遮蔽臉部特徵,因為我完全不認識他們,所以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事等語(警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卻改 稱:因為天色昏暗,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有戴安全帽、球棒等 語(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 該3名成年男子下車前就已經喬裝完畢等情,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16張在卷可證,又即便如被告所述天色昏暗,惟該3名 成年男子上下車時,汽車室內燈會亮起,有足夠光源看見該 3名成年男子攜帶安全帽、球棒及冥紙上車,足認被告乙○○ 對於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亦有所知悉。此外,被告乙○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受被告丙○○拜託才載人,不然我白天 還要上班,也不會載這趟;一般狀況時,會經過本案車輛車 主李幸真同意後再使用,但是案發當時因為時間太晚就沒有 告知她等語(警卷第13、15頁),被告乙○○既然是臨時接受 被告丙○○之請託,理應先詢問車資、原因,否則如其所述白 天還要上班,倘若沒有約定好車資或說明緣由,豈會甘冒風 險「臨時」接送本案該3名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乙○○並非不知情的司機,而是知悉該3名成年男子乘車之目 的是為本案犯行,其上開辯詞難以採信。故被告丙○○、乙○○ 主觀上與該3名成年男子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等事實, 足以認定。 ㈥被告2人雖請求傳喚詹豪瀚作證,欲證明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 男子並無犯意聯絡,惟被告2人無法提供詹豪瀚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本院自無從調查。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信,其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 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丙○○前有詐欺、殺人未遂、毒品、恐嚇取財得 利、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被告乙○○前有詐欺、持有及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均屬不佳;⒉被告2人與該3名成年男 子之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水管毀損之財產損害,也造 成告訴人與其家人心生恐懼;⒊被告2人否認犯行,雖均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而就刑度表示請本院依法 處理(本院卷第62、63頁);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油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NTDM-113-易-355-20241030-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附民原告 張倍福 附民被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附民-269-20241029-1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1號 附民原告 黃紹瑋 附民被告 陳邑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NTDM-113-投簡附民-8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