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鳳瀴
相關判決書
消費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葉如陵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中消小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 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契 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元, 但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否認不當得利。經查, 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簽訂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補充說明第一項已明確 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 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 正之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合意簽訂系 爭契約,理應受系爭契約各條約定之拘束,依兩造間上開約 定,系爭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 合約,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系 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TPEV-113-北消小-22-20241213-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曾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 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施工時,因操作不慎,磁磚砸落,造成 訴外人林鉅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林鉅盛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4,527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鉅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64,52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500元、零件 61,02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日止,已使用1年2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1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9,6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2519 61027×0.369=22519 38508 00000-00000=38508 二 2368 38508×0.369×2/12=2368 36140 00000-0000=36140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5
TPEV-113-北小-3445-20241015-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思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8分在 本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03
TPEV-113-北簡-6328-20241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