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EV-113-北消小-22-20241213-1
字號
北消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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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2號 原 告 葉如陵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中消小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契 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元,但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並否認不當得利。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簽訂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伍條其他補充說明第一項已明確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擅自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合意簽訂系爭契約,理應受系爭契約各條約定之拘束,依兩造間上開約定,系爭契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2月3日或同年5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24,09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