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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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DL-7952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 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RDL-7952之車主」,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 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前開車 輛之車籍資料,業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依 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本院前已於民國114 年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惟原告迄未 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28

TPEV-113-北補-3021-2025032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8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家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42分起至稍晚警員據報到 場為止。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地下街商場。  ㈢行為:李家源因不滿他人朝其座位方向拍攝,認遭偷拍,起 身大聲咆哮,商場人員上前了解關心,李家源要求商場人員 去抓已然離去之拍攝之人,商場人員詢問李家源是否請警方 到場處理,李家源認商場人員處理態度消極,因而對商場人 員咆哮,多名保全、商場人員陸續到場上前安撫,仍無法制 止李家源咆哮行為,因而報警,俟警員到場後,李家源仍未 停止咆哮,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林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 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固認遭偷拍因 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址地下街商場咆哮,惟依卷附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拍攝之人所在位置與被移送人座位有相 當距離,且被移送人座位朝向非面對拍攝者,又該處係人潮 熙壤之所,如此拍攝者是否針對被移送人拍攝、被移送人身 體入鏡範圍、清晰度等關涉侵犯肖像權成立與否之要素有無 具備均屬可疑,更何況於商場人員上前關心、制止被移送人 咆哮行為時,拍攝者已離去現場,縱然拍攝者所為已侵害原 告肖像權,此際不法侵害行為既已結束,商場人員即無涉入 被移送人與拍攝者間爭端之法律依據,商場人員建議被移送 人報警處理並無不當,被移送人卻因無法接受商場人員建議 ,轉而對商場人員咆哮指責其等之消極不行為,實屬給予商 場人員法律所無負擔,再佐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0月間已因 其包包於上址地下街商場遭他人碰觸翻動而報警,斯時被移 送人即有指責商場人員處理態度消極之言語一情,業據證人 林亞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認被移送人有藉本件爭端再度 滋擾地下街商場之意。故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地下街商 場,以當眾對商場人員咆哮之方式,苛責商場人員未抓捕適 才朝其座位方向拍攝之不知名人士,俟警員到場仍未終止之 行為,應屬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其滋擾場所之本意,且舉止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地下街商場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核其所為違反社維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案記 錄、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0

TPEM-114-北秩-17-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騰曜(原名簡士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補-3494-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 配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一筆逾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伍元;普通債權原本總額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肆 佰柒拾壹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一、二「債 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157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程   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為系爭分配表),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對分配表次序1被告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2,161,87   4元、本息與違約金總額84,372,798元;次序1、2各筆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通公司)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程序受理在案;原告與潤通公司等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239號受   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同一,故併入系爭程序執行,並於11   3年8月21日就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9   月30日實施分配。被告原持之鈞院北院義86民執地17028字   第3521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記載已受償14,590,77   5元,嗣被告於鈞院93年民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事件、97年   民執未字第107354號執行事件、系爭程序,均主張本金債權   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於系爭程序以陳報狀   表示聲請狀所載「本案債權金額15,225,471元」部分係誤   寫,更正為「22,161,874元」,可見自93年間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被告僅就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生時效中   斷效果,就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本金債權6,936,40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欄亦應隨之更正如附表所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起至今,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執相   同執行名義為聲請,且無減免債務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意,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於鈞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41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   中,債務人曾國洵、曾盈惠(以下合稱債務人)受告知參加   訴訟,對積欠被告之債務均予以承認,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   項之適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無從代位債務人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   債務人之債權人,於系爭程序中認債務人就被告本金債權請   求權逾15,225,471元範圍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卻未行   使而怠於保存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方式行使,故被告抗辯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行為性質上不   宜由他人代位行使等語,應有誤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   被告在86年間對債務人有本金債權28,997,296元,經強制執   行受償後尚餘22,161,874元未清償,於93年間被告再次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5,22   5,471元,於97年間被告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於108年間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系爭程   序),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仍為15,225,471元,嗣於111   年1月26日在系爭程序向本院具狀陳報請求之債權本金金額   由「15,225,471元」更正為「22,161,874元」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10月31日北院錦九十   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第35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被告行使本金債權請求權之軌跡,被告於93年間就對債務人   之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行使權利,於108年間向   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開啟系爭程序時,請求債務   人清償之本金債務同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   就本金債權範圍擴張為22,161,874元,可見被告於93年間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5,225,471元,此後   直至111年1月26日始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範圍聲   請強制執行,據此計算被告未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   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17年,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就被告   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為可   採。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之   請求權,無超過15年未行使之情事等語,惟僅臚列歷來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時點、斯時債權金額及受償情   形,並未明確指出其於93年後,曾在何時點就本金債權金額   逾15,225,47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   70頁),故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㈢被告固又抗辯債務人於另案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金債權金   額逾15,225,471元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承認等語。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承認之法律行   為性質為「契約」、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行為性   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何者皆須債務人為之始能發生法定效   力,而債務人於另案身分為「受告知人」,於另案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行爭點整理時並未到場一節,有另案該日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證(見另案卷第413至421   頁),如此債務人自無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契約」或對   被告為觀念通知之可能,故被告抗辯亦難採信。  ㈣據上,於系爭程序被告對債務人之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   71元範圍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   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普通   債權原本總額(記載內容為22,161,874元)逾15,225,471   元、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記載內容為12,164,578元)逾5,2   28,17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因系爭分配表   該等變動,次序1、2「債權利息」欄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權應隨之更正,被告就原告提出更正後附表(見本院卷第57   頁)未有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   權利息」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逾5,228,175元、普   通債權原本總額逾15,225,47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次序一、二「債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068-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昱宏(原名林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0

TPEV-113-北小-3752-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518號 原 告 何嘉芸 被 告 張東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第 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400,000元,嗣於11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詎被 告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未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45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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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04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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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姵璇 被 告 吳水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1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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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許全丞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車輛), 然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將車輛交與第三人駕 駛發生事故,應負擔下列損失: ㈠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357元(依據租賃 契約第8條、第10條後段)。 ㈡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日數逾2 0日,依原告計價方式,營業損失為23,000元(依據租賃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 ㈢停車費1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親自駕車,故依租賃契約第10 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上限,而二造訂 立之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於有疑義時應對消費者為有利解釋,故租 賃契約第10條第10款但書解釋時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論 何時如有將承租車輛交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 約下之第三人駕駛情形,縱使由承租人駕駛車輛致生車損, 皆應負擔實際維修費用」之疑義,故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即 「承租人承租車輛發生損害時係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 記於本契約下交由第三人駕駛所致之情形」為限。而被告駕 駛車輛發生事故之狀況為「向前撞擊矮牆」,而原告請求之 若干損害項目(右後車門、右後車燈、後保險桿、全車內裝 泡水除臭、四顆輪胎、左前車門車窗)與被告所為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因車輛可能有前手使用不當致車輛受 損,原告未即時修復之情,故原告就該部分損害係被告造成 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向其承租車輛, 嗣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被告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就上述3項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係第三人駕車時發生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 就此爭執提出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26分、43分、51分文字 客服記錄、同年月12日上午10點45分、48分電話錄音譯文為 證,而依時序整理客服記錄及電話重要內容如下: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牆,客服人員告 知必須報警,之後48小時內持警方單據及個人雙證件就近到 門市辦理事故通報流程,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到場,經 客服人員告知必須本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晚間 7時26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詢問車輛給朋友開撞到,但自身不在該縣市,如何處 理,客服人員請客戶輸入人別資料,該人輸入被告個人資訊 後,客服人員詢問有無報警,客戶回答沒有,客服人員又詢 問有人受傷嗎,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晚間7 時43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沒報警沒人受 傷,客服人員回覆沒報案無法啟動保險,並告知注意事項, 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報警,因為似乎是昨天撞到,能否 晚點報警,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本人駕駛,客戶回答不是,是 朋友駕駛,客戶人員詢問『您的帳號租車不是本人開?』,客 戶回答當時朋友幫忙開去買東西,客服人員告知不可如此, 請盡快報案,客戶詢問可否由當事人報案,客服人員告知客 戶是承租人,請客戶自行向警方確認是否雙方都需要到案」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晚間7時51分文字客服記錄)。 「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撥打和雲客服電話,告知車輛之 車頭毀損,在萬里區福華飯店前無法行駛,請派人前來拖吊 ,客服人員詢問車輛駕駛是否在現場,並要求警員將電話轉 交駕駛,駕駛接聽後告知其姓林及身份證字號(非被告身份 證字號),並敘述車輛經過很多手駕駛,其非撞壞車輛之人 ,但輪由其駕駛時前保桿突然脫落,客服人員詢問承租人是 否在場、其與承租人關係,林姓駕駛回覆其係承租人友人, 承租人不在場,客服人員詢問林姓駕駛電話門號、與承租人 關係等資訊後,告知林姓駕駛會撥打其提供之門號」(見本 院卷第175至177頁上午10時45分電話譯文)。 「客服人員撥打林姓駕駛詢問車輛狀況、事故如何發生,林 姓駕駛告知撞車時其不在現場,僅知是朋友的朋友昨天自撞 ,該人目前不在場,今天才報警」(見本院卷第179頁上午1 0時48分電話譯文)。   則由該2通電話對話可見,車輛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前保險 桿脫落時,承租人即被告不在現場,車輛係由第三人(即林 姓友人)駕駛,林姓駕駛僅知車輛係承租人外之他人在昨天 (即11日)自撞、該車經多人輾轉駕駛等經過;將之與文字 客服記錄所呈現之車輛非由承租人駕駛,似乎於昨天(即10 日)自撞,承租人因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報警、至門市辦理事 故通報流程等情相互比對,並無不符之處,故而可推知被告 向原告承租車輛後,車輛於第三人駕駛期間發生事故,被告 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即時處理,以文字與線上客服聯繫後,因 物理因素未能循客服指示處理,任由第三人土法煉鋼處理車 損,嗣車輛轉手由林姓友人駕駛,於林姓友人駕駛期間發生 前保險桿脫落致車輛無法繼續行駛道路之事發經過。如此原 告主張車輛係由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等情,即為可採。被 告抗辯車輛係其駕駛時發生事故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 ㈡按承租人如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 行駛,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 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時,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 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行駛情形,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 用賠償與出租人,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0款約定 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將之交與不明第三人駕 駛期間發生事故,業已認定如前,如此被告依上述約定,自 應就車輛維修費用負給付之責。而原告請求項目中之「飛德 勒輪胎17565R15」部分,因輪胎本屬耗材,且被告承租時車 輛里程數為43,100公里,有汽車出租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已屆輪胎通常使用里程限度,故此部分損害非可歸責 被告,應予扣除。就其餘維修費用部分,車輛於000年0月出 廠,迄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4月,有行車 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零件23 6,411元(扣除輪胎5,304元後)、工資69,249元、外包8,08 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外包費用及稅額後為 224,111元(計算式:130,826+69,249+8,084+15,952=224,1 1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24,111元。是本 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22,357元, 自應准許。             ㈢另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明承租人除依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 汽車)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本 件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已逾20日 ,有工作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車輛車型 為PRIUSC,日租定價為2,300元,則有汽車出租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共 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㈣又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車輛租賃期間之停 車費用13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 服務網繳費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此未 曾爭執,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費135元,應屬有據 。 ㈤被告抗辯車輛事故係往前撞到牆,故原告請求之「右後門拆 裝、右後門附件拆裝、右後葉鈑金、右後牛腿鈑金、右戶定 鈑金、右後燈拆裝、後保桿拆裝修理、左前窗拆裝、左前門 玻璃升降機次總成、右後門內外噴塗、右後葉外噴塗、右後 牛腿外噴塗、右戶定外噴塗、後保桿噴塗、全車內裝泡水除 臭、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5片)、車輪輪圈、 胎壓偵測閥、左前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等項目應非被告造 成等語,惟車輛係由被告以外之不明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 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如此被告是否確悉事故完整始末,殊 值懷疑,故其抗辯事故發生經過為「往前撞到牆」是否符實 ,已難確定。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承租車輛時之取車照5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照片內容為自車頭左前方、車頭 右前方、車後方拍攝全車,及2張車身輕微損傷部位特寫, 觀諸該5張照片,被告取車時車身乾淨、無明顯損傷、鈑件 密合,堪稱無暇,比對車輛事故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前保桿已然脫落、右側車門有大面積擦傷、凹陷、右 側前後葉子板皆有損傷、左側後輪拱上方有明顯擦撞痕跡、 後輪輪圈有大面積擦痕、底盤零件有撞擊痕跡,從而可見被 告承租車輛後,車身左側、右側、底盤均有擦撞情事,比對 原告上述請求損壞項目,並未逾此範圍。況且依林姓駕駛所 述,車輛經過非常多手駕駛(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車輛 發生事故後,斯時駕駛人未循常規處理,反將車輛交與下一 手繼續駕駛,致車輛前保桿行駛間突然脫落,由此可見被告 租得車輛後駕駛車輛之第三人絲毫不以維護車況為念,是車 輛有此等嚴重外觀、非關鍵部件損壞,尚在情理之中,更何 況租賃契約第8條已約明車輛機件故障、發生事故造成損傷 之處理方式,被告如係造成車輛損傷任一項目之人,應循契 約約定方式處理,以減輕自身賠償之責,然被告未曾有任何 通報車輛損傷情事,自難認被告係造成車輛損傷之人。據上 ,原告請求前述損傷項目係被告行為所致,尚非無憑,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5,492元(計算式:222,357+23 ,000+135=245,492),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45,482 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 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11×0.369=87,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11-87,236=149,175 第2年折舊值 149,175×0.369×(4/12)=18,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75-18,349=130,826

2024-10-04

TPEV-113-北簡-26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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