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EV-113-北補-3021-20250328-1

字號

北補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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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21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RDL-7952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如為 自然人,應補正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為公司法人,應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RDL-7952之車主」,惟未提出被告正確名稱及送達處所,本院已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業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並依函覆資料查得承租該車之承租人資料,本院前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確認被告為何人,惟原告迄未到院閱卷並確認被告,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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