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妙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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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瑋莨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瑋莨 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應更正為「陳瑋莨知悉其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吊銷期間自民國11 1年7月8日至112年7月7日,且未重新考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於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同欄一第3、4行所載「本 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閃光黃燈)先行」;同欄一第9行所載「蔡榆凱、 余靜瑀人車倒地,」,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1行所載「等傷 害」,應更正為「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蔡榆凱、 余靜瑀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 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榆 凱、余靜瑀受傷而逃逸,竟未對本案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 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一節,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訴卷第45、47頁),暨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陳瑋莨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 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余靜瑀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處時,陳瑋莨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蔡榆凱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使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蔡榆凱受有頭部 鈍傷、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 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詎陳瑋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 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 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蔡榆凱,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據現場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榆凱、余靜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瑋莨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報警、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告訴人同意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 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掉落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其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6-20250120-2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 113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秩序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若停止羈押後再犯性侵害犯罪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程度等 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4年1月16日 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MLDM-113-侵訴-35-2025011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玲(原名:鄭伊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伊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伊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非高,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一節,有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2號收據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1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8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 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 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 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835元之載送服務,屬其從事違法行為 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並得由被 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鄭伊伶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伶明知其未攜帶任何現金,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1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 市,佯裝有意願及能力付款而使用店內IBON機台叫車,致呂 晨靖陷於錯誤,誤認鄭伊伶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 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提 供搭載服務,並依其指示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附 近。嗣於同日1時57分許抵達該處後,鄭伊伶始表示無法給 付車資,並向呂晨靖佯稱可找不詳友人、姐姐借錢,並指示 呂晨靖再開車繞往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然最終仍 未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呂晨靖所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 同)835元駕車載送勞務不法利益。嗣呂晨靖發覺受騙,因 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晨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超商IBON機台叫車,搭乘告訴人呂晨靖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通霄神社等處,且未給付車資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晨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積欠835元車資之事實。 4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搭上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並未表示自己未攜帶任何現金,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車資835元予告訴人,以此佐證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件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835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MLDM-114-苗簡-35-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良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67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已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已於113年11月26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如附表所 示商標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NIKE包包 3個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2 Under Armour包包 1個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2024-12-23

MLDM-113-單聲沒-76-202412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 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與同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 應增列「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益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 00巷0號前處,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承緯所有,放置在該 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約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邱承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承緯於警詢中證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080-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苗栗縣某處」;同欄第5行所載「湯運章所有」,應更正 為「湯運章與他人共有」;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吳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知悉共犯羅仕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委 託該人駕車傾倒本案廢棄物,應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仕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 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 ,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犯羅仕宏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委託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危害該處之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堆置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吳承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朋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泰利企業 社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園藝服務、紙鐵五金回收、路樹 修剪等項目,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委託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始 得為之,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起,至同年9、10月止,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羅仕 宏(另行起訴)清除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羅仕宏 遂指示潘文基(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約可載運5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吳承朋指定之地 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 0地號土地、同段38-1地號土地、同段38-2地號土地、同段3 8-4地號土地、同段38-6地號土地、同段38-10地號土地、同 段38-3地號土地、同段38-8地號土地、同段38-9地號土地、 同段702地號土地、同段706地號土地、同段714地號土地、 同段728地號土地、同段9004-1地號土地、同段9004-3地號 土地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潘文基每趟均 會一併向吳承朋或其指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潘文基收取費用後,於每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會 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餘款則交給羅仕宏,羅仕 宏則支付每趟3,500元之報酬給羅本明(另行起訴),共計2 0趟次(約1,00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本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提供給另案被告羅仕宏、潘文基等人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由其指示另案被告潘文基至被告吳承朋指定之地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德忠、張祝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吳承朋與另案被告羅仕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厭場開挖照片影本、複丈成果圖、112年10月2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8 111年8月11日檢舉情資照片、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員警現場勘查照片、本段轄管「台72線28k+600出礦坑路段」橋下遭傾倒廢棄物現場會勘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環廢字第1110062345號函、111年9月1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員警歷次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14585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朋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之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苗簡-1441-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 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盛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足認 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444公克,含包裝袋 2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 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0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陳盛威於113年4月24日22時32分許前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自首,並主動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4公克)、注射針筒2支, 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5)日0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 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坦承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942-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⑶、第7行 所載「5年以下」,應更正為「7年未滿」。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 下,自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MLDM-113-訴-203-2024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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