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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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江淑梅 趙映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何立傑律師 被 告 董宇恩 上列被告董宇恩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經 原告江淑梅、趙映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 用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交簡附民-6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4號 原 告 蘇青宏 被 告 陳瓊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瓊芬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原告蘇青 宏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72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黃品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嗣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 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 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 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部分,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改口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59頁 ),並與告訴人李彥緯調解成立,惟其就涉犯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仍然否認犯罪,且本 案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尚有關鍵證人即告訴人等證人均 未經交互詰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 犯之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 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 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證人共 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告訴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年 關將近等情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356、358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 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訴-1043-2025011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炫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炫慶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 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 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 .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 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 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 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 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炫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 ),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警方逮捕伊時,沒有搜索票,只有說電腦 、手機借我看一下,後來就不還給伊,故本案沒有合法搜索 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75至76頁),然本案警方係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可參(見他卷第61至66頁),難認有 何違法搜索之情,是被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從而,其為 警扣得之平板電腦及自其中所擷取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聖嚴 法師的亡靈要伊犯罪,原審判決未考量到伊之犯案動機,且 判得太重,又未經合法搜索,伊要求要精神鑑定云云。茲查 :  ㈠被告接續於113年3月14日凌晨12時4分許、12時40分許,在其 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平板電腦連結上網 際網路,使用IP:36.234.226.127,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情信箱投書,內容為「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 受媒體採訪,媒體們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 要逮捕我,請告知刑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 自己。」、「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道場揮刀。包庇法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 的到場揮刀。阿彌陀佛。」等語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並有陳情信箱列印資料 (見他卷第3至5頁、第29頁)、中華電信IP查詢資料(見他 卷第15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之 被告使用之平板電腦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3至67頁;偵卷第 15頁)、恐嚇信件(見他卷第49至50頁)、用戶登入資料( 見他卷第5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 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内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 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 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 實現加害内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投書表明 :「釋果暉很不要臉,還敢辦音樂會,受媒體採訪,媒體們 也自甘墮落,製作汽油彈太麻煩了。想要逮捕我,請告知刑 警小心,我會拿刀亂揮,請他們保護好自己。」、「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道場揮刀。包庇法 鼓山的台北地檢署,我可能會去法鼓山的到場揮刀。阿彌陀 佛。」等語,客觀上已表示出要以揮刀攻擊之方式,傷害不 特定之刑警及法鼓山道場信眾之意,顯已屬加害不特定公眾 生命、身體之事,且被告主觀上亦就此有所認識,復將此訊 息傳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人員得以閱覽之投書電子郵件 信箱,自已足使閱覽該等訊息之人員心生畏懼而生公眾安全 之危險,是被告前揭行為,核屬恐嚇公眾之行為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是聖嚴法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並請求為精 神鑑定云云,係辯稱其責任能力不足,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本院發問內容均能知悉其意義,並均可對答如流,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 至61頁、第73至80頁),足認其對事物之理解與常人無異, 且甚有辯稱遭違法搜索,並自行聲請本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等 情,實難認其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不能僅以其辯稱本案是聖嚴法 師的亡靈要其犯罪云云,即認其有責任能力欠缺或不足。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前案法官有將伊送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伊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更難認 其對於自身欠缺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不足乙事,可自圓其說 。自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2次 發表恐嚇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之規定予以論 罪,並審酌被告恣意投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 安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採證認事不當,而求 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處無罪,尚屬無據,是本案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係因屢次 申告無果,一時受此刺激方為本案犯行,此有卷附公函資料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7頁),犯後亦未再為其他與本 案相似之犯罪,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之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簡上-20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珉序 柳堅鑠 於慶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珉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柳堅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慶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珉序(按:更名前為「陳冠廷」,綽號為「阿霆」或「阿 亭」)與陳叡賢之間,因存有金錢債務之糾紛,陳叡賢對其 所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部分,立有書面借據,另 提供其母黃馨慧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並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之本票(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為擔 保,然陳叡賢遲未返還欠款且避不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 款項,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手段追償,反而委託柳堅鑠、於 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及潘聖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忠」、「橘子」等夥眾,各於如事實(一)、(二) 及(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按: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3人所犯部分,均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陳珉序與柳堅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所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處催討款 項。彼等到場時,一行人直接衝入店內欲尋找陳叡賢無著, 遂出言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馨慧負責 ,爾後陸續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 黃馨慧之安全。  ⒉陳珉序承同一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 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無果後,遂對黃馨慧告稱:「那我叫里長 把你房子買下來,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加害財產、自由 之言行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陳珉序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因不滿未獲黃馨慧正面回應,遂拿 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去,並揚言:「今天走出這個門,就不 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言行 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⒋柳堅鑠、於慶綸等2人,因受到陳珉序前述索債之託,與陳珉 序基於上述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該2人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未果後,乃揚言黃馨慧須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否則須自行對陳叡賢所欠債務負責等語,而有以 加害黃馨慧財產、自由之事對之恫嚇,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  ⒌柳堅鑠、於慶綸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 理,又揚言「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 語,以上述加害伊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馨慧,黃馨慧 聞言後受到驚嚇,跌坐在地,致生危害於伊與陳叡賢安全。  ⒍柳堅鑠、於慶綸,仍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彼2人依舊要求黃馨慧 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 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黃馨慧受此一恫嚇後,即驚嚇跌坐 在地。  ⒎柳堅鑠、於慶綸與陳禹諴等一行人,亦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受陳珉序之託,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 。彼等到場後,柳堅鑠則在場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黃 馨慧不還錢會有報應,於慶綸隨手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 陳禹諴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並在店門口一邊咆哮稱:「該 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理車子」,一邊則丟擲 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更揚言:「若不處理,要將腳踏車搬去 資源回收抵債」等語,無非以加害財產、名譽及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  ⒏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彼等基於上述 犯意聯絡,共同對鄰居、行經現場路人,發送其上載有「此 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 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 光得遷墳」等字樣及檢附陳叡賢、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黃馨慧,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 見柳堅鑠基於為陳珉序行使債權之人自恃,而對警方告稱「 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造成黃馨慧之個人安全受到危 害。  ⒐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 本於陳珉序先前之託,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 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未果後,旋向黃馨慧揚言「下次就不 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偶爾 還會再來」等語,仍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  ㈡關於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廖志卿、葉敏鴻受到陳珉序向黃馨慧索債之託,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 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 陳叡賢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 是他媽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黃馨慧聞言後報警處理,同時伊之血壓亦因 而飆高至179毫米汞柱,無疑已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⒉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基於同一犯意 聯絡,仍持陳珉序之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 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使黃馨慧聞言後,亦生血壓飆高至165毫米汞柱之情。  ⒊廖志卿、葉敏鴻基於上述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某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 面處理未果,遭黃馨慧報警處理,然彼等陸續要求黃馨慧代 償陳叡賢之債務所為,無非以加害伊之財產、自由之事,使 黃馨慧受到恫嚇,而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㈢關於陳珉序、潘聖軒與綽號「阿忠」、「橘子」等成年人共 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潘聖軒受陳珉序之託,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徒手敲 打本案腳踏車店鐵門,仍索債未果。  ⒉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 賢償還債務,當面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 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再使黃馨慧接聽電話後 ,由該名組長在電話中告稱「我已經查過你的房子有500萬 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錢可還」、「你 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知我一聲,你要 不要?」等語,並揚言會回去製作傳單對外發送等語,即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事,使黃馨慧受到恫嚇,致 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並對外發送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 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 ╳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 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 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 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 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 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 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 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 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 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 !(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慧照片)」等內容之討債文 宣,此舉即以加害黃馨慧財產及自由之事,致生危害於伊之 安全。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下稱被告陳珉序等3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 珉序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有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未 爭執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 告陳珉序辯稱:其僅為尋找陳叡賢出面,並沒有被訴恫嚇告 訴人之舉動,雖有委託本案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處理與陳叡賢間之債務問題,但渠等為如事 實一(一)至(三)之行為時,均不在場,又除被告柳堅鑠 之外,其與其餘共犯均不相識;其將對陳叡賢之債權轉予其 餘共犯行使,就收取債務一事,簽有合約書與免責聲明書, 而受託之共犯既為成年人,彼等所為自然與其無關,不能使 其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柳堅鑠辯稱:其僅坦認自己交錯了朋 友陳珉序,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共犯所為,均不知情, 也沒有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恐嚇言行,僅向告訴人告稱: 就算其沒有來,陳叡賢在外面欠這麼多錢,也有他人來討債 云云,豈能算是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⒎所示 灑衛生紙、念咒語之舉,當時僅為模仿告訴人在旁念咒的動 作,個人無恫嚇之意;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⒏發傳單之舉 ,僅路人上來索取,非主動發送,在在可見其無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等語。被告於慶綸辯稱:其僅告知告訴人要找陳叡賢 ,沒有說要對告訴人作惡害之事,也沒有在本案腳踏車店內 丟原子筆,陳叡賢當初留的地址,就是本案腳踏車店,一行 人才登門去找陳叡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間有金錢糾紛,其則委託被告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各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分批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 索討債務等情,對此,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 不爭執,而與證人黃馨慧、陳叡賢等人指證一致,並有共同 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之供陳可佐。另有本案腳踏車 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拍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2號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6頁至第17頁)、 警方盤查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0 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0號卷,第27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08號卷,下稱偵字第1908號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見偵字第33162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偵字第1908號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160號卷第3 13頁至第319頁)、扣案之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扣案物品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277頁至第293頁 )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再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 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僅因陳珉序上述委託、指示,始 分批前往向告訴人索債,其中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 為事實一(一)索債之人,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為事實一( 二)索債之人,被告潘聖軒與綽號「橘子」、「阿忠」之人 為事實一(三)索債之人,亦即,被告陳珉序係與各該共犯 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討債之舉,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陳珉序乃自稱「阿庭」之人; 先於110年6月23日帶人到本案腳踏車店,並衝到店內欲找陳 叡賢未果,便向告訴人說陳叡賢欠他們500萬元,陪同的人 要伊叫陳叡賢出來處理債務,還說要告訴人就陳叡賢所欠債 務負責,同年月24日、25日是陳珉序自己前來,伊仍說自己 沒有辦法還錢,陳珉序則於同年月25日索債未果後,還生氣 地把椅子摔在地上,並稱今日走出這個門,就不是自己來討 債了,伊趁陳珉序離去後,就把椅子拍下來;同年7月1日至 3日,登門要債的人均稱陳叡賢留本案腳踏車店之址,故彼 等來此索討該筆債務,同年月2日還提及要陳叡賢的一手一 腳,同年月3日上門時,則說要「撞店」,用意就是要砸店 ,而本案腳踏車店是伊營生之唯一經濟來源,聽到這樣的話 ,自然感到很害怕;伊經員警提示照片,有指認出110年7月 初到本案腳踏車店討債並恐嚇之人,乃被告於慶綸;同年月 5日,係前述2名男子帶一名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男子前來 ,還在店門口咆哮,並對來往客人提及伊欠錢不還,要客人 不要在這裡修車,還把店內的紙筆亂丟,並說到要找人搬店 內腳踏車抵債,伊感到非常害怕,因而血壓飆升;同年月15 日,由前述2名男子拿傳單貼在店門口與外面的公車站牌, 員警獲報到場,這2名男子改把傳單拿去給路人,遭告以可 能涉及個資法後,彼等才離去;同年月16日至18日,仍為該 2名男子前來,但這次離去時,說到下次就不是他們這組人 馬,也不會像他們那麼客氣等語,伊認為對方還要派更兇狠 的黑道前來要債;同年8月1日至3日間前來討債之人馬,乃 本案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同年月1日前來討債時,彼等持 有被告陳珉序之委託書及資料,要求伊處理陳叡賢之債務, 同年月3日時,除拿出上開資料外,也拿出本案腳踏車店權 狀,聲稱如果伊無法還債的話,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這 樣將影響伊之營業,葉敏鴻告稱如果還不處理,會每日過來 該處站崗,而該批人馬前來討債之作法,與被告陳珉序派人 輪番前來討債之情形無異,伊之血壓也因而飆高,甚至也睡 不好,須服用安眠藥;同年8月18日有黑衣男子前來討債未 果,其中看起來比較像老大的男子,說要打電話給組長,組 長在電話中提及本案腳踏車店尚有500萬元之價值,要伊拿 去設定,又提及是不是孫子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是否 告知一聲,並見該批人馬在店外面徘徊,最後嗆聲會回去製 作傳單,並於同年8月23日張貼在該處傳單,(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1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 至第64頁、第331頁;偵字第33160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又證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就事實一(一)部分,伊所述與警 詢中一致之外,另結證稱:伊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各 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地,可記得如此清楚,是對方連 續數日來要債,基於蒐證目的,才會在對方每次來店內時, 就會做紀錄,也有監視器畫面可比對時間;陳珉序等人追債 時,伊一開始恐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但後來是跟曾任職 警界的弟弟說後,才由伊之弟弟協助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 385頁至第387頁),酌以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證外,告訴人 也與被告陳珉序等人向無怨隙,僅因陳叡賢負債甚多,身為 陳叡賢之母才會遭牽涉其內,而被告陳珉序指示下,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與潘聖軒等人分批前來 討債,伊遭索討未果後,遭到柳堅鑠等人多次恫嚇,使伊深 感恐懼,最初不敢報警,之後基於蒐證目的,才逐步記錄彼 等犯行經過,始能於作證時,描述出被告陳珉序等人之涉案 情節。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詞形成背景及舉證依據,當出於真 實被害經驗,應可信採。  ㈢證人陳叡賢先後針對「事實一(一)所示摔椅子之人,即是 陳珉序」、「揚言要伊一手一腳,又陪同自稱患有精神疾病 之陳禹諴登門要債之人,就是柳堅鑠」等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告訴人固能指出 本案行為時、地,但對於行為人身分,因與之素昧平生,指 訴上仍有不足之處,但佐以證人陳叡賢所陳,無疑可補強告 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欠缺部分。綜上足認,被告陳珉序、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先後向告訴人索債 未果,竟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言行,無疑使告訴人安全受到危害,至 為明確,反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一再辯稱:其等 未在場,故未涉案其中,或僅為親自或代他人行使對陳叡賢 之債權,當無構成恐嚇危安犯行云云,迄今未見有何有利於 彼等之證據,是其等所言顯不可採。  ㈣更何況,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有金錢糾紛,為向陳叡賢 討回債務,才委託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 潘聖軒等人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索討,另其坦承前已 簽署合約書、免責聲明書等文件,以示委由他人向告訴人與 陳叡賢索債,然受託之夥眾一旦與外界衝突,或引起其他法 律責任,一概與其無涉,試圖卸責。實際上,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之所以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登門討債 ,乃受到被告陳珉序指示而來,也因此對於前述債務細節知 悉甚詳,並持有被告陳珉序提供之合約、票據及擔保文件。 亦即,苟非出於被告陳珉序之片面要求,被告柳堅鑠、於慶 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根本不可能無故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討債,亦無須在討債未果時,對告訴人 逕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行,自招法律追訴之風險。另徵以被告 潘聖軒於11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被訴犯行前 ,業已供稱:事實一(三)所示之共犯「阿忠」、「橘子」 (本院按:潘聖軒稱該人暱稱應為「柚子」,而非「橘子」 ,然既坦認全數起訴事實及罪名,認仍應維持起訴書之人別 記載),均為案外人曾華翔手下,該人從事暴力討債,即為 起訴事實一(三)提及的「組長」,員警找到曾華翔就可找 到「阿忠」、「橘子」;曾華翔有要求其與「阿忠」、「橘 子」向告訴人索債,並由其開車載人前往,案內恐嚇告訴人 之傳單是曾華翔印製、提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 4頁),被告陳珉序在庭聽聞後,即稱:其在新聞上看過曾 華翔,但未拜託曾華翔派人討債,又改稱:其僅簽委託書, 但對討債業者是否為曾華翔,則不清楚,業者是在網路上經 營討債業務,曾華翔是網路經營者無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75頁),無論被告陳珉序是否尋找曾華翔來派人處理本 案討債事宜,仍可認被告陳珉序處理債務時,面對債務人陳 叡賢有心迴避,且於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後,仍盼伊繼續清 償剩餘款項,但不願面對告訴人無力解決之事實,不思尋求 正當行使債權之管道,反而在網路上尋求討債業者,同時希 望利用合約與免責聲明方式,委由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 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代其分批出面與告訴人解決, 並以遊走法律邊緣之催討債務方式,以事實一(一)至(三 )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行,迫使 告訴人為陳叡賢處理債務,無視於告訴人安全有無危害,視 告訴人之權益、自由於無物,足徵其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 全之主觀預見可能性,當認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所為,乃基於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明確。從而,被告陳珉序恃 有合法債權在身,誤信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 志卿及潘聖軒等人簽署合約、免責聲明,即可卸免共犯之責 ,其辯解無非出於對於法令理解之誤會,然上述偏離法制常 軌之舉,實難謂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故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珉序等3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珉序等3人共同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為陳叡賢 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下為之 ,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實質上一罪 已足。又被告陳珉序與事實一(一)所示之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及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暨事實 一(三)所示之被告潘聖軒及「阿忠」、「橘子」所為,均 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論以本罪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慶綸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 於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 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珉序因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而無法順利求 償,無奈下竟萌生怨懟之念,改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等人 ,或與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潘聖軒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於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及財產等之惡害言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多次未到庭 ,而被告陳珉序多次未按時到庭,於最後審理中亦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且均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珉序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飾店,月收入3萬 元,現與太太、2名子女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柳堅鑠、於慶綸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3頁、偵字第331 6號卷第141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院去電 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業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解, 且已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與被告陳珉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定應執行之 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其所有之手機,為其 作為與家人、工作使用,似與本案恐嚇危安犯行無涉(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26頁),然徵以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圖,多 存在與陳叡賢間債務原因資料,或陳叡賢之證件照片,甚至 用於對外人說明與陳叡賢債務追討未果之訊息內容(見偵字 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且被告柳堅鑠亦稱:被 告陳珉序於彼等前往索討債務時,一直打電話追進度,還會 數落其,讓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陳珉序之扣案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基於預防再 犯之刑法目的,應諭知沒收。(按:被告陳珉序於113年9月 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經本院另分113年度聲 字第2321號案件,因認有前述沒收之理由,將裁定駁回之)  ㈡徵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及相關筆錄資料,員 警對被告於慶綸查扣者,計有咖啡包、分裝袋及手機3支等 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然被告於慶綸 陳稱:除其中IPHONE7手機外,其餘扣案物均非其所有(見 偵字第33162號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又依憑 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珉序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陳珉序所有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藍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

2024-12-25

TPDM-112-易-697-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綸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子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訴-11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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