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士祐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中山路、文化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 「圓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 轉至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 啟,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 適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 側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因此受有頸部損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在本案 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有撞 到劉○○車輛駕駛座,而且劉○○檳榔吃很兇,吃檳榔的人本來 就會脖子痛、頭暈,劉○○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較大台,劉 ○○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 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51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 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12 35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至 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認 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45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1131001-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32-20241231-1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 何承恩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多,在嘉 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13I1舍房」更正為「何承恩 因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 ○○○○○』執行,其於同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因故與同舍房之 周○○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即使與他人因故 存有齟齬,亦應儘量理性、和平以對,竟為本案犯行,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犯罪手段為徒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或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未婚(見他卷第35頁)、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令 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要件及有何加重其刑必要性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YDM-113-朴簡-437-20241114-1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義 上列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係 徐○○之舅舅,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更正、補充為「甲○○係徐○○之舅舅,徐○○係徐○○之 母,甲○○與徐○○、徐○○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至第5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 ○○恫稱『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臺語陸續對徐 ○○、徐○○恫稱『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槍都準備好了』等語 ,其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徐○○及告訴人之母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 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然先後有 對告訴人及其母口出「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槍都準備 好了」等恫嚇言詞之舉止,但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 堪認被告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同一目的下,在密切、接近之 時空下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均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同一恐嚇言詞同時對告訴人及其 母為之,而均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言 詞恫嚇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告訴人之母徐○○前亦以本 案之過程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復於該保護令事件訊問 中表示「這樣子我會怕」,堪認告訴人之母於本案發生時亦 有在場,且對被告上揭前詞亦會心生畏懼,是被告對告訴人 之母所為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 本院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縱使其等對於家族遺產 分配、協商之事存有異見,當知尋求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 承口出前述言詞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具備主觀犯意,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恫嚇內容,但實際上並未有何 進一步具體侵害行為與其犯罪動機等),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朴簡-430-20241107-1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補充、更正為「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到場,莊佳明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王○○恫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所為竊盜、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乃分別對告訴人陳○○、王○○造成侵害,且其各該犯行 之實行行為並無時間上之重疊,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2罪乃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 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 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書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 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 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 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 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 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 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且因 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乃配合將第2 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 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 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之機會。」亦徵在主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 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 。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 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 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 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則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參。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犯妨害自 由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執行完畢」乙情,而謂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然據卷 內資料,可知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前案科刑部分,並非於11 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或執行完畢,聲請人所 指被告前揭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難認 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盡其具體主張、 舉證、說明之義務,是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依聲請 人主張論以累犯及討論有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 需之能力,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又於遭人發覺攔阻後予以恐 嚇,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其客觀行為與其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之物為告訴人陳 ○○衣物1件,嗣經及時攔阻查扣並發還,而其恐嚇之手段僅 為言詞恫嚇,尚未有其他具體肢體行為或造成告訴人王○○實 際上受傷害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 作(見警卷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 分,即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危險駕駛致人於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6號 被 告 莊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1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所有之短袖 上衣1件,得手後為陳○○之夫王○○發覺,莊佳明即以臺語向 王○○恐嚇稱:「胡北說、你別在這胡亂北說話、你說你用西 瓜刀要殺、林北就隨殺你、你死啊哩、斡你娘、林北乎你死 、你婊子!」等語,使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及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及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譯文、照片、密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05條恐嚇之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曾犯妨害自由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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