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YDM-113-朴簡-437-20241114-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 何承恩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多,在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13I1舍房」更正為「何承恩因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執行,其於同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因故與同舍房之周○○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即使與他人因故存有齟齬,亦應儘量理性、和平以對,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為徒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未婚(見他卷第35頁)、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令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要件及有何加重其刑必要性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