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碧玉
相關判決書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宋曾庭香全 部受詐騙金額36萬元,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未獲取報酬,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 由,依詐欺防制條例(簡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與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所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參照)不符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 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 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理由第6頁⒍)。查被告行 為後,本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 本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64-20250331-1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年行大運」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其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葉詩 婷助理」、「大發國際官方交易中心」聯繫余桂真,佯稱可 申購股票獲利,若不繳交認購股款費用,屬違約交割將違反 證券交易法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余桂真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昌店,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湯佳勳則依「龍年行大運」之指示,持不實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於同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向余桂真出 示上開不實之資金保管單(載有「日期:113年2月29日」、 「金額:參拾萬元」、「受託機構/保管單位: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寄託人:余桂真」、「經辦人:陳宏 達」,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余桂真 ,用以表示大發公司經辦人員「陳宏達」收到款項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大發公司、陳宏達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 時向余桂真收取現金30萬元,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千元之 報酬。 二、案經余桂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03、113頁) ,核與告訴人余桂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31至61、65至91、115、11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5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 ;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2頁)。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被告是持不實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向告訴人面 交取款,有偽造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33、6 5至72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03、110頁),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龍年行大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 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余桂真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資金保管單之方式取信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 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 從事水電工,日薪1千5百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陳宏達」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千元之車錢,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157-20250219-1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鈴 陳蘭蕙 陳峰霧 陳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星旺(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源(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星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楊承錫(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楊幸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兼陳美玉、楊森煌之 沈詡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沈柔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李月(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烱鎔(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碧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龔玉麗(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榕(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沛穎(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文彬(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周碧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金海(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榮欽(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國珍(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春綢(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妤庭(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蔡家進(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被 告 羅錦桂(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福財(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錦章(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碧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黃美鳳(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啓鏜(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燕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婉玉(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玉臻(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璧璧(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邱輝紅(即陳隱居之繼承人) 陳瑛琺(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葦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馨(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鳳(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娥(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兼陳何田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霖 陳宇宸 陳淑芬 陳淑貞 黃春梅(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琪(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琪美(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瓊玩(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方(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宇 陳琪瓏 陳琇瓔 陳智能(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輝(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琼(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琇玲(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陳彩月(即陳雲仲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興 陳梅雀 陳嘉林 陳嘉財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雪玉 被 告 陳小萍 陳嘉億 陳嘉福 陳嘉梅 陳嘉瑩 陳勝雄 楊陳美麗 陳素卿 陳美英 彭心怡 陳嘉成 陳黎銘 陳黎芠 陳黎金 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陳達雄 陳永源 陳永和 陳永昌 陳永賢 陳成德 陳國榮 陳鴻志 陳武尚 陳文尚 陳沂松 李陳月珠 陳棋欽 彭泉盛 陳誠一 陳石凌 陳貞莉 陳培勇 陳中文 陳延通 陳燕輝 陳成隆 陳鎮溪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戴婉如 被 告 陳永煌 陳碧玉 陳碧玲 彭素玉 彭瓊珠 陳啓元 陳啓盛 陳煥照 陳冠錡 陳旭芬 陳寬州 陳澤雯 陳秀熏 陳琪薇 陳映瑾 陳晟淳 陳桂鋐 陳育聰 蔡育銘 陳明宗 溫彩穎 陳俞凱 陳俞亘 陳俞竹 陳俞鴻 李金萍 楊敏 陳啓裕 陳啟澤 陳燕陽 何玉蘭 陳金貴 陳世英 陳世藩 陳世圖 陳貴芳 陳靜芳 陳雪芳 陳成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詡翔、 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陳淑真 、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榮、蔡 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蔡家 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啓鏜、 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應就被繼承人陳 隱居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八一 四四○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應 就被繼承人陳何田妹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應就被繼承 人陳文雄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應就被繼承 人陳雲仲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一八一四四○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 得;原告鍾淑鈴應依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陳芳男及被告。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美玉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楊森 煌,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 9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第297至 299頁);嗣訴外人楊森煌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楊承錫、楊幸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重訴卷二第297至307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重訴卷二第291至29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被告陳何田妹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瑛琺、陳 葦丞、陳玫馨、陳桂鳳、陳素娥、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85至111頁),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二第79至8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文雄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春梅、陳 瑞琪、陳琪美、陳瓊玩、陳明方,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家寬11 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 69至277、367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 卷二第263至26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陳雲仲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智能、陳 政輝、陳琇琼、陳琇玲、陳彩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 33至34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重訴卷一 第327至33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 ,其等如附表編號5至41、42至47、52至56、60至64所示之 被告即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鍾淑鈴取得,由原告鍾淑鈴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也同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受補償等語。 ㈡被告龔玉麗、陳煥照以:以之前開庭大家的意見為主等語。 ㈢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對於是 否分割及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無意見,惟關於彭聖強部分 ,應採變價分割、金錢找補或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隱居、陳何田妹 、陳文雄、陳雲仲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等情 ,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 第6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2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7、259、 369至396頁),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 照)。 2.訴外人陳隱居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應有部分2070/18144 0,於39年5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竹調卷二第6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5至41 所示之被告陳星旺、陳星源、陳星財、楊承錫、楊幸女、沈 詡翔、沈柔珍、李月、陳文泉、陳烱鎔、陳美雲、陳碧珠、 陳淑真、陳美玲、龔玉麗、陳沛榕、陳沛穎、陳文彬、陳莊 榮、蔡周碧雲、蔡金海、蔡榮欽、蔡國珍、蔡春綢、黃妤庭 、蔡家進、羅錦桂、黃福財、黃錦章、黃碧玉、黃美鳳、邱 啓鏜、邱燕玉、邱婉玉、邱玉臻、邱璧璧、邱輝紅等37人( 下合稱被告陳星旺等37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 院查詢表、新竹○○○○○○○○○110年8月27日竹北市戶字第11000 0237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竹 調卷二第65至185、189、205頁,本院竹調卷三第217至218 、397至39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3、301至309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297至307頁),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3.訴外人陳何田妹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4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42至47所示之被告陳瑛琺、陳葦丞、陳玫馨、陳桂鳳 、陳素娥、陳素貞等6人(下合稱被告陳瑛琺等6人),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重 訴卷二第85至111、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 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瑛琺等6人就訴 外人陳何田妹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4.訴外人陳文雄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2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 編號52至56所示之被告黃春梅、陳瑞琪、陳琪美、陳瓊玩、 陳明方等5人(下稱被告黃春梅等5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0月6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繼1211字第393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重訴卷二第259、269至277、367、369至396頁), 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詳後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黃春梅等5人就訴外人陳文雄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5.訴外人陳雲仲原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之 公同共有人之一,其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 表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告陳智能、陳政輝、陳琇琼、陳琇玲 、陳彩月等5人(下合稱被告陳智能等5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321、333至341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369至396頁),足堪認定。而系爭土地經准予分割( 詳後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能等5人就訴外人陳雲仲所 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亦 屬有據。 ㈡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2.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二第369至396 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65平方公尺,且原告 鍾淑鈴應有部分比例已達約90%,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為狹小,顯難為有效之經 濟利用。原告鍾淑鈴表明願受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有原告鍾淑鈴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卷一 第354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重訴卷一第361至 363頁),是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 得,可防止土地細分,並利於原告鍾淑鈴坐落系爭土地上房 屋之使用,更可避免將來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所造成之糾紛及 爭執,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應屬適當。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期於公平合理之原則,認為應由原 告鍾淑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其餘共 有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歸由原告鍾淑鈴單獨取得 ,其餘共有人不能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分配,爰以金錢補償之 。又原告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準補償一節,已 據被告陳勝雄、陳成德、何玉蘭表示同意;復審酌原告鍾淑 鈴前向其餘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時,均係以每坪 15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 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竹調 卷四第89至11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365至367頁,本院重訴 卷二第63至75頁),是上開價格應符市場行情。準此,原告 鍾淑鈴主張以每坪1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補償其餘共有人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錢數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 星旺等37人就陳隱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70/181440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瑛琺等6人、被告黃春梅等5人、被告陳 智能等5人,依序就訴外人陳何田妹、陳文雄、陳雲仲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20/18144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後,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鍾淑鈴取得,並由原告鍾淑鈴按如附 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陳蘭蕙、陳峰霧 、陳芳男及被告為適當。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若將 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 原告鍾淑鈴 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 0 原告陳蘭蕙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 原告陳峰霧 0 原告陳芳男 216/181440 25,120元 216/181440 訴外人陳隱居之繼承人(編號5至41) 0 被告陳星旺 2070/181440 (公同共有) 240,719元(編號5至41公同共有) 2070/181440(由編號5至41連帶負擔) 編號5至41公同共有2070/181440 0 被告陳星源 0 被告陳星財 0 被告楊承錫 0 被告楊幸女 00 被告沈詡翔 00 被告沈柔珍 00 被告李月 00 被告陳文泉 00 被告陳烱鎔 00 被告陳美雲 00 被告陳碧珠 00 被告陳淑真 00 被告陳美玲 00 被告龔玉麗 00 被告陳沛榕 00 被告陳沛穎 00 被告陳文彬 00 被告陳莊榮 00 被告蔡周碧雲 00 被告蔡金海 00 被告蔡榮欽 00 被告蔡國珍 00 被告蔡春綢 00 被告黃妤庭 00 被告蔡家進 00 被告羅錦桂 00 被告黃福財 00 被告黃錦章 00 被告黃碧玉 00 被告黃美鳳 00 被告邱啓鏜 00 被告邱燕玉 00 被告邱婉玉 00 被告邱玉臻 00 被告邱璧璧 00 被告邱輝紅 訴外人陳朝厝之繼承人(編號42至83) 00 被告陳瑛琺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42至83連帶負擔) 編號42至83公同共有720/181440 00 被告陳葦丞 00 被告陳玫馨 00 被告陳桂鳳 00 被告陳素娥 00 被告陳素貞 00 被告陳建霖 00 被告陳宇宸 00 被告陳淑芬 00 被告陳淑貞 00 被告黃春梅 00 被告陳瑞琪 00 被告陳琪美 00 被告陳瓊玩 00 被告陳明方 00 被告陳柏宇 00 被告陳琪瓏 00 被告陳琇瓔 00 被告陳智能 00 被告陳政輝 00 被告陳琇琼 00 被告陳琇玲 00 被告陳彩月 00 被告劉慶興 00 被告陳梅雀 00 被告陳嘉林 00 被告陳嘉財 00 被告陳小萍 00 被告陳嘉億 00 被告陳嘉福 00 被告陳嘉梅 00 被告陳嘉瑩 00 被告陳勝雄 00 被告楊陳美麗 00 被告陳素卿 00 被告陳美英 00 被告彭心怡 00 被告陳嘉成 00 被告陳黎銘 00 被告陳黎芠 00 被告陳黎金 00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彭聖強之遺產管理人) 00 被告陳達雄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 被告陳永源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昌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永賢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00 被告陳成德 1/192 109,894元 1/192 00 被告陳國榮 435/181440 50,585元 435/181440 00 被告陳鴻志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武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文尚 270/181440 31,400元 270/181440 00 被告陳沂松 714/181440 83,032元 714/181440 00 被告李陳月珠 408/181440 47,445元 408/181440 00 被告陳棋欽 162/30240 113,034元 162/30240 00 被告彭泉盛 8/5040 33,492元 8/5040 00 被告陳誠一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 被告陳石凌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貞莉 29/48384 12,647元 29/48384 000 被告陳培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中文 1/1344 15,700元 1/1344 000 被告陳延通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燕輝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成隆 1530/362880 88,963元 1530/362880 000 被告陳鎮溪 240/362880 13,593元 240/362880 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181440 27,911元 240/181440 000 被告陳永煌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碧玉 435/725760 12,647元 435/725760 000 被告陳碧玲 1305/725760 37,939元 1305/725760 000 被告彭素玉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彭瓊珠 1/5040 4,189元 1/5040 000 被告陳啓元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啓盛 135/254016 11,213元 135/254016 000 被告陳煥照 180/181440 20,932元 180/181440 000 被告陳冠錡 972/181440 113,034元 972/181440 000 被告陳旭芬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寬州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澤雯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秀熏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琪薇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映瑾 1/8064 2,618元 1/8064 000 被告陳晟淳 1/4032 5,232元 1/4032 000 被告陳桂鋐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陳育聰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蔡育銘 2/5040 8,372元 2/5040 000 被告陳明宗 1/504 41,868元 1/504 000 被告溫彩穎 216/907200 5,024元 216/907200 000 被告陳俞凱 8/5040 (公同共有) 33,492元(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 8/5040(由編號129至133連帶負擔) 編號129至133公同共有8/5040 000 被告陳俞亘 000 被告陳俞竹 000 被告陳俞鴻 000 被告李金萍 000 被告楊敏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啓裕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啟澤 135/381024 7,478元 135/381024 000 被告陳燕陽 243/181440 28,260元 243/181440 000 被告何玉蘭 1/192 109,894元 1/192 000 被告陳金貴 720/181440 (公同共有) 83,728元(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 720/181440(由編號2至3、139連帶負擔) 編號2至3、139公同共有72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英 270/181440 (公同共有) 31,400元(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 270/181440(由編號140至145連帶負擔) 編號140至145公同共有270/181440 000 被告陳世藩 000 被告陳世圖 000 被告陳貴芳 000 被告陳靜芳 000 被告陳雪芳 000 被告陳成忠 135/127008 22,429元 135/127008
2024-12-27
SCDV-111-重訴-14-20241227-2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致林瑞隆 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 補充「(羅建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審交訴卷第87至88頁)、被告羅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瑞隆受傷,竟未救護 告訴人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且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83至84頁),足見 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 ,亦有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 次因;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 被 告 羅建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龍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水管路口欲偏右行駛,本應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林瑞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瑞隆受有右側大腿、膝蓋及 腳跟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羅建龍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羅建龍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綠燈直行,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云云,然根據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後離去之情,足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林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CTDM-113-交簡-2657-20241224-1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文雄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17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近水管路處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內側慢 車道有陳秋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附載陳孟玄直行駛至此,被告機車車尾遂因而與告 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秋魁受有右側肢體多處及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陳孟玄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述、告訴人陳孟玄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行駛 在外側車道,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之後直行,這時沒有發生 碰撞,過了約5秒,告訴人才從後方撞擊我的車牌2次,我沒 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騎乘被告機車,其後車尾車牌處與同 向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秋魁於警詢、偵訊時,及告訴人陳孟玄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本件車禍是否係因被告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發生碰撞,仍有待審究 。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 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 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 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秋魁、陳孟玄係本案告訴人, 依上開說明,其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指述,須本身無瑕疵 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 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又告訴人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告訴人陳秋魁於車禍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突然感 覺外側慢車道有機車準備超越我,被告車身還沒過,就突然 往左偏,越來越靠近我,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 ,我的車頭與被告車尾車牌位置發生碰撞等語,與告訴人陳 孟玄於警詢中證稱:陳秋魁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內側慢車 道,原本其在我右邊外側車道的被告突然左切過來,沒有打 方向燈,陳秋魁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及告訴人陳秋魁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在google地圖上手繪二車碰撞前之位置、 行向等內容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告訴人2人上開所 述前後一致,仍不得僅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固坦承車禍發生前,其曾經自外側慢車道向左變 換車道,及發生碰撞前其係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等情,惟辯 稱:我已經左切到內側車道,過了5秒,告訴人才從後面撞 到我,不是我往左切之後馬上碰撞等語,告訴人2人則指訴 被告原本係騎在告訴人機車右邊,卻突然往左變換車道等語 ,雙方各執一詞。而事發地點速限40公里(警卷第42頁), 告訴人陳秋魁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以時速度40至45公里行 駛等語(警卷第2頁),車速並非緩慢,且已超速,倘被告 前開所述其變換車道後,過了5秒才發生碰撞乙節為真,告 訴人陳秋魁在被告機車後方,應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注意 到被告移動至其前方直行,而可能係因陳秋魁自身超速行駛 ,導致煞車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難認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前 方之被告有何過失。再觀諸警方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僅描繪被告、告訴人自述之行向(警卷第39頁),且卷附 之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4至57頁),亦僅見車禍後被告機 車遭移動後停放於路邊,及告訴人機車因碰撞力道向右前方 移動後倒地之狀態,顯見警方到場時,事故現場之二臺機車 ,均已非車禍發生當下之狀態,尚無法憑上開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據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係於兩臺機 車併行狀態下,欲從右側超車而突然向左前方偏駛變換車道 ,並因而於緊密時間內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 秋魁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節為真。況本件卷內並無行車紀錄 器或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認因雙方就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法釐 清確切肇事因素(警卷第33-1頁),再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 結果,亦均認因撞擊地點、被告行駛車道不明,無法鑑定肇 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交易 卷第17、35頁),足認告訴人2人前開指訴,並無相關補強 證據可供佐證。 ㈤承上所論,綜合被告及告訴人2人上開各執一詞之陳述內容, 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變換車道至內側慢車道之後,其車尾確有 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然就告訴人2人所指被告係突 然欲從右側超車而往左變換車道,致陳秋魁煞車不及發生車 禍乙節,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資補強,實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即使無瑕疵可 指,仍需補強證據補強,而本案缺乏可與告訴人2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 述,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㈥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訊告訴人陳孟玄到庭證述,惟縱使告 訴人陳孟玄到庭作證所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及告 訴人陳秋魁之歷次證言相符,於本案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檢察 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 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22
CTDM-112-交易-30-20241022-1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9 、2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oucaoxi ao」,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 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 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甲○○不知 情之友人柯灃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乙○○、丙○○均未收受購買之 商品,方知受騙。 ㈡於110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tech nic66」之「ㄅㄨㄅㄨ通訊」賣場,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3至 9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 、胡裕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甲○○有出售該等物品之真意,而 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 金額,至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甲○○不知情之子吳尚育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張凱博、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 、謝易軒、胡裕人均未收受購買之商品,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凱博、隋禹鈞 、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5頁,審易一卷第57、64頁) ,核與證人柯灃迅、被害人李儀怡、告訴人丙○○、張凱博、 隋禹鈞、鄭明富、許峰睿、柯欣儀、謝易軒、胡裕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君相符(見警二卷第68至73、77至79、104至107、 118至120、142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3頁) ,並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交易相關資料(含往來交易明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露天拍賣訊息、露天拍賣賣家頁面、露天拍賣帳號「 moucaoxiao」、「technic66」會員基本資料、下標明細、 甲○○郵局帳戶及吳尚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柯灃迅高雄 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12至67、74至75、92至102、111至115、149至154 、163至165頁,偵一卷第15至16、37至65頁,偵二卷第89至 92、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於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 物品之不實訊息詐騙財物,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640元至33,500元不 等之財產損失,亦破壞交易秩序;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遭詐欺33,500元 部分,已返還28,500元,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隋禹 鈞、鄭明富部分,則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自116年 起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2人各18,000元,業據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7頁),並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 可考,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則尚未返還或和解,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惟返還金額與所詐騙總金額仍有差 距;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月 收入約15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另1名已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其入監前與母親、成 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 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迄今僅返還部分金額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 ,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返還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已返還金額 所處之刑 1 乙○○ 柯灃迅高雄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21時41分許、30,000元。 ⑵112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3,500元。 iPhone 14手機 28,500元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3日20時44分許、14,64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凱博(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16,980元。 PS5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隋禹鈞(提告) 吳尚育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鄭明富(提告) 同上 111年1月7日4時53分許、16,5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峰睿(提告) 同上 111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5,980元。 XBOX遊戲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欣儀(提告) 甲○○郵局帳戶 111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5,080元。 IPHONE 12 PRO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易軒(提告) 同上 111年8月11日11時42分許、25,980元。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裕人(提告) 同上 111年12月4日12時4分許、15,080元。 鐵達尼號樂高 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刑五字第1120503809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555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 偵三卷 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878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卷 審易一卷 9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 審易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1104-20241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