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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宏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6時至17時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6時至17時間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6號   被   告 潘宏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至17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 縣佳冬鄉佳和路與大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枋 寮分局佳冬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車輛及駕籍資 料詳細報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案發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24

PTDM-113-交簡-1274-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世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同日22時2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9號   被   告 鄞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世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長 春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光春圓環時,因其超速行駛,為員 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3時1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3年11月4 日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2-24

PTDM-113-交簡-1257-20241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任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6號   被   告 王任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之農 科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3時5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 處上路。嗣後於同日13時59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 縣長治鄉德新路8巷之巷口時,因臉部泛紅疑似飲酒而為警 攔查,並經員警於同日13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任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4-12-24

PTDM-113-交簡-1194-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仁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 罪之性質顯然不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 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8

PTDM-113-聲-1342-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1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文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 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出所,並因強制戒治 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 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殘渣袋 1包(檢驗前毛重0.26公克)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181-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鄭昱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1 13903121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 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宣告應對聲明異 議人執行沒收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 金,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形,並兼顧聲明異議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聲-1081-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美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利用業務上保 管金錢之機會,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台旺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本應基於忠實誠 信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之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台旺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覺正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侵占而得之107萬98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經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免除賠償責任, 有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26頁),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台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覺正既免除賠 償責任,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為台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旺公司)之會計,負責台 旺公司帳務管理及處理台旺公司在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所設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的存提、轉帳、匯款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台旺公司負責人黃覺正的同居人。許美 雪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因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而積欠 賭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其因會計業務上持有保管台旺公司上述銀行存摺、印章之 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潮州鎮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提 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匯款到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經營業者 指定的帳戶內,用以支付其本人所欠簽賭賭資,前後共計侵 占台旺公司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7萬98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美雪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6筆 款項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旺公司在上述銀行帳戶的 交易明細資料、台旺公司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 代表人為黃覺正,股東僅黃覺正一人,出資額為300萬元)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相近的時間內,以相同方法,侵占同一人的財物,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已坦承犯行,台旺公司負責人黃覺正 也無意追究被告的犯行,並免除被告償還侵占的款項的責任 ,故請量處適當之刑,併給予緩刑宣告。又被告雖未將侵占 所得的金額償還給台旺公司,惟台旺公司的負責人黃覺正於 偵訊時陳述要免除被告的償還債務,當作是替被告償還賭債 ,是台旺公司既已免除被告償還責任,應無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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