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馨慧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吳杉泰 訴訟代理人 吳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2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朱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62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打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 車道,正待直行車通過時,遭訴外人朱曦駕駛之系爭車輛擦 撞,被告車輛僅前保桿右側輕微受損,系爭車輛左側後門、 葉子板受損,雙方同意私下和解。又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已 有2輛公車通過,僅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系 爭車輛也有疏失。被告只是小學畢業,警方當時將現場圖畫 好要被告簽名,但現場圖並非判決書,警方也非法官,怎麼 可以在上面寫誰要賠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 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曦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查 ,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駕駛亦有疏失,然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卷第39-4 1頁)觀之,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已跨越車道線至外側 車道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於後門處),足見被告車輛 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 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 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 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被告雖辯稱現場圖不是判決書 ,警察也不是法官,怎麼可以在上面寫說誰要賠誰云云,惟 現場圖記載A車允賠B車之車損,並有被告與訴外人朱曦之簽 名(卷第33頁),堪認被告與朱曦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朱曦之車損。被告上開辯解,亦有所誤。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6,621元,屬補漆 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7頁) ,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即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車輛 修復費用56,621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286-20250326-1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陳承洋(原名: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642元,及其中新臺幣400,776元自民 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9,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6 年3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14% 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5日止 ,尚欠本金409,642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22-20250326-1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 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 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 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 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 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 「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 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 ),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 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 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 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 」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 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 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 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 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 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 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 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 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 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 】。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 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 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 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 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 ,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 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 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 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 ×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 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 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 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 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 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 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 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 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 ,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 ,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 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 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 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 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 。」、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 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 、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 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 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 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 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 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 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 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 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 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 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 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 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 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 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 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 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 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 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 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 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 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 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 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 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 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 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 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 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 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 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 /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 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 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 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 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 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 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 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 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 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 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 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 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 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 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 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 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 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 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 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 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 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 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 :「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 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 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 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 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 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 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 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 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 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 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 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 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 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 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 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 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 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 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 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 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 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 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 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 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 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 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 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 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 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 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 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 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 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 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 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 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 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 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 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 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 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 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 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 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 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 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 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 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 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 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 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 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 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 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 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 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 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 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 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 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 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 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 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 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 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 、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 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 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 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 ;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 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 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 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 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 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 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 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 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 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 ;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 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 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 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 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 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 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 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 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 ;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 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 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 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 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 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 ,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 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 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 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 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 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林玉英 黃瑋貞 黃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榮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一康洋 被 告 徐柏月 吳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各個被告之侵權事實,按不同之請求權基 礎逐一條列簡述之(含過失情節、違反之法律、連帶之依據 等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勞訴-104-20250314-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君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昊諭 被 告 彭文庚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1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 原告起訴已繳3,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簡-502-20250227-1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陳政義 黃馨慧 林誌軒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東小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義、林誌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 政義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被告林誌軒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連帶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義、林誌軒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委請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張依 婷合夥經營之「尚益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改裝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工作價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同年 8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依陳政義提供之地址,經由海 運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即系爭保養廠所在地址, 並將價金10萬元匯至陳政義指示之被告黃馨慧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 陳政義竟捲款潛逃,經原告與系爭保養廠另一合夥人林誌軒 聯繫,其雖表示願意持續代為改裝,惟其迄未完成該工作, 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陳政義、林誌軒、張依婷連帶返還本件工作價 金。如本院認系爭保養廠並非陳政義等人合夥經營,惟原告 業依陳政義指示,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系爭帳戶,可認其 等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陳政義、黃 馨慧連帶返還上述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陳政義、林 誌軒、張依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告陳 政義、黃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誌軒以: 我是借場所給陳政義,陳政義自己去接生意,應為陳政義與 原告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依婷以: 我只是掛名尚益實業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誌軒,我對這 件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馨慧以: 我只是出借帳戶給陳政義使用,對於本件過程完全不清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政義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由陳政義改裝系爭車輛,並匯款10萬元至陳政 義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照片、匯款 證明、原告與陳政義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為證(見東小卷第 40至6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有與陳政義成立系爭契約 ,嗣後因陳政義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而經原告於訴訟中以書 狀向陳政義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陳政義 即無保有已收取1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陳政義返還該等款項,應屬有據。 ㈡林誌軒、張依婷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林誌軒、張依婷與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 而一併請求林誌軒、張依婷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云云,然原 告就此雖提出陳政義提出之系爭保養廠名片及尚益實業行發 票照片為證(見東小卷第79至80頁),惟前開名片為陳政義 自行提供,是否經尚益實業行同意使用其名義經營,已有未 明。而原告提出之發票,則係於111年8月11日開立,足見與 系爭車輛之改裝無關,且其記載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先前 向陳政義購買及改裝車輛之金額不符(見東小卷第34頁), 亦難認定尚益實業行與陳政義先前出售及改裝車輛有何直接 關係,或曾同意提供其名義供陳政義對外經營,自難認有與 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之意思,原告主張林誌軒、張依 婷與陳政義有合夥關係而請求其等返還陳政義受領之款項, 自屬無據。 ⒉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 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 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查林誌軒於陳 政義未履行系爭契約後,曾與原告聯繫,並承諾會繼續履行 該債務,有原告與林誌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東 小卷第73至78頁),足徵林誌軒確有承擔陳政義系爭契約義 務之意思,應屬前述重疊的債務承擔,而應與陳政義連帶對 原告負契約責任,是系爭契約其後既未履行,而經原告終止 契約,林誌軒自應與陳政義連帶負返還陳政義已受領款項之 意思,原告請求林誌軒與陳政義連帶返還10萬元,應有理由 。 ⒊黃馨慧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之系爭帳戶,故黃馨慧 受有利益而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早經陳政義提領,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內,尚難認黃馨慧仍 保有該利益,且又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知悉陳政義借用系爭帳 戶之用途,自難認黃馨慧仍應返還該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原告終止契約後陳政義、林誌 軒始負有返還原告交付款項之責任,非屬受領時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原告催告後始負遲 延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追加起訴前即 已請求陳政義、林誌軒返還該等款項,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支 付命令送達陳政義翌日即112年9月1日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林誌軒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算,原告請求分別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陳政義自應返還受 領自原告之款項,而林誌軒則因債務承擔而與陳政義負連帶 返還責任,其餘被告則未受有不當得利而毋庸負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受領之款項,於 請求陳政義、林誌軒連帶給付10萬元,及陳政義自112年9月 1日起,林誌軒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351-20241226-1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珉序 柳堅鑠 於慶綸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160號、第3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珉序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即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柳堅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慶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珉序(按:更名前為「陳冠廷」,綽號為「阿霆」或「阿 亭」)與陳叡賢之間,因存有金錢債務之糾紛,陳叡賢對其 所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部分,立有書面借據,另 提供其母黃馨慧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並簽發面額1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00萬 元之本票(票號222628、758235、758240、299163號)為擔 保,然陳叡賢遲未返還欠款且避不見面。陳珉序為催討上開 款項,不思以合法、正當之手段追償,反而委託柳堅鑠、於 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葉敏鴻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及潘聖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忠」、「橘子」等夥眾,各於如事實(一)、(二) 及(三)所示之時、地,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按: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3人所犯部分,均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⒈陳珉序與柳堅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黃馨慧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所營之腳踏車店(下稱本案腳踏車店)處催討款 項。彼等到場時,一行人直接衝入店內欲尋找陳叡賢無著, 遂出言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否則應由黃馨慧負責 ,爾後陸續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 黃馨慧之安全。 ⒉陳珉序承同一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 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無果後,遂對黃馨慧告稱:「那我叫里長 把你房子買下來,這樣就有錢可以還債」等加害財產、自由 之言行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陳珉序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6時許,前往 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因不滿未獲黃馨慧正面回應,遂拿 起店內椅子朝地面砸去,並揚言:「今天走出這個門,就不 是我來討債了(臺語)」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言行 恫嚇黃馨慧,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⒋柳堅鑠、於慶綸等2人,因受到陳珉序前述索債之託,與陳珉 序基於上述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日下午6時許,該2人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未果後,乃揚言黃馨慧須找陳叡賢 出面處理,否則須自行對陳叡賢所欠債務負責等語,而有以 加害黃馨慧財產、自由之事對之恫嚇,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 ⒌柳堅鑠、於慶綸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日晚間7時許 ,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 理,又揚言「你兒子不要被我們找到,找到就一手一腳」等 語,以上述加害伊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馨慧,黃馨慧 聞言後受到驚嚇,跌坐在地,致生危害於伊與陳叡賢安全。 ⒍柳堅鑠、於慶綸,仍承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晚間8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彼2人依舊要求黃馨慧 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你如果不還,我要給你撞店」 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黃馨慧受此一恫嚇後,即驚嚇跌坐 在地。 ⒎柳堅鑠、於慶綸與陳禹諴等一行人,亦承同一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受陳珉序之託,前 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並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 。彼等到場後,柳堅鑠則在場亂撒衛生紙、念咒語,宣稱黃 馨慧不還錢會有報應,於慶綸隨手丟擲店內原子筆等物品, 陳禹諴稱自己有思覺失調症,並在店門口一邊咆哮稱:「該 店欠錢不還,告訴客人不要來這邊修理車子」,一邊則丟擲 店內原子筆等物品,更揚言:「若不處理,要將腳踏車搬去 資源回收抵債」等語,無非以加害財產、名譽及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 ⒏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5日下午6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 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彼等基於上述 犯意聯絡,共同對鄰居、行經現場路人,發送其上載有「此 人陳睿賢欠錢不還 老媽整天唸佛經替他善緣 一家騙錢萬家 賠 五百萬的債誰來揹 請各位多加注意這家人 害我錢被騙 光得遷墳」等字樣及檢附陳叡賢、黃馨慧照片之討債文宣, 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黃馨慧,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 見柳堅鑠基於為陳珉序行使債權之人自恃,而對警方告稱「 你們是來擋債的喔!」等語,造成黃馨慧之個人安全受到危 害。 ⒐柳堅鑠、於慶綸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時許, 本於陳珉序先前之託,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 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未果後,旋向黃馨慧揚言「下次就不 是我們這組人馬,不會向我們這麼客氣了啦!但是我們偶爾 還會再來」等語,仍係以加害自由之事,恫嚇黃馨慧。 ㈡關於陳珉序、廖志卿、葉敏鴻共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廖志卿、葉敏鴻受到陳珉序向黃馨慧索債之託,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下午2時許,持陳珉序之 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 陳叡賢出面處理,並表示「我找不到你兒子,我就找你!你 是他媽媽,你要幫他處理」等語,即以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恫嚇黃馨慧,黃馨慧聞言後報警處理,同時伊之血壓亦因 而飆高至179毫米汞柱,無疑已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⒉廖志卿、葉敏鴻,於110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基於同一犯意 聯絡,仍持陳珉序之委託書等資料,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 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面處理,並揚言「要將房子聲 請假扣押,如此就無法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自由之事, 使黃馨慧聞言後,亦生血壓飆高至165毫米汞柱之情。 ⒊廖志卿、葉敏鴻基於上述接續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某 時許,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找陳叡賢出 面處理未果,遭黃馨慧報警處理,然彼等陸續要求黃馨慧代 償陳叡賢之債務所為,無非以加害伊之財產、自由之事,使 黃馨慧受到恫嚇,而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㈢關於陳珉序、潘聖軒與綽號「阿忠」、「橘子」等成年人共 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潘聖軒受陳珉序之託,於110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橘子」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然本案腳踏車店未營業,渠等徒手敲 打本案腳踏車店鐵門,仍索債未果。 ⒉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催討款項,要求黃馨慧代陳叡 賢償還債務,當面撥打電話向伊表示「我要打電話給我的組 長,我們組長有話要跟你講」等語,再使黃馨慧接聽電話後 ,由該名組長在電話中告稱「我已經查過你的房子有500萬 元左右的殘餘價值,你把房子拿去設定就有錢可還」、「你 孫子是不是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的話告知我一聲,你要 不要?」等語,並揚言會回去製作傳單對外發送等語,即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自由之事,使黃馨慧受到恫嚇,致 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⒊潘聖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忠」、 「橘子」前往本案腳踏車店,並對外發送載有「逃避躲藏 很好玩嗎 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因果輪迴 降臨後代 不是不 報 時候未到 積欠不還 禍延子孫 生生世世 輪迴不斷」、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有詐欺犯入住!小心受騙!此人陳 ╳賢,多年前以資金周轉為由,與債權人現金借款,連同利 息欠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已由法院判賠,但此人家裡明 明還有資產並且開店營業卻惡意躲避!委託曾試著請家人幫 忙處理,但家人卻無限話術拖延,手機不接,後面直接躲藏 避不見面!放任此在外招搖撞騙!導致債權人身心靈遭受莫 大折磨,並已影響其生活及家裡生活開銷 如今,債權人已 將此案件委託本公司處理!本公司也已請徵信設定及查出此 三親等內戶籍地及勞保投保公司地址,如此人在不正向處理 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傳車,到此人及 家人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如造成困擾敬請見諒 !(另檢附本票及陳叡賢、黃馨慧照片)」等內容之討債文 宣,此舉即以加害黃馨慧財產及自由之事,致生危害於伊之 安全。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下稱被告陳珉序等3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 珉序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有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未 爭執此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珉序等3人均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 告陳珉序辯稱:其僅為尋找陳叡賢出面,並沒有被訴恫嚇告 訴人之舉動,雖有委託本案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 廖志卿、潘聖軒處理與陳叡賢間之債務問題,但渠等為如事 實一(一)至(三)之行為時,均不在場,又除被告柳堅鑠 之外,其與其餘共犯均不相識;其將對陳叡賢之債權轉予其 餘共犯行使,就收取債務一事,簽有合約書與免責聲明書, 而受託之共犯既為成年人,彼等所為自然與其無關,不能使 其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柳堅鑠辯稱:其僅坦認自己交錯了朋 友陳珉序,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共犯所為,均不知情, 也沒有如事實一(一)所示之恐嚇言行,僅向告訴人告稱: 就算其沒有來,陳叡賢在外面欠這麼多錢,也有他人來討債 云云,豈能算是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⒎所示 灑衛生紙、念咒語之舉,當時僅為模仿告訴人在旁念咒的動 作,個人無恫嚇之意;其所為如事實一(一)⒏發傳單之舉 ,僅路人上來索取,非主動發送,在在可見其無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等語。被告於慶綸辯稱:其僅告知告訴人要找陳叡賢 ,沒有說要對告訴人作惡害之事,也沒有在本案腳踏車店內 丟原子筆,陳叡賢當初留的地址,就是本案腳踏車店,一行 人才登門去找陳叡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間有金錢糾紛,其則委託被告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各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分批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 索討債務等情,對此,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等人均 不爭執,而與證人黃馨慧、陳叡賢等人指證一致,並有共同 被告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之供陳可佐。另有本案腳踏車 店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拍攝照片(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2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2號卷 ,第7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6頁至第17頁)、 警方盤查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0 號卷,下稱偵字第33160號卷,第275頁;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908號卷,下稱偵字第1908號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見偵字第33162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偵字第1908號卷第395頁至第4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珉序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3160號卷第3 13頁至第319頁)、扣案之被告陳珉序手機翻拍畫面(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志卿)、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扣案物品翻拍畫面(見偵字第33160 號卷第277頁至第293頁 )等件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再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 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僅因陳珉序上述委託、指示,始 分批前往向告訴人索債,其中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及陳禹諴 為事實一(一)索債之人,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為事實一( 二)索債之人,被告潘聖軒與綽號「橘子」、「阿忠」之人 為事實一(三)索債之人,亦即,被告陳珉序係與各該共犯 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討債之舉,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陳珉序乃自稱「阿庭」之人; 先於110年6月23日帶人到本案腳踏車店,並衝到店內欲找陳 叡賢未果,便向告訴人說陳叡賢欠他們500萬元,陪同的人 要伊叫陳叡賢出來處理債務,還說要告訴人就陳叡賢所欠債 務負責,同年月24日、25日是陳珉序自己前來,伊仍說自己 沒有辦法還錢,陳珉序則於同年月25日索債未果後,還生氣 地把椅子摔在地上,並稱今日走出這個門,就不是自己來討 債了,伊趁陳珉序離去後,就把椅子拍下來;同年7月1日至 3日,登門要債的人均稱陳叡賢留本案腳踏車店之址,故彼 等來此索討該筆債務,同年月2日還提及要陳叡賢的一手一 腳,同年月3日上門時,則說要「撞店」,用意就是要砸店 ,而本案腳踏車店是伊營生之唯一經濟來源,聽到這樣的話 ,自然感到很害怕;伊經員警提示照片,有指認出110年7月 初到本案腳踏車店討債並恐嚇之人,乃被告於慶綸;同年月 5日,係前述2名男子帶一名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男子前來 ,還在店門口咆哮,並對來往客人提及伊欠錢不還,要客人 不要在這裡修車,還把店內的紙筆亂丟,並說到要找人搬店 內腳踏車抵債,伊感到非常害怕,因而血壓飆升;同年月15 日,由前述2名男子拿傳單貼在店門口與外面的公車站牌, 員警獲報到場,這2名男子改把傳單拿去給路人,遭告以可 能涉及個資法後,彼等才離去;同年月16日至18日,仍為該 2名男子前來,但這次離去時,說到下次就不是他們這組人 馬,也不會像他們那麼客氣等語,伊認為對方還要派更兇狠 的黑道前來要債;同年8月1日至3日間前來討債之人馬,乃 本案被告廖志卿與葉敏鴻,同年月1日前來討債時,彼等持 有被告陳珉序之委託書及資料,要求伊處理陳叡賢之債務, 同年月3日時,除拿出上開資料外,也拿出本案腳踏車店權 狀,聲稱如果伊無法還債的話,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但這 樣將影響伊之營業,葉敏鴻告稱如果還不處理,會每日過來 該處站崗,而該批人馬前來討債之作法,與被告陳珉序派人 輪番前來討債之情形無異,伊之血壓也因而飆高,甚至也睡 不好,須服用安眠藥;同年8月18日有黑衣男子前來討債未 果,其中看起來比較像老大的男子,說要打電話給組長,組 長在電話中提及本案腳踏車店尚有500萬元之價值,要伊拿 去設定,又提及是不是孫子要出生了,如果不要孫子,是否 告知一聲,並見該批人馬在店外面徘徊,最後嗆聲會回去製 作傳單,並於同年8月23日張貼在該處傳單,(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1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 至第64頁、第331頁;偵字第33160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 。又證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就事實一(一)部分,伊所述與警 詢中一致之外,另結證稱:伊對於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各 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時、地,可記得如此清楚,是對方連 續數日來要債,基於蒐證目的,才會在對方每次來店內時, 就會做紀錄,也有監視器畫面可比對時間;陳珉序等人追債 時,伊一開始恐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但後來是跟曾任職 警界的弟弟說後,才由伊之弟弟協助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 385頁至第387頁),酌以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證外,告訴人 也與被告陳珉序等人向無怨隙,僅因陳叡賢負債甚多,身為 陳叡賢之母才會遭牽涉其內,而被告陳珉序指示下,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葉敏鴻與潘聖軒等人分批前來 討債,伊遭索討未果後,遭到柳堅鑠等人多次恫嚇,使伊深 感恐懼,最初不敢報警,之後基於蒐證目的,才逐步記錄彼 等犯行經過,始能於作證時,描述出被告陳珉序等人之涉案 情節。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詞形成背景及舉證依據,當出於真 實被害經驗,應可信採。 ㈢證人陳叡賢先後針對「事實一(一)所示摔椅子之人,即是 陳珉序」、「揚言要伊一手一腳,又陪同自稱患有精神疾病 之陳禹諴登門要債之人,就是柳堅鑠」等證述明確(見他字 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385頁至第390頁)。告訴人固能指出 本案行為時、地,但對於行為人身分,因與之素昧平生,指 訴上仍有不足之處,但佐以證人陳叡賢所陳,無疑可補強告 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欠缺部分。綜上足認,被告陳珉序、柳堅 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先後向告訴人索債 未果,竟為如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言行,無疑使告訴人安全受到危害,至 為明確,反觀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一再辯稱:其等 未在場,故未涉案其中,或僅為親自或代他人行使對陳叡賢 之債權,當無構成恐嚇危安犯行云云,迄今未見有何有利於 彼等之證據,是其等所言顯不可採。 ㈣更何況,被告陳珉序自承與陳叡賢有金錢糾紛,為向陳叡賢 討回債務,才委託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 潘聖軒等人前往本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索討,另其坦承前已 簽署合約書、免責聲明書等文件,以示委由他人向告訴人與 陳叡賢索債,然受託之夥眾一旦與外界衝突,或引起其他法 律責任,一概與其無涉,試圖卸責。實際上,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之所以於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時、地,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登門討債 ,乃受到被告陳珉序指示而來,也因此對於前述債務細節知 悉甚詳,並持有被告陳珉序提供之合約、票據及擔保文件。 亦即,苟非出於被告陳珉序之片面要求,被告柳堅鑠、於慶 綸、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根本不可能無故前往本 案腳踏車店向告訴人討債,亦無須在討債未果時,對告訴人 逕為恐嚇危害安全言行,自招法律追訴之風險。另徵以被告 潘聖軒於113年4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全部被訴犯行前 ,業已供稱:事實一(三)所示之共犯「阿忠」、「橘子」 (本院按:潘聖軒稱該人暱稱應為「柚子」,而非「橘子」 ,然既坦認全數起訴事實及罪名,認仍應維持起訴書之人別 記載),均為案外人曾華翔手下,該人從事暴力討債,即為 起訴事實一(三)提及的「組長」,員警找到曾華翔就可找 到「阿忠」、「橘子」;曾華翔有要求其與「阿忠」、「橘 子」向告訴人索債,並由其開車載人前往,案內恐嚇告訴人 之傳單是曾華翔印製、提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宗第17 4頁),被告陳珉序在庭聽聞後,即稱:其在新聞上看過曾 華翔,但未拜託曾華翔派人討債,又改稱:其僅簽委託書, 但對討債業者是否為曾華翔,則不清楚,業者是在網路上經 營討債業務,曾華翔是網路經營者無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75頁),無論被告陳珉序是否尋找曾華翔來派人處理本 案討債事宜,仍可認被告陳珉序處理債務時,面對債務人陳 叡賢有心迴避,且於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後,仍盼伊繼續清 償剩餘款項,但不願面對告訴人無力解決之事實,不思尋求 正當行使債權之管道,反而在網路上尋求討債業者,同時希 望利用合約與免責聲明方式,委由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 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代其分批出面與告訴人解決, 並以遊走法律邊緣之催討債務方式,以事實一(一)至(三 )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言行,迫使 告訴人為陳叡賢處理債務,無視於告訴人安全有無危害,視 告訴人之權益、自由於無物,足徵其等有恐嚇危害告訴人安 全之主觀預見可能性,當認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 陳禹諴、廖志卿及潘聖軒等人所為,乃基於前述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明確。從而,被告陳珉序恃 有合法債權在身,誤信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陳禹諴、廖 志卿及潘聖軒等人簽署合約、免責聲明,即可卸免共犯之責 ,其辯解無非出於對於法令理解之誤會,然上述偏離法制常 軌之舉,實難謂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故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珉序等3人所辯,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珉序等3人共同為恐嚇危安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 於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珉序於事實一(一)至(三)所為,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於事實一(一)所為,無疑均基於迫使告訴人為陳叡賢 清償債務之目的,所為皆屬將來惡害內容而使告訴人心生畏 怖,其間行為固屬可分,然係在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下為之 ,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實質上一罪 已足。又被告陳珉序與事實一(一)所示之被告柳堅鑠、於 慶綸,及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暨事實 一(三)所示之被告潘聖軒及「阿忠」、「橘子」所為,均 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係論以本罪之共同正 犯。 ㈢被告於慶綸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 於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其於前案所 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可於本案中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 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珉序因債務人陳叡賢避不見面,而無法順利求 償,無奈下竟萌生怨懟之念,改與被告柳堅鑠、於慶綸等人 ,或與被告廖志卿、葉敏鴻、潘聖軒等人,共同對告訴人 於登門討債未果後,而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及財產等之惡害言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 為非是,兼衡以被告陳珉序、柳堅鑠、於慶綸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柳堅鑠、於慶綸多次未到庭 ,而被告陳珉序多次未按時到庭,於最後審理中亦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且均否認被訴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珉序 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飾店,月收入3萬 元,現與太太、2名子女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柳堅鑠、於慶綸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3頁、偵字第331 6號卷第141頁)為據,綜以上開一切情狀,且參以本院去電 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業已與被告陳珉序達成和解, 且已原諒所有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二宗第113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與被告陳珉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而定應執行之 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陳珉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其所有之手機,為其 作為與家人、工作使用,似與本案恐嚇危安犯行無涉(見偵 字第33160號卷第326頁),然徵以卷附之手機畫面截圖,多 存在與陳叡賢間債務原因資料,或陳叡賢之證件照片,甚至 用於對外人說明與陳叡賢債務追討未果之訊息內容(見偵字 第33160號卷第363頁至第373頁),且被告柳堅鑠亦稱:被 告陳珉序於彼等前往索討債務時,一直打電話追進度,還會 數落其,讓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陳珉序之扣案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基於預防再 犯之刑法目的,應諭知沒收。(按:被告陳珉序於113年9月 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經本院另分113年度聲 字第2321號案件,因認有前述沒收之理由,將裁定駁回之) ㈡徵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471號搜索票及相關筆錄資料,員 警對被告於慶綸查扣者,計有咖啡包、分裝袋及手機3支等 物品(見偵字第190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然被告於慶綸 陳稱:除其中IPHONE7手機外,其餘扣案物均非其所有(見 偵字第33162號卷第143頁、本院審易卷第117頁),又依憑 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珉序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即宣告刑 1 事實一(一)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陳珉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陳珉序所有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藍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3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
2024-12-25
TPDM-112-易-697-20241225-2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琇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琇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琇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113/05/24」應更正為「113/04/1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更正後所示日 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案件 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 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 送達證書3紙(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查。 ㈢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行日期分為112年9月2 8、29日之間隔期間,復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TPDM-113-聲-219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