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
字號
北建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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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