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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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越南籍,有上訴人戶口名 簿、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表在 卷可佐(調字卷第11、29頁),就上訴人所提之婚姻事件, 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 同住於臺南市○○區○○段○○街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系爭住 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在越南結婚、於107 年4月24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多 次未告知去向即離家不歸,上訴人曾因此於110年12月間,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下稱第150號判決)准予離 婚在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 第60號事件受理(以下稱系爭前案),在該案承審法官勸說 下,被上訴人承諾不會再徹夜未歸,上訴人遂同意再給被上 訴人一次機會,兩造於112年1月12日簽立本院112年度家上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 於兩造達成調解後,仍經常在外徹夜未歸,且未告知上訴人 去向,屢勸不聽,無心與上訴人經營家庭,毫不顧及上訴人 感受,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迄今,兩造婚姻關係毫無改善,名 存實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 上訴人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曾到庭辯以:被上訴人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都有回家 ,沒有不回家或很晚回家,一直到現在都是這樣。兩造結婚 後,被上訴人來臺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差,一塊錢都不 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辦事情,上訴人都不 願意,每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幫忙辦居留證,上訴人都要等 到被上訴人居留證過期才去辦理。被上訴人現在只有居留證 才能留在臺灣,離婚就不能留在台灣,須被上訴人離婚後還 能留在臺灣,被上訴人才同意離婚,否則被上訴人不同意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結婚、107年4月2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段○○街000巷00號0樓之0(即系 爭住處)。  ㈢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 院以第1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0號案件(即系爭前案)受理後, 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調字卷 第23至24頁):   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願自112年1月12日起與相對人(即 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⒉聲請人同意自即日起,如在外工作或在外過夜,應告知相 對人去向及聯絡方式,並與相對人協商,徵得其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請求離 婚,經第15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上訴後,兩造於 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而觀諸第150號判決內容,上訴人於該案係主張被上訴 人在外結交朋友,週末不返家,在外過夜,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均不回覆,溝通均無效果,被上訴人甚至連續3、4天均 不返家,不返家已成為常態,上訴人詢問其去向,均僅告知 去友人家,上訴人甚至發現被上訴人手機內有與疑似異性友 人之親密合照,致兩造無法經營正常之夫妻生活,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等語,經第150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後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經常在友人家過夜不返家,對於原告(即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不返家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被告時 ,被告又均不回覆,被告甚至與他人發展出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伴侶關係,足見兩造 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 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 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而判決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有附於系爭前案卷宗內之第150號判 決可參。足見上訴人先前即曾因被上訴人經常不返家、對上 訴人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均不回覆之行為,而起訴請求與被 上訴人離婚,經一審判決准許後,於二審與被上訴人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為「⒈被上訴人願自112年1月12日起與上訴人 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⒉被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如在 外工作或在外過夜,應告知上訴人去向及聯絡方式,並與上 訴人協商,徵得其同意。」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上訴人仍時常在外徹 夜未歸,且未告知上訴人去向,屢勸不聽,無心與上訴人經 營家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依該等 對話內容可知,自112年1月12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於 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間,上訴人多次因被上 訴人未返家,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其中可見 (括弧內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各次對話紀錄之意見):    ⑴編號1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晚間8至9時許,因 被上訴人未回家之事,傳送訊息並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稱其人在外面,上訴人會打電話給其留紀錄 ,作為證據提告,不記得當天在外做什麼,也不記得當 天幾點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⑵編號2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2天沒回家,被上訴人雖表示 下午會回家,然當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仍未回家, 並傳送聚會照片,向上訴人表示去參加友人生日聚會, 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3天沒回家( 被上訴人稱當天是在一名其稱為「姐姐」的越南友人《 下稱「姐姐」》家睡覺,隔天是「姐姐」生日,很晚才 回家,不記得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⑶編號3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晚間11時許,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又不回家,並於當日晚間11時許、隔日即 112年3月26日下午1至4時許、6時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 給被上訴人,均未接通,至晚間7時許,被上訴人始向 上訴人表示其已回家,並向上訴人道歉沒有回應上訴人 之訊息及來電(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但上訴人都是 故意留證據撥打電話,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本院卷 第145頁)。    ⑷編號4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許,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打算不回家,之後自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 11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間,上訴人陸續撥打多通電話 均未接通,被上訴人於凌晨1時30分許雖表示其等一下 回家,然於凌晨4時許,上訴人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仍 未接通(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    ⑸編號5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不回家啊」,其後自凌晨1時許至中午1 2時許間,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接通, 被上訴人於中午12時31分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在跟人 喝酒(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跟「姐姐」喝酒 ,常常去「姐姐」那邊聊天,有時喝酒,但不常等語, 本院卷第145頁)。    ⑹編號6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還不回家啊」,其後上訴人於凌晨1時許 至上午5時許,陸續撥打多通電話給被上訴人,均未接 通,被上訴人於上午7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等一下 回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⑺編號7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向被 上訴人表示「又不回家啊?」,其後至隔日即112年6月 2日凌晨1時許間,撥打數通電話均未接通,被上訴人於 凌晨2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要去「妹妹」家睡(被上 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去一個其稱為「妹妹」之越 南友人《下稱「妹妹」》家睡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⑻編號8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向被上 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經2天沒有回家,被上訴人於上 午7時許,始向上訴人表示其回去了,上訴人則於12時 許向被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不會改,其已報警(被上訴 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當天去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 6頁)。另上訴人確曾因被上訴人未返家乙事,於112年 7月1日凌晨2時52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報案協尋,經大灣派出所 於同年月5日向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 隊進行通報(下稱移民署臺南專勤隊),經移民署臺南 專勤隊前往系爭住處訪查,當場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受訪,被上訴人表示已於112年7月2日返回家 中,並於同年月7日至該隊辦理撤尋等情,有警察局分 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 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移民署臺南專勤隊113年10月1 1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38478499號書函暨參考資料表、 行政調查筆錄、查察(登記)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頁、第107至113頁)。足認兩造於112年7月1日以L INE為上開對話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2日始返回家 中。    ⑼編號9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詢問被 上訴人「你還沒回家?」,被上訴人雖於當日晚間9時 許表示其回家了,然隔日即112年8月5日上午6時許,卻 向上訴人表示其跟「妹妹」喝酒,經上訴人於中午12時 許至下午4時許間撥打3通電話與被上訴人未接通,被上 訴人於下午4時許,始稱其睡起來要回家了(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去找「妹妹」喝酒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    ⑽編號10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許,向 上訴人表示要跟「妹妹」去「姐姐」處,於當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都沒回家,被上訴人回稱要 跟「妹妹」去生日聚會,被上訴人再於晚間9時許,稱 被上訴人已2個晚上不在家,被上訴人於隔日即112年8 月28日上午7時許,始稱其回家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 意見,當天是去「姐姐」家裡,幫「妹妹」慶生等語, 本院卷第146頁)。    ⑾編號11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向被 上訴人稱「又不回家?」,並於晚間9時許,再傳送訊 息表示被上訴人尚未回家、亦未回訊息,被上訴人始於 晚間9時許,傳送訊息稱其在「大姐姐」處(被上訴人 表示沒有意見,當天是在「姐姐」家,不記得當天幾點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⑿編號12對話中,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 向上訴人表示要跟大姐烤肉,上訴人表示自己的家不回 、還2天沒回家等語後,被上訴人僅回覆一張烤肉照片 ,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許,再表示被上訴人又不在家 、2天(訊息誤載為2台)沒在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 見,當天是與越南朋友在佳里的廟旁烤肉等語,本院卷 第146頁)。    ⒀編號13對話中,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傳 送訊息表示被上訴人又不在家,被上訴人雖回復等一下 回、不會去哪裡,惟上訴人於上午6時許,仍傳送訊息 表示被上訴人沒回家(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不記得 當天其去哪裡、幾點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於系爭調 解筆錄成立後,仍經常有於凌晨仍不回家、與友人聚會或 在外過夜,甚至2至3天不回家之情形,過程中經上訴人多 次以訊息詢問、溝通或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仍不回家,並撥 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常不予回覆或接聽,並未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後,有明顯改善其經常在外徹 夜未歸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被上訴人仍經常在外過夜不回家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拍攝兩造住處之影片所示,被上訴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並不在家中(拍攝時間介於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12月25日間),而如附表二所示拍 攝時間,除有幾日係在上午7至10時許(編號30、33、48 、50、59、67、77、82、91、96、97)、中午11時許(編 號37)、下午4時許(編號52)、晚上5、6時許(編號15 、22、28、44、80、95)外,其餘大部分之錄影時間均在 凌晨0時至3時間(編號1至6、8、10、11、13、16、19、2 0、23至26、29、32、35至36、38、39、41、46、47、49 、51、53、54、56至58、60至62、64至66、68、70、71、 73至75、78、83、85、87、89、93)或上午5、6時(編號 7、9、12、14、17、18、21、27、31、34、40、42、45、 55、63、69、72、76、79、81、84、86、88、90、92、94 、98),上訴人並主張如拍攝時間顯示為凌晨,就是被上 訴人凌晨時間不在家,如拍攝時間為早上,就是被上訴人 整晚沒回家,如同一天有多次拍攝,包括凌晨、早上、下 午的時間,就代表被上訴人至少在拍攝的時間段裡均不在 家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錄影畫面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在家之時間有何 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其對於其不在家沒有意見,不記得 當時去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益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不返家等語,核屬可信。被上訴人 辯稱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都有回家,沒有不回家或很 晚回家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問對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後,被上訴人仍有多次徹夜未歸 、未告知去向之情形乙事有何意見時,雖辯稱其是去上班 ,上訴人也沒有問其去哪裡,其是在「姐姐」的越南店( 有做卡拉OK)上班,在該處整理掃地,一個月薪水3萬多 至4萬元,每周工作時間為晚上8點到早上5點,只有休息 禮拜一,禮拜二至禮拜天都要工作,薪水每個月5號領現 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其亦稱在該處開始工作的 時間是113年2月多直到現在,至於112年間其是在外面打 臨時工,有在市場幫越南朋友賣烤豬5、6個月,下午2至8 點,其他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 4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 附表二所示錄影畫面,時間均係在112年間,並非被上訴 人所辯其在友人越南店上班之期間,且附表一LINE對話紀 錄所示時間,多係在晚間、凌晨,乃至於上午之時間,亦 非被上訴人所稱其112年間在外打臨時工時之工作時間, 況被上訴人在對話紀錄中,經上訴人詢問為何還不回家時 ,亦未曾表示其是在上班等語,被上訴人復未就其徹夜未 歸係因在上班、打工乙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在系爭調解筆錄後,仍有在外徹夜未歸之情形 ,是因在上班、打工云云,難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辯稱 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來臺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很差, 一塊錢都不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辦事情 ,上訴人都不願意,每年被上訴人等上訴人幫忙辦居留證 ,上訴人都要等到被上訴人居留證過期才去辦理云云,惟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稱只有一次因其提離婚訴訟 ,不知道居留證部分要如何辦理,所以才過期辦理,並無 其他辦理居留證逾期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被 上訴人就其所辯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所辯 亦難採信。   ⒋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惟上訴人先前即曾以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不歸為由,起 訴請求與被上訴人裁判離婚,經系爭前案一審法院判決准 許後,兩造於二審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同意自112年1月12日起與上訴人在系爭住處履行同居義務 ,且如在外工作或過夜,應告知上訴人去向及聯絡方式, 並與上訴人協商,徵得其同意。惟依附表一所示兩造對話 內容,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返家時,多次以傳送訊息 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質疑被上訴人是否還沒回家、 不打算回家,足認被上訴人仍經常於未告知上訴人、與其 協商、並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在外與友人聚會、過夜 ,而未返回系爭住處。被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 ,仍多次在未告知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並徵得上訴人同 意之情況下(以附表一、二而言,至少於112年2月24日至 112年12月25日之期間有此情形),即在外過夜、或與友 人聚會而不返家,過程中經上訴人多次以訊息詢問、溝通 或質疑被上訴人是否仍不回家,並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常不予回覆或接聽,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 筆錄後有明顯改善其常在外過夜不返家之情形,足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心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家庭等情,核屬 可採。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與友人聚會未返家,與夫 妻婚姻共營生活之本質已有不符,兩造間已無法維持正常 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疏離,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形 式而無實質,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在 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 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期回復,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實 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經常在外過夜、與友人聚會而未返家, 無心與上訴人共營家庭生活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 (本院卷第41至63頁) 編號 日期 發話者 對話內容 所在頁數 1 112年2月24日(五) 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0:35) (撥打電話取消)(20:36) 很好(20:37) (撥打電話取消)(20:37)   很好,又不接電話(20:38)  (撥打電話未接)(20:41) (傳送語音訊息)(20:41)(20:42) 我快八點才要走(20:47) 你很好什麼啦(20:47)    你盡量大聲一點沒關係(21:04)   你在靠腰什麼(21:07) 本院卷第41頁 2 112年3月13日(一)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就盡量睡、盡量玩,反正你2天沒回家了這是事實,死性不改(07:04) 好(07:08) 我下午會家(07:09) (傳送某房間照片)(07:09) 你下午在家也沒用,反正你是2天沒回家了(07:36) 嗯(07:36) 你還是一樣還沒回家?(15:13) (傳送某聚會照片及語音訊息)(15:20) 沒關係,我還是那句話,你就盡量玩,玩高興點,法官不會給妳機會了(15:36) 我去他生日(15:37) 你3天喔!3天沒回家了(15:40) 法官不會再相信你了(15:41) 本院卷第42至43頁 3 112年3月25日(六)至3月26日(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3:07) 是不是又不回家啊?(23:15) (上訴人於23:21至23:41間,撥打8通電話取消) (上訴人於13:36至16:59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很好,你繼續玩高興點,都不回家!(17:03) (上訴人於18:16至18:43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我回家了(19:08) 對不起(19:37) 我沒回呢(19:37) 你(19:37) 本院卷第45至46頁 4 112年3月28日(二)至3月29日(三)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是打算不回家就對了?(23:52) (撥打電話取消)(23:53) 連平常日也不回家了?(23:53) 很好,你看著辦吧!(23:53) 好好珍惜時間(23:53) (上訴人於23:54至23:57間,撥打4通電話取消) (上訴人於00:03至00:07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好吧,你這麼堅持還是跟以前一樣不回家、電話不接(00:08) (上訴人於00:16至01:19間,撥打數通電話取消) 你確定就是不回家就對了?(01:20) (上訴人於01:22、01:24,各撥打1通電話取消) 我等一下回家(01:30) 沒關係,你盡量玩,我該收集的證據我會收集好(02:37) (上訴人於04:23、04:24,各撥打1通電話取消) 本院卷第47至49頁 5 112年4月15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還不回家啊(01:28) (上訴人於01:29至02:19間,撥打5通電話取消) 還不回家啊(02:41) (上訴人於03:05至03:16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還不回家啊(03:37) (上訴人於05:46至09:39間,撥打8通電話無回應或取消) (上訴人於11:37至12:30間,撥打4通電話取消) 對不起(12:31) 我跟她喝酒(12:31) 你不用跟我講,你到時候跟法官講就好(12:35) 反正妳就是沒回家(12:35) 你要怎麼跟法官講你回家那是你的事(12:36) 1/12法院回來又幾次了,你自己最清楚,還是我跟你說?那也沒關係,我有幫你記起來,畢竟這都是證據(12:55) 本院卷第50至52頁 6 112年5月13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還不回家啊?最好現在幾點了還有夜市(01:01) (上訴人於01:04至01:13間,撥打6通電話取消) (傳送語音訊息)(01:14) (上訴人於02:33至05:47間,撥打9通電話取消) 我等一下回家(07:12) 本院卷第53至54頁 7 112年6月1日(四)至6月2日(五)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又不回家啊?(23:54) (上訴人於23:55至01:45間,撥打數通電話取消) 去妹妹家睡(02:41) 本院卷第56至57頁 8 112年7月1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很好,2天沒回來了,真是太棒了(00:01) 好(07:44) 我回去了(07:44) 隨便你了,反正你也不會改,我已經報警了(12:11) (於12:12、12:13傳送兩通語音訊息。) 本院卷第58頁 9 112年8月4日(五)至8月5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還沒回家?(20:38) 還沒(20:47) 我回家了(21:30) 我去跟妹妹喝酒(06:22) 你一大早在喝酒?(08:17) 你記住,這是你自找的(12:07) (上訴人於12:55至16:09間,撥打3通電話取消) 我睡起來了(16:45) 要回家了(16:46) 沒關係,我已經錄影記錄起來(17:42) 本院卷第59頁 10 112年8月27日(日)至8月28日(一)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我跟妹妹去姐姐這裡(00:32) (撥打電話未接)(00:33) (語音通話21秒)(00:34) 很好,都沒回家(17:20) 我跟妹妹(17:35) 去生日(17:41) 很好,2個晚上不在家(21:09) 我回家了(07:28) 老公(07:28) 跟妹妹去的(07:29) 我跟妹妹回家(07:56) 本院卷第60頁 11 112年9月23日(六)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又不回家?(01:29) 才隔一天而已,又要再紀錄,現在檔案是越來越多,時間也差不多了(06:58) 9/22具體時間出門時間未清楚,一晚未歸,目前時間9/23 21:44尚未回家、訊息亦未回覆(21:44) 我在大姐姐(21:45) (被上訴人傳送某女子照片) 本院卷第61頁 12 112年9月29日(五)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我跟大姐(10:35) 跟阿7水(10:35) 今天要烤肉(10:36) 自己的家不回,還2天沒回家,你等著,中秋節過後我一定行動(13:14) (傳送烤肉照片)(13:15) 又不在家(22:24) 反正2台(應為2天之誤)沒在家(22:24) 本院卷第62頁 13 112年10月11日(三)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人 你又不在家,你每天晚上都不在家,很好,走著瞧吧(00:18) 等一下(00:27) 我回(00:27) 不會去哪裡(00:27) 好,我幫你記錄起來,沒回家喔(06:40) 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上訴人提出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編號 檔名 應對日期 影片中電視畫面或電子鐘畫面顯示時間 1 20230329 112年3月29日 「3/29」、「00:15」 2 20230401 112年4月1日 「01:30」 3 20230406 112年4月6日 「4/6」、「02:48」 4 20230415 112年4月15日 「4/15」、「02:17」 5 20230419 112年4月19日 「4/19」、「00:34」 6 20230513-1 112年5月12日-1 「01:10」 7 20230513-2 112年5月12日-2 「5/13」、「05:10」 8 20230525-1 112年5月25日-1 「5/25」、「00:33」 9 20230525-2 112年5月25日-2 「5/25」、「06:16」 10 20230529 112年5月29日 「00:41:25」 11 20230602-1 112年6月2日-1 「6/2」、「00:13」 12 20230602-2 112年6月2日-2 「6/2」、「06:45」 13 20230607-1 112年6月7日-1 「01:30」 14 20230607-2 112年6月7日-2 「6/7」、「06:27」 15 20230607-3 112年6月7日-3 「6/7」、「18:05」 16 20230608 112年6月8日 「6/8」、「00:21」 17 20230618 112年6月18日 「6/18」、「05:01」 18 20230619 112年6月19日 「6/19」、「06:42」 19 20230626 112年6月26日 「00:40」 20 20230630-1 112年6月30日-1 「6/30」、「00:16」 21 20230630-2 112年6月30日-2 「6/30」、「06:21」 22 20230630-3 112年6月30日-3 「6/30」、「17:45」 23 20230701 112年7月1日 「7/1」、「00:07」 24 20230705 112年7月5日 「7/5」、「01:59」 25 20230708 112年7月8日 「7/8」、「00:46」 26 20230713-1 112年7月12日-1 「7/13」、「00:40」 27 20230713-2 112年7月12日-2 「7/13」、「06:59」 28 20230713-3 112年7月12日-3 「7/13」、「17:41」 29 20230729-1 112年7月29日-1 「7/29」、「02:04」 30 20230729-2 112年7月29日-2 「7/29」、「09:44」 31 20230818 112年8月18日 「8/18」、「06:48」 32 20230827-1 112年8月27日-1 「01:37:02」 33 20230827-2 112年8月27日-2 「8/27」、「08:19」 34 20230828 112年8月28日 「08/28」、「06:28」 35 20230902 112年9月2日 「9/2」、「02:59」 36 20230910-1 112年9月10日-1 「9/10」、「03:04」 37 20230910-2 112年9月10日-2 「9/10」、「11:50」 38 20230913 112年9月12日 「9/13」、「00:45」 39 20230915-1 112年9月15日-1 「9/15」、「01:59」 40 20230915-2 112年9月15日-2 「9/15」、「06:59」 41 20230916 112年9月16日 「9/16」、「01:59」 42 20230919 112年9月19日 「9/19」、「06:20」 43 20230921-1 112年9月21日-1 「9/21」、「06:59」 44 20230921-2 112年9月21日-2 「9/21」、「18:17」 45 20230923 112年9月23日 「9/23」、「06:41」 46 20230924 112年9月24日 「9/24」、「00:08」 47 20230927-1 112年9月27日-1 「01:41」 48 20230927-2 112年9月27日-2 「9/27」、「07:00」 49 20230929-1 112年9月29日-1 「9/29」、「02:00」 50 20230929-2 112年9月29日-2 「9/29」、「07:32」 51 20231001-1 112年10月1日-1 「10/1」、「02:24」 52 20231001-2 112年10月1日-2 「16:03:03」 53 20231004 112年10月4日 「10/4」、「03:29」 54 20231005 112年10月5日 「10/5」、「00:40」 55 20231006 112年10月6日 「10/6」、「06:49」 56 20231007 112年10月7日 「10/7」、「02:02」 57 20231009 112年10月9日 「2023年10月9日」、「2:10:1」 58 20231011-1 112年10月11日-1 「2023年10月11日」、「0:28:35」 59 20231011-2 112年10月11日-2 「2023年10月11日」、「7:2:31」 60 20231013 112年10月12日 「2023年10月13日」、「1:11:33」 61 20231015 112年10月15日 「2023年10月15日」、「0:43:45」 62 20231016 112年10月16日 「2023年10月16日」、「0:51:49」 63 20231017 112年10月17日 「2023年10月17日」、「6:52:58」 64 20231018 112年10月18日 「2023年10月18日」、「0:57:16」 65 20231019 112年10月19日 「2023年10月19日」、「0:22:43」 66 20231020 112年10月20日 「2023年10月20日」、「1:18:36」 67 20231021 112年10月21日 「2023年10月21日」、「7:35:56」 68 20231023 112年10月23日 「2023年10月23日」、「0:52:00」 69 20231024 112年10月24日 「2023年10月24日」、「6:27:22」 70 20231025 112年10月25日 「2023年10月25日」、「1:1:48」 71 20231026 112年10月26日 「2023年10月26日」、「0:56:18」 72 20231027 112年10月27日 「2023年10月27日」、「6:54:10」 73 20231028 112年10月28日 「2023年10月28日」、「0:25:50」 74 20231101 112年11月1日 「2023年11月1日」、「1:17:57」 75 20231102 112年11月2日 「2023年11月2日」、「1:6:39」 76 20231103 112年11月3日 「2023年11月3日」、「6:54:54」 77 20231104 112年11月4日 「2023年11月4日」、「7:48:52」 78 20231108-1 112年11月8月-1 「2023年11月8日」、「1:33:53」 79 20231108-2 112年11月8日-2 「2023年11月8日」、「6:52:03」 80 20231108-3 112年11月8日-3 「2023年11月8日」、「17:34:23」 81 20231113 112年11月12日 「2023年11月13日」、「6:22:28」 82 20231118 112年11月18日 「2023年11月18日」、「7:00:20」 83 20231119 112年11月19日 「2023年11月19日」、「1:21:32」 84 20231121 112年11月21日 「2023年11月21日」、「6:31:52」 85 20231122-1 112年11月22日-1 「2023年11月22日」、「0:29:56」 86 20231122-2 112年11月22日-2 「2023年11月22日」、「6:56:53」 87 20231127-1 112年11月27日-1 「2023年11月27日」、「1:10:09」 88 20231127-2 112年11月27日-2 「2023年11月27日」、「6:50:17」 89 20231201-1 112年12月1日-1 「2023年12月1日」、「1:10:02」 90 20231201-2 112年12月1日-2 「2023年12月1日」、「6:35:35」 91 20231203 112年12月3日 「2023年12月3日」、「8:07:12」 92 20231204 112年12月4日 「2023年12月4日」、「6:54:32」 93 20231205 112年12月5日 「2023年12月5日」、「0:21:27」 94 20231211 112年12月11日 「2023年12月11日」、「6:42:32」 95 20231215 112年12月15日 「2023年12月15日」、「17:46:37」 96 20231216 112年12月16日 「2023年12月16日」、「10:18:19」 97 20231217 112年12月17日 「2023年12月17日」、「9:33:53」 98 20231225 112年12月25日 「2023年12月25日」、「6:48:33」

2025-02-11

TNHV-113-家上-62-20250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power」、「巨鑫國際-福山」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政憲」、「陳佩穎」,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欲於113年2月6日9時54分許,依指示向出示偽造工作證之甲01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時,甲01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成功取款。惟伊仍因甲01上述行為,承受偌大精神痛苦,依法得請求甲01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甲1斯時為甲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甲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甲01於面交取款時即為警方查獲,故甲01犯行僅 止於詐欺及洗錢未遂,原告應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可知,惟有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 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因法律並無特別 規定,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餘地。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遭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該集團並指派 甲01前往取款。嗣甲01經警方當場逮捕,其犯行僅止於未遂 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76、67 7、678號宣示筆錄在卷為憑(卷第11至15頁),復經兩造不 爭執(卷第70頁),可見系爭詐騙集團欲藉由詐術騙取原告 財產,然甲01得手前即為警查獲,原告自無實際財產上損害 。又甲01參與詐騙行為僅意在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非不法侵 害原告人格法益,核與前引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情形 不合,是原告主張因甲01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甲01既 無須對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主張甲01應與甲1負連 帶賠償之責,亦乏其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17-202412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婚後沉溺賭博,復無端認為伊有外遇, 不斷爭吵、騷擾,使伊不得安寧,致生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而於111年12月間偕女搬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竟於112 年5月9日至伊工作處騷擾,及於分居期間摔壞伊之手機及電 話騷擾恐嚇伊,更於112年12月1日對伊誣告涉犯詐欺罪,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保護令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承諾待伊配合 其取得永久居留證或配合後逾3個月未果後,即願離婚,足 見被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顯無任何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伊有沉溺於賭博或長期精神上騷擾上訴人之情,伊 僅係關心上訴人交友情形,至上訴人工作處則係為取回護照 與居留證及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助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承諾,乃 單一偶發事件。又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伊仍居住於兩 造共同住所迄至該屋於112年2月間出售為止,伊於兩造婚姻 關係中並無可歸責之行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其於107年2月23 日與越南國之被上訴人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訴人父母家中,109年間搬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房屋,嗣於111年12月間上 訴人偕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搬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 今。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22時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 因爭執,摔壞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 令,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有 效期間一年(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主訴: 「近期開店,原本和姐姐合夥,姐姐不做了把股份賣給一位 男生,個案和男同事在店裡工作,先生懷疑個案有外遇,要 求個案不要開店,半夜一直吵個案,個案搬回娘家住,表示 先生仍電話騷擾...開店前先生多自己去打牌,未反對個案 開店,目前先生不願意離婚」(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持其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提款卡,提領共39萬585元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1日以其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起處 分(113年偵字第1539號)。  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建物係於民國10 9年7月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12年2月出售予第 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打麻將賭博之習慣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4頁)。被上 訴人雖辯以:去打牌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觀之兩造LINE 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星期六去打牌就不要 回來」、「你這個月已經沒有錢了,你明天在去打牌試試看 ,跟你翻臉」、「我講過得話你聽不懂嗎?你如果要玩到那 麼晚,你乾脆不要載(在)那間公司做了」(見原審卷第41 、42、48頁);被上訴人除多次將麻將桌之照片傳予上訴人 ,並有向上訴人表示「我要錢。3千我去打牌」(見原審卷 第4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阿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一週約打麻將4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女甲○○於原審亦證稱:兩造經常為了錢的事吵架,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要錢,要不到錢會罵上訴人,會摔被上訴人自 己的手機;被上訴人下班有空就會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 89、90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經常在外打麻將之行為;且 經上訴人表示反對或不滿後,仍繼續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打 麻將之行為,確已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 可歸責之情甚明。    ㈢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因爭執,摔壞 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情,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 法院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起 刑法第339條之2之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 亦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間已經沒有感情可言,妳要離 婚我可以全部配合妳離婚,我並沒有不離婚,所以妳也不用 麻煩去做一些動作」、「當初是我要離婚妳不要的,現在申 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去店找妳只是要回我個 人的整(證)件而已,離婚的事我可以配合到底」,此有兩 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兩造間 感情確已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亦無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而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上 訴人片面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家上-23-20241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因車禍頭部受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診斷證明書、善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大多答非 所問或回答錯誤。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鑑定相對人,結論略以:「一、劉女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二、劉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三、劉女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6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 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礙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最近親 屬為配偶G01及子女即聲請人A01、D01、E01、C01、F01等人 ,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C01、F01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 相對人子女,彼此關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 A01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監宣-20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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