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V-113-家上-23-2024110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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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18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詎被上訴人婚後沉溺賭博,復無端認為伊有外遇,不斷爭吵、騷擾,使伊不得安寧,致生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於111年12月間偕女搬回娘家居住,被上訴人竟於112年5月9日至伊工作處騷擾,及於分居期間摔壞伊之手機及電話騷擾恐嚇伊,更於112年12月1日對伊誣告涉犯詐欺罪,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保護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上訴人亦承諾待伊配合其取得永久居留證或配合後逾3個月未果後,即願離婚,足見被上訴人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任何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否認伊有沉溺於賭博或長期精神上騷擾上訴人之情,伊僅係關心上訴人交友情形,至上訴人工作處則係為取回護照與居留證及請求上訴人履行協助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承諾,乃單一偶發事件。又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伊仍居住於兩造共同住所迄至該屋於112年2月間出售為止,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並無可歸責之行為,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其於107年2月23 日與越南國之被上訴人登記結婚。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上訴人父母家中,109年間搬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房屋,嗣於111年12月間上訴人偕同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搬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22時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 因爭執,摔壞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上訴人工作場所100公尺,有效期間一年(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向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主訴: 「近期開店,原本和姐姐合夥,姐姐不做了把股份賣給一位男生,個案和男同事在店裡工作,先生懷疑個案有外遇,要求個案不要開店,半夜一直吵個案,個案搬回娘家住,表示先生仍電話騷擾...開店前先生多自己去打牌,未反對個案開店,目前先生不願意離婚」(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持其 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提款卡,提領共39萬585元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2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1日以其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起處分(113年偵字第1539號)。  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0建物係於民國10 9年7月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民國112年2月出售予第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打麻將賭博之習慣等情,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54頁)。被上訴人雖辯以:去打牌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然觀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你星期六去打牌就不要回來」、「你這個月已經沒有錢了,你明天在去打牌試試看,跟你翻臉」、「我講過得話你聽不懂嗎?你如果要玩到那麼晚,你乾脆不要載(在)那間公司做了」(見原審卷第41、42、48頁);被上訴人除多次將麻將桌之照片傳予上訴人,並有向上訴人表示「我要錢。3千我去打牌」(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阿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一週約打麻將4天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甲○○於原審亦證稱:兩造經常為了錢的事吵架,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錢,要不到錢會罵上訴人,會摔被上訴人自己的手機;被上訴人下班有空就會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經常在外打麻將之行為;且經上訴人表示反對或不滿後,仍繼續為之,顯見被上訴人打麻將之行為,確已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可歸責之情甚明。  ㈢又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前往其工作處騷擾、曾因爭執,摔壞 其手機,及電話恐嚇等情,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核發(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之2之刑事告訴(見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們之間已經沒有感情可言,妳要離婚我可以全部配合妳離婚,我並沒有不離婚,所以妳也不用麻煩去做一些動作」、「當初是我要離婚妳不要的,現在申請保護令,我也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去店找妳只是要回我個人的整(證)件而已,離婚的事我可以配合到底」,此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足認兩造間感情確已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亦無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願,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應由上訴人片面負責。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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