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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 原 告 蔡宜臻 被 告 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1(A01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power」、「巨鑫國際-福山」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政憲」、「陳佩穎」,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欲於113年2月6日9時54分許,依指示向出示偽造工作證之甲01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時,甲01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成功取款。惟伊仍因甲01上述行為,承受偌大精神痛苦,依法得請求甲01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甲1斯時為甲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甲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甲01於面交取款時即為警方查獲,故甲01犯行僅 止於詐欺及洗錢未遂,原告應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因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餘地。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遭系爭詐騙集團詐欺,該集團並指派 甲01前往取款。嗣甲01經警方當場逮捕,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76、677、678號宣示筆錄在卷為憑(卷第11至15頁),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70頁),可見系爭詐騙集團欲藉由詐術騙取原告財產,然甲01得手前即為警查獲,原告自無實際財產上損害。又甲01參與詐騙行為僅意在侵害原告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核與前引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情形不合,是原告主張因甲01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甲01既無須對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原告主張甲01應與甲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乏其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