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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淵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12月間某日,接續 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二段東向人行道上,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與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淵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雍倫、魏廷宇、被害人王熤 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帳戶及中信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告合庫帳戶及土銀 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林雍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魏廷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13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3643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儲 字第1130053786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 用之(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業已 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 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②中間法: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③裁判時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分2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歷程以觀,可 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時 間接近,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帳戶行為,係本於同一幫助 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接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 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 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3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告訴 人魏廷宇達成和解,至於告訴人林雍倫及被害人王熤稘部分 則尚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 可考,而未能完全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告訴人魏廷宇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 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台新、中信帳戶,此有台新、中信帳戶明細 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林雍倫 於112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雍倫,虛偽介紹博弈網站操盤手代操轉虧為贏之不實獲利管道,致林雍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月17日17時00分 ②112年1月17日17時01分 ③112年1月17日17時35分 ④112年1月17日18時05分 ⑤112年1月31日19時52分 ⑥112年1月31日21時25分 ⑦112年2月03日19時54分 ⑧112年2月03日19時55分 ⑨112年1月16日18時27分 ⑩112年1月16日18時27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5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5萬元 ①台新帳戶 ②台新帳戶 ③台新帳戶 ④台新帳戶 ⑤台新帳戶 ⑥台新帳戶 ⑦台新帳戶 ⑧台新帳戶 ⑨中信帳戶 ⑩中信帳戶 2 被害人 王熤稘 於111年12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熤稘,虛偽介紹博弈網站外掛程式之不實獲利管道,致王熤稘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23時29分 ②111年12月29日16時45分 ③112年1月02日18時20分 ④112年1月16日21時50分 ①3000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魏廷宇 於111年12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魏廷宇,虛偽介紹博弈網站外掛程式之不實獲利管道,致魏廷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2月20日22時26分 ②111年12月30日19時16分 ③112年1月02日18時30分 ④112年1月07日15時46分 ⑤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 ⑥112年2月07日19時49分 ①3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3萬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中信帳戶 ④中信帳戶 ⑤中信帳戶 ⑥中信帳戶

2025-03-31

CTDM-113-金簡-366-2025033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文輝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莊文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116、117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被告雖因辧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並非詐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願賠償告訴人李宸 瑋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全部損失,分期償付,以具體行動 表現其悔悟改過,此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科刑輕重標準之尤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周;又被告雖係大學畢業,惟因係體保生,所學與一般 生仍有差異,被告畢業後均從事木工、清潔工、搬家工等體 力工作,生活單純,對社會經濟犯罪險惡未能熟知詳查,因 車輛需修繕而欲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但其僅有 存款,存放於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全數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且名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並 於相當期間不得申辧帳戶,致被告無法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為 一般儲匯,生活大受影響,又背負民、刑事責任,恐為本件 詐欺集團之最大受害人,如起訴書載稱,被告並不具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遭非難係「輕率 」提供3個帳戶予他人,本質上與過失犯無異,實不宜重判 ,請斟酌上情及被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俾符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深刻反省,並自 白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現值青壯年,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如令 其入監執行,不僅未能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反沾染惡習出監 ,對其將來之身心及工作、家庭之發展並無助益,故認其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本身亦遭受損害,涉案情節尚非相當嚴重,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適用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惟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無論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 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 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 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 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未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業已自陳:我接到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後來我 就把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及郵局帳戶的卡片寄給對方並將密碼對通訊軟體LINE傳 給對方,對方跟我說有在處理,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都無法 使用,詢問對方也沒有回應,就來報案;我沒有成功借到錢 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5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5至37、194至195頁),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即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已是 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依首揭說明,自不 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93、299頁;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經原審認定 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 照)。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與LINE暱稱「江鎮家」、「王 業臻」之男子聯繫,並交付其帳戶資料(偵卷第35頁),惟 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王業臻」,不知道「江鎮家」、「 王業臻」所屬公司名稱及地址,只知道LINE暱稱為「江鎮家 」、「王業臻」,沒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及ID(偵卷第36、37 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江鎮家」、「王業臻」之真實身 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 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未有其他線索可向上追查 ,故未有向上查獲之事實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4年3月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321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按(本院卷第87、107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 指「江鎮家」、「王業臻」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 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宸瑋以9萬9,983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已然減輕告訴人李宸 瑋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 由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顏雅婷、莊嫚綺、簡孜 諭、李宸瑋、陳思憫、陳怡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致其 等受有損害,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洗錢 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 之透明,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宸瑋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宸瑋復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按 時還款,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 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土木工程的木工,月收入約5萬500 0元至6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我 會提供部分費用給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9至31、96、97 頁),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 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 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李宸瑋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 償還,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05頁),復未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以全體被害金額 衡量,仍屬偏低;再者,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因己身資金需求, 漠視違常,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其前開帳戶,致該等帳 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 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 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HM-114-原上易-16-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宇 于秉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38、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且有正常工作,復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已深刻檢 討,客觀上及主觀上惡性不重,而有可憫恕之處,爰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 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因故違停,經告訴人丙○○按喇叭示 警後,即心生不悅而與丙○○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 ,助長社會暴戻之氣,實屬不該,已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 堪憫恕之處,又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態度尚佳,且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惟此等情節僅係量刑之參考,非屬必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再 被告甲○○雖有意與告訴人道歉並尋求和解,然為告訴人所不 接受,並執意向被告甲○○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等情(見本院審 易卷第39至40頁),顯未能得到告訴人丙○○之諒解,況本院 所量處之上開刑期,在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恐嚇取財、毀 損、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等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他方施暴,造成他 方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甲○○ 當庭表示願向告訴人丙○○道歉,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開店,月入 約新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網拍,月入約 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具狀陳稱:伊係因一時衝動犯錯,且告訴人丙○○ 傷勢輕微,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並已當庭向告訴人丙○○ 道歉,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 甲○○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始終 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丙○○ 之諒解,是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用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6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29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地 下街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地下二樓) 車道上,丙○○於同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停車場,見甲○○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車道而 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4時33分許起互相拉扯、推擠,致丙 ○○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甲○○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甲○○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甲○○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丙○○之衣領,造成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丙○○之證述 ⑴坦承與被告丙○○因上開原因發生口角,雙方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推擠被告甲○○,致其背部撞擊牆面,雙方拉扯、推擠,造成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證字第GFZ000000000E002號)1份 證明被告丙○○受有頭枕部挫傷發紅、右前頸部挫傷紅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甲○○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被告丙○○提供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互相拉扯、推擠,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同時阻止被告甲○○離開現場,推 擠被告甲○○撞擊其車輛而造成車門凹陷,又對被告甲○○辱稱 「孬種」、「沒用」、「娘砲」、「是不是男人」等語,而 涉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嫌,然經勘驗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見,被告丙○○駕駛之車輛本欲離開現 場,係被告甲○○持續向被告丙○○稱「回來」、「你回來嘛」 等語,被告丙○○始將其車輛停放在被告甲○○駕駛車輛前方一 段距離,並非緊貼被告甲○○之車輛停放,雙方並因而發生口 角,是實難認被告甲○○有何遭被告丙○○妨害自由之情狀;又 被告2人均坦承於案發當時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彼此當時 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情形,難免當 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丙○○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 、不雅,而令被告甲○○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丙○○是否有意 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有恐 嚇被告甲○○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至卷內事證僅能看出被 告2人推擠、拉扯,而無從認被告丙○○有故意毀損被告甲○○ 車輛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是亦難逕以毀損罪責相繩之。 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此 部分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發生上開糾紛時,有對被告丙○ ○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而涉公然侮辱罪嫌,然經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丙○○所指述之內容 ,且渠等當時處於互相攻訐之際,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 情形,難免當場情緒激動、氣憤難平,縱使被告甲○○所用之 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被告丙○○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 甲○○是否有意以上開言論減損或貶抑被告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惟此等部分若成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此部分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314-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胡彥文(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 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 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 確性,故檢察官明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本案全部。 二、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及本院 自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下稱 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乙部 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令發 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 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 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 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甲、乙部分均屬 有罪(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5、1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㈢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 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與附表一編號2、4、7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13至125頁),惟於本院自承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編號4、7之被害人部分,僅給付頭期款 (本院卷第11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酌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廚 師)、家庭生活(要扶養父母,父親臥病)、經濟狀況(因疫情 之故,當時辦桌備料都無法使用,客人又取消訂桌,與食材 廠商約好分期清償貨款,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收入算是比較 穩定等)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5萬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按 調解條件履行,又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4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 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能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所受 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7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興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興漢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年7月(5次)、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 車紛爭,竟手持板手朝告訴人廖繼尉揮舞,導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 月(5次)、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640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所 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板手1個,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考量該板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 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35號   被   告 羅興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興漢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7 月、3年8月確定,經裁定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9 月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認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繼尉有行車糾紛,先將廖繼尉 攔下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板手朝廖繼尉揮舞,廖繼尉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廖繼尉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繼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興漢於警詢時、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告訴人廖繼尉攔下後,有持板手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繼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將告訴人攔下,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往來自由,另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供稱:因為當時有人從伊後面很快超車過去,並刻意在伊 前方急煞2、3次,感覺在挑釁伊,所以伊當下很生氣,想要 找對方質問為何這樣騎車,後來伊就將一名機車騎士攔下, 詢問他為何這樣煞車斷斷續續,後來警察有給伊看監視器, 伊發現不是同一個人,伊對告訴人感到很抱歉等語。可見被 告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誤以為係告訴人與其發 生行車糾紛,其攔車之目的乃係欲追問告訴人為何如此騎車 ,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 強制犯意,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3-28

TCDM-114-簡-57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于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 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 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並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申辦貸 款及向餐飲機構訂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為冒 名申貸或訂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任何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 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決定權,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之干擾,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宥恕 ,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李易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于於不詳時地取得王琮斌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0 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王琮 斌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王琮斌姓名及電話; 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王琮斌以網路申貸方式 向和潤租賃留下王琮斌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 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 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 王琮斌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多處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王 品牛排、丰禾台式小館、hot 7鐵板燒蘆洲加樂福、就饗鐵 板燒、海底撈火鍋店、日本橋海鮮丼、黑毛屋本家、茹曦酒 店大地酒店等餐飲機構訂位。以此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王琮斌,使其 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王琮斌乃檢 具相關證據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琮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易于供述 承認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有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否認冒用告訴人王琮斌名義申貸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辯稱IP位址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 2 告訴人王琮斌陳述 其於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接獲多起詢問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不勝其擾。 3 證人林冠宏陳述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但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4 告訴人王琮斌提供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申請借貸及訂餐,使其不勝其擾。 5 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告訴人王琮斌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 各相關訂餐時之IP均為00.00.00.00 (經調查各時段全部共通使用人為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6 和潤公司承辦人吳大勇提供予警方之以告訴人王琮斌申貸之網路紀錄的電子信件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潤公司網路借貸平台進行網路申貸,並非法利用王琮斌個人資料。 7 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告訴人名義及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分,下午13時21分(IP:00.00.00.00)使用者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 112年11月25日及26各相關時段(IP:42.78.176.79)之全部共通使用者只有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8 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包括被告李易于 被告李易于有在民進黨黨部工作。 二、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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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民國114 年2月1日開庭時,已與被告協商刑度並求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被告同意且 記明筆錄,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 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號   被   告 謝東貴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貴自民國114年2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2段與八堡圳路口時, 因行經路口未減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9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3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東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惟因酒駕違規,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 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量處本案法定 刑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並不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CHDM-114-交簡-329-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霞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霞均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128至129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觀以被告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 認被告對到場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 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 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照片可見被告之右前車頭受撞擊 之毀損甚為嚴重,惟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當 時之速度約為30公里,而車輛碰撞事故所受傷勢與碰撞時之 速度存在極高度關聯性,碰撞速度越快,駕駛人必然受到較 為嚴重之傷勢,故被害人王化麟事發當時之車速為何甚為重 要;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從而認定被告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為緩刑之宣告,此已逾越量刑自由裁 量空間,況被告對本案發生存有過失一情於偵查、審理中即 已為坦承,請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 事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王化麟傷勢嚴重,類如植物人狀態 ,不論從行為態樣或犯罪結果觀之,被告行為均應嚴懲,雖 被告坦承犯行,但事後僅向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50萬元 作為賠償,與告訴人為王化麟所支付之醫藥費及嗣後安養費 用相較甚微,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是原判決顯屬輕 縱等語。  ㈢辯護人原聲請就被害人當時事發時之車速進行鑑定,待證事 實:被害人之傷勢與其有無超速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涉及量 刑之審酌等語,惟於審理時已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經查,被告原係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撞擊之毀損甚為嚴重,因而推 論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有超速之可能,然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顯示(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 ,本案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並非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是被告自小客 車車頭之毀損程度,應係與被告之車速快慢較為相關,而非 與被害人之車速有關,自無從憑被告車頭之毀損程度用以推 論被害人有何車速過快而可能超速之情形,是本案並無任何 事證足認被害人有超速之可能,自無從影響被告於本案之歸 責程度。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直行車開入右轉專用道,不先右轉再繞回光復南路而強欲 直行,還將僅限右轉之紅燈向右綠箭頭看成得直行之綠燈, 貿然駕車穿越人車流量甚大之市民大道,終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事過失情節重大, 甚於警詢時還稱其不知道燈號意義,向員警表示「我看到號 誌燈是綠燈」,其對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之理 解,已達難以想像其如何考取駕照之誇張程度。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目前先提存50萬元予被害 人家屬作為賠償金額之預付,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目前無業擔任家庭主婦,先生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 10歲、6歲幼子及在大陸之父母與成年弟弟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曾淑惠(被害人配偶)到庭陳述 之意見,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及檢察官雖均就刑度提出上訴, 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 自行活動之能力之傷害,家屬需承受巨大之傷痛及負擔,被 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可 採;而被告並非因故意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已因其過 失行為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反省己過,檢 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非有據。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重大 ,且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自行活動能力之嚴重傷勢, 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實難認就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2-202503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妹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英妹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之某時 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蘇澳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場交付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 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邱雅甄提出 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艿柔提出 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吳滄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 訴人沈政穎提出之ATM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許庭瑄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 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瑩妙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宋玉庭提出之臉書貼文及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尤佳鈺提出之臉書帳號頁面及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黃詩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莊丞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埔分行113年7月29日華内 存字第1130201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並無讀過書、前 與祖父母在山上務農、目前失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 期徒刑4月以上,惟本院斟酌被告為智慮、所處環境均較 單純之原住民,因經濟狀況不佳,亟欲辦理貸款,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總額約16萬餘元等情 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六)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所受教育無多之原住民,因失業賦 閒在家,又接獲詢問是否辦理貸款之電話,一時失慮而觸 法,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得原諒, 實難認其已盡其最大之努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 ,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 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雅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日起,接續向邱雅甄聯繫佯稱:欲購買邱雅甄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邱雅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2日  11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2日  11時51分許 ①5,129元 ②5,23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吳艿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吳艿柔聯繫佯稱:欲購買吳艿柔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艿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1時53分許 30,123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吳滄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吳滄堯聯繫佯稱:欲購買吳滄堯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吳滄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1時54分許 11,01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沈政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31日起,接續向沈政穎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沈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2時11分許 22,98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謝庭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謝庭瑄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謝庭瑄等語,致謝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17分許 13,7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陳瑩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陳瑩妙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陳瑩妙等語,致陳瑩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37分許 13,7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宋玉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宋玉庭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宋玉庭等語,致宋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29分許 6,8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尤佳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尤佳鈺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尤佳鈺等語,致尤佳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37分許 13,36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黃詩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黃詩雅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予黃詩雅等語,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41分許 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莊丞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接續向莊丞弘聯繫佯稱:欲購買莊丞弘張貼於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惟需配合操作等語,致莊丞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 13時43分許 35,05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7

ILDM-114-原訴-1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等 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無一相符,自無從適用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 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 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 表所示之人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酌以被告所陳 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在電子公司工作20多年,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8,000元 ,家裡有父、母及兩個妹妹,已離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並衡酌其所陳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 第79頁),迄今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 諒解,惟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前於108年12月2日 ,因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56號偵辦 後,雖採信被告辯解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字卷第223至22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然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偵辦而記取教訓、慎其刑止 ,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附表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7 、75頁),無從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HM-114-上訴-39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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