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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馬欣晨 被 告 吳家豐 顏語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除契約不合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原則上應以原 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以起 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且此所謂之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併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共同為解除契約不合法 (本院卷第9頁);併綜觀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 於113年7月17日向被告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買 受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 造間存有買賣契約,惟被告上開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而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本院卷第12頁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據;然徵諸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日 期,距本件訴訟繫屬之114年1月18日,僅約半年許,此期間系爭 房地市場交易價額波動應不甚明顯,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 之買賣總價金1,96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 條約定),應與系爭房地114年1月間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甚微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萬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補-246-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3號 原 告 呂淑芬 被 告 陳榮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被詐騙轉帳現金於112年6月19日11時 餘許匯入10萬元至被告陳榮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122號案件,現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案件審 理中,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之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 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47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移送併 辦意旨(告訴人呂淑芬)所指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四、惟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 ,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23-20241231-1

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林玉春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190號判決,並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就 上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已確定而無 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重附民-6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雅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雅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確 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 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9日。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 時,自不得逾拘役114日之範圍。   ㈢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㈣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 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雅萍」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6月18日 112年5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6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14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1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判決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確定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419號 (已執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7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8229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役59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判決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確定日 113年9月1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179號

2024-12-31

TNDM-113-聲-2242-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又筠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查被告施撴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29號), 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43號移 送併辦。原告陳又筠為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而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繫屬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註記死亡,由本院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亦因此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原告既為退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所列被害人,且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原附民-56-20241231-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公告即確定,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 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任期2年,嗣段蘇蘇於112年9 月7日臨時動議中提出於同年10月1日請辭主任委員職務後, 經公開徵詢主任委員,最終委員會於112年11月9日決議,由 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工作互換,即由王鼎立擔任主任委員, 由段蘇蘇擔任監察委員至113年8月31日,惟法定代理人不變 更。又再審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於112年11月9日推選王鼎立為 主任委員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原確 定裁定認定在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其主任委員王鼎立, 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實體爭議,未為實體 裁定即駁回聲請人113年3月18日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以相 對人113年8月1日衛道管字第00000000回復函(下稱系爭回函 二)誤認自112年11月9日起由王鼎立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惟系爭回函二並未表明112年11月9日由王鼎立擔任法定 代理人。又系爭回函二之說明㈡指稱: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1 5日以衛道管字第00000000號回復函(下系爭回函一)已有回 覆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聲字第13號已有裁定等情;惟段蘇 蘇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生效,已非法定代理人,系爭回函 一僅由段蘇蘇署名,不生效力,且涉嫌冒名頂替與偽造文書 。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系爭回函二,誤認法定代理人而不合 法。且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112年11月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誤認王鼎立為法定代理人,然王鼎立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聲明承受訴訟,未取得合法之訴訟法定代理權 。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認定訴訟法定 代理人為王鼎立並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 區規約(下系爭規約)為收取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管理 費之依據;惟系爭規約於84年7月1日尚無效力可言,且系爭 規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不得為收 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如經審酌 ,聲請人將獲得勝訴之裁判,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正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及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次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 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 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受原確定判決基礎拘束, 應審酌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應審酌系爭社區規約是否經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漏未調查足以影響裁 判之重要證據,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相對人是否無法定代理 人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且再 審聲請人指摘段蘇蘇、王鼎立非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部 分,揆諸前開說明,僅再審相對人得以此為再審原因,再審 聲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 審之理由,已經原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敘明實為指摘原確定 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亦為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因再審聲 請人未敘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核無 不合。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 旨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 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31

TCDV-113-聲再-42-20241231-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仲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米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王 仲雲以被告米復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2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米復華係臺南市安南區佳展大景 社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保全經理,告訴人王 仲雲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在 該社區之管理室,被告因告訴人欲攜離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資 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 並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社區財務報表資料夾,致告訴人左手大 拇指,受有2公分割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欲持社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 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性管理人員阻擋,告訴人並未 歸還報表復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 擋被告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 上方,惟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而告訴人則有 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 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113年10月7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拿了財務報 表要走去公佈欄對照資料,但被告不同意我拿出去。被告就 從後面抱住我,不給我出去想把那本財務報表拿回去,2個 人就發生拉扯,我的左手大拇指就被財務報表不知何物割傷 等語。是可認被告確係為阻擋告訴人攜離財務報表方發生本 案衝突,又衡以前揭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無論年紀、身 形皆有明顯差距,若被告有意爭奪財務報表,難認告訴人之 氣力得與之抗衡,而被告全程僅短暫阻擋告訴人離開或將右 手置於財務報表上,明顯有所節制;而告訴人卻持續有轉身 ,扭動身體持續不配合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於爭搶 財務報表,而自己遭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並非全然 無稽。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告訴人任意攜離,此堪認其係本於 社區保全經理之職責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 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 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自明 。本件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因上述理由而查無犯罪嫌疑,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引用被告及聲請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左手大拇指受傷,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其左手 大拇指不慎被財務報表上之不知何物割傷,並非被告蓄意而 為所致。足見被告所辯係聲請人於爭搶財務報表,而遭財務 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聲請人任意攜離,縱使因此導致聲 請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此應認其係本於社區保全經理之職 責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故意,是被告 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傷害罪責。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經原檢 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具體事證以 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開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㈢至於再議意旨㈠雖指稱:【請參閱大廈管理室的錄影帶,為何 是無證據?】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欲持社 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 性管理人員阻擋,聲請人並未歸還報表而與被告發生拉扯, 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 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 爭搶該報表,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 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原署檢察官113年10月7日制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照 片12幀)在卷足憑。從而,依該大廈管理室之錄影帶勘驗內 容以觀,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指陳,尚嫌無據,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所為不成立傷害罪嫌 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論述認事 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 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傷害云云。本院認為依前 揭現場監視器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於拉扯過 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 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 ,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 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被告於事發前是否能預見聲請人會 爭搶該報表而受傷,尚無證據足供採認;且被告既已將手高 舉,且未有刻意爭搶動作,即已盡其避免發生聲請人受傷之 注意義務。至於聲請人嗣後手部受傷,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 血滴等情,依監視影帶畫面,無法辨識聲請人手部如何受傷 ,惟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 體之動作」,原駁回再議處分更明確認定「無法遽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本院認為在無明確證據可供採認 之情形下,尚難將該傷害結果歸咎被告。本件係聲請人主動 拉扯,被告僅將報表高舉,聲請人復有閃身擺脫、扭動身體 等動作,自難以聲請人於爭搶過程手部流血,即謂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NDM-113-聲自-7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 人 連亭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9日南 檢和申113執聲他1214字第11390859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 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 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 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 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 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其聲請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 定(下稱A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9 3號裁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聲字第626號裁定(下稱C裁定)重定應執行刑予以駁回一事 ,與法未合,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本件「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 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0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8號 原 告 王惠茹 被 告 陳榮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被詐騙轉帳現金於113年6月21日11時 38分許、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榮孝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案件,現為本院113年度金 易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 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47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移送併 辦意旨(告訴人王惠茹)所指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四、惟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 ,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33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 附民原告 郭如吟 附民被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蔡宏應給付原告郭如吟新臺幣40301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893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12月31日宣判在案,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依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5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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