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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訴訟代理人 蔡騰毅 被上訴人 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找尋租賃廠房,於民國11 3年2月6日簽立承租意向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 費以半個月租金計算。經上訴人報告租賃資訊,被上訴人向 訴外人國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 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63萬元。被上訴人雖於1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 契約,然仍應給付居間仲介服務報酬315,000元給上訴人。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記載地號,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 當初被上訴人急於承租,地主也想出租,上訴人請求金額太 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酌減為被上訴人 與國生公司間原訂租金之一成即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 四、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 補述: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達3,000多萬元,其法定代理 人明知兩造間為居間委任,亦承諾會給月租金一半作為報酬 ,而國生公司前於112年底,委請上訴人找承租人,欲以每 月租金75萬元出租,上訴人就儘速幫被上訴人媒合租約,並 談妥月租含稅63萬元(60萬元×1.05%=63萬元),被上訴人 不應因為後來沒有拿到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下稱 統一公司)之標案就終止租約,亦不應以上訴人迅速協助其 處理租約而要求酌減報酬,被上訴人公司從事食物再利用業 務,欲承租新廠房,上訴人盡力為促成其簽約承租,經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承諾給付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不應事 後違約反悔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述:被上訴人之員工看 到該塊地及仲介廣告後,主動與上訴人之業務即訴訟代理人 蔡騰毅聯絡,雙方見面不到3次就簽約,因為蔡騰毅很會講 話,一直催說地主要趕快租人,上訴人公司又一天來電20通 催促簽約,被上訴人才會於統一公司還沒開標前就簽約,由 於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得標,一個月經費短少甚多,被上訴人 無法承租,也獲得國生公司同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事後要 和解或拿紅包給蔡騰毅,都遭到拒絕,然上訴人已受國生公 司有償委任出租廠房,被上訴人不租後,上訴人又順利仲介 出租他人,可見上訴人並無損害,原審判決金額已屬適當等 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42頁):  ㈠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3,000萬元)委請上訴人找尋租賃廠房 ,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以半個月租金 計算。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  ㈢被上訴人、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63萬元。  ㈣系爭契約未記載上開廠房坐落土地之地號。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  ㈥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未獲置 理。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43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報酬?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52 ,000元報酬(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315,000元-原審判決准許 63,000元=252,000元)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較居 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 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 第57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因居間人每乘 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 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 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 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 請求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  ㈡查上訴人於112年底即受出租人即國生公司有償委任尋覓承租 人,適被上訴人員工見到上訴人之出租廣告後,有意承租廠 房作為日後得標統一公司標案後之生產場所,乃主動與上訴 人聯繫,兩造旋於113年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由被上訴 人接續與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情 ,為兩造到場陳述一致,足見上訴人係受國生公司委任在先 ,爾後經被上訴人主動聯繫承租事宜,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上訴人實際上早已受任仲介出租系爭廠房,方能迅速 促成被上訴人與國生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是以,上訴人所任 居間仲介之勞務,即尋覓廠房、促成訂約等事項,就尋覓廠 房部分,屬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既成事項,毋待上訴人 再行支出勞力,就促成訂約部分,亦因上訴人本為出租人國 生公司委任之仲介而得以順利促成簽約。再者,上訴人受國 生公司委任在先,其租金多寡攸關國生公司之利益,嗣後再 受被上訴人委任,並約定以被上訴人承租租金之半數作為報 酬,則不免使上訴人本身與被上訴人之利益存有衝突。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以租金半數作為報酬,相較上訴人 所付出尋覓廠房、促成訂約等勞務之價值,堪認屬為數過鉅 失其公平者。被上訴人請求酌減報酬等語,應屬可採。爰斟 酌系爭契約履約程度、上訴人提供勞務狀況、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酌減為租金之一成即原訂報酬之二成即63,000元 ,應屬適當(630,000元×10%=63,000元)。 九、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63,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准許此金額而駁回逾此部分其餘之請求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4-簡上-8-202503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 岡簡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第二項雖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然其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聲明與第一審判決勝 訴金額之差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52,000元(計算式:315,000- 63,000=252,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500-20241225-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世界廠房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找尋租賃廠房處所,兩造並於民 國113年2月6日簽立承租意向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服務費以半個月租金計算。嗣經原告向被告報告租賃資訊, 被告欲向訴外人國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生公司)承租 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被告、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居間仲介服務報酬315,000元,詎被告於1 13年4月4日與國生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經原告於113年5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6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沒有記載土地地號,原告之給付並非完 全,當初被告很急想承租,地主也想出租,我覺得簽的是意 向同意書,原告應該要給被告一些時間向公司報告,後來公 司沒有通過,我覺得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依民法第572條規 定請求酌減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與國生公司協議承租金額、租期 ,可見系爭契約性質,乃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 人(即國生公司)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 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 間之規定,應足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土地地號,認原告給付不完 全等情,然土地、建物本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均得各自 作為租賃之標的,由系爭契約以觀,被告既係欲租賃廠房 使用,並由原告居間斡旋,嗣後被告與國生公司亦確就系 爭廠房簽立租賃契約,實難認系爭契約未載土地地號有何 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 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半個月租金計算之報酬,被告則依上開規定請求酌減報 酬。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委託協議期間僅為113年2月6日 起至113年3月10日止,被告與國生公司於113年2月22日即 簽立租賃契約,歷時僅約17日。原告復表明本件提供之勞 務為將所知租賃機會報告給被告,系爭廠房本為原告待租 物件,期間僅由1位業務接洽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並 斟酌系爭契約履約程度、原告提供勞務狀況、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以被告、 國生公司約定租金之1成計算即6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630,000×10%=63,0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顯為數過 鉅而失公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簡-50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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