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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婕瀅即李舒蘋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宜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原名:李舒蘋)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李婕瀅、李來課、李志賢、李宜霖間 就被繼承人吳珮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384,926元,則依債務人李婕 瀅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婕瀅之應繼分價額為846,232元 (計算式:3,384,926×1/4=84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高99司執 梅字第6001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1月13日止債權總額為93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846,23 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 ,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 3,284,145元 據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棟13樓之6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65,2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84年5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換算為39.75坪),經以每坪165,24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568,290元(計算式:165,240×39.75=6,568,290)。而被繼承人吳珮羚原有持分為1/2,故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應為3,284,145(計算式:6,568,290*1/2=3,284,145)。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4,49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2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23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97,6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 2,456元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7元 合計 3,384,92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76,197元 計息本金173,012元 2 利息 452,916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73,012×(14+126/366)×18.25%=452,916 238,82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73,012×(9+74/365)×15%=238,828 3 違約金 45,292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14+126/366)×1.825%=45,292 23,88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9+74/365)×1.5%=23,883 4 執行費 800元 合計 937,916元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38-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 陳俊餘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A女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1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詳卷)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減少沒收的金額,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於傳統 民間宗教信仰不甚瞭解及希冀改善身體不適之心理狀態,假 藉神明之姿誆稱需辦理法事祭改解厄以包裝不法行為,使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 常生活仰賴家人接濟,現與2名姑姑同住,及自稱前因摔傷 ,右手等待開刀治療,無法搬運重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0、114頁),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9至90、103、117頁),惟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 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款,復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調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8千元並追 徵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乙節,為原審未 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部分, 請求減少沒收、追徵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7萬8千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各2萬元,共計4萬元,已敘明如前 ,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人 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8千 元(計算式:17萬8千元-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依附件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完畢,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將嗣已賠償之最後 1期分期款1萬元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貳萬元、於同年 三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A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NHM-113-上易-360-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秉翰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輕鬆獲利,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宏凱」之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利用 該通訊軟體,提供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 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再於翌(19) 日,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開漢門市」,將本 案帳戶、不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SIM卡各1張 、行動電話1具(下合稱物件)均予寄出,而容任「張宏凱 」恣意使用本案資料、物件。其後「張宏凱」暨所屬詐騙集 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 對林明正、陳惠梅、林晏如(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 、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均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年1月31日至2月2日間,利 用本案資料、物件,動用轉出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同時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 二、案經林明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惠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資料、物件予他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 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 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 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 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 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資料 、物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 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動用轉出所詐得款 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合計達142萬餘 元,要屬鉅額,並已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 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 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獲有不法利益,尤以其願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以電器行技師為業、現於大學夜間部 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 瑕疵(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 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復係為輕鬆獲利始為本件 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業坦 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 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 人林明正、林晏如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本院按:其中證人陳惠梅雖經本院告以被告之分期賠償 意願,惟迄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被告匯款,甚於本院 書記官相詢時,指稱:伊覺得妳是詐騙的等語【參卷附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是本院顯難同為命被告向 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安排,附此指明),併予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與被害人等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 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明正 自112年10月中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明正,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7時45至51分許、共22萬1,101元 證人林明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陳惠梅 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惠梅,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31日11時14分許、100萬元 證人陳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林晏如 自112年12月22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晏如,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1日15時15分許、20萬元 證人林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林明正 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二十三個月,分二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二十二期)、壹仟壹佰零壹元(即第二十三期)至林明正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戶(戶名:林明正;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林晏如 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四至四十三個月,分二十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林晏如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戶名:林晏如;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4

TTDM-114-金簡-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賢 蘇燕茹 徐嘉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謝妍蓁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 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燕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謝妍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嘉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二、緣廖坤賢、蘇燕茹分為裕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之,下稱裕安公司)之負責人 、專員;徐嘉成前曾任職裕安公司;謝妍蓁以交易殯葬商品 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友鄭凱仁(按:廖 坤賢、徐嘉成、張瑞成、鄭凱仁偽以殯葬商品買家涉犯詐欺 部分,均另案審理中),前均任職裕安公司。廖坤賢、蘇燕 茹、徐嘉成、謝妍蓁(下合稱廖坤賢等4人),因見部分殯 葬商品投資者,急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 A)以獲利,萌生利用其等之急迫心理,及對殯葬商品市場 之陌生、交易程序不熟稔,向其等詐取財物之念:先推由廖 坤賢、蘇燕茹以不詳方式,取得是類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 由蘇燕茹隨機致電該人確認上情,並自稱為裕安公司,可於 該公司購買平台(下稱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品, 誘使該人後續聯絡購買;徐嘉成、謝妍蓁再依該聯絡資訊, 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先以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 願支付部分定金(按:非真實款項,詳下述;並以「」標示 之),吸引該人出售殯葬商品A,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 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下稱殯葬商品B),或變更殯葬商品A 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公司詢問。迨該 人依蘇燕茹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蘇燕茹即偽稱可提供殯葬 商品B,或協助處理上開變更,繼而於該人付款後,將之轉 交廖坤賢。謀議既定,廖坤賢等4人明知其等均無向王瀞密 購買骨灰座、骨灰罐暨其內膽,亦無出售骨灰罐暨其內膽予 王瀞密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廖坤賢等4人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王瀞密之聯絡方式,再推 由蘇燕茹於108年8月28日,致電王瀞密,佯稱:裕安平台專 門仲介殯葬商品云云,向王瀞密釋出可於該平台交易殯葬商 品之訊息。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寁富」之成年 人(下稱「秦寁富」),緊接於108年9月間,致電王瀞密, 佯稱:其為興邦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9樓之1,下稱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王瀞密持有 之殯葬商品云云;復於108年11月某日,「秦寁富」與徐嘉 成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6王瀞密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附近,向王瀞密表示徐嘉成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 責後續接洽及交易云云。  ㈡嗣徐嘉成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王瀞密,訛稱:興邦公司有 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 」、「宜城憑證」殯葬商品,另欲同時購買王瀞密未持有之 「紅龍雞血石骨灰罐」(下稱「紅龍灰罐」)、「摩多羅薩 黃金內膽」(下稱「黃金內膽」)殯葬商品,並向王瀞密鼓 吹可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再與前三者一起搭售予興邦公 司云云,王瀞密聞言後,為求儘速將不易脫手之「種福田骨 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憑證」賣出獲利,乃 依徐嘉成所言,向蘇燕茹探詢裕安公司能否覓得「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蘇燕茹亦捏稱有客戶願出售各該殯葬商 品云云,徐嘉成、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 於錯誤,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徐嘉成、蘇燕 茹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 ,徐嘉成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 ,王瀞密則依徐嘉成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擔保 。  ㈢嗣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再向王瀞密佯稱:「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王瀞密名下後,再出售予 興邦公司云云,王瀞密因而向蘇燕茹諮詢更名事宜,蘇燕茹 遂向王瀞密佯稱: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 50個總價3,100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云云,而徐 嘉成則向王瀞密佯稱: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 ,不足之110萬元,則需由王瀞密自行支付云云,徐嘉成、 蘇燕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 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處,與蘇燕茹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A),約定由王瀞密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向裕安公 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上開徐嘉成提供、共 「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 措之110萬元,交予蘇燕茹,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 金內膽」之定金,並依徐嘉成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 額之本票1紙,予徐嘉成。蘇燕茹嗣將該110萬元,轉交廖坤 賢。  ㈣徐嘉成復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先向王瀞密佯稱:需鑑定「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鑑 定事宜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佯以:鑑定費用為58萬元云云 ,其後徐嘉成再佯請王瀞密代墊鑑定費用。徐嘉成、蘇燕茹 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8 日,在系爭住處,交付58萬元予蘇燕茹;嗣蘇燕茹再將該58 萬元,轉交廖坤賢。  ㈤徐嘉成又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佯稱:附表一所示 「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王瀞密須取得合法且塔位 號碼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云云,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該事 宜後,蘇燕茹乃向王瀞密佯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 骨灰座費用分為83萬6,000元、64萬元云云。徐嘉成、蘇燕 茹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 2月30日、31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 現金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合計147萬6,000元,轉交廖坤 賢;王瀞密則取得本無意購買、不連號之「福田妙國塔位」 10個。  ㈥廖坤賢等4人為免王瀞密起疑,且認仍可進一步向王瀞密詐取 款項,乃另推由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 住處,先由徐嘉成佯稱:謝妍蓁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 ,將接手該合約云云,並將王瀞密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 ,交予謝妍蓁,再由謝妍蓁向王瀞密佯稱:系爭合約書A已 作廢,惟其仍有意向王瀞密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及以「宜城憑證」轉換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云云, 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轉換之事,蘇燕茹遂向王瀞密佯稱: 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 位」云云,王瀞密信以為真,於109年3月19日,在系爭住處 ,與謝妍蓁、蘇燕茹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謝妍蓁簽立殯 葬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謝妍蓁以附表 三所示之價格,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謝 妍蓁並交付「200萬元定金」(下稱「200萬元定金B」)予 王瀞密,並要求王瀞密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復 另持「200萬元」,交予徐嘉成,佯將「200萬定金A」退還 徐嘉成,另向王瀞密佯稱:王瀞密為「200萬定金A」所簽之 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云云,王瀞密遂依其要 求,再簽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妍蓁。徐嘉成、蘇 燕茹、謝妍蓁即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當 場將謝妍蓁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行籌措之34 0萬元,交予蘇燕茹。蘇燕茹嗣將該340萬元,轉交廖坤賢; 王瀞密則取得其本無意購買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 份。  ㈦謝妍蓁再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佯稱:上開「私立 宜城個人灰位」並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云 云,王瀞密因而再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 佯稱:須支付225萬元以取得土地持分云云。謝妍蓁、蘇燕 茹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瀞密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3月 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蘇燕 茹。蘇燕茹嗣將該225萬元,轉交廖坤賢;王瀞密則取得其 本無意購買之「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 。  ㈧嗣蘇燕茹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王瀞密表示「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王瀞密先前交 付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上開合計金額310 萬元之10%之比例,分得該2殯葬商品各5個,經王瀞密將上 情轉知謝妍蓁,謝妍蓁遂要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 (按:即「200萬定金A」、「200萬定金B」),並持王瀞密 前揭所簽、面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王瀞密至此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其間蘇燕茹 並自廖坤賢取得3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王瀞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廖 坤賢等4人(其等與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下均各以其名稱之 ),及徐嘉成、謝妍蓁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95、39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 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廖坤賢等4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㈠徐嘉成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與共同被告無犯意聯絡;王瀞密前有投資殯葬商品經驗, 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 ㈡蘇燕茹辯稱:   其係單純拜訪王瀞密,且王瀞密係隔許久始與其聯繫;王瀞 密很懂也想買,其僅單純做生意,未與共同被告共犯本件云 云。 ㈢謝妍蓁自行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其確欲向王瀞密買殯葬商品,且王瀞密表示具履約能力,未 言及須向蘇燕茹調貨;其亦支付王瀞密定金,未與共同被告 共犯本件云云。 ㈣廖坤賢辯稱:   其係受「黃德彰」之託,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僅依指示做 事,本件均未經手云云。 二、經查:  ㈠蘇燕茹為裕安公司之專員;徐嘉成前曾任職裕安公司;謝妍 蓁以交易殯葬商品為業,其前夫張瑞成、女兒吳宥萱及其男 友鄭凱仁,前均任職裕安公司。  ㈡蘇燕茹於108年8月28日,致電王瀞密謂:裕安平台專門仲介 殯葬商品。「秦寁富」則於108年9月間,致電王瀞密稱:其 為興邦公司之經理,有意購買王瀞密持有之殯葬商品云云; 復於108年11月某日,與徐嘉成同至系爭住處附近,向王瀞 密表示徐嘉成係興邦公司業務員,將負責後續接洽及交易。  ㈢徐嘉成於108年11月14日,致電王瀞密稱:興邦公司欲買王瀞 密持有之「種福田骨灰座」、「鴻恩福座骨灰座」、「宜城 憑證」,及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另可 向裕安平台購入後兩者,經王瀞密向蘇燕茹探詢後,蘇燕茹 稱:有客戶願出售「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嗣王瀞密 於108年11月26日,在系爭住處,與徐嘉成、蘇燕茹簽立系 爭合約書A,約定由興邦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王瀞 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徐嘉成交付「100萬元定 金」予王瀞密,王瀞密則依徐嘉成之要求,簽立同面額之本 票1紙供擔保。  ㈣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向王瀞密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均需先過戶至王瀞密名下後,再出售予興邦公 司,王瀞密因而向蘇燕茹諮詢該事宜,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 :需先支付「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各50個總價3,100 萬元之10%,即310萬元作為定金,而徐嘉成則向王瀞密稱: 願再交付「100萬元定金」予王瀞密,不足之110萬元,則需 由王瀞密自行支付,王瀞密乃於108年12月12日,在系爭住 處,與蘇燕茹簽立系爭切結書A,約定由王瀞密以附表二所 示價格,向裕安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並將徐 嘉成提供之「200萬元定金A」,及其自行籌措之110萬元, 交予蘇燕茹,用作購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定金 ,並依徐嘉成之要求,再行簽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予徐 嘉成。  ㈤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向王瀞密稱:需鑑定「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鑑定事宜後, 蘇燕茹向王瀞密謂:鑑定費用為58萬元,其後徐嘉成再請王 瀞密代墊鑑定費用。嗣王瀞密於108年12月18日,在系爭住 處,交付58萬元予蘇燕茹。  ㈥徐嘉成於108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稱:附表一所示「鴻 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要求王瀞密須取得合法且塔位號碼 須連號之塔位骨灰座,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後,蘇燕 茹乃向王瀞密稱:取得合法、塔位連號之塔位骨灰座費用分 為83萬6,000元、64萬元。王瀞密因而於108年12月30日、31 日,在系爭住處,各交付83萬6,000元、64萬元現金予蘇燕 茹。  ㈦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同至系爭住處,先由徐嘉成 稱:謝妍蓁為系爭合約書A之實際買家,將接手該合約,並 將王瀞密先前簽立之上開本票2紙,交予謝妍蓁,再由謝妍 蓁向王瀞密稱:系爭合約書A已作廢,惟其仍有意向王瀞密 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及以「宜城憑證」轉換 之「私立宜城個人灰位」,經王瀞密向蘇燕茹諮詢此事後, 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支付540萬元,即可將「宜城憑證」 換購「私立宜城個人灰位」,嗣王瀞密於109年3月19日,在 系爭住處,與謝妍蓁、蘇燕茹進行上開交易事宜,並與謝妍 蓁簽立系爭合約書B,約定由謝妍蓁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 向王瀞密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謝妍蓁並交付「20 0萬元定金B」予王瀞密,並要求王瀞密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供作擔保;復另持「200萬元」,交予徐嘉成,佯將「200 萬定金A」退還徐嘉成,另向王瀞密佯稱:王瀞密為「200萬 定金A」所簽之200萬元本票2紙已到期,需重新簽立,王瀞 密遂依其要求,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謝妍蓁 。王瀞密當場將謝妍蓁所交付之「200萬元定金B」,及其自 行籌措之340萬元,交予蘇燕茹。  ㈧謝妍蓁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向王瀞密稱:「私立宜城個人 灰位」非可土葬使用之塔位,需取得土地持分,經王瀞密向 蘇燕茹諮詢此事,蘇燕茹遂向王瀞密稱:須支付225萬元以 取得土地持分。王瀞密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民族分行,交付225萬元予蘇燕茹。  ㈨蘇燕茹於109年4月初某日,向王瀞密表示「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賣家已無意出售,亦無法退還王瀞密先前交付 之110萬元,及「200萬定金A」,僅能依10%之比例,分得該 2殯葬商品各5個,經王瀞密將上情轉知謝妍蓁,謝妍蓁遂要 求王瀞密返還「400萬元訂金」,並持王瀞密前揭所簽、面 額共4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㈩上述事項,有下列事證可佐:   1.廖坤賢、蘇燕茹、徐嘉成除下述外,並不爭執(訴一卷第 241、242、243、245、363頁;訴二卷第37至43頁):   ⑴廖坤賢:嗣辯稱非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未經手本件, 業如前述。   ⑵蘇燕茹:   ①上開㈤中,不確定該58萬元之性質為何;   ②上開㈦中,僅向王瀞密稱支付若干元;在系爭住處之交易, 係給付若干萬元;   ③上開㈧中,不確定日期、地點,及自王瀞密所收款項數額。   ⑶徐嘉成:   ①上開㈢中,未向王瀞密稱欲買其未持有之「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   ②上開㈣中,僅「於不詳時間,由其拿現金100萬元當定金, 王瀞密則開100萬元面額之本票1紙給其」乙節不爭執;   ③上開㈤中,僅「王瀞密曾跟其提及需要鑑定費用58萬元乙事 」不爭執;   ④上開㈥中,僅「王瀞密跟其提及『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乙 事」不爭執;   ⑤上開㈦中,僅「徐嘉成、謝妍蓁於109年3月5日一同至系爭 住處乙事」不爭執。   2.謝妍蓁僅就上開㈦中,與徐嘉成共赴系爭住處、欲向王瀞 密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及上開㈨中要求王瀞密返 還「400萬元訂金」,並持王瀞密所簽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等端不爭執(訴一卷第245頁)。   3.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王瀞密(偵一卷第39、41、43至48、53至58頁;偵二卷第2 35至240、275、276;訴二卷第250至289頁);   ⑵張增岳(偵一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33至337頁;訴二 卷第290至307頁)。   4.以下之物證:   ⑴蘇燕茹、徐嘉成、謝妍蓁之名片(偵一卷第117頁);   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偵二卷第139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34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2464號、第36515號、第38445號起訴書(下稱中 檢起訴書,偵二卷第279至287頁;偵三卷第37至40頁;訴 二卷第49至151頁);   ⑷系爭合約書A(偵一卷第119頁);   ⑸系爭切結書A(偵一卷第129頁);   ⑹王瀞密與蘇燕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 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31頁);   ⑺「淡水私立宜城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按:即「宜城憑證 」,偵二卷第327頁);   ⑻「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偵一卷第133至15 0頁);   ⑼估價單、系爭合約書B、現金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 訂契約確認書(偵一卷第151至158、239、241、251、255 頁);   ⑽王瀞密之存摺明細、保單借款資料(偵一卷第121至127、1 59至169頁);   ⑾蘇燕茹為王瀞密購買「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受訂單、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B,偵一卷第171、173頁);   ⑿「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偵二卷第27至1 38頁);   ⒀王瀞密簽發予謝妍蓁之本票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 32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175、176、245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廖坤賢等4人及徐嘉成、謝妍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  ㈠徐嘉成、謝妍蓁均捨棄較熟悉之通路,反向完全不識之王瀞 密購買殯葬商品,蹊蹺已現:   1.徐嘉成部分:   ⑴徐嘉成稱其於107年間,在裕安公司工作,廖坤賢為其老闆 ,108年案發時,改至興邦公司工作,均從事殯葬商品買 賣;復自承認識媒合殯葬商品之謝妍蓁,於路上巧遇而介 紹謝妍蓁向王瀞密購買(偵二卷第367頁;訴二卷第450、 451頁)。而依卷附系爭合約書A,係興邦公司欲向王瀞密 購買「紅龍灰罐」、「黃金內膽」等殯葬商品;又觀諸卷 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裕安公司於107 年間,所營事業即包括祭祀用品批發、零售,礦石批發等 ;而張增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廖坤賢曾向其 提及或購買如塔位等殯葬商品(偵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 334至336頁;訴二卷第291、292頁)。果爾,則徐嘉成代 表興邦公司與王瀞密簽訂系爭合約書A前,既曾任職以殯 葬商品買賣為業之裕安公司,亦知悉謝妍蓁從事殯葬品之 媒合,理應與平台合作,較能快速購貨,並有機會取得低 廉價格,何以竟會與之前完全不識、手中又無現貨而須先 向他人洽購,始得交付之王瀞密締約?顯違常情。此由徐 嘉成亦自承:不向謝妍蓁而向王瀞密購買,有些奇怪(訴 二卷第454頁),益得其徵。   ⑵至徐嘉成另稱:係因與裕安公司鬧不愉快而離開(訴二卷 第454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裕安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坤賢(此詳下述)亦供稱:其與曾任裕安公司員工之徐 嘉成不熟(偵一卷第60頁;訴二卷第43頁),然未表示徐 嘉成與裕安公司有何不歡而散之情。是徐嘉成空言主張, 自難憑採。   2.謝妍蓁部分:    謝妍蓁自承其專門買賣殯葬品已久,交易多次、經驗豐富 ,案發時有購買殯葬品之需求,此核與其名片上載「塔位 買賣,交易多角化經營,骨灰玉石罐、內膽現金收購迅速 完成客戶需求」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7頁;訴二卷第394 、454、455頁);謝妍蓁另稱其前夫、女兒暨其男友,均 任職裕安公司,徐嘉成係買賣殯葬商品之同業,其與徐嘉 成碰面時,徐嘉成稱王瀞密欲售殯葬商品,始向王瀞密購 買(訴二卷第455、456頁)。苟均無訛,則謝妍蓁既為殯 葬商品交易之老手,果欲買賣或居間介紹殯葬商品,由系 爭合約書B之總價已高達1億1千萬元以觀,衡情豈有不就 近向至親之人詢問,以免高買低賣致賠本,反透過僅同屬 殯葬商品買賣人員之徐嘉成之介紹,即與事前毫不認識之 王瀞密,為如此鉅額交易,且王瀞密手中並無現貨,而須 向裕安公司詢問或調貨之理?亦悖事理。此由謝妍蓁以系 爭合約書B向王瀞密購買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價格分為60萬元、35萬元(詳附表三),惟王瀞密以系 爭切結書向裕安公司洽購之同一商品,僅各需40萬元、22 萬元(詳附表二),兩者價差為20萬元、13萬元,倘再乘 以所購數量50組,價差即高達1,650萬元,益得其徵。  ㈡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約書B就「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   1.徐嘉成自承「紅龍灰罐」有不同等級(訴二卷第464、465 頁);謝妍蓁亦坦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有種類 及等級之分,如紅龍雞血石之硬度(訴二卷第468、469頁 )。又張增岳即廖坤賢前稱裕安公司之商品供應商,分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其於案發前從事殯葬商品買 賣至少5、6年,「紅龍灰罐」依材質不同而有價差(訴二 卷第290、292頁),此為徐嘉成、蘇燕茹、廖坤賢所不爭 (訴二卷第307、308頁)。   2.惟觀諸:   ⑴系爭合約書A僅載:   ①商品名稱:「紅龍雞血石」(按:漏載「骨灰罐」等字) ;商品類別:「骨灰罐」;單價:50萬。   ②商品名稱:「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商品類別:「內膽」 ;單價:30萬。   ⑵系爭切結書A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50份(單價40萬;亦漏載「骨灰 罐」等字)。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50份(單價22萬)。    ⑶系爭合約書B僅載:   ①「紅龍雞血石灰罐」(按:漏載「骨」字);單價:60萬 。   ②「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單價:35萬。   均別無其他有關種類、品質、等級之記載,或相關說明。若 然,則興邦公司、裕安公司、謝妍蓁,要如何特定所買之「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後續交付時,又應採何一基準 驗收?要與一般買賣契約之記載方式迥異。尤以上開各合約 中之「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單價,前、後兩者各為 40萬元至60萬元、22萬元至35萬元不等,2種各50個,總價 各高達3,100萬元、4,000萬元、4,750萬元,數額甚鉅。則 徐嘉成、蘇燕茹既各代表興邦公司、裕安公司,謝妍蓁亦非 初為殯葬品之交易,苟非其等意在詐騙、僅欲敷衍了事,上 開各合約書之記載,又豈會如此輕率、猶如兒戲,與一般高 額買賣合約,就買賣標的之種類、品質、等級等,莫不一一 嚴謹律定並載之書面之方式,迥不相侔?而針對「紅龍灰罐 」,系爭合約書A與系爭切結書A,又何以「剛好」均欠缺「 骨灰罐」等字之記載,而系爭合約書B,亦有不符「紅龍灰 罐」全名之情事?在在啟人疑竇。 ㈢謝妍蓁明知「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市價顯低於王瀞密 之出價,仍向王瀞密購買,甚且同意王瀞密另行加價,顯悖 事理:   1.謝妍蓁自承卷附估價單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 載之50萬元、60萬元,及30萬元、35萬元,各係自己之估 價,及王瀞密之出價(偵一卷第152、153頁;訴二卷第39 9頁)。   2.惟依系爭切結書A,裕安公司原係各以40萬元、22萬元, 出售「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按:即「紅龍灰罐」,其 上漏載「骨灰罐」等字,已如前述)、「摩多羅薩黃金内 膽(含鑑定書)」予王瀞密。苟俱無訛,謝妍蓁既以交易 殯葬商品經驗豐富自詡,又豈會自行估得較上述單價高出 甚多之50萬元、30萬元之價格?尤以,張增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結證謂:其從事殯葬業至少5、6年,「摩多羅薩 黃金内膽」一般行情約1萬元,其即以此向廖坤賢報價( 偵二卷第334頁;訴二卷第306頁)。然謝妍蓁聞張增岳所 言後,非特未遑相質,事後亦未否認真實,則謝妍蓁既自 稱瞭解殯葬品行情(訴二卷第398頁),又豈會為此悖謬 之舉?益顯謝妍蓁所為,與常情相違。   3.至張增岳固於本院審理時,受徐嘉成之辯護人反詰問時, 曾謂:「(問:一開始檢座問你有關「紅龍雞血石骨灰罐 」以及「摩多羅薩黃金内膽」,你回應依據他的材質不同 ,可能會有數萬元到數十萬元的差異?)是。」惟查該次 交互詰問中,檢察官於主詰問時,僅針對「紅龍灰罐」於 108年間之價錢詢問,未涵括「黃金內膽」(訴二卷第292 、297頁),則上開反詰問之設問,顯係誤會檢察官主詰 問之範圍,而自行增加不存在之前提,應認張增岳之回覆 ,僅係針對「紅龍灰罐」立論,併此指明。   4.抑有進者,謝妍蓁坦認係因王瀞密自稱買貴附表三所示之 殯葬商品,故其將原估之單價提高,遂須多支付差價1,50 0萬元予王瀞密(訴二卷第457頁)。惟謝妍蓁既係買賣或 媒介居間殯葬商品為業,已如前述,究其實,無非為一將 本求利之商人,又焉可能對此高達千萬之鉅額價差,毫不 在乎,寧讓自己或委任人蒙受虧損,任由王瀞密坐地起價 ?若非謝妍蓁意在詐欺,當不致有此至愚之舉。  ㈣徐嘉成、謝妍蓁交付定金及蘇燕茹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 均與事理不合:   1.質之王瀞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徐嘉成於108年11月2 6日,及其後某日,各提供之「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A 」),及謝妍蓁於109年3月19日所取出之「200萬元」( 按:即上述「200萬元定金B」),均係以保鮮膜包覆,斯 時蘇燕茹均在場,卻未對之點數(訴二卷第276、278頁) 。衡情,如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認王瀞密就上述各款 項是否以保鮮膜包覆乙節所述不實,以此牽涉數百萬元之 非微款項,理當於聽聞後,立刻反應。惟徐嘉成、謝妍蓁 及暨等辯護人,及蘇燕茹,於同日審理均未當場表示上情 不實,亦未補充詰問(訴二卷第289、290頁),已有可疑 。   2.至:   ⑴徐嘉成嗣稱:其後來「突然想到」,「200萬元定金A」非 用保鮮膜,而係以銀行封條包覆(訴二卷第452、453頁) 。惟:    徐嘉成供稱「200萬元定金A」,係來自介紹其進興邦公司 之王姓經理(下稱「王經理」),其於109年3月19日,自 王瀞密處取得由謝妍蓁退還之「200萬元定金A」,亦係交 予「王經理」(訴二卷第452、463頁)。先不論徐嘉成於 偵查中,係稱乃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路朋友,介紹其 進入興邦公司(偵二卷第367頁),已與上述具有姓氏之 「王經理」未盡相符,徐嘉成既兩次經手來自及返還予「 王經理」之非微款項,復自承係該人將系爭合約書A交予 其,且要求其向王瀞密轉達將「紅龍灰罐」、「黃金內膽 」過戶至王瀞密名下並鑑定、確定塔位號碼有無連號等, 然該人已聯絡不上(訴二卷第443、445頁)。按理,「王 經理」既願將「200萬元定金A」交予徐嘉成,且指示徐嘉 成處理系爭合約書A之重要事宜,兩人間當具一定之交誼 或信賴關係,則徐嘉成又豈會不知「王經理」之全名,雙 方又焉有聯絡不上之理?均違常情。則「王經理」是否確 有其人?是否曾交予徐嘉成200萬元?該款項來源又為何 ?俱非無疑。   ⑵謝妍蓁之辯護人嗣固為其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所交付之 款項,未以保鮮膜包覆云云。惟:   ①謝妍蓁自承於109年3月19日,除交由王瀞密轉予蘇燕茹之 「200萬元定金B」外,另透過王瀞密返還「200萬元」予 徐嘉成,一共「400萬元」(偵三卷第21頁;訴二卷第458 頁),核與徐嘉成供承:因其不欲與王瀞密繼續交易,要 求王瀞密返還「200萬元定金A」,謝妍蓁即拿「200萬元 」予王瀞密,王瀞密再交予其(訴二卷第453、463頁), 及卷附現金簽收單載謂略以:王瀞密於109年3月19日收受 謝妍蓁現金「400萬元」,大致相符。   ②姑不論謝妍蓁既迭謂其交易經驗豐富,則其供稱未將高達 數百萬之款項存入金融機構、再行領出,反置放家中,率 爾隨身攜帶(訴二卷第458頁),已非無瑕可指,其與徐 嘉成既僅係非熟識之同業,對王瀞密則毫不認識,均如前 述,則其又焉會捨金融機構匯款、票據交易或網路銀行等 便捷之交易方式不由,反親持「400萬元」之鉅款,隻身 前往陌生之系爭住處,全然不憚所攜之款項遺失、短少, 或遭他人偷盜之風險,寧有斯理?   ⑶至蘇燕茹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以銀行封膜捆綁之鈔票照 片。惟經質以係何時、何情況之照片,蘇燕茹則表示已不 記得、無法確定與本案有關(訴二卷第355、434頁)。自 難以該照片,執為有利其與徐嘉成、謝妍蓁之認定。    ⑷綜上,徐嘉成、蘇燕茹、謝妍蓁既未否認王瀞密上開所言 在先,所提辯解或事證,或與事理不符,或無從執為其等 有利認定在後,則王瀞密上開經具結而以偽證罪責擔保、 即以保鮮膜包覆「200萬元定金A」、「200萬元定金B」之 證言,即難謂無可憑採。   3.蘇燕茹僅點算王瀞密提出之款項,卻未就徐嘉成、謝妍蓁 提出者點數:   ⑴蘇燕茹坦認確有點數王瀞密之110萬現金(訴二卷第460頁 );王瀞密則另結略以:蘇燕茹就王瀞密至銀行提領所交 付之現金,包括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58萬 元、換成連號「福田妙國塔位」所需之83萬6,000元、64 萬元、以宜城憑證轉換「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萬中 之340萬、為取得土地持分之225萬,蘇燕茹均有點數(訴 二卷第279頁),此亦為蘇燕茹所不爭,且與就大額款項 須點數以明權責之常情相符,足信為真。   ⑵果爾,蘇燕茹就金額少於徐嘉成或謝妍蓁所出之「200萬元 定金A」或「400萬元」、而由王瀞密所支付之款項,既均 會點數,如非確知徐嘉成或謝妍蓁所出、且以保鮮膜包覆 之「20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並非實在,又何獨對 此全然未予點數?顯悖常情。   ⑶蘇燕茹雖稱其係信賴銀行封條(訴二卷第460頁),惟「20 0萬元定金A」或「400萬元」僅以保鮮膜包覆,業經認定 如上,已與其所辯不合;且其於自述狀中亦自承略以:其 如未點鈔票,有缺失將如何釐清(訴二卷第353頁),顯 見其深明點鈔之重要,則縱認各該款項係捆以銀行封條, 惟非無從中抽取之可能,則蘇燕茹又何能徒憑該外觀,而 不予點數?亦悖事理。   ⑷再退萬步言,縱蘇燕茹怠為此,惟「200萬元定金A」非徐 嘉成本人,而係裕安公司之「王經理」提供,謝妍蓁則有 相當之交易經驗,均業如前述。則徐嘉成、謝妍蓁對交易 之價金,尤其是現金數量之多寡,理當謹慎以對,特別是 案關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自當更為小心。則其等又豈會 未當場要求蘇燕茹點數,以杜爭議、並明權責?在在與事 理不侔。   ⑸至謝妍蓁固辯稱其於109年3月19日,交付「200萬元定金B 」予王瀞密後,即行離去,不知王瀞密有無交予蘇燕茹( 訴二卷第471頁)。惟此非特與王瀞密結證略以:謝妍蓁 將「200萬元定金B」交予其,其即轉交在旁之蘇燕茹(訴 二卷第279頁),兩相齟齲,且系爭合約書B之總價既達1 億1千萬元之譜,而謝妍蓁乃具豐富殯葬商品交易經驗之 人,前已屢屢敘及,則其又豈會在簽了多張如卷附之現金 簽收單、協議書、受訂書、簽訂契約確認書之確認資料, 即於支付高達200萬元之定金後,匆促離去,既不追蹤款 項流向,亦不確認數額?是謝妍蓁上開所言,顯屬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徐嘉成、蘇燕茹就鑑定「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 顯悖常情:   1.蘇燕茹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向王瀞密報價後, 徐嘉成另要求王瀞密鑑定乙節,業經王瀞密結證明確(訴 二卷第27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A所載「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均含鑑定書,及如下之系爭對話截圖所示相符 。    蘇燕茹先傳某玉石鑑定書予王瀞密後,與王瀞密對話略以 :    王瀞密:「燕茹,是否安排去倉儲看實品就好」、「已和 徐先生告知,到時你再和他聯繫」    蘇燕茹:「(沒問題手勢)」    王瀞密:「…看得結果如何請和我賴一下」    蘇燕茹:「(沒問題手勢)」    (中略)    王瀞密:「…妳有和徐先生聯絡好碰面的事了嗎?」    蘇燕茹:「我…有跟徐先生聯絡了…我會再跟妳聯繫」    王瀞密:「燕茹,還沒看完嗎?」   2.惟「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不論在系爭合約書A、 系爭切結書A內,既均未特定種類、品質、等級,業如前 述,則徐嘉成、蘇燕茹又要如何鑑定?甚且,徐嘉成自承 不知有何能力或證照至現場看現貨,且無辨認純金或K金 之能力,有無等級差別均不瞭解(訴二卷第465、466頁) ,則其又何需多此一舉,特地遠赴「倉庫」,觀看自己無 從判定為真假之物?此有何「鑑定」可言?況徐嘉成自承 「紅龍灰罐」已有證明書(訴二卷第465頁),則依該證 明書,既可確認「紅龍灰罐」之品質,又何需風塵僕僕親 至現場「鑑定」,並且收取高達58萬元之鑑定費用?均悖 事理。   3.再就徐嘉成、蘇燕茹如何前往「倉庫」對「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進行鑑定,徐嘉成稱係自行前往,蘇燕茹並 無同去(訴二卷第448、449頁),此與蘇燕茹謂與徐嘉成 一起去,蘇燕茹人在外面(訴二卷第437、438頁),兩相 齟齲。則兩人究有無前往鑑定?殊非無疑。   4.又徐嘉成另坦認不知「倉庫」地點於何處、名稱為何、貨 主為誰(訴二卷第447頁),蘇燕茹則供稱不知「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置於何一「倉庫」(訴二卷第439頁 )。惟衡諸本件「紅龍灰罐」、「黃金內膽」價格既高達 數千萬,且徐嘉成、蘇燕茹縱有前往,次數亦僅1次,按 理,其等對上情理當印象深刻,縱時間已過數年,仍應可 就此重要而非屬細節之點,為相當之說明,則2人又豈有 一問三不知之理?亦悖常情。   5.至徐嘉成另就究有無對「紅龍灰罐」、「黃金內膽」鑑定 乙事,表示不知王瀞密有無鑑定,且忘了有無收鑑定書( 訴二卷第449頁)。惟倘徐嘉成未曾要求鑑定「紅龍灰罐 」、「黃金內膽」,系爭切結書A又為何就兩者均特別記 載「含鑑定書」?系爭對話截圖又何以有王瀞密向蘇燕茹 詢問:是否讓徐嘉成至倉儲看實品、徐嘉成有無與蘇燕茹 碰面,並於蘇燕茹稱已與徐嘉成聯繫上後,再向蘇燕茹詢 問徐嘉成已否看完?均違常情。是徐嘉成上開所述,即為 本院摒棄不採。  ㈥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及 塔位連號部分,核屬詐欺王瀞密之舉:   1.徐嘉成向王瀞密稱因「鴻恩福座骨灰座」不合法,須更改 買賣標的,經王瀞密詢問蘇燕茹,蘇燕茹稱得以「福田妙 國塔位」10個替代,迨王瀞密取得徐嘉成同意後,支付83 萬6,000元予蘇燕茹,嗣徐嘉成復要求上開塔位連號,王 瀞密則再支付蘇燕茹64萬,請其協助處理連號事宜,業經 王瀞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0頁)。就此 ,徐嘉成坦稱係「王經理」指示其為上開更換;蘇燕茹則 自承上情係老闆「廖坤賢」(按:即為廖坤賢,詳下述) 要其處理,並決定價格(訴二卷第441、442、449、450頁 );廖坤賢則於警詢中供承:有自蘇燕茹收到上開147萬6 ,000元,請其處理「鴻恩福座骨灰座」,其再以100多萬 元,請張增岳處理,嗣共賣10個「福田妙國塔位」予王瀞 密(偵一卷第62、63頁)。   2.至徐嘉成雖否認要求連號(訴二卷第449、450頁)。惟苟 非如此,王瀞密於斯時既已投入己有款項110萬元及鑑定 費用58萬元,並負擔了徐嘉成「200萬元定金A」之本票債 務。則王瀞密於尚未有出售獲利前,衡情豈會無端自行再 增加支出之理。從而本院認徐嘉成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經查:   ⑴依卷附「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所載之B1連安區個人式 骨灰位,其權狀持有人均為李錦玲,且均先於108年11月3 日,由李錦玲過戶予賴建宏,繼於109年2月5日,由賴建 宏過戶予王瀞密;而其位置有位於2層者,亦有位在3層者 ;又各該權狀之下方編號,有末2碼為13至15者,其後即 增為25,後再跳至35至38者(偵一卷第133至150頁)。   ⑵另張增岳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略以(訴二卷第291、292、300 、303頁):   ①109年「福田妙國塔位」一個3萬元,10個共30萬元;   ②不確定與廖坤賢間就「福田妙國塔位」之交易,是否為李 錦玲、賴建宏此筆;   ③廖坤賢曾向其叫過貨,是塔位含土地權狀,百來萬元;   ④塔位權狀有無連號,並無差別。   ⑶上情苟均無訛,顯見蘇燕茹、廖坤賢收受王瀞密之83萬6,0 00元及64萬元之總和147萬6,000元後,並未委由張增岳處 理更換「福田妙國塔位」之情事;又王瀞密就「福田妙國 塔位」所支付之83萬6,000元,遠逾該塔位一般之30萬元 交易行情;再該塔位權狀究有無連號,既無差別,即無取 得連號塔位之必要,而蘇燕茹為王瀞密取得之「福田妙國 塔位」,亦無連號情事。足徵上情無非乃屬訛詐王瀞密整 體之一環,彰彰明甚。  ㈦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及取得 土權部分,亦屬詐欺王瀞密之一環:   1.王瀞密與謝妍蓁簽署系爭合約書B後,須將「宜城憑證」 更換為「私立宜城墓園個人灰位」,王瀞密即連同己有之 340萬元,加上謝妍蓁提供之「200萬元定金B」,交予蘇 燕茹,王瀞密則取得「私立宜城個人灰位」憑證50份,嗣 謝妍蓁另稱因需要土權,經王瀞密聯繫蘇燕茹後,再依指 示交付蘇燕茹225萬元,其後王瀞密取得「私立靜恩墓園 尊崧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0份,業經王瀞密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訴二卷第264、265、284頁),亦有卷附受訂 單、系爭切結書B,及「私立靜恩墓園尊崧特區永久使用 權狀」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7至138頁)。蘇燕茹則坦認 卷附受訂單、系爭切結書B,係由其與王瀞密所簽(訴二 卷第401頁)。   2.惟依系爭合約書A所載,「宜城憑證」單價、總價各為55 萬元、1,650萬元。果如謝妍蓁所述,其係承接系爭合約 書A包括「宜城憑證」在內之部分品項,若參酌蘇燕茹所 提、將「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個人灰位」之540 萬元,縱加上謝妍蓁要求之土權、而由蘇燕茹向王瀞密收 取之225萬元加價,亦僅2,415萬元。今謝妍蓁既係具相當 之買賣殯葬品經驗,迭經說明如前,則其焉會就同一標的 ,以系爭合約書A所示價格之兩倍餘,即系爭合約書B所載 之6,250萬元,向王瀞密購買?堪認謝妍蓁實無購買之真 意,無非係延續徐嘉成前以系爭合約書A針對「宜城憑證 」部分之詐欺模式,再配合蘇燕茹以將憑證更換為個人灰 位、另取得土權等為話術,誘使王瀞密交付更多款項。   3.而王瀞密之所以願以上開款項,透過蘇燕茹換取「私立宜 城個人灰位」及土權,乃係謝妍蓁施用以高價向其買受「 宜城憑證」之詐術所致,倘無蘇燕茹、謝妍蓁之行為,王 瀞密當不致為此,附此敘明。  ㈧廖坤賢應係徐嘉成、蘇燕茹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 」,且自蘇燕茹收受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顯為共犯:   1.廖坤賢業於警詢中,自承係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曾出殯葬 商品予靠行於裕安公司之蘇燕茹(偵一卷第59至64頁), 此核與蘇燕茹證稱:其在裕安公司擔任仲介,裕安公司老 闆係廖坤賢(偵一卷第24、31頁),及卷附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顯示廖坤賢為負責人(偵二卷第13 9頁)乙節,互核相符。   2.又廖坤賢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其係 裕安公司負責人(訴二卷第42頁)。   3.至廖坤賢於本院審理中,突改口辯稱如上(訴二卷第394 、428頁);徐嘉成、蘇燕茹亦附和稱裕安公司係另一自 稱「廖坤賢」之人負責,非在庭之廖坤賢云云(訴二卷第 430、431、444頁)。惟查:   ⑴廖坤賢於警詢中,迭稱曾請張增岳提供或處理殯葬商品( 偵一卷第61至63頁),而張增岳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 其認識廖坤賢,廖坤賢曾向其叫過塔位及土地權(訴二卷 第290、291頁)。又張增岳為上開證詞時,不論徐嘉成、 蘇燕茹,或廖坤賢本人,俱未就上情當庭質問,亦未對張 增岳所表示任何意見或提出質疑(訴二卷第307、308頁) 。此與常人聽聞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時,當立時表示意見之 常情不符。況謝妍蓁亦供承:其前夫與裕安公司之廖坤賢 係朋友,裕安公司之負責人廖坤賢,即為在庭之廖坤賢( 訴二卷第455頁),更足明確確定在庭之廖坤賢,即為徐 嘉成、蘇燕茹所述之「廖坤賢」。   ⑵廖坤賢另稱指使其擔任裕安公司負責人之「黃德彰」,業 於109年9月18日死亡(訴二卷第428頁)。若然,則迫使 廖坤賢依其所言而陳述之「黃德彰」既已歿,廖坤賢自無 須再依其指示,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而觀諸廖坤賢於該日 後之本院111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僅稱略以:其係供應 商,蘇燕茹如何招攬客戶其不清楚,開公司賣商品客戶有 需要是正常出貨,並未否認其係裕安公司負責人;嗣於本 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復未就「廖坤賢為裕安公司 負責人」、「蘇燕茹於108年11月有請廖坤賢找「紅龍灰 罐」、「黃金內膽」」等節爭執(訴二卷第42、43頁), 反為與其警詢一致之陳述。自應認其警詢所述,較符實可 採。   4.綜上,廖坤賢於案發之初,即與蘇燕茹之說法大致相符, 且不論是謝妍蓁或張增岳,均可明確指認廖坤賢確為裕安 公司之負責人且有實際經營,而廖坤賢於「黃德彰」過世 後,仍為與其警詢幾相一致之陳述,應認廖坤賢所辯其係 依「黃德彰」指示為陳述乙節,及徐嘉成、謝妍蓁稱廖坤 賢與「廖坤賢」不同云云,俱非可採。   5.又參諸廖坤賢於警詢中自承略以:其有收到108年12月22 日由蘇燕茹交付之58萬元,亦有收到108年12月30日由蘇 燕茹轉交共147萬6,000元,核與蘇燕茹於警詢中供承略以 :58萬元交回公司老闆廖坤賢,147萬6,000元自王瀞密收 取後交公司代為處理(偵一卷第33、62頁),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又蘇燕茹另於本院結證略以:其在裕安公司之 主管,即為老闆廖坤賢,向王瀞密之報價,均係廖坤賢報 予其,王瀞密所交之款項,全都交予廖坤賢(訴二卷第43 6頁)。本院認卷查蘇燕茹既均係以裕安公司之名,向王 瀞密收受款項,則其既身為裕安公司之員工,所收款項自 應上繳予裕安公司之負責人,方符事理,此亦與廖坤賢就 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稱係由裕安公司員工蘇燕茹 轉交其所述相符。是除上開58萬元、147萬6,000元,其餘 由蘇燕茹向王瀞密收取之款項,亦應係由蘇燕茹如數轉交 廖坤賢,堪可認定。 四、綜上相互勾稽:  ㈠徐嘉成、謝妍蓁均捨棄較熟悉之殯葬品通路,反向完全不識 之王瀞密購買殯葬品;系爭合約書A、系爭切結書A、系爭合 約書B就「紅龍灰罐」、「黃金內膽」之總額均高達數千萬 元,卻未為相應之記載;謝妍蓁明知「紅龍灰罐」、「黃金 內膽」市價顯低於王瀞密之出價,仍以不合理之高價向王瀞 密購買,甚且同意王瀞密另行加價;徐嘉成、謝妍蓁交付定 金及蘇燕茹就各該款項點數之方式;徐嘉成、蘇燕茹就鑑定 「紅龍灰罐」、「黃金內膽」所為,均顯悖常情。  ㈡又,將「鴻恩福座骨灰座」更換為「福田妙國永久使用權狀 」及塔位連號部分,及以「宜城憑證」更換為「私立宜城墓 園個人灰位」及取得土權部分,均屬詐欺王瀞密之一環。  ㈢而徐嘉成、謝妍蓁,分別扮演向王瀞密偽冒欲以高價購買殯 葬商品之買家,廖坤賢則與蘇燕茹一組,推由蘇燕茹擔任裕 安公司窗口,佯以提供管道供王瀞密購買殯葬商品,以符徐 嘉成、謝妍蓁所欲搭售購買之殯葬商品之需求,兩邊一搭一 唱、相互應和,客觀上自足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因王瀞密前 曾為殯葬商品交易而異。是徐嘉成及其辯護人以王瀞密前有 投資殯葬商品經驗,對相關風險應自負其責云云,自無可採 。  ㈣廖坤賢應係徐嘉成、蘇燕茹所指之裕安公司負責人「廖坤賢 」,且自蘇燕茹收受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款,顯為共犯。  ㈤是本件事證明確,廖坤賢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核廖坤賢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廖坤賢等4人,事先即共同謀議由廖坤賢、蘇燕茹先取得急 欲出售不易脫手殯葬商品投資者之聯絡資訊,再由蘇燕茹隨 機致電該人確認,並自稱可於裕安平台協助代購其他殯葬商 品,繼而由徐嘉成、謝妍蓁假冒殯葬商品買家接觸該人,以 遠逾市價之高價,及佯稱願支付部分定金,吸引該人出售殯 葬商品,並鬆懈其心防,惟另要求須搭配指定殯葬商品,或 變更殯葬商品A之買賣條件,始願購買,並建議該人向裕安 公司詢問。迨該人依蘇燕茹前揭留言相互聯繫後,蘇燕茹即 向該人稱可協助殯葬商品買賣或處理變更,繼於該人付款後 ,將款項轉交廖坤賢。  ㈢嗣廖坤賢等4人即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詐騙王瀞密, 並由蘇燕茹收取王瀞密交付之詐欺贓款後,交予廖坤賢。此 核屬廖坤賢等4人所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 廖坤賢等4人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三、廖坤賢等4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王瀞密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累犯加重:  ㈠徐嘉成有事實欄一、之案發前5年內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徐嘉成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罪罪 質相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 距時間非長。  ㈢足徵徐嘉成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 生所受刑罰逾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廖坤賢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冀圖不勞而獲,利用王瀞密亟思將所持有殯葬商品脫售之 弱點,由蘇燕茹及徐嘉成、謝妍蓁,分別扮演出面聯繫接 洽,及其後協助代購或變更殯葬商品買賣條件之專員,或 佯裝為買家,並以須另購其他殯葬商品,或變更原持有之 殯葬商品為條件,始願高價購入之模式,吸引王瀞密出資 ,迨王瀞密信以為真,所交付款項由廖坤賢輾轉取得後, 蘇燕茹及徐嘉成、謝妍蓁所扮演之假業務、假買家,再以 各種理由搪塞,致王瀞密交付共計880萬6,000元(計算式 :110萬+58萬+83萬6,000+64萬+340萬+225萬=880萬6,000 )之高額款項,嚴重侵害其財產法益,亦讓年事漸高之王 瀞密蒙受身心壓力,更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買 賣雙方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   2.廖坤賢、徐嘉成、謝妍蓁所犯手法雷同之他案,刻由他院 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5號起訴 書,及前引中檢起訴書)之素行;   3.廖坤賢等4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王瀞密和解或調解( 訴二卷第475頁)之犯後態度;   4.公訴人認廖坤賢等4人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亦 未與王瀞密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重量刑(訴二卷第48 2頁);   5.兼衡廖坤賢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訴二卷第474頁)一切情狀。  ㈡各量處廖坤賢等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蘇燕茹將自王瀞密收得之款項,均轉交廖坤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蘇燕茹自承略以:廖坤賢曾分1次2萬元,1次 好像1、2萬元,給其錢(訴二卷第442、443頁)。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就上述「1、2萬元」部分,本院採最有利蘇燕茹 之認定為1萬元。  ㈢果均無訛,今王瀞密依事實欄所載,既交付共880萬6,000元 予蘇燕茹,業如前述,而蘇燕茹將之全數交予廖坤賢後,廖 坤賢曾分3萬元(計算式:2萬+1萬=3萬)予蘇燕茹,並留存 剩餘之877萬6,000元。因上開款項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王瀞密,為免廖坤賢、蘇燕茹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上開數額,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郭麗娟、呂尚恩 、郭武義、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合約書A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類別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種福田」 骨灰座 80萬元 10個 800萬元 2 「鴻恩福座」 骨灰座 45萬元 10個 450萬元 3 「宜城」 憑證 55萬元 30個 1,650萬元 4 「紅龍雞血石」 骨灰罐 50萬元 50個 2,500萬元 5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內膽 30萬元 50個 1,500萬元 合計6,900萬元                  附表二:系爭切結書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切結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紅龍雞血石含鑑定書」 40萬元 50份 2,000萬元 2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含鑑定書」 22萬元 50份 1,100萬元 合計3,100萬元,10%之定金為310萬元 附表三:系爭合約書B之殯葬商品及價額(金額/新臺幣;記載方 式依該合約書原本內容)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總價 1 「私立宜城個人灰位」 125萬元 50個 6,250萬元 2 「紅龍雞血石骨灰罐」 60萬元 50個 3,000萬元 3 「摩多羅薩黃金內膽」 35萬元 50個 1,7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萬元,逕予更正) 合計1億1,00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㈠ 偵一卷 2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㈡ 偵二卷 3 雄檢109偵字17552號㈢ 偵三卷 4 雄檢111偵字12285號 偵四卷 5 本院111審訴字347號 審訴卷 6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㈠ 訴一卷 7 本院111訴字429號卷㈡ 訴二卷

2024-12-09

KSDM-111-訴-429-202412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 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 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 、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 、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 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 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 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 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 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 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 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 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 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 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 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 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 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 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 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 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 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 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 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 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 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 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 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 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 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 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 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 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 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 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 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 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 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 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 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 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 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 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 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 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 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 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 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 )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 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 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 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 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 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 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 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 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 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 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 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 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 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 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 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 」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 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 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 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 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 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 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 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 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 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 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 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 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 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 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 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 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 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 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 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 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 ,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 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 -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 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 」、「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 「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 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 ,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 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 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 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 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 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 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 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 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 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 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 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 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 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 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 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 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 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 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 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 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 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 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 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 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 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 ;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 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 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 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 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 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 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 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 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 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 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 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 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 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 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 、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 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 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 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 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 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 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 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 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 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 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 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 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 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 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 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 ,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 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 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 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 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 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 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 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 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 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 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 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 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 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 :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 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 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 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 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 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 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 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 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 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 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 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2024-11-08

TCHM-112-金上訴-2386-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聖皓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0、48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聖皓犯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翁聖皓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由官圓丞招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青宸、官圓丞、暱稱「蝶王」、「Ma rco」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金訴字第254號等案件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等案件〈下稱高雄另案〉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官圓丞擔任車手頭,負責 招募翁聖皓等車手及掌控車手名下之銀行帳戶,依李青宸指 示,通知車手轉帳、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翁聖皓則提供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官圓丞,擔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 、提領之車手。翁聖皓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青宸 、官圓丞、陳信瑞(原名陳明,下均稱陳信瑞)、許棣程( 原名許呈盡,下均稱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向范卉鈴、陳諮亭及莊武傑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翁聖皓本案帳戶內,翁聖皓 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該第三層帳戶持有人陳 信瑞、許棣程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 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陳信瑞 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再予提領) ,而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聖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149-153、326-327頁) ,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1-126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是官圓丞 介紹被告參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係經身分驗證程序加入DF 網站,在該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 用本案帳戶作為買進、賣出貨幣之交割款帳戶,並未將帳戶 交予李青宸、官圓丞,亦不知該網站係李青宸、張瑞麟等人 創設用以洗錢;被告與楊庭岳、陳信瑞、王奕欣及許棣程間 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紀錄可證,對於購買虛擬貨幣款 項來源係詐欺款項乙節,毫無所悉;被告認知DF網站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真實存在,其確有出資向李青宸、楊雅筑等人 購買USDT虛擬貨幣,再根據網站撮合信息,分別與楊庭岳、 王奕欣完成USDT虛擬貨幣交易,取得楊庭岳、王奕欣所匯貨 款,呈送予原審法院之交易記錄,係交易完成時所擷取、留 存資料,並非事後偽造;被告於本案偵辦前,並不認識李青 宸、張瑞麟等人,於虛擬貨幣交易時,不知DF網站係虛假交 易平台,亦不知楊庭岳、王奕欣可能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人頭 帳戶,更不知所取得貨款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無詐欺及 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1月4日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上開時 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 示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本案帳戶內,被 告再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 額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 程分別將其等名下帳戶內贓款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 分,陳信瑞並先將其中15萬元轉入其所有之第四層帳戶後, 再予提領)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庭岳、陳信瑞、許棣程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 經過明確,且有永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10801124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清單、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偵3860號卷第61-62、65-77頁)、永豐銀行作業 處作心詢字第110080414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網路交易IP位置資料(大武分 局警卷第36-41頁)、告訴人范卉鈴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范卉鈴之女范芷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臺南市刑警 大隊警卷第49、51、53頁)、告訴人陳諮亭提出轉帳交易成 功擷取照片(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楊庭岳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永 豐銀行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 暨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37-159、161-168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暨 陳信瑞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楊庭岳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 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信瑞110年4月12日傳票資料(臺 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69-177、179-181頁)、陳信瑞110年4 月12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台新作文字第11024005號函暨陳明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7- 191頁)、告訴人莊武傑提出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 本(大武分局警卷第2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 字第1100010817號函暨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2894號函附王奕欣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行動銀行明細(大武分局 警卷第26-34頁)、IP位址查詢資料(大武分局警卷第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72 7號函附許棣程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許棣程於110年5月 31日持其名下帳戶000000000000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42-50、52- 53頁)可資為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輾轉收取詐騙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等 款項之工具,並藉上開層轉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因出售虛擬貨幣予證人楊庭岳,始收受楊庭岳 如附表一所示匯至本案帳戶之498,000元,並提出與楊庭岳 間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 173頁)。然以,證人楊庭岳於原審證稱:我有使用國泰世 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因為 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我因此遭起訴並且判刑6個月 確定,但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參與詐欺的過程;我的國泰 世華帳戶因辦貸款交給人家,不認識使用我帳戶的人,不知 道110年4月12日我的國泰世華帳號有轉出一筆498000元到本 案帳戶,也不知道是誰轉的;我沒有在DF網站註冊交易虛擬 貨幣,事實上也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過,之前我的案子檢 察官問我時,我說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且提出AUTU虛擬貨 幣的買賣交易紀錄,那是人家給我的,教我訊問時要這麼講 等語(原審111訴3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6-251頁),參 之證人楊庭岳就其自身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幫 助洗錢罪犯行認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61-78頁 )及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非確有其事,豈有為不利於 己陳述而自陷於罪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證人楊庭岳事實 上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根本未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事,且其於另案所述及 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紀錄,均係案發後所勾串、製作之 不實陳述、證據。此再觀之本院調取之楊庭岳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110 年度偵字第25350 號案件提出之與本案相關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上開偵查案件影卷第149頁),其上 之交易日期、金額雖為110年4月12日9時54分、498,000元, 並記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但其交易之數量單位、價格卻 是「AUTU」「29.0」,且楊庭岳於該案偵查時陳稱係在MNS 平台交易,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楊庭岳間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顯 示係交易「USDT」,價格為「27.9」,以及主張係於DF網站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兩者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筆交 易之資料,則由證人楊庭岳、被告臨訟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 易內容竟全然不同,更可認定證人楊庭岳上開所證其於另案 提出之交易記錄係他人事後交付,並教導其為虛擬貨幣交易 之答辯,應屬可信。  ⒉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 (Wallet),作為存放、發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 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 幣的第一步需先擁有錢包,始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悉之事。然觀之翁聖皓於原審提 出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取(原審卷第173- 175頁;原審111年訴483號卷第65-67頁),均未顯示「錢包 」之地址,且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查時未提出任何買賣紀 錄,且陳稱:記不太清楚電子錢包是什麽,電子錢包開頭數 字或符號不記得了,不太清楚轉虛擬貨幣是以何協定轉出, 是第一次做虛擬貨幣,通常不懂會問當時的同事,我也不太 瞭解等語(偵3860號卷第82-83頁),迄今亦未提出其「虛擬 貨幣錢包」相關資料,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特性違背,亦顯 示其對虛擬貨幣之交易甚為陌生,所辯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官圓丞介紹其加入,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事實上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製作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非正常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乙情,業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供述:我擁有「MN S」、「DF」虛擬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這些平台 的交易紀錄、會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是 模仿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製作出來,實際用途是為了詐騙 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訊時使用 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 筆錄第10-12頁),於該案偵查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跟官圓 丞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真的有用DF平台打幣給他, 但因為我經驗不足,過年前後,我就跟官圓丞說,反正你先 去領錢,幣的移轉就由我們這邊處理,所以我也沒有實際打 幣給他,也因為這樣,才有張瑞麟來當小幫手;我拆給官圓 丞的利潤是提領金額的1.2%,但他怎麼跟下面拆我就不知道 ,有些話就不用去戳破;「DF」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紀 錄是我在製作;為了補官圓丞那邊的資料,官圓丞幫我請了 陳靖樺幫我整理交易明細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 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5-6頁),核與證人即幫李青 宸在DF網站整理文書之高雄另案被告張瑞麟於偵查具結證述 :我看到網銀流水備註欄註明救命錢、買房子的錢,知道錢 來路不明,110年2月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 的,我使用MNS、DF平台時,都沒有真實交易紀錄,李青宸 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製作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 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裡面的「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 ,是李青宸要我存著,需要時會要我把檔案丟給她,內容是 作筆錄的流程等語大致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偵4 -1卷11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5頁)。而觀之張瑞麟於該 案扣案之隨身碟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檔名分別為「帳號 」、「教學」、「現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 「雜」、「筆錄照片」等,「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 」、「MNS」資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許 棣程、陳信瑞、即於「DF」資料夾中內之「綠色」資料夾內 ,其中有官圓丞、許棣程、陳信瑞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 在「帳號」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等人之用戶名、登入密碼、「中轉或三車」 、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教學」資料夾 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 」、「製作筆錄應答流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 驗張瑞麟扣案隨身碟資料內容紀錄可參(高雄另案影卷六之 金訴254偵4-1卷第371-377頁案執行內容),足認證人李青 宸、張瑞麟上開證言確實可信。復參以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陳信瑞、翁聖皓、許棣程都知道DF 平台根本沒有交易明細,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為 了矇騙檢警等語相符(高雄另案影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 132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4頁),益可徵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DF平台之交易紀錄,乃事後依據銀行交易明細所偽造 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始會發生與楊庭岳另案提出之交易明 細內容不符之明顯瑕疵,被告本案根本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甚為明確。至證人王奕欣於本院雖證稱:其所有元大銀行 虎尾分行帳戶(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是被前男友李友豪(音 譯)拿走後交給許瑋倫(音譯),根據前男友講,他們是拿 去做虛擬貨幣,但隔一個禮拜我就收到警示戶的單子等語( 本院卷二第45-47頁),姑不論其所述該帳戶係用做虛擬貨幣 等情,係屬傳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辯進行交 易之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交易,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其與王奕欣間DF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網站交易紀錄擷圖,亦顯為虛偽,均不足為有利之認 定。  ⒋被告雖提出其於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498,000元至證人陳 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卷第175頁),以及其於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367,000元至證人許 棣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紀錄(原審 訴483號卷第67頁),以證明其係向證人陳信瑞、許棣程購 買虛擬貨幣而為價金之交付行為,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亦於 原審附和被告說詞一致證稱:與被告係從事房仲業的同事, 都有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間都有 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60、264、266 頁),然證人陳信瑞、許棣程,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卷附 之該案判決節本可參(本院卷○000-000頁),證人2人與本案 具一定利害關係,其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本案故為有利被 告之證詞,非不能想像,其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上開認定 DF網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 亦無可採。  ㈢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 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查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5 7分匯入49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0時18分匯款498,000元 至陳信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證人陳信瑞於同日10時 30分許,轉匯15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41分許 臨櫃提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42萬元,另於同日10時48分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台新銀行帳戶15萬元,有證人陳信瑞之國泰 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 第175、191頁)及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款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臺南市刑警大隊警卷第185頁)可參 ;另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367,000元 後,即於同日11時01分匯款367,000元至許棣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許棣程於同日11時37分臨櫃提領367,000 元,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紀錄、許棣程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大武分局警卷第45頁)及臨櫃提領影像擷取照 片4張(大武分局警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則從被告知悉 其本案帳戶內於110年4月12日9時57分有498,000元匯入,到 證人陳信瑞將款項提領一空,過程不到1小時,另帳戶內於1 10年5月31日10時27分匯入之367,000元,到證人許棣程將款 項提領完畢,過程亦僅1小時10分鐘,即從被害人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遭提領 而出,歷時短暫,顯見被告、陳信瑞、許棣程均係持續密切 監督其等帳戶內是否有款項匯入,一旦有款項匯入,就會及 時轉匯而出,再將款項領取一空,與上述詐欺集團詐得被害 人財物後,會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層層轉出、及時領出之慣 用常手法相同。且被告轉匯498,000元給陳信瑞後,其本案 帳戶餘額僅為0元,轉匯367,000元給許棣程後,該帳戶餘額 僅為677元,再觀察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8日至同年9 月21日歷次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該款項即 會同額以手機轉帳或跨行轉出,轉出後該帳戶餘額少則0元 、數百元,多則僅數千元,與正常之金融交易模式不相符合 ,亦與被告自稱其動輒數10萬元交易之數額不成比例,況由 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復如此頻繁,卻未見帳戶 內有累積獲利,反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無餘額 或餘額不多之帳戶型態相同,益可認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取款車手。  ㈣被告係參與李青宸、官圓丞、陳瑞信、許棣程等人共組之本 案詐欺集團乙情,亦據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 負責金流,水房的負責人,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一 車,並且負責操作第一車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二車,至於第 二車之後,就是請官圓丞幫我管理團隊,官圓丞找了許棣程 、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第3車、第4車及提領車手,他們轉 帳、提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派員送錢 到我指定的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 ,水房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他們自行分潤)是1.2% ,官圓丞是負責向我彙報李國郡、陳信瑞、許棣程、翁聖皓 等人的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4警5 -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8-11頁),復於該案偵查時具 結證稱:官圓丞是南部的車手團,自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 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官圓丞自己決定,等他們 領錢出來後,交由官圓丞上繳給我或「MARK」,而我是以買 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官圓丞說,至於官圓丞有無採信,這不 用去戳破,官圓丞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訴其下的車手,但 官圓丞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式來獲取報酬, 官圓丞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官圓丞及其旗下的 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時上傳平台的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高雄另案影卷 一之金訴254偵5卷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第3-7頁;金訴254 偵4-1卷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第1-7頁),核與官圓丞於該 案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操作DF 平台,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款,獲利 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例如我 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該是265萬 ,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三之 金訴254偵2-2卷第129-133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1-5 頁)大致相符。且綜據證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時證稱:我們 都懶得算,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高雄另案影 卷三之金訴254偵2-2卷第131頁即11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第3 頁),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證稱:我的獲利是可以從 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 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警15卷第11頁即110年12月28日警 詢筆錄第5頁),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是從 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由官圓丞事後再以現金給付給 我,如果我把錢再轉到我母親的帳戶,我再去提領的話,我 母親跟我都可以拿到報酬,我家就可以拿到2筆酬勞等語( 高雄另案影卷二之金訴254偵1卷第49-50頁即110年11月9日 訊問筆錄第3-45頁),可知參與本案人員之報酬計算方式, 係以提領金額乘以一定比例,與一般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 算方式無異,卻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幣值匯差計算獲利 之方式迥然不同,顯見官圓丞、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等 人所從事者,乃集團中之車手提款行為,亦可認定。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官圓丞於原審雖證稱:與被告是朋友也曾是同事,認識 李青宸,她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當時我們集資拿錢出來買部 分的貨幣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姑不論其此部分所證, 已與其於高雄另案之證述不完全相符,且其於原審作證時, 對於從事虛擬貨幣時是否另外收取手續費乙節,證稱:沒有 仔細去計算過,就是一個禮拜還是會有賠錢的時候,因為那 時候我們算第一次操作,也不懂,有無包含手續費我不記得 有沒有這樣算等語,且對於「USDT」之中文翻譯為泰達幣, 竟亦不知曉,且稱不確定現在外面虛擬貨幣有哪幾種(原審 卷第159-160頁),可知證人官圓丞事實上對於虛擬貨幣買 賣之交易細節、情況完全不熟悉,與證人李青宸上開所證相 符,是證人官圓丞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亦屬臨訟杜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據官圓丞轉述李青宸之指示,兩度匯款各5 0萬元給楊雅筑,向之購買USDT的虛擬貨幣後,在DF網站上 出售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楊雅筑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雖有於110年5 月18日存款30萬元至楊雅筑上開帳戶,惟該存款憑條上係記 載「代購手錶貨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13 年3 月27日合金東高雄字第13000077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可 參(本院卷一第257-261頁),已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以 購買USDT虛擬貨幣。至證人楊雅筑就此於本院雖證稱:我不 知道翁聖皓為什麼要存這一筆30萬元給我,但是我的這個銀 行帳戶開來就是專門用虛擬貨幣的,應該是要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確實有在DF網站上面做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9-52 頁),然以,上開平台為虛偽無法實際交易,業認定如前, 況依證人李青宸於高雄另案證述:楊雅筑帳戶是我所租用, 都是我在使用,算是出金車等語(高雄另案影卷一之金訴25 4警5-1卷111年3月22日警詢筆錄第12頁),可知楊雅筑亦係 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根本無實際操作DF平台之事,上開 所證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張瑞麟於本院雖證稱:有登錄為DF網站會員,剛開始有 於110年2、3月以自己名義交易過,到110年5、6月份時才開 始懷疑是假的網站,自己有約價值8、90萬元之泰達幣被鎖 在DF網站裏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24頁)。惟證人張瑞麟上 開所證,顯與其於高雄另案偵查所證之上開情節不符,且證 人張瑞麟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共同加重詐欺 ,經高雄另案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節本可參,其與本案具 相當之利害關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故為有利被告證詞之可 能性甚高,其證言憑信性甚低,所證復與本院上開認定DF網 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屬虛偽,無法交易之事實不符,同無 可採。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係由 李青宸負責蒐集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則提供本案帳戶予官圓丞作為第二層 帳戶,並由證人陳信瑞、許棣程提供附表一、二所示第三、 四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陳信瑞、許棣程提領款項後交 付集團上手,縱集團內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與上開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確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係層轉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 示轉匯至陳信瑞、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由其等提領後轉 交上手,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 處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犯行,各與李青宸、官 圓丞、陳信瑞、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皆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 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⒉ 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經本院估算(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 二編號1告訴人莊武傑以3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3,000元 ,餘款分期給付,並已給付113年9、10月之分期款共6,000 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是被告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青,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造成告訴人范卉鈴、陳諮亭、莊武傑等人,分別受有6 萬元、18,300元、96,797元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被告犯後以 操作虛擬貨幣為由,飾詞狡辯,惟已與告訴人莊武傑達成調 解並部分給付,但仍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仲業,月薪 1萬至2萬元、目前在家中與父親學習種植香菇,未婚(本院 卷二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係於110 年4月12日、5月3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 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且 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估算之。衡之證人官圓丞於高雄另案偵查稱:報酬係以 提領金額的0.3%計算等語,證人陳信瑞於高雄另案警詢陳稱 :我的獲利是可以從提領款項抽0.2%至0.5%不等利潤,每1 至2週結算一次等語,證人許棣程於高雄另案偵查證稱:都 是從提款金額抽取0.03%的利潤等語,其中證人許棣程所述 成數過低,並不可採,衡情應以官圓丞所述之以提領金額0. 3%作為估算依據,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方式,被告各該行為 之報酬為180元(6萬元×0.03%)、55元(18,300元×0.03%)、29 0元(96,797元×0.03%),而被告就告訴人莊武傑部分業已給 付9,000元,已超過其此部分犯罪所得290元,本質上可認係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 分即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 ,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 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 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本案帳戶就附表一編 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收受自楊庭岳、王奕 欣、莊武傑之第一層帳戶轉入之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均 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匯至陳瑞信、 許棣程之第三層帳戶,並再經其等提領上繳,已如前述,被 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官圓 丞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翁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四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卉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投注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50分 ⑵6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4月12日9時57分 ⑵498,000  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18分 ⑵49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30分 ⑵1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8分 ⑵15萬元 2 陳諮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聯繫,向之佯稱博弈網站有獲利,需要支付保險費、稅金、年費、手續費方能領取獲利金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岳) ⑴110年4月12日9時48分 ⑵18,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明) ⑴110年4月12日10時41分 ⑵4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劉雯萱」與左列被害人聯繫,佯稱其有內線消息,希望被害人可以協助於其指定時間使用指定帳號至gaoshengxx.com網站下單投資,因被害人見上開下單投資有獲利即自行於該網站申設帳號自行下單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奕欣)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0分 ⑵96,79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聖皓) ⑴110年5月31日10時27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01分 ⑵36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棣程) ⑴110年5月31日11時37分 ⑵367,000元

2024-11-08

TCHM-112-金上訴-238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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