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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 予鍾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更正為「傳送欲購買鍾維 倫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佯以需辦理帳戶實名認證, 致鍾維倫陷於錯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行「隨即被轉出」,均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暱稱「鄧凱倫」之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鍾 維倫、林千加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林千加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因告訴人鍾維倫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鍾維倫支付損害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鄧凱倫」有 先匯入2,000元之報酬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因欲向「鄧凱倫」預支5萬元薪水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先自該帳戶提出及扣款支付 共559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千加 4萬元,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紀芸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鍾維倫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紀芸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士林社子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給   LINE暱稱「鄧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同日18時7分許,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鄧凱倫」存入之報酬2, 000元,於翌(9)日14時40分許,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貨運LALAMOVE送至「三重空軍一號」,轉送「高 雄空軍一號」予「鄧凱倫」,並使用LINE傳送上述2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鄧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起,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鍾 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8,123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千加,致林千 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8, 8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鍾維倫、林千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倫、林千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芸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鄧凱倫」,獲得報酬2,000元。 二 告訴人鍾維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千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買賣訊息截圖、中獎訊息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五 被告與「鄧凱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鄧凱倫」傳送:紀小姐你不是還有新光嗎?和富邦嗎,...,紀小姐 你信託有簿子嗎,我等等下班了給你匯2000給你 就匯到你信託的賬戶上,...,薪酬你可以用網銀領出來,...,紀小姐就是想你幫你沖一下業績 所以昨天才給你匯2000,...,是那三家呢 我幫你算一下薪酬 我報備給財務,...,台新7萬 郵局5萬,...,你合作4家一共是24萬薪酬,...,還有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收款薪酬賬戶是000-000000000000嗎? 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入2,000元。 八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 九 空軍一號託運單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三重空軍一號寄件至高雄空軍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6-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728、72 9、730、7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30 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家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家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焜」之成年人(下 稱「阿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設定,以供「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 匯出款項之用,范家綺即以此行為幫助「阿焜」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焜」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 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 ,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家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何 靜怡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莊顗臻、郭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陳俞安訴由新莊分局、 黃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林佑儒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莊佳玲訴由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理、蕭鈺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力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洪嬿雯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朱梓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陳素霞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黃福財、陳 威傑、曹芸境、林婕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大 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黃煜焜訴由新莊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家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陳筱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俊 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而被告范家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6頁),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 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中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6頁),且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 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阿焜」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設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14、224至22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開戶時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銀歷程、約轉歷程、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掛失、更換/補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 偵緝319卷第12至16頁;彰化地檢署偵緝519卷第17至26頁; 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8至20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15 1至169頁;原審卷第187至1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嗣「阿焜」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吳漢、張家瑗、何靜怡、莊顗臻、郭子瑄、林佑儒、莊佳玲、陳俞安、黃邦榮、蕭鈺峻、力彥慈、洪嬿雯、陳素霞、黃福財、陳威傑、曹芸境、林婕妤、黃煜焜、黃家晉、陳筱涵、朱梓鈴、證人即被害人魏幸紅、洪慈穗、吳岳衡、張麗萍、邱芳薔、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儀之告訴代理人洪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1600號卷第2至5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9至15頁;彰化地檢署偵5672卷第10至16頁;桃園地檢署偵2763卷一第29至37、40至41、44頁;士林地檢署偵22873卷第15至24頁;士林地檢署偵13116卷第59至64頁;桃園地檢署偵21851卷第7至20頁;桃園地檢署偵21998卷第13至16頁;臺中地檢署偵30927卷第21至23頁;臺中地檢署偵41348卷第91至101頁;新北地檢署偵29438卷第6至7頁;新莊分局警卷第5至8頁;新竹地檢署偵14346號卷第5至6、7至8頁反面、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16至20、22頁正反面、25至27頁;新竹地檢署偵12504卷第6頁正反面;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44頁正反面;士林地檢署偵10941卷第9至13頁;新竹地檢署偵8498卷第12至13頁;新竹地檢署偵4689卷第11至12頁反面;新竹地檢署偵4253卷第25至26頁;新竹地檢署偵3188卷第6至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偵33962卷第19至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林吳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含手機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張家瑗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張家瑗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張家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張家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何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何靜怡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莊顗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郭子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郭子瑄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佑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佑儒手機上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莊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莊佳玲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俞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俞安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俞安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黃邦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邦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蕭鈺峻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91SHOP網頁資料、告訴人力彥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力彥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聊天紀錄、告訴人洪嬿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嬿雯手機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素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素霞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被害人洪慈穗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吳岳衡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被害人吳岳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張麗萍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張麗萍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張麗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黃煜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邱芳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邱芳薔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家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黃家晉手機上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筱涵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筱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郭俊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郭俊儀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梓鈴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梓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1600號卷第15、30至48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29至51、57至71、117、119至132頁;彰化地檢署偵5672卷第17至19、29、77頁;桃園地檢署偵2763卷一第59至69、75、77至111、118、290至291頁;士林地檢署偵22873卷第49、53至56、87至98頁;士林地檢署偵13116卷第39、41至49、65、69、71至89頁;桃園地檢署偵21851卷第27、29至34、38至49、52頁;桃園地檢署偵21998卷第33至42、45、47頁;臺中地檢署偵30927卷第25、27至38、41至43、53至59、61至63頁;臺中地檢署偵41348卷第75至88、261、273至320頁;新北地檢署偵29438卷第10至12頁反面、15、16至22頁反面;新莊分局警卷第47至53、67、69至80頁;新竹地檢署偵14346卷第23、29至36頁;新竹地檢署偵12504卷第22至31、33至39頁;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81至85、87至89頁;士林地檢署偵10941卷第15、17至28、45、51至79頁;新竹地檢署偵8498卷第23至25、27頁;新竹地檢署偵4689卷第5、6至8、39至48頁;新竹地檢署偵4253卷第48頁正反面、60至62頁;新竹地檢署偵3188卷第30至33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57、58頁;新北地檢署偵33962卷第105、107至112、119至12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27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模特兒工作,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 6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阿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 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阿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 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 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27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被害人26人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彰化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3022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320、1321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72 5、726、727、728、729、730、731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0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46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吳漢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 附表編號6至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1321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 725、726、727、728、729、730、731號、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1、3022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0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3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 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 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2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27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7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模特 兒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賴志盛、邱郁淳 、邱獻民、邱志平、劉威宏、李毓珮、王聖豪、陳佾彣、張志杰 、楊景舜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吳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Facebook、LINE向林吳漢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張家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LINE向張家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3 何靜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雯倩」、「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何靜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7分許 60萬元 4 莊顗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希顏」及「優品商家客服專線」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9日12時22分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SOUL」及LINE向莊顗臻佯稱:在「阿里巴巴旗下跨境電商商城」開設網路店舖可獲利云云,致莊顗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45分許 7萬5,700元 5 郭子瑄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Y」、「宇航李祥」、「王宇晨」、「Mr.Lin」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Rooit及LINE向郭子瑄佯稱:依指示在跨境電商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子瑄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6 林佑儒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玩股票辛普森」、「陳淑萍」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林佑儒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7 莊佳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產業鄉巴佬」、「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莊佳玲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佳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8 陳俞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9時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莊佳玲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俞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9 黃邦榮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ATSUI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6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Yueme交友軟體及LINE向黃邦榮佯稱:在MATSUI投資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邦榮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后旺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10 蕭鈺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瑩瑩」(LINE暱稱「lisa」)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Eatgether交友網站及LINE向蕭鈺峻佯稱:在「91SHOPPING」電商平台上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可獲利云云,致蕭鈺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5時54分許 10萬元 11 力彥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研」(LINE暱稱「小小研」)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力彥慈佯稱:在LAZADMALL電商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力彥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2 洪嬿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嬿雯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嬿雯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3 陳素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明書」、「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陳素霞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素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10時27分許 4萬元 14 魏幸紅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政義」(LINE暱稱「波段釣魚老夫」)、LINE暱稱「趙心慈」及「陳志倪」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魏幸紅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幸紅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 65萬元 15 黃福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黃福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操作股票投資及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黃福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16 陳威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紫馨」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陳威傑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操作股票投資及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傑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列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48分許 100萬元 17 曹芸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K學當沖」、「徐雅宣」、「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起,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曹芸境佯稱:下載並將款項匯入華銀APP內,由「陳志倪」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芸境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8時54分許 4萬8,000元 18 洪慈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雪祺」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慈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慈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9 林婕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股海鄉巴佬」及「陳雅慧」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林婕妤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20 吳岳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曉靜」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吳岳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岳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內,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0時11分許 54萬元 21 張麗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慧君」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張麗萍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6分許 3萬元 22 黃煜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鳴書」、「陳佳雯」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黃煜焜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煜焜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圍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35分許 88萬元 23 邱芳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Kamil」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網站Rooit及LINE向邱芳薔佯稱:加入Tkopedia Shrimp電商平台之賣家可獲利云云,致邱芳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 79萬元 24 黃家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向黃家晉佯稱:透過拍賣網站seashop操作收發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25 陳筱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子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向陳筱涵佯稱:透過網站woshop成立店舖並販售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6時2分許 5萬元 26 郭俊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恐龍~唷」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IG及LINE向郭俊儀佯稱:在「火幣」APP平台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郭俊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27 朱梓鈴 朱梓鈴於111年10月26日在網路上認識LINE名稱為「林錦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載「華銀」投資APP,加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LINE群組,嗣「林錦瑜」向朱梓鈴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梓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0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韶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 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 。嗣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經營「 愛上飲鮮果茶」,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每月收支明細;而聲請人另經營之「巨豐農業商行」 ,則已無繼續營業,每月所核定之銷售額,係由國稅局依當 期國民平均生活水準等資料核定,觀諸聲請人提出該商行11 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見除少數月份 有較低之銷售額外,其餘每月均經核定為固定之銷售額,堪 認其主張該商行未繼續營業,係由國稅局以定額推計等情, 尚屬可採,故聲請人經營「愛上飲鮮果茶」之每月平均營業 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萬7,312 元,嗣聲請人於繳款29期(還款50萬2,048元)後於97年間 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邦銀行 )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埔里鎮的台糖公司擔 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後,已勉力清償,後因照顧子女之緣故而於00年00月間 離職,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4年10月至00年00月間,均由臺中直轄 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94年之投保薪資為1 萬8,300元,00年00月間則調薪為2萬1,000元,並於00年00 月間退保,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8,300 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 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尚低 於之97年公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 829(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又聲請人長男為 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在 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 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 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98元【計算式:11,795÷2】,聲請 人既稱: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已較前揭依 法計算所得之數額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 ,自應以4,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8,300元,經扣除聲請 人個人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4,000元後 ,僅餘4,8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7, 31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於 繳納29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 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 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 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既已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後,仍 有向當時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如期將所欠款項清償 完畢,亦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北 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堪信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已盡 力清償當時對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  ㈢聲請人前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現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1 1年民調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8萬4,22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 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 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15萬8,5 87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合迪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  ㈤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經營「愛上飲鮮果茶」,平均每月扣除 銷售之成本支出後,收入約1萬8,437元【計算式:(255,12 6+244,015+155,780+217,980+217,687+163,141)÷68】,據 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並就「愛上飲鮮果茶」108年至113 年8月每月平均收支情形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以1萬8,437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459元【計算式:62+121+207 +69】,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年0 0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1部(00年0月出廠),惟該自用小客車已於11 2年1月16日登記報廢;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 9月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4萬6,53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10月14日預估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解約金為1 萬4,57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保險2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 萬406元、4萬7,9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5日預估之保單解 約金為美金6,439.36;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埔 里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 及內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 台灣人壽113年9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26179號函、國泰人壽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全球 人壽113年9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910013號函、三商 美邦人壽113年9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689號函、109至111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  ㈥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437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僅餘1,361元可供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 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5萬8,587元,顯然無法在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 償上開債務,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 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有利息或違約 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 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家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 可提出每月清償2,21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 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103元 113年5月20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7,563元 113年5月20日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921元 113年5月20日 4 創鉅有限合夥 1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15萬8,58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222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5月20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有擔保債權) 未陳報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31-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坪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坪明知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內,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前開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余讚恆等人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余讚恆、李依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 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上 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幫助詐欺要確認有無不確定故意, 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相關資料,在原審有提出完整LINE對話 紀錄,也有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在原審審理當天有提出報 案証明,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十分完整,也可以看得出與 「蘇唯凱」對話間貸款流程、美化帳戶流程,對被告騙術非 常完整,也有提供借款契約書給被告簽名,若被告要詐欺的 話應該沒有必要提供資料給「蘇唯凱」,並打20幾通電話給 「蘇唯凱」,未接通後,在112年12月16日就有報警處理, 但就本件被告頂多只有疏忽而已,沒有檢察官所說之不確定 故意,與原審認定之不確定故意有區別,案發當時被告只有 18歲,且僅高職夜間部畢業,對真正貸款流程是否知悉實有 疑問,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係為上網找尋貸款管道,而於112年12月11 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統一超商門市,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自稱「蘇 唯凱」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即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余讚恆、李依 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 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包裹取貨之查詢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2頁)、 被告本案申設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5至5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所提出之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3、22至23、31反面至 32、38至40、50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唯凱」,然其主觀 上究竟是因遭詐欺集團所詐騙始而交付?或是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仍需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以資查明。因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 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   (三)本件經查:被告稱其是因看到網路上之貸款廣告後,由「蘇唯凱」與其互加好友後聯絡,其誤信「蘇唯凱」可幫忙辦理貸款,始將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0至62、77至9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蘇唯凱」於112年11月14日互加好友,「蘇唯凱」當天即傳送訊息「你好,我是中租公司蘇唯凱」、「下屬電銷專員說,你要諮詢了解信貸產品?」,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回稱「對」。「蘇唯凱」即於112年11月24日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繼於112年12月6日「蘇唯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開戶分行存摺帳號*2」,被告便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一銀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等,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唯凱」。翌日被告即詢問「蘇唯凱」何時可以辦理,「蘇唯凱」則回稱:「如無意外,明天下午我就可以預先核批簽名蓋章」,被告再於112年12月9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後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給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被告再詢問「我為什麼要記卡片跟簿子去你們公司啊」,「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抽查2張IC晶片卡、先拿個盒子包裝密封完整,再拿到7-11機台掃描專用條碼郵寄,免付費。我收到之後會再次跟你確認,收到的內容物品和你寄出時是一致的!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貼在包裹上面的白色運單以及7-11給你的條碼發票,拍照過來給我,以利查詢物流訊息狀態」。被告再於112年12月13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稱「今天下午會到件、我會跟你確認、並吩咐預約」、「我叫部門人員趕緊向主管機關預約」、被告始告知「000000」(密碼)、「我儘量爭取這星期五」、「系統沖正錯誤」、「帳、平不了」、「所以跳成這樣」、「中信應該不會測了」、「數字應該都會是有規律的」、「等一下餘額看是不是對的上」、「跟還沒測之前一樣」、「餘額要跟測試之前一樣」、「數字應該是越來越小」、「然後做微調」、「最後是24:00系統要再做調整」、「這一次走的是財金公司的系統」、「這就是財金公司」等語誆騙被告,並傳送財金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截圖佐證,故被告辯稱其是因「蘇唯凱」假冒為「中租公司人員」,並藉由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等取信有貸款需求之被告,其始會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以供對方辦理查驗貸款等節,尚非子虛,難認全屬無憑。 (四)且衡情倘被告確係欲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並無須將 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資料一併傳送予對方,是可徵被 告確有可能係在急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詐欺集 團成員偽裝為辦理貸款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率 爾交付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騙集團成員 誆騙取得,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且觀諸「蘇唯凱」傳送之「王士坪借款契約書」(見原審 金訴卷第115至116頁),記載略謂:「甲方:曹偉修。乙 方:王士坪。茲因乙方資金週轉需要、向甲方申貸借款, 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下列各項合約條款,以資遵守:一、 乙方向甲方申貸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業經甲方授予 權限之經辦人員核貸後甲方即依約電匯撥款至乙方指定收 款帳戶,資金到帳乙方收祇無誤後,本合約正式生效。二 、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計息,無固定期限 ,至借款本息清償即止。三、借款利息:按月計息,每新 臺幣壹萬元整,月利息新臺幣200元整。每還款本金新臺 幣壹萬元整,月利息總額扣減新臺幣200元整。彈性還款 ,最低繳納金額為當月利息。四、第一期應還款利息為新 臺幣3000元整。本金可提前結清,不再計息,不收提前清 償違約金等任何費用。五、乙方同意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 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全部,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月足 額利息予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借款全部到 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處分。六、乙方按前揭借款金額開 立本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甲方應於乙方清償完 畢借款本息時,返還該本票予乙方。七、因本契約發生之 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八、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 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乙方提供收款帳戶:(一)第一銀行 -西螺分行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000000000。( 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特別條款:為維護甲方資金撥款安全,本次 申貸業務內部風險管控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必需提供名下 帳戶之金融卡,寄遞到公司,供帳戶測試查詢之用。1、 查詢確認有無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風險問題帳戶2、查詢 確認有無經受司法機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性措施3、查 詢確認有無銀行帳戶圈存之限制性措施。從投遞寄送之日 起至完成簽約當日,甲方經辦人員將帳戶金融卡親手交還 給乙方前,如期間發生任何風險變故,甲方承擔法律責任 。帳戶當面交還至乙方,完成所有簽約對保撥款流程後, 甲方即無責。」(見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顯見「 蘇唯凱」即藉由傳送複雜且看似真正的「借款契約書」, 並於特別條款中提及係因要審查被告的財力資料而要求提 供提款卡跟密碼,且「蘇唯凱」尚於LINE中向被告誆稱「 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云云,來取信混淆被告。再查,本 件被告年僅18歲,智識程度則為西螺農工進修部畢業,本 屬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欠缺之人,復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 是其是否為辦理借款,誤信上開「蘇唯凱」之話術說詞及 契約之記載,始寄交其一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蘇唯凱 」並告知密碼,縱屬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存在,然此與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尚屬有別。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不斷詢 問「蘇唯凱」「兄欸我的沒辦法開了欸」、「兄欸我全部 的帳戶都不能用」,並多次不間斷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 蘇唯凱」惟均遭「蘇唯凱」無回應,並於112年12月16日 凌晨1時56分許前往報案,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金訴卷第79頁),是從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之上開 行為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要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其一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確尚 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未就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綜合勾稽憑採,即認被告之辯解全為不可採信,而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起,以訂單錯誤需操作匯款之詐騙手法詐騙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7057元 一銀帳戶 2 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26分許 7079元 3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 5017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4 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8018元 中信帳戶 5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22時24分許 4013元 中信帳戶 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 2、原審虎金簡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卷 3、原審金訴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卷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56-202411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68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林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之 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 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SCDV-113-司執-52680-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語東 程柏元 梁琦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曉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 81號、112年偵字第62437號、112年度偵字第720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甲○○、丁○○、乙○○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丁○○、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水之任務,丁 ○○則依據甲○○指示處理指揮車手提款、紀錄人頭帳戶、收水等任 務,乙○○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等任務。 甲○○、丁○○、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乙○○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先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依甲○○指示告知丁○○,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 偽之「阮慕驊老師投資訊息」,戊○○於111年8月31日瀏覽前開訊 息後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下載APP「H PSI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戊○○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 月25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即於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本案帳戶中,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 獲悉款項入帳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 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內,指示乙○○出門領款,乙○○遂於同日15時 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 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付丁○○ ,丁○○轉交給甲○○,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甲○○並於事後交 付2,000元之報酬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⒉是被告甲○○、丁○○、乙○○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證人許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前揭說明,對於其他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79至80、9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答辯: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丁○○轉交乙○○提領之84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是幫許智崴收中古車買 賣客人匯款的金額,並做紀錄上傳中古車買賣群組,交給乙 ○○的是水電、冷氣安裝費等語。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⒊被告乙○○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丁○○,嗣於上開時、 地依丁○○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丁○○,嗣自甲○○處收取 2,000元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犯行, 僅坦承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丁○○跟我 說要借用我帳戶收甲○○賣魚、許智崴賣車的錢而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乙○○係受誘騙而提供自己帳戶及提 領款項,因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具有洗車廠及養殖觀賞魚 之外觀,且因甲○○、丁○○所告知,因而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 是「許智威賣車的錢」及「甲○○、丁○○賣魚的錢」。乙○○提 領84萬元時,有員警到場及隨同返至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 ,由洗車場之外觀,即使是有經驗之執法人員,亦難判斷是 否具有詐欺非法之情事存在。乙○○受騙誤認誤信,主觀上並 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一般詐欺或車手,為掩飾犯行 及所得,均係利用他人(人頭)帳戶,絕無使用自己帳戶之 可能。被告自小學起即因學習障礙_讀寫兼ADHD(注意力不 足),至高中輟學止,均列為特殊教育學生接受特教服務, 並有接受醫院治療病史。從而,被告係具有比一般人辨識是 非能力較為薄弱之缺陷,即屬容易輕信、誤判是非對錯者;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鑑定係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之心智缺陷。從而,被告因受蒙騙而誤信、提領款項屬賣車 、賣魚的錢,主觀上並不知為犯罪,亦無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先依被告甲○○指示,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被告丁○○,被告丁○○將該帳號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嗣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 ,使其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160萬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筆款項再輾轉匯入乙 ○○本案帳戶中,被告丁○○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款項入帳後 ,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LCB愛車美汽車美容 工作室」內,指示被告乙○○出門領款,被告乙○○遂於同日15 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提 領84萬元後,返回「LCB愛車美汽車美容工作室」將款項交 付被告丁○○,被告丁○○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 游不詳成員,並於事後再交付2,000元報酬與被告乙○○等情 ,業據被告丁○○、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偵62437卷第83至8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偵72073卷第61、64、66頁) 、蘇進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 入IP位置(偵49881卷第23至26頁)、陳威捷合作金庫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9881卷第27至29頁)、乙○○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取款單(偵49881 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偵49881卷第11頁)在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甲○○會 指揮許智崴,由許智崴管理我們底下的人,甲○○上面有一個 叫「紅豬」的人,他們在愛車美洗車廠會用一部手機看訊息 ,接到訊息後,甲○○就會叫許智崴去指揮我們這些提供帳號 給他們匯款的人去提領款項,再交回洗車廠,甲○○會點錢發 每個人的薪水,剩下的錢就會請人將錢送到指定地點;甲○○ 有跟我們說如果遇到警方查緝都說是許智崴指揮的等語(見 偵62437卷第35頁);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 、9月間甲○○招攬我擔任提款工作,同年11月間我去洗車廠 回覆甲○○願意擔任提款工作,甲○○要我提供一個自己的帳號 ,叫我把帳號直接告訴丁○○,111年12月8日當天早上我去洗 車廠,丁○○叫我去領錢,甲○○叫我去南港提款看看,因為之 前他們有人去南港領到過,我就一個人騎車去南港中國信託 分行領錢,領錢時警察有來問我為何要領那麼多錢,甲○○打 電話給我,甲○○跟警察說是買魚和魚缸的錢,警察就讓櫃臺 人員讓我把錢領出,後來我就回洗車廠把錢交給丁○○,甲○○ 給我1、2仟元的薪水等語(偵49881卷第49至51頁)。  ⒊參以扣案甲○○之手機中有多名不詳人士帳戶存簿截圖、帳戶 資料及手寫提款明細、大筆現金照片(偵62437號第21至22 頁),且被告甲○○曾傳送訊息予暱稱為「yu」之不詳人士, 要求對方提供「戶名、銀行、分行、帳號、出生年月日、配 偶、戶籍資料、身分證號碼、電話、網銀密碼、提款卡密碼 、提款卡提款額度、有無VISA功能、信箱」等個人資料(偵 62437號第23頁),佐以被告甲○○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老默」對話,「老默」曾傳送其中有「人員有沒有聯繫好了 、就位了」、「看要入哪台把車發上來」、「人員可以出門 去銀行後位了」等對話紀錄予被告甲○○(偵62437號第23頁 ),被告甲○○復與不詳人士暱稱「查無此人」對話,對方稱 「我跟你說他手機車子都被警察扣走,我現在沒辦法見到本 人,警察只跟我說犯洗錢案件他不讓我看他」,被告甲○○回 覆「有書面證據嗎」,對方稱「你們訊息都不要傳給他」、 「我現在離開分局我在找他家人解救」,被告甲○○回覆「公 司要看證據,你幫我拍一張警局照片」、「等等記得幫我看 看能不能拿到或拍到書面證據,表示他真的在警局」、「這 要給公司看」、「確定人在裡面這樣」、「這樣至少公司我 能幫他處理」,對方復稱「警察手段很邪氣,然後你們有群 組的先退還是私底下傳話,我怕連你們都有事」等語(偵62 437號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曾供 稱:後來我知道許智崴在做偏門,我總共加入2、3個飛機群 組,許智崴會在群組內上傳可以使用的帳戶,其他人會打錢 到這些帳戶內,提領人就是申登人會跟許智崴回報,許智崴 會請我紀錄他們打多少錢及領多少錢,手機相簿內編號8、9 帳戶照片是我從群組內截圖,因為偏門工作沒有他說的安全 ,就先截圖當證據,照片編號10是許智崴請我紀錄匯錢和領 錢的明細,照片編號17是許智崴請我給「yu」的資料,因為 「yu」原本要提供帳號,「老默」是偏門群組的人,照片編 號18至20「老默」是要問我哪些帳號可用或提醒我這個帳號 要開始使用了,要我確認這個人在不在,我再請許智崴去確 認,我再回報或許智崴自己回報,我或許智崴會請要領錢的 人去銀行等領錢,暱稱「查無此人」是群組內暱稱「棒球」 的老婆,「棒球」跟我一樣是三車的人,那時二車的錢轉來 三車,他們就消失不見,我去聯絡「棒球」老婆,她說「棒 球」被警察抓走,我要詢問她「棒球」真實姓名及被哪個分 局抓走,並向群組回報等語(偵62437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  ⒋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明確知悉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任蒐集人頭帳戶資料,指示下層車手、收水將款項轉交上游 等工作,縱其辯稱係依許智崴指示而為,然無論許智崴是否 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依被告丁○○、乙○○前開證述及上開甲○○ 手機內之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甲○○確實擔任蒐集人頭帳戶 資料,並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 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等工作,其辯稱以為款項為中 古車買賣匯款,交給乙○○之款項為水電、冷氣安裝費云云, 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將提領轉交帳戶款項之工 作,雖辯稱其以為該等款項為買賣二手車款、養魚款項,然 而被告乙○○之工作為提供帳號並臨時受通知而提領、轉交款 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領 款項工作,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 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 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 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一般企業若 欲交付貨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而由被告乙○○前述工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 有不能透過被告甲○○、丁○○自身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被告乙○○所經手之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乙○○與甲○○、丁○○應非熟稔,衡情 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惟被告乙○○ 既與被告甲○○、丁○○信賴基礎不高之情形下,提領之款項金 額亦非微,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法,被告甲○○、丁○○大可使 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即可,實不需支付報酬予被告乙○○,而 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是以,被告甲○○、丁○○ 所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⒍被告乙○○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斯時擔任冷氣技工(本 院金訴卷第63、19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自述擔任冷氣技工時日薪1,000元至2,500元,卻向被告甲 ○○應徵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一次即可支領2,000元薪水之工 作,豈能諉稱其主觀上毫不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縱辯護人提出被告乙○○於國中時為學習障礙(讀寫兼注意力 不足)之特殊教育學生,有臺北市104年1月5日103北市國中 學障第305號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 12年11月30日門診病歷記錄單及譯文等影本(本院審金訴卷 第99至103頁)在卷為佐,然此讀寫學習障礙及注意力不足 狀況難認有何影響其認知能力之情形。 ⒎又被告乙○○雖於案發後113年7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 5號裁定影本在卷為參(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然本 件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8日,被告乙○○係於案發後1年半餘 始為輔助宣告,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且依該裁定所載 ,被告乙○○於該案中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為精神狀 況鑑定,鑑定結果僅認其「語言認知較同齡落後,特別涉及 社會性線索與情境,受限於語言能力,梁員較有困難完整的 表述其意見,在複雜或長時間的作業容易有簡略而草率的反 應,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督促」,而認其民事上之意思表示能 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所不足,影響其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此與被告乙○○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認知,及是否影響刑事責任能力(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然不同,難認有何影響 被告乙○○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 ⒏被告乙○○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丁○○指示提領款項 ,係以車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被告甲○○、 丁○○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參與被告甲○○、丁○○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 然為被告甲○○、丁○○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 被告甲○○、丁○○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洵堪認定。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 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 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 募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 游、收水交付上游,被告丁○○則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 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予被告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 ,被告3人雖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 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3人間相互利用 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開事證,被告3人就本 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 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被告乙○○加入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 交付上游,被告丁○○依據被告甲○○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 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丁○○,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被告丁○○ ,被告丁○○轉交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 是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許 智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3 人相互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未經具 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 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3人為如上所述之 分工,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中國信託銀行之經辦行員及 當日經行員通知到場之員警為證人,欲證明被告乙○○主觀上 無犯罪故意云云,然銀行行員因認被告乙○○提領之款項有疑 義而通知員警到場,到場員警若無違法事證,亦僅能觀察蒐 證,無從立即發動偵查或扣押,是當日到場員警是否立即採 取行動,此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並無關連,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 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丁○○、乙○○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然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此部分 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及車手,指揮下層車手並回報上游、收水交付上游,可見 被告甲○○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其他被告2人為重,可非難性較高;被告丁○○受被告甲○○ 指示紀錄人頭帳戶、指揮被告乙○○提款、收水,被告乙○○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 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甲○○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丁○○於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僅坦認洗錢犯行,被 告3人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聲播、配偶罹患身心疾病之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未出生 胎兒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述之身心狀況、從事工地打雜、父 親罹患心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 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日制定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乙○○提領之金額84萬元,係 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雖未據 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3人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卷內亦無 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 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 罪嫌疑人處實際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 何分配發還、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 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 規執行及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共同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得2,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乙○○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然該報酬係被告甲○○收得上開提領款項(洗錢財物)後給 付被告乙○○,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獲得之報酬非屬本 案洗錢財物之一部,故應與前揭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已沒收之洗錢財物有競合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 ㈤另被告甲○○、丁○○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 甲○○、丁○○否認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丁○○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丁○○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供被告 乙○○、丁○○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丁○○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4、9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甲○○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前 述手機截圖在卷可佐(見偵62437號第21至24頁反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戊○○111年12月8日匯款金流表: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情形 111年12月8日12時23分/ 160萬/ 000-00000000000000(蘇進鴻) 111年12月8日14時12分/ 200萬/ 000-0000000000000000(陳威捷) 111年12月8日14時36分/ 84萬/ 000-000000000000(乙○○) 乙○○於111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臨櫃提領84萬。 附表二、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10日 乙○○ 三星Galaxy A3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PLUS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OPPO R1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丁○○ IPHONE1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8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甲○○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PCDM-113-金訴-568-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逸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某詐 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可認劉逸茹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逸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馨」之人之事實 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所示之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 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劉逸茹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中愛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怡馨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及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逸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統一超商中愛門市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黃怡馨」女子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與「陳寶萱」、「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與「林燕婷」、「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與「陳寶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姜家豪」、「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丙○○等4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7月11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黃雅雯」之暱稱加入丙○○好友,向丙○○佯稱:其為臺灣銀行主管,有特殊管道可投資,致丙○○陷於錯誤,進入其提供之「道富金融」投資網站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0、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見甲○○在臉書張貼販售禮服之訊息,分別以臉書社群軟體「黃欣樂˙出售禮服&婚紗」及LINE通訊軟體「陳寶萱」之暱稱加入甲○○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甲○○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加入「7-ELEVEN專屬客服」及「楊主任」之好友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18、19、21、29分許 9,999元、 9,999元、 9,998元、5,123元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乙○○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釣具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林燕婷」之暱稱加入乙○○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乙○○要求以蝦皮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因尚未開通蝦皮簽署,致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故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LINE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好友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許,見戊○○在臉書張貼販售書籍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陳寶萱」之暱稱加入戊○○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戊○○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下單被攔截,需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賣貨便」、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姜家豪」之好友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13時1分許 9,989元、 5,049元

2024-10-22

TPDM-113-審簡-137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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