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芳惠
被 告 連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玖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
自92年1月10日起至93年1月1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前,雙方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
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爾後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除延滯期間之
利率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外,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3年12月1日
止,尚積欠本金94,909元、利息281,399元及違約金65,069
元,合計441,37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
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377元,及其中94,909元自113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中華商銀借款,中華商銀既已倒閉,原
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
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13年1
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4,909元、利息281,399元及違約金6
5,069元,合計441,377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而中華商銀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新聞公告、消費性信用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1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中華商銀借款
,中華商銀既已倒閉,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然中
華商銀係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有前開債權讓
與聲明書、新聞公告在卷可佐,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
積欠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
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利息281,39
9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復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見本院卷第81頁),是請
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4-鳳簡-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