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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原 告 王群元 被 告 李訓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力宏輪胎行飲用高粱酒,其知悉酒後不得 駕車,竟仍於飲酒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 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車道 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黃貴蓮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腰部挫傷、臀部挫 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880,525元、拖吊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6,220 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而黃貴蓮業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80,525元(零件2,743,3 57元、工資137,168元)、拖吊費用30,000元,有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1至87頁、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4989號卷第1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8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77,29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工 資137,168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614,467元、拖吊 費用3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220元,業據提 出陳潮宗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0,687元(車輛維 修費用614,467元+拖吊費用30,000元+醫療費用6,22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750,68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0,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3,357×0.369=1,012,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3,357-1,012,299=1,731,058 第2年折舊值    1,731,058×0.369=638,7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31,058-638,760=1,092,298 第3年折舊值    1,092,298×0.369=403,0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2,298-403,058=689,240 第4年折舊值    689,240×0.369×(10/12)=211,9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9,240-211,941=477,299

2025-03-31

TYEV-113-桃簡-960-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吳杉泰 訴訟代理人 吳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25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朱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62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打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 車道,正待直行車通過時,遭訴外人朱曦駕駛之系爭車輛擦 撞,被告車輛僅前保桿右側輕微受損,系爭車輛左側後門、 葉子板受損,雙方同意私下和解。又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已 有2輛公車通過,僅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系 爭車輛也有疏失。被告只是小學畢業,警方當時將現場圖畫 好要被告簽名,但現場圖並非判決書,警方也非法官,怎麼 可以在上面寫誰要賠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 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曦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查 ,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駕駛亦有疏失,然依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卷第39-4 1頁)觀之,本件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已跨越車道線至外側 車道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位於後門處),足見被告車輛 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 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 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 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被告雖辯稱現場圖不是判決書 ,警察也不是法官,怎麼可以在上面寫說誰要賠誰云云,惟 現場圖記載A車允賠B車之車損,並有被告與訴外人朱曦之簽 名(卷第33頁),堪認被告與朱曦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賠償朱曦之車損。被告上開辯解,亦有所誤。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56,621元,屬補漆 及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3、27頁) ,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即無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車輛 修復費用56,621元,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286-20250326-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兼送達代收人) 丁奕文 被 告 邱喜濱 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6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萬6,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6,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基於起訴主張被 告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被告泰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公司)為被告,且對被告泰安公司之防禦權及審級 利益無影響,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4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被告泰 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該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被告甲○○當時為左方車因未 禮讓當時右方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阮氏橋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過失碰撞該B車並導 致B車損壞,經計算折舊及過失比例後,阮氏橋受有B車修繕 費用45萬6,659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 賠償阮氏橋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 二、被告泰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告甲○○雖未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 已辯稱:我從岔路出來時,B車的車速滿快的,我的車也已 越過中心線,才會被撞,阮氏橋是越南籍女性駕駛,應考量 越南是右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對阮氏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末段亦有明訂 。  ⒉經查,被告甲○○與阮氏橋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 ,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5日桃警交 大安字第113000987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陰、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案發時間駕 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卻仍未注意依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之規則,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甲○○ 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依前揭規 定對阮氏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甲○○應賠償阮氏橋之修繕費用應為70 萬2,24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10年8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 4月1日止,已使用9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92萬6, 678元(包含工資費用11萬5,714元,零件費用81萬963元) ,此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7至15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萬6,5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11萬5,714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70萬2, 243元(計算式:58萬6,529+11萬5,714=70萬2,243)。  ㈢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定。所 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上 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 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 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甲○○所駕駛之A車,其車身外觀載有「泰安」之紅 色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 即足認被告甲○○係為被告泰安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 受僱人,且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A車執行職務。從 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泰安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駕駛A車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 之事實可知,阮氏橋駕駛B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 30頁),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甲○○、阮氏橋違 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80%過失責任。從而,阮氏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56萬1,794元(計算式:70萬2,243×80%=56萬1,794) 。  ㈤上開B車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阮氏橋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B 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56萬1, 79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阮氏橋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逕由原告賠付阮氏橋,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阮氏橋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相符,然原告依 前揭規定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5萬6,6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於被告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被告泰安公司(見本院卷第38、72頁 )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15 日、11月1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963×0.369×(9/12)=224,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963-224,434=586,529

2025-03-21

CLEV-113-壢保險簡-105-202503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賴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其中新臺幣2,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7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10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市○○道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儒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4,579元 ,其中工資153,699元、烤漆39,937元、零件230,943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2 4,579元,其中工資153,699元、烤漆39,937元、零件230,94 3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3-43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 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5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6年6月 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3,094元 (計算式:230,943元×1/10=23,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16,730元(計算式:153,699元+39,937元+23,094元=216,7 30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3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63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68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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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5號 原 告 林銘輝 被 告 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撞擊當下除保險桿受損,另外左後車燈不會亮 ,儀表板顯示「左尾燈」故障,原告隔天將系爭車輛送至賓 士維修廠檢查,維修廠估價保險桿換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5萬,被告的保險公司只同意維修,原告已收到被告匯款的 2萬元,是賠償訂作牌框架的費用,本件是請求賠償左後尾 燈維修費用14,000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的車有保險,我是全責,保險公司會負責,我匯給他2萬元 則是賠償牌框架的費用。保險公司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但是 保險公司跟我說,已經跟原告對帳過,也簽立和解書。事故 是2月6日發生,我當下拍照時車尾燈是亮的,保險公司跟聲 請人是在3月18日和解,牌框架的費用我也是在3月匯款給他 ,後來原告在7月15日用LINE跟我反應後尾燈不亮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91 條之2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雖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已分別賠償系爭車輛之牌框架 的費用及受損保險桿等修復費用,但系爭車輛撞擊當下,左 後尾燈不亮,儀表版顯示「左尾燈」故障,被告尚應賠償左 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為據。被告 固不否認本件事故其應負全責,但對於是否造成系爭車輛後 尾燈故障則有爭執,辯稱:事故當下伊有拍照,系爭車輛車 尾燈是亮的。後續則由保險公司跟原告處理,並於113年3月 18日達成和解。原告是113年7月15日才以LINE反應後尾燈不 亮,伊不同意賠償,亦提出所述相符之照片及和解書供參。 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及各自提出之照片、估價單、對話內容 與和解書等書證,可知,本件爭議在於本件事故是否造成系 爭車輛後尾燈故障?如是,兩造和解範圍是否已包含該部分 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14,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院檢視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均與上開各自陳述系爭車輛 遭撞擊後,當下左後尾燈情狀相符,是兩造各自之主張及答 辯均有所依,並非無據,本院由兩造上開提出之書證,亦難 以認定何者為真實。  ⒉惟由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事故是113年2月6日發生,原告翌日 即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檢查,被告亦會同其保險公司人員 到場查看,並由保險公司代表被告與原告於113年3月18日達 成和解。則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果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相關 修復費用涉及保險公司應賠付金額,本件顯有發函詢問相關 保險公司及維修廠之必要。茲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來函(附於本 案卷第101頁)說明略以「…二、和解金額無包含車輛左後尾 燈,左後尾燈項目於估價單P2頁面金額14736元,林銘輝(身 分證:R…)已於估價單簽署同意不需更換(如附件)。…」;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來函(附於本案卷第113頁)說明略 以「…。車輛左後尾燈外表無受損,但有燈光故障指示燈亮 ,經由雙方保險公司(富邦/新安)技術人員要求服務廠執行 快速診斷模組故障清除,確認是否需更新左後尾燈;服務廠 執行上述步驟後故障燈號即不存在,亦無更新左後尾燈。三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車輛維修完成,經客戶確認無誤後, 交車給與客戶。…」,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經碰 撞,左後尾燈外表並無受損,顯示之故障燈號,經服務廠執 行快速診斷模組亦已清除,兩造之保險公司人員乃同意不更 新左後尾燈,原告亦在確認修繕項目之估價單簽名,由中華 賓士汽車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完成維修,並由原告確認無誤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始依據確認之修繕項目及金 額,於113年3月1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足見,系爭車輛經檢 查,並無左後尾燈無法顯示燈號之情狀,顯示之故障燈號亦 已排除,難認有受損之事實。  ⒊此外,果系爭車輛之左後尾燈,因本件事故無法顯示燈號, 原告應無可能僅因故障燈號排除,即同意不需更新,亦無可 能113年3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未能及時發現,事隔數月, 遲至113年7月15日始以LINE向被告反應後尾燈不亮,顯無法 排系爭車輛左後尾燈不亮,係其他外力或事故所造成。  ㈢綜上所陳,被告雖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但依上開調查結果,此次事故並未造成系爭 車輛之左後尾燈受損。原告於本件提出系爭車輛左後尾燈故 障乙情,不排除為其他事故或外力所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左後尾燈之修復費用14,000元及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賠償所為之其他主張、答 辯及舉證,均無足影響判決結果,而無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4-新小-65-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翁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采蕙(以下逕稱賴采蕙)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會車時未減速慢行,致與由訴外人陳炳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3,951元修復(包 括零件費用28,205元、工資費用5,746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賴采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機車,因未於會車時減速慢 行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3,951元(包括零件費用28,205 元、工資費用5,74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原告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1份、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維 修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7張、修車統一發票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 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 28至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 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系爭車輛會車時未減速慢 行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 有人賴采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賴采蕙,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賴采 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3,951元( 包括零件費用28,205元、工資費用5,746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0年10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10月27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2,3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8,205÷(5+1)≒4,7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8,205-4,701) ×1/5×(1+3/12)≒5,8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8,205-5,876=22,32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746元 ,合計為28,0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自113 年11月24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48-202502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常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44.9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弘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85元(含零件24,316元、工資1 4,16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 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1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76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16÷(5+1)≒4,05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316-4,053) ×1/5×(0+9/1 2)≒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316-3,040=21,276】。從 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費用21,27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4,169元,共35,4 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77頁公示送達 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9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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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不慎自以該車左側車身擦撞同路段前方,由原告承保乙式車 體險,訴外人葉宜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右側受損,送修支出 零件新臺幣(下同)54,639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18 ,602元及烤漆36,107元,計為109,3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汽車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1至17、21、85至87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事故資料相符(卷第31至5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3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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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張鈞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2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28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32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路與萬和街口處,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訴外人王陳淑 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B 車車尾再與其後方由訴外人李文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頭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4,473元(含工資262,295元、 零件1,742,178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金額為848,289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中租公司,故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其有酒後駕車, 並有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惟C車 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B車車尾,C車駕駛亦有過失, 且B車修復費用200多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中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中租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並因超速行駛與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又因而 與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事案 件報告書、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9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C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C車亦有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與B 車碰撞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C車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 示,於聽見B車遭不明物碰撞之撞擊聲後,C車已於B車後方 煞停,此時B車車尾與C車車頭間仍有些許空間,之後出現一 白色休旅車(即A車)逆向行駛並撞擊B車車頭後,B車車體 經撞擊向後方偏移,方導致B車左後車尾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是B車、C車 碰撞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難認C車有未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是被告自應就中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18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中租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8,2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04,473元(含工 資262,295元、零件1,742,178元),業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復零件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33頁、第46頁、第165至200頁)。而審酌B車係受A車從 車頭撞擊後,因偏移再與後方之C車發生碰撞,其車頭、車 尾均有凹陷與撞擊痕跡,車頭板金、零件等處亦有明顯脫落 ,有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5頁、第73 至74頁、第137至163頁),是認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上開帳 單、估價單、修復零件列表所列之修繕項目相符,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修繕金額,乃屬可採。被告雖辯稱C車亦未與B車保 持安全距離,C車車頭方與B車車尾碰撞,B車車尾之損傷不 應由其負責,且稱B車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B車、C車碰撞 係因A車先行碰撞B車致B車後移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 合理之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1年11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761,2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62,2 95元,共計1,023,57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23,570 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28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742,178×0.369=642,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42,178-642,864=1,099,314 第2年折舊值    1,099,314×0.369×(10/12)=338,0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9,314-338,039=761,275

2025-01-20

STEV-113-店簡-1119-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陳浤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7,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B1欲駛至B2時,因疏未遵守現場號誌指示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瓊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含稅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4,178元( 內含零件費用66,591元、工資15,090元及烤漆32,497元), 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0,402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後,實際 受損之金額為67,989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 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19-4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本 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照片等資料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53-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陳瓊如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陳瓊如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114,178元(內含零件費用66,591元、工資15, 090元及烤漆32,49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3、45頁),堪認 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 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4月出廠,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1 11年7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3年4月,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14,672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090元及烤漆 32,49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2,259 元(計算式:14,672+15,090+32,497=62,259),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2,25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 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4, 178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27-29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 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62,2 5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僅以上開金額62,259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 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59元,及自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91×0.369=24,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91-24,572=42,019 第2年折舊值    42,019×0.369=15,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19-15,505=26,514 第3年折舊值    26,514×0.369=9,7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14-9,784=16,730 第4年折舊值    16,730×0.369×(4/12)=2,0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30-2,058=14,672

2025-01-10

TCEV-113-中簡-372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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